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部分,除「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三七0之七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租賃面積為九十平方公尺),其年租金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調整按各年度土地公告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外,並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高雄市○鎮區○○段1370之
7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臺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鋁公司)所有,坐落其上之建號10597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台鋁北巷3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占用上開1370之7 地號土地之面積9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向臺鋁公司承租,雙方於民國47年6 月6 日簽訂「臺灣鋁業公司建築第2 期勞工住宅貸款租地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1 年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 元,租期以系爭建物之存在為有效年限,系爭租約係屬定有期限之租賃,依民法第449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租約之租期於屆滿20年時消滅,上訴人於租期屆滿20年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臺鋁公司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自67年6 月6 日起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嗣於87年間臺鋁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清算,將系爭土地分派與中華民國所有,於88年8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依88年4 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規定,系爭租約由國家繼受,被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 項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於90年12月17日通知上訴人應於91年3 月31日前換訂租約,並同時表示自該函送達後,依行政院核定之租金調整方案即以土地公告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年息5%調整租金,逾期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90年12月21日收受上開通知後,未於期限內申請換約,被上訴人遂於92年8 月6 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終止系爭租約後,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上開行政院核定之租金調整方案計算,上訴人自91年1 月1日起至92年8 月31日止,受有租金利益223,100 元;自92年
9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受有租金利益761,560 元,上訴人應將上開所受租金利益賠償與被上訴人。㈡如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係不合法,則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每年租金僅為1 元,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及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請求自91年1 月1 日起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調整租金,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1年
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1,134,240 元。為此,依不當得利、租賃之法律關係及情事變更原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1,5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3,100 元,並自訴之變更及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其年租金自91年1 月1 日起,調整按各年土地公告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4,240元之租金,並自訴之變更及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應承受臺鋁公司與上訴人之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年1 元,被上訴人請求調整租金為每月1萬1 千餘元,不合理,何況系爭建物位於巷弄內,交通不便利。㈡上訴人雖有收到被上訴人換約通知,但因被上訴人要求調整之租金金額過高,故未前往換約,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又上訴人自93年起,每年均遵循系爭租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繳納1 元年租金,但被上訴人拒收,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人,將年租金1 元提存在原審提存所。又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則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敗判其敗訴之先位之訴部分,於本院陳明不上訴及附帶上訴,則先位之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審理)。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原為臺鋁公司所有,臺鋁公司於87年間因經營不善
而清算,將系爭土地分派與中華民國所有,於88年8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再交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鋁公司88年3 月15日(88)臺鋁管字第026 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4、48頁)㈡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0平方公尺
,有臺鋁公司證明書、高雄市建築建造執照、建物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原審春第21至23頁、第47、106頁)。
㈢上訴人與臺鋁公司於47年6 月6 日簽訂系爭租約,其中第4
條約定系爭土地租金每年l 元,按年度計算,第6 條約定系爭土地之租賃年限以系爭建物之存在為其有效年限,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49至56頁)㈣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17日通知上訴人應於91年3 月31日前換
訂租約,且自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日起,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計算租金(月租金=承租面積×公告地價×年息5%×1/12) ,上訴人於90年12月21日收受該通知函,惟未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申請換訂租約,有上開函文及回執可證(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
㈤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6 日以上訴人未於91年3 月31日前辦理
換約事宜,通知上訴人自92年9 月l 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92年8 月15日收受該通知,並有上開函文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
㈥因被上訴人拒收上訴人1 元租金,上訴人乃分別於93年12月
28日、94年11月23日、95年2 月22日、96年1 月23日、97年
1 月21日、98年3 月5 日、99年2 月26日,以被上訴人為提存物收取人,將93年度至99年度之租金1 元提存於原審提存所,並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能否就系爭土地請求調整租金?㈡自98年4 月3 起訴時起回溯超過5 年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被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週年利率5%調整系爭土地年租金,有無理由?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能否就系爭土地請求調整租金?⒈查,上訴人與臺鋁公司於47年6 月6 日簽訂系爭租約,其中
第4 條約定,系爭土地「租金」每年l 元,按年度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之每年「租金」係1元,而上訴人向原審提存93年度至99年度之年租金1 元時,依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因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而提存年「租金」,有提存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足見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有償而非無償,則上訴人與臺鋁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係使用借貸云云,不足採信。
⒉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臺鋁公司所有,臺鋁公司於87年間因經營不善而清算,將系爭土地分派與中華民國所有,於88年8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再交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0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鋁公司88年3 月15日(88)臺鋁管字第026 號函、臺鋁公司證明書、高雄市建築建造執照、建物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48頁、第21至23頁、第47、106 頁),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已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自得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而對上訴人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
⒊次按「租約既載明出租之房屋至反攻大陸時為止,雖係以不
確定之期間為終止契約之時期,亦不失為定有期限之租賃關係,...。」(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另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系爭土地之租賃年限以系爭建物之存在為其有效年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足見系爭租約本屬定有期限之租賃,惟上訴人係於47年6 月6 日向臺鋁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迄至67年6 月5 日已滿20年,依上開民法第449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應於67年6 月5 日屆滿,屆滿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臺鋁公司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上開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視為自67年6 月6 日起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係屬不定期限之租賃,依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聲請法院調整租金,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承受臺鋁公司與上訴人之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年1 元,被上訴人請求調整租金為每月1 萬1 千餘元,不合理云云,不足採信。
(二)自98年4 月3 起訴時起回溯超過5 年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
⒉查,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每年租金1 元係於每年12月份
由臺鋁公司在上訴人工津項下扣收(見原審卷第18頁),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在98年4 月3 日,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證,自起訴時起回溯5 年,則92年度以前(包括92年度)之租金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對已罹於時效之91年及92年之租金部分,自不得再請求調整租金,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之年租金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調整按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及請求上訴人給付91年度及92年度之調增租金267,720 元〔(29,748元×90平方公尺×5%)÷12×24個月=267,720元〕,均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週年利率5%調整系爭土地年租金,有無理由?⒈按「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 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
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
442 條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故土地出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承租人對於起訴前之租金尚未按原約定租金額付清者,法院為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倘起訴前之租金承租人已按原約定租金額給付而發生清償之效力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僅得就尚未給付或尚未發生之租金為調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521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承租人於起訴前已依原租約給付租金時,出租人就已給付部分即不得再請求調整租金。
⒉查,因被上訴人拒收上訴人1 元租金,上訴人乃分別於93年
12月28日、94年11月23日、95年2 月22日、96年1 月23日、97年1 月21日、98年3 月5 日、99年2 月26日,以被上訴人為提存物收取人,將93年度至99年度之租金1 元提存於原審提存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而被上訴人係於98年4 月
3 日提起本件訴訟,則上訴人在起訴前已給付93年度至98年度之租金完畢,其已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應堪認定,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就93年度至98年度之租金即不得再請求調整,故其請求將系爭土地之年租金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調整按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及請求上訴人給付93年度至98年度之調增租金共計866,520 元{〔(30,947元×90平方公尺×5%)÷12×36個月〕+〔(33,240.7元×90平方公尺×5%)÷12×36個月〕= 417,780 元+448,740元=866,520元},均屬無據,不予准許。至於99年度年租金1 元,上訴人雖已於99年2 月26日提存,惟其提存日期係在本件起訴之後,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得就99年度起之年租金請求調整。
⒊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又「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於依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地理位置緊鄰高雄市○鎮區○○○路、中山二路,附近有郵局、臺灣自來水公司、派出所、復興國小、獅甲國小、獅甲國中、市立前鎮游泳池,毗鄰市集,勞工公園近在咫尺,且步行5 分鐘即可到達捷運獅甲站,至三多路新光三越百貨等三多商圈僅需5 分鐘車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極為優越,屬高雄市區中心範圍,業經原審於98年9 月18日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電子地圖及系爭建物周遭環境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104頁、第143 至153 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按行政院82年4 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 號函所示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第1 條規定,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應為允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之年租金自99年1 月1 日起,調整按各年度土地公告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及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之年租金自99年1 月1 日起,調整按各年度土地公告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