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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更(一)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劉永富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 上 訴人 鍾黃美妹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㈠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参拾壹萬参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提供新台幣貳佰参拾壹萬参仟肆佰肆拾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4 項分別著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原係改制前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因高雄市、縣兩公法人已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並由合併後之高雄市成為存續公法人,至旗山地政相關業務,亦由更名後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繼續承接。次按旗山地政雖非法人,然參諸旗山地政原屬高雄縣公法人之內部機關,則高雄縣公法人既因合併而由高雄市公法人所吸收,倘參照公法人內部機關,亦有當事人能力乙節,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所明定,依同一法理,其下轄機關旗山地政,亦得類推適用上述規定,由上訴人依法承受訴訟。次查,被上訴人已於100 年1 月21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37 頁),揆諸上述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座落高雄縣○○鄉○○段1216之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原土地),原為訴外人鍾日有所有。上訴人於65年間改用新土地登記簿轉登錄時,將所有權人鍾日有誤載為「鍾月有」,且迄至70年7 月22日系爭原土地分割為同段1216之16、1216之27、1216之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土地)時,仍繼續誤載為「鍾月有」所有。嗣「鍾月有」於82年1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哲榮以系爭分割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上訴人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獲准,上訴人並以鍾哲榮繼承系爭分割土地所有權為由,於82年9 月20日辦理系爭分割土地繼承登記。其後,鍾哲榮將系爭分割土地其中1216之16、1216之28地號,面積分別為2897平方公尺、147 平方公尺,合計304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李麗琴,並於87年3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原土地所有權人鍾日有於89年7 月間,因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損壞,請求補發所有權狀時,上訴人始知悉上情,並將尚未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之同段1216-27 號土地辨理塗銷繼登記後,更正回復登記為鍾日有所有。旋鍾日有以上訴人轉登載錯誤致其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4 號(原審法院案號為90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鍾日有新台幣(下同)1,869,984 元,及自91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另案事件),並於95年4月6 日確定,上訴人依系爭另案事件確定判決金額,已於95年8 月29日賠償鍾日有合計2,370,602 元(含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下稱系爭賠償額)。而按鍾哲榮於87年3 月2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移轉登記為李麗琴所有,受有出售價金之利益,使上訴人無法將誤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鍾日有所有,造成鍾日有受有損害,並導致上訴人因而賠償系爭款項予鍾日有,顯見鍾哲榮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按87年3 月26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每平方公尺760 元之公告現值計算,則鍾哲榮所受不當得利金額至少應為2,313,440 元(760 元/ ㎡3044㎡=2,313,440 元)。又鍾哲榮業於95年10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應負返還責任等情。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3,

440 元(下稱系爭請求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轉登載錯誤,其受益人為鍾哲榮之被繼承人鍾月有,非鍾哲榮,其受損害人則為鍾日有,亦非上訴人,顯見鍾月有之受益與上訴人賠償鍾日有之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又鍾哲榮縱為系爭土地之受益人,然鍾哲榮於繼承系爭土地時,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存在,迄89年7 月間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時,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應免負返還義務,而鍾哲榮既免負返還義務,被上訴人自不負返還利益責任。此外,系爭土地自65年間誤載登記為鍾月有所有時起迄今,已逾30年,上訴人縱使取得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得拒絕返還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3,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座落高雄縣○○鄉○○段1216之16地號土地,原為鍾日有所有。上訴人於65年間改用新土地登記簿轉登錄時,將所有權人鍾日有誤載為「鍾月有」,且迄至70年7 月22日上開土地分割為同段1216之16、1216之27、1216之28地號土地時,仍繼續誤載為「鍾月有」所有。嗣「鍾月有」於82年1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哲榮以系爭分割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上訴人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並經上訴人於82年9 月20日辦理鍾哲榮取得系爭分割土地之繼承登記。其後,鍾哲榮將系爭分割土地其中1216之16、1216之28地號,面積分別為2897平方公尺、147 平方公尺,合計3044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出賣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李麗琴,並於87年3 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原土地所有權人鍾日有於89年7 月間,以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損壞,請求補發所有權狀時,上訴人始知悉上情,並將尚未移轉予他人之同段1216-27 號土地辨理塗銷繼承登記後,更正回復登記為鍾日有所有。

(二)鍾日有以上訴人轉登載錯誤致其喪失系爭出售土地所有權為由,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4 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鍾日有1,869,984 元,及自91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95年4 月6 日確定,上訴人依系爭另案事件確定判決金額,已於95年8 月29日賠償鍾日有合計2,370,602 元(含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

(三)鍾哲榮於95年10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如有理由,兩造同意以系爭原土地於87年3 月間移轉登記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60 元,計算系爭土地不能返還而應償還之價額2,313,440 元〔(2,897 +147 )×760 元〕。

(四)上開事項,並有系爭原土地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於95訴字第2742號卷【下稱系爭2742卷】第9-21頁)、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4 號民事判決書及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

六、兩造協商爭點:(一)鍾哲榮出賣系爭土地,對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如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二)鍾哲榮於87年3 月26日出售系爭土地時,是否知悉該土地非其所有?如出售後,始知悉土地非其所有,其究於何時知悉?知悉時,系爭土地之出賣利益尚存多少?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利益為何?(三)若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鍾哲榮返還利益,則被上訴人可否主張適用98年6 月10日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 項規定,以其繼承鍾哲榮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鍾哲榮出賣系爭土地,對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如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者。必須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存有因果關係,亦即受利益者與受損害者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原土地原為鍾日有所有,上訴人於65年間改用新土地登記簿轉登錄時,將所有權人鍾日有誤載為「鍾月有」,且迄至70年7 月22日系爭原土地分割為同段1216之

16、1216之27、1216之28地號土地時,仍繼續誤載為「鍾月有」所有。嗣「鍾月有」於82年1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鍾哲榮以系爭分割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上訴人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獲准,上訴人並以鍾哲榮繼承系爭分割土地所有權為由,於82年9 月20日辦理系爭分割土地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原土地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於系爭2742卷;暨所有權狀補發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附卷(見原審卷第66-72 頁)可稽,堪予認定。

依上開說明,足認系爭原土地本係鍾日有所有,因上訴人之誤載行為,致登記為鍾月有所有,此時,上訴人如知悉誤載之情,於登記名義人處分系爭原土地前,自得隨時本於職權辦理更正登記,將系爭原土地更正為鍾日有所有,以回復原來的狀態。嗣系爭原土地雖分割為系爭分割土地,然仍無礙於上訴人隨時本於職權辦理系爭分割土地之更正登記。至鍾哲榮固以被繼承人鍾月有死亡,暨系爭分割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上訴人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並於取得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後,向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分割土地之繼承登記,因而取得系爭分割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分割土地本非鍾月有之財產,於鍾月有死亡後,自不屬鍾月有之遺產,亦非鍾哲榮應繼承之標的,是鍾哲榮因繼承原因,而取得系爭分割土地所有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堪予認定。

3、次查,鍾哲榮於取得系爭分割土地之所有權後,將其中1216之16、1216之28地號,面積分別為2897平方公尺、147平方公尺,合計3044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出賣予不知情之李麗琴,並於87年3 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買賣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附卷(見原審卷第73-75 頁)堪予認定。而按鍾哲榮倘未以買賣為原因,於87年3 月2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麗琴之前,上訴人本得依職權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辦理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為鍾日有,因鍾哲榮上開移轉登記行為,導致上訴人無法為塗銷繼承登記及更正登記,並由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法回復為鍾日有所有,須對鍾日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顯見鍾哲榮上開移轉登記行為,一方面使鍾哲榮受有取得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之利益,他方面則使上訴人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之損害,受利益者與受損害者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揆諸前揭說明,鍾哲榮自應對上訴人負擔返還不當利益之債務。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轉登載錯誤,其受益者為鍾哲榮之被繼承人鍾月有,非鍾哲榮,其受損害者則為鍾日有,亦非上訴人,顯見鍾月有之受益與上訴人賠償鍾日有之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云云,即屬無據。

4、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及第128 條分別著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鍾哲榮上開移轉登記行為,一方面使鍾哲榮受有取得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之利益,他方面則使上訴人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之損害,受利益者與受損害者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鍾哲榮應對上訴人負擔返還不當利益之債務乙節,業如前述,足見本件不當得利發生之始點,係87年3 月26日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日。次查,上訴人因鍾哲榮於87年3 月2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麗琴,而取得不當得利請求權,且無行使此項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存在,揆諸前揭說明,關於上訴人得對鍾哲榮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87年3 日26日起算。又查,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而本件時效期間應自87年3 月26日起算,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95年8 月9 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鍾哲榮返還不當得利,其請求權之行使,自尚未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自65年間誤載登記為鍾月有所有時起迄今,已逾30年,故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云云置辯,洵屬無據。

(二)鍾哲榮於87年3 月26日出售系爭土地時,是否知悉該土地非其所有?如出售後,始知悉土地非其所有,其究於何時知悉?知悉時,系爭土地之出賣利益尚存多少?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利益為何?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 條第1 、2 項著有明文。次按,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之事實及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鍾哲榮因上述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行為,應對上訴人負擔不當得利返還債務,業如上述。被上訴人係鍾哲榮之繼承人,其於訴訟中抗辯:鍾哲榮於繼承系爭土地時,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迄89年7 月間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時,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應免負返還義務,故被上訴人亦不負返還利益之責任云云,顯係以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主張其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等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固抗辯:鍾哲榮於82年9 月20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迄87年3 月26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李麗琴時間,長達約4 年6 個月,如其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即知悉系爭土地非鍾月有所有,不屬其應繼承之遺產,衡情,不可能繼續所有系爭土地4 年6 個月後,才予處分。鍾哲榮於82年間以切結書表示含系爭土地在內共9 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經切結公告後領取新權狀,該切結書及四鄰證明書都是被上訴人委託代書辦理,鍾哲榮未參與,亦見鍾哲榮不知系爭土地非鍾日有所有云云。惟查,本件不當得利成立時點係87年3 月26日乙節,業如前述,故關於鍾哲榮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乙節,原則上,即應以87年3 月26日為判斷之基準點。換言之,縱使鍾哲榮於82年9 月20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尚不知悉系爭土地非其應繼承之遺產,亦與鍾哲榮於87年3 月26日處分系爭土地時,是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無必然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以鍾哲榮於82年9 月20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應不知系爭土地非其應繼承之遺產云云置辯,即不能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3、次查,系爭土地均屬旱地目,為農地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原審卷第67頁)可稽,顯見系爭土地係供耕作用之土地。而按系爭土地既屬一般耕作用之土地,如未曾耕作,復無土地所有權狀,衡情,縱使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亦應知悉其並非實際土地所有權人。本件鍾月有雖因上訴人誤載,致成為系爭原土地或系爭分割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然其既未實際耕作系爭原土地或系爭分割土地,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依上開說明,鍾月有自知悉其非實際土地所有權人。而按鍾月有既明知其非系爭原土地所有權人,則以鍾哲榮係其未來繼承人之一,依常理判斷,鍾月有如將上情告知鍾哲榮,亦屬情理內之判斷,已堪認鍾哲榮應知悉上情。則被上訴人如認鍾哲榮仍不知悉上情,自應由被上訴人舉出確切證據,以為證明,惟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4、據上,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鍾哲榮於受領不當利益時,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揆諸上開說明,鍾哲榮仍不能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被上訴人以上揭情詞置辯,認其無傭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此外,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鍾哲榮於受領不當利益時,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關於鍾哲榮所受領之利益,是否已不存在乙節,即無再予論述必要。況民法第18

2 條第1 項所謂「所受利益已不存在」,非僅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即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增加現仍存在者,亦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 號判例要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鍾哲榮將系爭土地轉售予他人,亦取得金錢,倘揆諸前揭說明,除非被上訴人能舉證鍾哲榮取得之金錢業已贈與他人,否則,仍難謂鍾哲榮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亦難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5、末按,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所受利益如有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此與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揭示:「依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等語,係專指「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之情形而為闡釋,未盡相同。故不當得利請求權人得請求他方返還利益之抽象原則,即為「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另案事件,遭鍾日有求償包括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合計2,370,602 元,此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伊於本件訴訟僅請求其中2,313,440 元,而鍾哲榮處分系爭土地所受利益,超過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額,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請求權,即屬有據等情。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受求償之損害額,暨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額,未逾越鍾哲榮出售系爭土地之價值(見本院卷第48頁),惟仍抗辯:上訴人的損害額是低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見本院卷第33頁)云云。

(1)經查,上訴人因系爭另案事件,遭鍾日有求償包括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合計2,370,602 元乙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另案事件全卷查明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倘參諸被上訴人自承: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受求償之損害額等語相互以觀,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因鍾哲榮出售系爭土地,致遭求償確定,賠償上述金額乙節為實在。而按上訴人遭鍾日有求償時,鍾日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存在範圍如何?非唯關係上訴人應負責任與否,亦涉及上訴人如因此敗訴,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範圍,故上訴人否認鍾日有之請求權,致鍾日有以向法院起訴之方式,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尚符事理內之舉,亦不違被上訴人之利益,因此,有關鍾日有求償之本金及訴訟所生利息,暨因訴訟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於訴訟判決確定,並由上訴人賠償後,要均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予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受損害額應低於被求償額云云,洵難採信。

(2)次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利益即系爭請求款,係上訴人賠償鍾日有系爭賠償款之一部分,而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額,並未逾越鍾哲榮出售系爭土地之價值乙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堪予認定。倘參諸前揭「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原則所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請求款,自符合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之原則,已徵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請求款,係屬有據。

(3)又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即地號1216-16 、1216-28 與另筆不在本件爭執範圍之地號1203土地,買賣總價款合計為26,800,000元。再者,關於銀行勘估值部分,依臺灣銀行的勘估表,僅系爭土地其中1 筆即地號1216-16 土地,經銀行於87年3 月26日勘估的價值,已達到11,391,004元,押值也有5,884,154 元乙節,有台灣銀行三民分行96年10月24日三民營密字第09600075271 號函附質押品勘估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卷(見原審卷第44-47 頁)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堪予認定。而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記載系爭土地與另筆地號1203土地買賣總地價,高達26,800,000元,倘參諸其中地號1216-16 土地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日期即97年3 月26日之勘估價格,高達11,391,004元,暨押值亦達5,884,154 元等情相互以觀,堪認系爭土地買賣的價格超過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額。至李麗琴於原審固到庭證稱:伊提供名義予他人,購買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53頁)等語,惟參李麗琴之父李聯遠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我是用女兒的名義買土地,都是代書去辦的..」(見原審卷第53頁)等詞以觀,足見系爭分割土地係李聯遠以其女兒李麗琴之名義,向鍾哲榮購買無訛。

(4)再查,系爭土地經本院系爭另案事件審理時,囑由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轉由其所屬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宏宇事務所)估價,經宏宇事務所採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之估價基本方法,針對系爭土地個案狀況,以比較法,收益分析法、時間序列法、差額法、推估得系爭土地單價與總價,其中1216之16地號土地,87年3 月間之市價為2,355,261 元;1216之28地號土地,87年3 月間之市價為128,919 元,合計系爭土地地於87年3 月間之市價共為2,484,180 元乙節,有宏宇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稽(外放),堪可認定。堪認系爭土地於87年3 月間之價值,縱使採用宏宇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亦達2,484,180 元,足見系爭土地87年3 月間之價值,確實超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額。而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額既低於系爭土地87年3 月間之售價或價值,則被上訴人如仍抗辯稱:系爭土地87年3 月間之售價或價值,係低於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額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迄未就此舉證說明之,益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87年3月間之售價或價值,確實高於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損害額,係屬有據。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請求款,即屬有據。

(三)若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鍾哲榮返還利益,則被上訴人可否主張適用98年6 月10日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以其繼承鍾哲榮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著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繼承人就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已發生繼承之事實,因未及時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而應負概括繼承責任,如欲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人的清償責任時,即應舉證證明其符合下列兩項要件,即: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被上訴人固不否認鍾哲榮死亡前,均與被上訴人設於同一戶籍地高雄市○○區○○村○○路○○○ 號(下稱系爭129 號住所),惟抗辯:被上訴人與鍾哲榮未同居共財,無從知悉系爭請求款繼承債務之存在,如由被上訴人繼承顯失公平,故被上訴人得主張以其繼承鍾哲榮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並舉其子女鍾慧敏及鍾佑佳到庭證述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2、關於被上訴人是否與鍾哲榮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被上訴人是否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部分。經查,被上訴人至少從82年1 月7 日起迄96年1 月1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鍾哲榮之遺產止,均設籍於系爭129 號住所,而鍾哲榮於死亡前,亦設籍於系爭129 號住所乙節,有聲請拋棄繼承狀、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數件附卷(見本院96年度抗字第62號卷第15-27 頁)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認定。顯見依形式觀察,鍾哲榮於死亡前,係與被上訴人同居共財於系爭129 號住所。次查,鍾哲榮於系爭另案事件本院91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經該案受命法官通知到庭為上訴人與鍾日有損害賠償事件作證時,本院通知鍾哲榮之送達證書,係由被上訴人收受乙節,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見系爭另案事件91年度上字第97號卷第43頁),堪予認定。而按系爭另案事件,係上訴人與鍾日有間損害賠償事件,其損害發生原因,為上訴人誤將鍾日有所有系爭土地登載為鍾月有所有,並由鍾哲榮辦理繼承登記後,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所引起,此亦為該案受命法官通知鍾哲榮到庭作證之相關事實,衡情,無論係被上訴人收受鍾哲榮應出庭作證之通知書時,或鍾哲榮於出庭作證後,鍾哲榮向被上訴提及其因上開事實,致遭法院通知作證乙節,應屬情理內之判斷,堪予認定,已徵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事件96年審理期間,應知悉鍾哲榮擅自處分出售系爭土地,引起損害賠償事件,自堪認被上訴人亦知悉鍾哲榮將來可能須面對他人請求賠償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

3、又查,原審95年度訴字第2472號之起訴狀繕本(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於95年8 月31日送達鍾哲榮之系爭129 號住所;95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95年9 月25日送達系爭129 號住所;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95年11月7 日送達上址,其中起訴狀繕本及95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由被上訴人之子鍾淵榮即鍾佑佳收受乙節,有上開送達證書附卷(見系爭2742卷第41頁、45頁、第52頁)可稽,堪可認定。而按當時被上訴人之戶籍仍與鍾哲榮共同設於系爭129 號住所乙節,亦如上述,衡情,鍾佑佳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將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書交付鍾哲榮,並將相關事實告知被上訴人,應屬情理內之判斷,亦堪認定,顯見被上訴人於鍾哲榮被訴損害賠償時,即已知悉鍾哲榮因處分系爭土地事件,遭上訴人起訴求償之事實。至鍾佑佳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伊雖設籍於系爭129 號住所,惟其當時係在南投縣仁愛鄉的民宿工作,實際上係居於南投縣,僅因偶爾返回系爭129 號住所拿東西,才剛好簽收上述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書,惟伊既未將上述法院文書轉交鍾哲榮,且被上訴人當時亦搬至高雄市鳳山區居住,並未居住於系爭129 號住所,故未將本件訴訟告知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9頁及71-72 頁)等語。惟鍾佑佳係被上訴人之子,其到庭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乃人倫之常,自難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其次,關於被上訴人究竟何時搬離系爭129號住所?又被上訴人倘若搬離系爭129 號住所,究竟前往何處居住乙節,鍾佑佳到庭證述:「我母親即被上訴人是在九十五年三、四月間就從我的戶籍地搬出去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該處是租來的,該租來的地方是鍾哲榮在該處經營麵店的,鍾哲榮在鳳山該處經營麵店是從九十五年三、四月間起。」(見本院卷第69頁)等語,核與鍾慧敏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是否實際住在129 號的戶籍地?)沒有。大概是從九十五年五月底、六月初就沒有住在戶籍地,住在我姐姐鍾沂珍前鎮的家。」(見本院卷第70頁)等詞不符,則證人有關被上訴人自95年3 、4 月或5 、6 月即未居住於系爭129 號住所之證述,自難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4、再查,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兒子死的時候有沒有欠人家錢我不知道。有會頭來告訴我,說我兒子有跟會,他是死會,要跟我要會錢,我說我沒有錢。」(見本院前審卷第147 頁)等語;暨被上訴人為何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乙節,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鍾哲榮生前有作事業都失敗,鍾哲榮生前繼承的家產都已經花光,聽說事業失敗後有負債。」(見本院卷第47頁)等詞相互以觀,顯見被上訴人於鍾哲榮死亡時,知悉鍾哲榮仍有積欠債務無訛。而按被上訴人於鍾哲榮死亡時,既知悉鍾哲榮尚有債務未清償,則此債務,縱未明白確認係屬系爭請求款債務,亦見被上訴人於知悉鍾哲榮生前仍有積欠債務之情形下,並未積極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就鍾哲榮積欠之系爭請求款債務,自應負概括繼承責任。況被上訴人於鍾哲榮死亡時,因同居共財而知悉鍾哲榮對於上訴人尚負有系爭請求款債務乙節,已如上述,益徵被上訴人因屬同居共財關係,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無訛。又本件被上訴人既因同居共財關係,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抗辯:以所得鍾哲榮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鍾哲榮出賣系爭土地,既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而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且上訴人請求返還之2,313,440 元,未逾鍾哲榮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此外,被上訴人抗辯:以所得鍾哲榮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屬無據,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313,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此外,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健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