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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6號上 訴 人 丁○○○

己○○戊○○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上訴人 丙○○○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3之1

號甲○○ 住屏東縣○○鄉○○村○○路○○巷26之

1號乙○○ 住屏東縣○○鄉○○村○○路○○巷26之

1號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戴敬哲律師複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均為被繼承人陶儇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則均為被繼承人陳富宏之繼承人。因陳富宏於民國76年3月11日受陶儇之委託保管新台幣(下同)135 萬元,而尚未返。嗣陶儇於90年5 月28日死亡,陳富宏則於87年3 月25日死亡,上開委任(保管)契約因而終止,自應被上訴人連帶負返還該金額。爰依委任(保管)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5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於陳富宏生前均未曾聽聞有系爭保管條存在情事,亦無法證明該保管條係陳富宏所親簽,且該保管條上並未記載『收訖』字樣,自亦無從證明陶儇確有交付款項之事實,況縱認保管條為真正,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再者,本件若要伊等負全部清償責任,亦顯失公平,自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適用,伊等亦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均為被繼承人陶儇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則均為被繼承

人陳富宏之繼承人。陶儇於90年5 月28日死亡,陳富宏則於87年3 月25日死亡。

㈡爭執部分:

⒈陶儇與陳富宏間是否有保管條所稱之委任(保管)關係存在。

⒉若有該保管義務存在,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⒊若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應返還之範圍為何。

五、按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在於有無上訴人所稱之委任或保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及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又因被上訴人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則若被上訴人時效抗辯為可採,即無再審酌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實益。故時效之爭點顯有優先審理之必要,本院爰就時效之爭點部分先為論述,先予說明。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就請求返還之依據係主張本於系爭保管條,並主

張該保管條之法律效果為消費寄託及委任,並主張就委任關係而言,因委任關係係於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消滅或因當事人之終止而消滅,故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委任關係消滅(或終止)時起算。就上訴人關於委任關係之主張而言,因系爭保管上明確記載:「茲替陶儇先生代為保管現金新台幣135 萬元正,應允隨時可以要還,如有違約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依其文義及意旨所示,明顯係指稱陶儇將135 萬元交由陳富宏代為保管,並無任何有關委任陳富宏就該筆金錢代為處理事務之意思,亦無任何有關處理事務之內容、權限、指示或報酬等委任契約相關事項之約定,則上訴人所稱該保管條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自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僅屬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應可採信。

㈡就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而言,其請求權時效並無其他短期時

效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前段時效期間為15年之規定。又依同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且清償期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 條所明定,故此項請求權應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亦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及28年台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闡述明確。本件上訴人據為請求之系爭保管條,既明確記載「應允隨時可以要還」等語,顯已明確約定陶儇可隨時請求陳富宏清償,則無論從契約之約定文義或法律之規定而言,本件請求權應從債權成立即該保管條所載簽訂日期之76年3 月11日起算,而上訴人係於98年6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自陳在起訴前並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其請求權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所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即屬可採。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請求權應自其繼承而知悉有此項權利時起算

,或應自陳富宏於87年3 月25日死亡致保管(消費寄託)契約因而終止時起算等語。然上訴人所稱之本件債權,係繼承陶儇而取得,則關於此項債權之請求權行使時效期間,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本件債權成立時起算,亦即陶儇生前既已得本於保管(消費寄託)契約而請求陳富宏返還款項,其請求權時效即已開始起算,上訴人繼承陶儇之權利,其時效即應接續進行並計算,自無從其繼承或陳富宏死亡時起算,否則,豈非將陶儇可行使之期間獨立計算,上訴人可行使之期間亦獨立計算,不僅違背民法第1148條關於繼承係承受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若在陶儇生前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時,竟仍可發生上訴人得再行使之謬誤結果,其不可採,明顯可見。而請求權可行使時期,依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所示,本件既係應從債權成立時起算,自亦無應以上訴人繼承後並知悉時起算之論據,否則,陶儇之知悉及得行使請求權豈非毫無意義,繼承之規定亦將形同具文,故上訴人此項論述,亦不足採。另因本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上訴人已得拒絕給付,縱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確屬存在,亦無從為其勝訴之判決,故本院就債權是否存在之爭點部分即不再為審酌認定,併予說明。

六、至上訴人所稱本件原審之訴訟程序有漏未通知訴訟代理人之瑕疪部分。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係共同委任陳浩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於99年2 月9 日行言詞辯論時,陳浩華律師亦到庭執行職務,並經當庭喻知改期定99年3 月16日續行辯論,嗣陳浩華律師於同年3 月5 日具狀解除委任,該書狀於同年月9 日送交原審,同年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於99年3 月5 日共同另行委任莊慶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同年月9 日送交原審,而原審於99年3 月16日行言詞辯論時,因陳浩華律師及莊慶洲律師均未到場,乃經由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即據以主張因原審並未通知莊慶洲律師到場而為一造辯論,故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疪等語。然查,陳浩華律師與莊慶洲律師之事務所均係設於台中市○○○街○○號,並共同相同電話及傳真號碼,有委任狀在卷可稽(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係委任莊慶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莊慶洲律師則再委任陳浩華律師為複代理人到場辯論),可見莊慶洲律師於原審受委任時應可知悉本件已有定言詞辯論期日之情事,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4條規定,此類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之情形,仍應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15日內為防禦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此項必要行為之內容就本件而言,自應包括向同事務所之新受委任律師為庭期之告知。故上訴人以原審未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莊慶洲律師即為准為一造辯論,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疪,本院經斟酌上開送達及訴訟代理人間之情狀後,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該時效業已完成並得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保管條所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5 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