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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被上訴人 家鈿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碩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 月28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㈠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逸民,已於民國99年7 月19日變更為乙○○,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68 頁)。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於97年1 月21日及23日,分別匯款500,000 元、4,100,000 元,共計4,600,000 元至被上訴人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內,並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向訴外人宿世華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3 小段27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63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於購入後代為管理修繕增建事宜。嗣被上訴人由訴外人即其股東兼經理鄭宗文代理,為伊購得系爭房地並修繕增建,惟迄至97年10月下旬,因鄭宗文中風,被上訴人無意為伊繼續處理,兩造乃終止委任關係,並由鄭宗文代被上訴人與伊結算,結算後得知伊匯入之上開款項尚餘存890,000 元。詎經伊請求,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0,00

0 元。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委託鄭宗文代為向宿世華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委託伊仲介或購買;又鄭宗文並非伊之經理人,僅為靠行之仲介人員,無從代表伊簽約;再者,本件並未依伊之制式流程辦理,以致公司內並無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資料,且上訴人亦未與伊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雙方並無委託代購關係存在;末以,伊係應鄭宗文之要求,提供系爭帳戶供作匯款之用,且上訴人匯入之4,600,000 元,事後亦由鄭宗文領取完畢,伊並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並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7年1 月21日、23日分別匯款500,000 元、4100,0

00元,共計4,600,000 元至被上訴人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內。

㈡上訴人於97年4 月16日以2,000,000 元向訴外人宿世華購買

坐落高雄市○○區○○段3 小段27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63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巷○○號房屋(即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98年4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㈢鄭宗文於97年8 月14日、97年8 月27日、97年8 月29日、97

年9 月4 日、97年9 月5 日,分別向被上訴人領取200,000元、200,000 元、200,000 元、200,000 元、100,000 元,合計900,000 元。

六、兩造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增建修繕之管理等事務,有無委

任關係存在?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90,000 元,

是否有理由?

七、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增建修繕之管理等事務,有無委任關係存在?㈠按公司得依章程設經理人;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

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此為公司法第29條本文前段、第31條第2 項所明定。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故經理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即直接對公司發生效力,此為法定委任代理之當然效果。

㈡經查,被上訴人係於96年12月18日登記設立,資本總額為2,

000,000 元,此有被上訴人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7 號卷第24-25 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店長傅仁祥於原審證稱:「96年12月7 日開始,鄭宗文是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的合夥人(按應為股東),他是用另一人名義來出資,我就讓他掛被告公司經理的頭銜;鄭宗文... 出資400,000 元... 」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更㈠字第4 號卷第30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另一發起人股東丁○○(借用他人名義入股)於本院證稱:「鄭宗文經理是負責教育、應徵、出去銷售的部分;案子進來,要由鄭宗文去審核,看委託銷售或購買的價格是否合理... 早上公布之後,業務員才可以去銷售... 」等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再者,鄭宗文名片內所印載之職稱為「行銷經理」,亦有名片1 紙附卷可稽【原審98年度訴字第905 號卷(下稱原審更審前卷)第101 頁】。基上,足見訴外人鄭宗文係被上訴人之發起人股東,出資額達資本總額之1/5 (即400,000/2,000,000=1/5 ),且經被上訴人授與行銷經理職務,而有為被上訴人管理行銷事務,審核行銷個案、教育行銷人員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鄭宗文既為被上訴人之行銷經理人,則其關於行銷業務所為之行為,即當然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洵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鄭宗文並非伊之經理人,無從代表伊簽約云云,要無可採。

㈢其次,證人丁○○於本院另證述:「... 這案子(指系爭房

地)是我去找出來的,我看到這案子可以投資,回去向公司反應說,有沒有客戶想要買房子,可以買下來,增建整修;因為那房子不能住,只有結構體;先去看房子現況,再去調謄本,再去找所有人宿世華;我們去就是直接要向他買,是由公司向他買;因為錢不是公司的,是上訴人甲○○○的... 是用上訴人名義去買,因為這樣對上訴人才有保障;(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拿到1,000,000 元的服務費,這1,000,

000 元服務費包括買、還有幫她管理到增建完成,但不包括增建費用」等詞(本院卷第74頁正、背面)。又鄭宗文亦於原審證稱:「本件... 是我先代表公司購買後再轉賣給黃小姐(即上訴人),但是直接由原告(即上訴人)與賣方簽約;當時簽約是我以自己的名義代替黃小姐(即上訴人)簽約,當日公司(即被上訴人)有先交付我210,000 元,我付給賣方100,000 元,餘款放在我身上;因為原告(即上訴人)有滙給被告(即被上訴人)4,600,000 元,我就直接跟店長傅仁祥拿210,000 元現金」等語(見原審更審前卷第31、84頁)。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書首頁「買主」(即甲方)欄,係記載「鄭宗文 指定人黃麗蘭(即上訴人)」;其內第14條「特約事項」下載有:「... 原雙方業已於97.2.27 簽訂原買賣契約書在案,同意原契約書解除,另訂立本約,甲方指定人黃麗蘭(即上訴人)仍負有履行本約各項義務... 」等文字;另末頁「買主甲方」欄,則併列「鄭宗文、甲○○○(即上訴人)」之名,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7-19 頁)。綜上以觀,足認鄭宗文係於執行其行銷管理業務之際,得知、接觸並參與系爭房地之洽購,原擬由被上訴人向所有人宿世華購入,增建修繕後再予銷售牟利,惟因被上訴人之資金不足,乃找來上訴人,改為由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並委任被上訴人為其處理買受、增建修繕之管理等事務,上訴人則允諾給與被上訴人1,000,000 元之委任報酬;系爭買賣契約因而沿襲鄭宗文原已訂立之契約,仍記載鄭宗文係買主之一,惟明定由上訴人負履約之責,並由鄭宗文代上訴人於「買主甲方」欄簽名。故此,以鄭宗文涉入系爭房地買賣事務之契機、轉換由上訴人買受及增建修繕之緣由、被上訴人因鄭宗文就系爭房地買賣及增建修繕之管理等事務之處理得獲取委任報酬等,均未脫逸鄭宗文管理行銷事務之範疇,則鄭宗文基於被上訴人之行銷經理人權限,受上訴人委任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就系爭房地增建修繕管理等行為,均應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自不待言。

㈣至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並未依伊之制式流程辦理,以致公

司內並無系爭房地之相關資料;且上訴人並未與伊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雙方並無委託代購關係存在等語。惟被上訴人所謂制式流程,係指其業務員簽回之案件,需製作個案研討詳細記載不動產之資料,資料完整後再交予秘書,秘書再轉交店長,店長審閱後再交予助理輸入電腦,固據提出節錄之公司員工手冊為據(本院卷第99-110頁)。然遍閱該節錄之員工手冊內容,其內全無該等規則係何時制定、公告、施行之記載,顯無從認97年間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亦係同遵該等規範;且被上訴人是否保有系爭房地相關資料,係其內部文書檔案管理之問題,無從因其現今無法提出該等資料,而認97年間被上訴人未受任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及增建整修管理事宜。又被上訴人就其所述上訴人未與伊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乙節,上訴人固未予爭執。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空白定型化契約(見本院卷第113-118 頁),並無從證明97年間被上訴人受任處理不動產買受業務時,需簽立該定型化契約;而被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王義福簽署之「買方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書」及被上訴人開立之仲介服務費發票(見本院卷第119 、121 頁),均係於99年間所簽署或開立,無從認被上訴人於97年間即已採行簽立上開同意書或開立發票之作業方式。據上,被上訴人所舉事證顯無法證明系爭房地買賣時之97年間,被上訴人即已採行上開作業流程或簽署文書等方式,則其以系爭房地並非循同一作業流程或文書簽訂方式,論認上訴人與其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增建修繕管理並無委任關係存在,顯乏論理之前提,而無足採。

㈤據上,堪認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增建修繕管理事

務確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抗辯委任關係係存在於鄭宗文個人與上訴人之間,殊無可取。

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90,000 元,是否有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受及增建整修管理等事務有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購入後進行增建整修中途,因被上訴之行銷經理人鄭宗文於97年10月間中風,兩造乃終止委任關係,並由鄭宗文代表被上訴人與其結算各節,業據提出鄭宗文之診斷證明書1 紙,內載該病患因腦動脈阻塞、糖尿病、高血壓,於97年10月18日入院治療,於97年11月25日出院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並經鄭宗文於原審證述:「後來因房子還沒好,我也中風了;被告(被上訴人)公司是要將房子整理好後再交給原告(上訴人),因為房屋未完成,所以4,600,000 元扣除支出的費用後,餘款應當還給原告(上訴人)」等詞(原審更審前卷第31頁)。基上,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於97年10月間終止,係屬信而有徵。而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自上訴人受取之款項,其後已無受取之法律上原因存在,揆諸前引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將截至97年10月止之餘額返還。

㈡次者,上訴人主張經鄭宗文結算結果,其滙予被上訴人之4,

600,000 元,尚餘存890,000 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00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而該價金之交付方式,係由鄭宗文於系爭買買契約簽約前自系爭帳戶內提領4,600,000 元中之210,000 元,並於97年4 月16日簽約時將其中100,000 元作為簽約金交付與賣方宿世華,其餘110,000 元由鄭宗文保管;嗣於翌日(即97年4 月17日)再由被上訴人當時之店長傅仁祥自系爭帳戶滙付第2 期款1,600,000 元入宿世華帳戶;末由上訴人於98年1 月20日、同年3 月31日自行滙付尾款200,000 元及100,000 元,合計300,000 元(不包含在4,600,000 元內),以上各情業據鄭宗文、證人傅仁祥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更審前卷第84、85頁;原審卷第28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款、系爭帳戶封面及存摺內頁8 紙、上訴人提出之滙款單2 紙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審更審前卷第17、20-27 頁;本院卷第147-

148 頁)。據上,足認上訴人匯付被上訴人之4,600,000 元中,有1,700,000 元(即100,000+1,600,000=1,700,000 )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㈢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4,600,000 元中另有支出土地代書

費用22,386元,並提出97年4 月18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 紙為憑(原審卷第19、21頁)。而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系爭房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公證費、印花及登記費、代書費等,均由買方負擔(見原審更審前卷第17頁);且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滙款回條聯內所載滙款日期為97 年4月18日,切近上述第2 期款之匯付時間(97年4 月17日),又該回條聯所載受款人魏學良,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見證人,上訴人並自承魏學良係被上訴人在花蓮地區配合之代書(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職是,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該回條聯內所載22,386元係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相費費用,係屬真實。

㈣復以,被上訴人主張鄭宗文已再由上訴人滙付之4,600,000

元中提款,並交付訴外人丙○○系爭房地增建修繕工程款約1,500,000 元及建築師費用150,000 元,並提出丙○○所出具敘述上情之陳述書為證(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於本院否認(本院卷第7 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提示前揭陳述書予上訴人閱覽,上訴人陳稱就該陳述書內容沒有意見(原審卷第31頁),而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其於本院如欲撤銷該自認,應舉證證明原自認之事實與真實不符。上訴人就此業據提出98年3 月3 日其與丙○○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0-11 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為真(本院卷第53頁)。而觀諸該工程合約書記載:「... 乙方(即丙○○)同意延續工程完成。本工程原由鄭宗文先生負責,言明主體工程以1,200,000 元承作... 至驗收通過。保留地增建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繼續施工,與鄭宗文先生言訂600,00

0 元,總計1,800,000 元承作。但鄭宗文生生圖示尺寸與現況可增建面積,計算少計1.2 坪,3 樓共3.6 坪,以本工程單價40,000元計,必須追加給付乙方145,200 元,所以本工程總工程款1,945,200 元」等詞;雙方並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時交付100,000 元,其餘分5 期滙入丙○○指定之帳戶,第1 至4 期各付100,000 元,第5 期尾款結清;丙○○另於工程合約書末頁註記「尚餘尾款90,000元整」等文字。據上以觀,鄭宗文與丙○○就系爭房地增建修繕約定之工程款金額原為1,800,000 元,因丙○○認鄭宗文原估算之面積短少,而與上訴人約定應追加給付145,200 元;而鄭宗文中輟處理後,上訴人就丙○○延續施工所應給付之款項,合計為590,000 元(即100,000 ×5+90,000=590,000),依此計算,可推知上訴人接手處理前,鄭宗文應已給付丙○○1,355,20

0 元(590,000-145,200=444,800 ;1,800,000-444,800=1,355,200 )。綜上,堪認依上開工程合約書所載內容,鄭宗文已給付丙○○之工程款為1,355,200 元。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工程款「約」1,500,000 元乙節,與上開工程合約書所載內容不符,且有欠精確,其撤銷該部分自認,應予准許。至丙○○前揭陳述書所敘建築師費150,000 元部分,上開工程合約書全未敘及,且上訴人並未能另舉他證以證明其自認之該部分事實非真,其該部分自認之撤銷,不應准許。

㈤此外,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鄭宗文僅給付丙○○1,080,000

元,並陳稱該金額係以上開工程合約書前段所述主體工程1,200,000 元,扣除其將鄭宗文未付之120,000 元補給丙○○而得(本院卷第142 頁)。然鄭宗文與丙○○所約明之增建修繕工程款為1,800,000 元(即主體工程1,200,000 元+ 保留地增建工程600,000 元=1,800,000元),已如前述,而非僅1,200,000 元,是上訴人就其計算之基礎已顯有誤認,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殊無足取。

㈥末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滙入系爭帳戶之4,600,000 元已

由鄭宗文領取完畢乙情(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中之1,600,000元、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相關費用22,386元,均逕由系爭帳戶轉滙予宿世華,未經鄭宗文之手,已如前述,故本段就該2筆滙款部分不重複審究,而係就經由鄭宗文領取部分判斷),上訴人除不爭執鄭宗文曾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領走210,

000 元,及於97年8 月14日至同年9 月5 日陸續向被上訴人領取自系爭帳戶提領之900,000 元(詳見不爭事項㈢)外,否認鄭宗文有另向被上訴人領得4,600,000 元滙款中之其他金額。而被上訴人就鄭宗文另有領得款項之事實,業舉證人傅仁祥為證。該證人於原審證稱:97年3 月5 日系爭帳戶提領之792,597 元中,鄭宗文曾拿了200,000 元;97年8 月1日鄭宗文曾自己去領150,000 元;97年10月7 日系爭帳戶提領60,000元,鄭宗文全數拿取等語(原審卷第28-29 頁)。

而鄭宗文交付予丙○○之增建修繕工程款應達於1,355,2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衡諸鄭宗文於原審三度作證,僅稱其領走之上述900,000 元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增建修繕乙語(原審更審前卷第88頁),從未陳述其曾自行代上訴人墊付系爭房地增建修繕工程款,甚至就其所保管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簽約金後之餘額110,000 元,亦未敘稱已供為給付增建修繕工程款。且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並未就系爭房屋之增建修繕另外交款予鄭宗文乙語(本院卷第142 頁)。故此,堪認丙○○所獲鄭宗文給付之增建修繕工程款關於455,200 元(1,355,200-900,000=455,200 )部分,當可合理推斷亦係鄭宗文自系爭帳戶內之4,600,000 元所領得。而以該455,20

0 元與證人傅仁祥前揭所述鄭宗文尚另領取3 筆款項之總額410,000 元(即200,000+150,000+60,000=410,000),甚為相近,益徵被上訴人抗辯鄭宗文曾領取4,600,000 元中之其他款項,當非全然子虛。從而,被上訴人抗辯鄭宗文尚有領取4,600,000 元中之其他款項,除上訴人所不爭之210,000元、900,000 元外,於455,200 元之範圍內,係屬可採,逾此金額部分,非屬可取。

㈦據上,上訴人基於委任處理系爭房地買受及增建修繕管理等

事務滙付予被上訴人之4,600,000 元,扣除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700,000 元、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相關費用22,386元、系爭房地增建修繕工程款1,355,200 元、建築師費用150,

000 元、鄭宗文保管之簽約金餘款110,000 元及上訴人自承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1,000,000 元,尚剩餘262,414元(4,600,000-1,700,000-22,386-1,355,200-150,000-110,000-1,000,000=262,414)。職是,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90,000 元,於262,414 元部分,係屬有據,逾此金額部分,非屬正當。

九、綜合前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262,414 元及自98年4 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