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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 訴 人 金鑫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99年3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6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而依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嗣於本院又增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或返還系爭車輛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799,000 元,故先位聲明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99,000 元本息,此部分請求與原審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前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被上訴人亦為伊之股東。伊於民國97年9 月29日出資799,000 元,向訴外人太古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作為被上訴人代步之用,兩造約定系爭車輛屬上訴人所有,並應登記伊名下。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太古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將系爭車輛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嗣因遭甲○○發現,被上訴人乃於同年10月9 日將系爭車輛返還伊,惟拒絕辦理移轉登記,且繼續持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侵害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行使之完整性,並足使第三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監理單位與其他政府機關誤認系爭車輛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伊自有訴請確認之利益,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767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又如認系爭車輛之購買及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乃經上訴人同意,即伊有委任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且將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縱認伊同意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並將所有轉讓予被上訴人,此無償行為應屬公司減資退還股款行為,因未經公司股東全體同意及辦理公司章程變更,乃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或返還系爭車輛價金799,000 元,爰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車輛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伊名下。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99,000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係以伊名義簽訂,甲○○在場並未反對,購車款則係由伊匯至太古公司帳戶,系爭車輛應屬伊所有。又上開購車款雖係由上訴人帳戶匯至伊帳戶,再由伊匯至太古公司帳戶,然伊為上訴人股東,任職期間均未支領薪資紅利,故家庭開銷均由上訴人支付,系爭車輛應屬伊出資購買。再者,兩造並未約定系爭車輛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否認有何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部分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確認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監理單位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所有。㈢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9,000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26日,以自己名義與太古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購買系爭車輛。

㈡系爭車輛之購車款為799,000 元,其中50,000元係被上訴人

於97年9 月26日自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領出,於是日交付太古公司,其餘749,000 元則係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29日自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領出,於是日匯至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至太古公司帳戶。

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19日以98年度婚字第42號判准離婚確定。

㈣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刑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乙、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移轉

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移

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或給付799,000 元本息,是否有據?

六、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是否有據?㈠上訴人主張有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車輛歸上訴人所有及應登

記在上訴人名下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有此約定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款項支付簽收單、土地銀行存款類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原審訴字卷第46至50頁),以證明系爭車輛購車款係由上訴人出資。惟系爭車輛之車款799,000 元,其中50,000元係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26日自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領出,於是日交付太古公司,其餘749,000 元則係被上訴人於97年

9 月29日自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領出,於是日匯至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至太古公司帳戶,此固為兩造所不爭。然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楊雅玲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公司賺進來的錢都混合支付被上訴人及告訴人(即甲○○)家用,並不會特別區分」、「家用支出都是跟公司的帳作在一起」等語明確(高雄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527 號卷第12頁),甲○○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其等每月家用均係自上訴人公司帳戶支出等語(上開偵查卷第5 頁),並有上訴人公司現金流量總表附於上開偵查案件卷中可憑,足認被上訴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用款項係由上訴人之帳戶支出,堪予認定,則於此家用款與公司用款均自上訴人之帳戶支出之情形下,即難遽以資金來源認定系爭車輛之歸屬,是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自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㈡又被上訴人係以自身名義與太古公司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合約

,系爭車輛事後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審移調卷第17頁),堪認屬實。且被上訴人名下另登記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此車輛亦係以上訴人公司款項購買,供被上訴人使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37頁),堪信為真。則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簽約者及登記名義人均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用款項均係由上訴人公司帳戶支出,被上訴人所使用登記在其名下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購車款,亦係自上訴人公司帳戶支出等情綜合觀之,顯見系爭車輛購車款來源屬家用款性質。再參以甲○○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上訴人公司有4 輛車在使用,其中2 輛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另2 輛(即系爭車輛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上開偵查卷第5 頁),足徵上訴人於辦理車輛買賣登記事宜時,會將公司車與私人車予以區分而以不同之名義辦理登記,則上訴人就非以其名義辦理登記之系爭車輛,是否有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出資買受,即非無疑。至於系爭車輛雖於領回後即由甲○○占有使用,惟占有使用之原因多端,或係基於使用借貸,或基於無權占有,非必然即具有所有權,自難憑此而謂屬上訴人所有。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確切證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云云,洵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則其本於車輛所

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其之系爭車輛所有權遭被上訴人侵害及妨害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取。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是否有據?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車輛乃被上訴人受其委任而購買,且係其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委任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委任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依證人楊雅玲於上開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從他們下定金要買車到我傳真資料前,他們都沒有告訴我車子要登記何人名義……」、「甲○○都有確認支出,甲○○確認完後並沒有告訴我這台車子的名義登記有問題……」等語,及證人即經手系爭車輛買賣之業務員王宥泰亦於上開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車輛買賣過程均係被上訴人與其接洽,迄至97年9 月26日上午確定買車簽約時,其才看到甲○○,事後亦由被上訴人提供資料辦理過戶,因當初購車訂單登記姓名即為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提供個人資料辦理登記並無可疑情事等語(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

441 號卷98年1 月21日訊問筆錄),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訂約、付款及辦理登記情形,無從佐證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確有委任關係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以,上訴人主張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及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車輛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云云,自屬無據。

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或給付799,000 元本息,是否有據?㈠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

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若認其同意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並將所有轉讓

予被上訴人,此無償行為應屬公司減資退還股款行為,因未經公司股東全體同意及辦理公司章程變更,乃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過戶登記,或返還系爭車輛價金799,000 元云云,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之法律行為無效,即該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系爭車輛之車款799,000 元,固係由上訴人帳戶領出後轉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交付太古公司,然被上訴人之家用款與公司用款均自上訴人之帳戶支出,業已認定如前,而上訴人將車款交予被上訴人之原因甚多,或係基於寄託物返還,或係基於給付薪資紅利,尚難認即為無償轉讓行為或退股減資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對被上訴人有何無償行為或退股行為,其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違反公司法第98條、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106 條第4 項規定,即屬無據,自難採取。至被上訴人是否因均未支領薪資紅利,故家庭開銷均由上訴人支付,縱未為舉證,亦不得遽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㈢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違反強制規定,應

屬無效,尚不足採,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或返還系爭車輛價金799,000 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證明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亦未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係無償行為或減資退股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541 條、第179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及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9,0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錦昌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