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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

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詐領保險金供己花用,開具關於訴外人陳亭錚(原名陳淑菁)與蔡劉領發生車禍之交通事故肇事現場略圖,謊稱陳亭錚於民國93年6 月24日12時許,駕駛1829-FC 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道○○號50公里100 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不慎撞及訴外人蔡劉領所駕駛號機車PIH-380 ,造成蔡劉領胸腹部臟器受傷,以供蔡劉領資為向伊申請機車強制險理賠之依據,此詐欺案件業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共同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而蔡劉領已向伊申請理賠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伊依保險契約給付蔡劉領包括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萬元,殘廢給付117 萬元(符合殘廢等級第二級),工作損失5 萬元,合計給付保險金142萬元在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者,應返還其利益」,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 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謊稱蔡劉領受有意外傷害向伊詐得保險金,伊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擇一行使(並請先行審酌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權,若共同侵權行為不成立,再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斷),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筆保險金14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42 萬元本息之判決。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應訴外人許貴榮之請託而開具本件訴外人陳淑菁與蔡劉領發生車禍之不實之交通事故肇事現場略圖,惟許貴榮取得該不實之文書後究作何用途,及向何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伊均不知情,伊亦未開具本件之事故證明,故伊主觀上與許貴榮並無犯意聯絡,伊亦無侵害被上訴人利益之故意或過失,自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況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將自許貴榮處獲得之報酬38萬元,交付屏東地檢署,伊已無任何利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刑事判決書、賠案處理單、賠案處理記錄、強制險損失明細、任意險傷亡損失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 ~18頁);而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法官問:刑事判決附表一所列之15件,都是你做的?)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5這一件不是我出的,我有出14件,許貴榮給我3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準此可知,上訴人除否認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5關於許進登之部分外,其他包括本件陳亭錚(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3陳淑菁)部分之14件詐領保險費案,上訴人均自認伊有參與其事,此一事實,有本院98年度上更㈠自第5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90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核明,並影印刑事卷所附「屏東縣警察局督察室偵辦甲○○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卷證資料」中之甲○○所偽造陳淑菁、蔡劉領等

2 人不實之交通事故略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32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既已自認有出具不實之上開交通事故略圖供許貴榮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具關於陳亭錚(即陳淑菁)與蔡劉領車禍肇事不實之交通事故略圖,以供許貴榮向被上訴人申請機車強制險理賠給付之依據等情屬實。上訴人辯稱伊並未開具本件之事故證明云云,因其既係開具「交通事故略圖」,即足供訴外人許貴榮申請理賠之用,並無礙其出具不實之車禍證明之事實,是其所辯尚無可採。

(二)次查,據證人陳亭錚證稱:「(法官問:車牌號碼0000-0

0 是誰的車子?)車主是我,但是我前夫使用」、「(法官問:有無與蔡劉領發生車禍?)沒有,且我沒有把車子行駛到屏東」、「(法官問:妳是否認識甲○○?)我不認識,刑事案件的時候我發現這案件是偽造的,簽名也不是我們當事人。我與他們沒有發生車禍,也沒有見過他們,沒有與蔡劉領騎車發生車禍」、「蔡劉領剛剛對我說她在醫院的時候遇到理賠黃牛,要幫他辦理保險。理賠金下來,保險公司也沒有請她簽名,蔡劉領剛剛在法庭外面(前10分鐘)向我說她只有領到部分保險金,這是我第一次看到蔡劉領,富邦保險公司幾個月前有向我請求返還保險金的不當得利,因為我有異議,故已撤回」、「(法官問:車禍是否從頭到尾沒有發生?)對」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正背面)。另證人蔡劉領亦證稱:「(法官問:妳是否認識證人陳淑菁?)不認識」、「(法官問:妳有無與她發生車禍?)沒有」、「(法官問:車禍發生經過?)我是要出仙公廟的時候撞到,我是自己撞到的」、「(法官問:是否有領取140 萬元?)沒有」、「(法官問:【提示強制險損失明細表所示之郵局帳號】137 萬元入你的帳戶?)我車禍住院的時候,有人去看我,問我有無保險,他要幫我申請,我為了減輕子女負擔,就請他申請,這條錢他拿20萬元給我」、「(法官問:妳是否認識警員甲○○?)不認識,我也沒有到警局作筆錄,我也不認識證人陳淑菁,只有那個人說要幫伊申請保險金。那個人拿走我的郵局帳號也沒有還給我,保險金下來他拿20萬元到我家給我。那個人是誰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正背面)。是依上開2 名證人之證言,渠等間確實未發生車禍事故,而上訴人因受許貴榮請託開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肇事現場略圖,用以向被上訴人領取保險金,被上訴人因而亦已給付142 萬元之理賠金匯入蔡劉領之郵局帳號,此有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再上訴人應負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因共同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褫奪公權3 年,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38萬元應發還被害人泰安產險公司、明台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友聯產險公司等情,有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90頁),足認上訴人確有共同侵權行為甚明。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查,訴外人許貴榮為達以不法手段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給付之目的,乃請託上訴人利用其為警員之身分,開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肇事現場略圖」,證明陳亭錚(即陳淑菁)與蔡劉領發生車禍,以供許貴榮向被上訴人申請機車強制險理賠給付之依據。上訴人身為公務員,明知陳亭錚(即陳淑菁)與蔡劉領並未發生車禍,竟開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肇事現場略圖」以供許貴榮持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給付,顯已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縱其辯稱伊在主觀上與許貴榮並無犯意聯絡,依上開說明,亦無解於其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伊與許貴榮並無犯意聯絡,伊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既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稱其已將自許貴榮處獲得之報酬38萬元,交付屏東地檢署,伊已無任何利益存在云云,僅係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被上訴人之範圍問題,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上開給付既有理由,則不當得利部分即無庸審酌,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據上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