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4號上 訴 人 昂霖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3 月間為標售大林煉油廠現有呆料、閒置資產及廢資產等物品(下稱系爭標案),乃經由其所屬煉製事業部南部採購中心刊登財物變賣公告,載明欲投標者應於98年4 月7 日21時前投標,並定於同月10日上午9 時30分進行開標。伊於98年4 月7 日投遞標單,並繳納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之押標金(下稱系爭押標金)後,隨即發現系爭標單內容填寫錯誤,將原欲投標之「第五/第六加氫脫琉、第三/第九琉磺工廠設備等就地標售案」之標金誤填為系爭標案,乃於98年4 月9 日派人親送陳情書,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標單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收受。又系爭標單係屬要約,被上訴人並未於開標日為決標,即屬未於期限內為承諾,該要約即失其拘束力,兩造間並無成立契約,被上訴人即無受領利系爭押標金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與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投標後雖於開標前向伊表示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但並不符系爭標案注意事項之規定而不合法。又伊於開標時因此一情事為求慎重而決定暫保留系爭標案,並經提送伊內部之採購審議委員會討論後,認上訴人並無撤回依據,乃於同年6 月10日許續行開標,且因上訴人之投標價格超過底價而決標,並通知上訴人前來簽約,嗣因上訴人經伊催告後仍未辦理簽約,伊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沒入系爭押標金,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24日公告辦理系爭標案之招標事宜,載
明應於98年4 月7 日21時前投標,同年月10日上午9 時30分開標。
⒉上訴人係於98年4 月7 日14時許投遞標單及繳付系爭押標金
,於投標封上載明係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並經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8 日收受。
⒊上訴人於98年4 月9 日派員送交陳情書,主張誤投標單而欲
撤回,不參與投標,且於開標當日派員親自送達陳情書,除重述前開錯誤外,並表示放棄系爭標案投標權。
⒋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10日開標時因有上述情事而暫緩決標,
並經其內部之審議會審議後,認參與系爭標案之廠商無投標後撤回或放棄之依據,乃擇定於98年6 月10日續行開標,經確定上訴人之投標金額超過底價而得標。
⒌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促請上訴人前來簽約
,因上訴人否認得標,且未依限前來簽約,乃於98年年7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沒收系爭押標金。
⒍第五/第六加氫脫琉、第三/第九琉磺工廠設備等就地標售
案」之投標期限為98年4 月3 日21時前,開標日期為98年4月8 日。
㈡爭執部分:被上訴人之決標程序是否發生合法承諾之效力。
五、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標案係以其投標為要約,而依招標公告所載開標日為98年4 月10日,則被上訴人自應於該日開標時為決標之承諾,亦即上訴人之要約係有附有被上訴人應於開標日為決標之承諾期限,若被上訴人未於該期日決標承諾時,依民法第157 條及第158 條規定,上訴人之要約即失其拘束力,則被上訴人未於該期日決標而另擇期開標,且遲至98年6 月10日始續行開標,依民法第160 條規定應屬新要約,而上訴人並未同意此一要約,兩造間自無成立契約,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押標金,即屬不利當得利等語。經查:
㈠本件投標資料即標售廠商報價單上之注意事項第6 條(開標
日期)規定:「4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事業部開標室當眾開標…」、第7 條(決標原則)規定:「以合計總價為準,並以低於底價之最高標為得標原則…」有該報價單之注意事項在卷可稽。則上訴人在投標時,就通常情形而言,顯有預期並以被上訴人應於公告所載開標日即4 月10日為決標承諾之效果意思,且所謂開標程序既係在確認投標程序是否合法、投標廠商是否符合投標資格及應由何人得標等事宜,則就通常情形而言,被上訴人亦應有預期係以開標期日為承諾期限之效果意思。故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標案之投標為要約,並附有以開標日為決標之承諾期限,就投標之性質及當事人之預期而言,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認並無此期限之意思,自不足採。
㈡然公開招標之開標或承諾,原則上雖應於開標日為決標,但
若有正當合理之事由時,為考量投標廠商間之公平性及其他特殊因素,於不違背當事人合理期待之情況下,仍得為保留而不決標,並延後承諾期限之必要,此即民法第157 條所稱「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及同法第148 條所稱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範意旨。而本件雖係定於98年4 月10日開標,但因上訴人於98年4 月7日投遞系爭標單及繳付系爭押標金後,因其認投標金額有誤寫,即於同年月9 日派員送達陳情書,主張誤投標單金額記載錯誤而欲撤回,又於開標當日派員送達陳情書,除重述前開錯誤情事外,並當場表示放棄系爭標案投標權,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標單文件暫存,待開標後交由被上訴人查證,以免影響開標作業,此有上訴人出具之陳情書在卷可稽,可見上訴人在知悉其在系爭投標單有記載錯誤情事後,即主動表示其欲撤回投標,並要求將投標文件暫存,然因上訴人之撤回意思表示係在其投標單到達被上訴人之後,依民法第162 條規定,不發生撤回之效力,且依上開注意事項亦記載一經投標在開標前均不得要求撤回,而上訴人又一再陳情主張系爭標單意思表示錯誤情事,參以本件投案除上訴人外,尚有其他3 家廠商參與,由何人得標影響重大,故被上訴人為求慎重以釐清爭議及確保決標之正確性,在開標當日僅剪開標單後填入報價而未予決標,並將決標保留及提送審議會研議後再為決定,有開標記錄單在卷可稽。就其處理程序而言,被上訴人在預定開標期日未為決標而予以保留之目的,顯係為釐清及判定上訴人所稱錯誤投標撤回或放棄是否可採,此項保留決標之原因事由既係由上訴人本身之行為所致,且此保留係考量上訴人之利益及各投標廠商間之公平性,被上訴人之延後決標,自屬有據,上訴人之要約,並不因而失其拘束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開標期日決標即屬未於期限內為承諾,系爭標單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亦不足採。
㈢惟如前所述,民法第148 條所稱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範意旨,係在調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平衡,特別是在一方行使權利結果所取得之利益與他方因而所受損失間之衡量,而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737 號判例意旨所闡述,倘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少而他方所受損失甚大時,應可認係權利有未能依誠信原則行使之情事,自得限制其權利行使之效果。本件被上訴人於開標期日雖因上訴人稱有錯誤投標之因素而保留並提送審議會研議後再為決定,然其審議會審議結果,係認尚無廠商投標後得撤回或放棄之依據,而決議另擇期開標,並於98年46月10日開標時認上訴人之報價最高且高於底價而由上訴人得標,復因上訴人於經通知後未於期限內簽約而依注意事項第9 條規定沒收系爭押標金,有開標記錄單及兩造間往來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此項決標及沒收系爭押標金之權利行使,依注意事項所規定,固難認並非無據,但本件被上訴人核定之投標底價為2,419,505元,而上訴人之標價為1,200 萬元,其他3 家參與投標廠商之標價則分別為320,000 元、398,800 元及404,000 元,有開標記錄單及底價估價單在卷可稽,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投標金額明顯高於底價5 倍及其他投標廠商所提出之標價30倍,而有錯誤之情事,參以上訴人所稱其欲投標之另一標案之底價為23,200,000元,其投標廠商中亦有以13,600,000元投標之情形,有該次投標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亦可見上訴人主張之誤投情事並非全無所據,而上訴人之投標金額與底價及其他廠商之投標金額相較既有明顯之差距,並已於投標單送達後之翌日即以書面陳情,投標日亦到場陳述,更可見被上訴人應已明確知悉並暸解上訴人之誤投情事並非虛構或有其他不法意圖(如圍標等),再參以本件係屬被上訴人標售呆料、閒置資產及廢資產等物品,係藉由此投標程序而取得對價,並非發包工程之支付工程款,故在上訴人未如期簽約後,仍可保留並再次出售該物料以取得對價,並無受有實際損害之可能。則從被上訴人此項行使權利之結果觀之,其不僅取得上訴人所交付之120 萬元押標金,且仍保有上開標售物料之產權而再為標售以取得對價,相較於上訴人受有120 萬元之損失且為衡量,其利益與損失間之差距顯不合理,況上訴人之誤投情事甚為明顯,已如前述,本院經斟酌後,認被上訴人此項決定由上訴人得標,並因上訴人未能如期簽約而收收系爭押標金之權利行使結果,已與上開誠信原則之規範意旨有所違背,應否定其行使後之法律效果。而被上訴人之承諾,既不發生其效力,兩造間即未成立契約,被上訴人沒收系爭押標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係不當得利而應返還,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標單並不因被上訴人未於原定開標期日決標而失其拘束力,被上訴人之延緩決標程序,並無不當,但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之投標情狀明顯係屬誤投時,仍為由上訴人得標之決定,並因上訴人未依限簽約而沒收系爭押標金,其權利行使之結果,在利益與損失間已明顯失衡,本院經斟酌後,認被上訴人之承諾應不生效力,兩造間並無成立契約,被上訴人之沒收系爭押標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能審酌誠信原則之適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本件係依誠信原則所為判決,則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參酌被上訴人在訴訟上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性,自宜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較為適當,爰一併宣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9條、第81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