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癸○○○
子○○○壬○○辛○○戊○○丁○○丙○○兼 上一 人特別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寅○○
庚○○辰○○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 月9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癸○○○、子○○○、壬○○、辛○○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戊○○、丁○○、丙○○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子○○○、壬○○、辛○○、乙○○、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丑○○及康天山於民國97年4 月12日凌晨3 時30分許,共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與訴外人資道輝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高雄縣○○鄉○○○路段電桿山霸高幹15左9 右分7 路段處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康天山送醫後不治死亡。伊當時依康天山之繼承人提出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誤認康天山係由丑○○所搭載,且上開兩部機車均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乃將強制汽車責任死亡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下稱系爭補償金)給付予康天山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癸○○○、子○○○、壬○○、辛○○及訴外人林康月雪。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444 號刑事判決,伊始發現系爭交通事故騎乘機車者應為康天山,而非丑○○,且康天山於事故當時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75mg/dl(轉換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875mg/l ),已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之犯罪行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0條第
6 項之規定,康天山之繼承人應無受領系爭補償金之權利。則康天山之繼承人癸○○○、子○○○、壬○○、辛○○及林康月雪受領系爭補償金,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而林康月雪業於97年5 月4 日死亡,上訴人乙○○、戊○○、丁○○、丙○○為其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癸○○○、子○○○、壬○○、辛○○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乙○○、戊○○、丁○○、丙○○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林康月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均自98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交通事故係由丑○○騎乘機車搭載康天山,丑○○因事涉其自身民刑事責任,其所述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機車係由康天山所駕駛並不可採。又系爭交通事故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均記載康天山為該機車之乘客。且車禍發生後,丑○○倒於機車前方,康天山倒於機車後方,故應是丑○○騎乘機車搭載康天山。況系爭車號000-000 號機車為丑○○之父黃正中所有,是被上訴人主張由康天山騎乘搭載丑○○,顯與常理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㈠丑○○及康天山於97年4 月12日凌晨3 時30分許,共乘車號
000-000 號機車,與資道輝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高雄縣○○鄉○○○路段電桿山霸高幹15左9 右分7 路段處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康天山送醫後不治死亡。
㈡癸○○○、子○○○、壬○○、辛○○及林康月雪為康天山
之法定繼承人,業已向被上訴人領得系爭補償金150 萬元,各分得30萬元。而林康月雪於97年5 月4 日死亡,乙○○、戊○○、丁○○、丙○○為其法定繼承人。
㈢康天山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死亡,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75m
g/dl(轉換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875mg/l ),是倘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機車者為康天山,上訴人等即無受領系爭補償金之權利,而應將系爭補償金返還被上訴人。
乙、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機車者為康天山或丑○○?㈡上訴人是否因康天山從事犯罪行為而不得請求強制汽車責任
補償金?㈢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補
償金?
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機車者為康天山或丑○○?㈠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由康天山騎乘機車搭載丑○○
乙節,業據丑○○於97年4 月13日警詢時陳稱:伊被伊朋友康天山騎車號000-000 重機車載,與資道輝騎車號000-000重機車發生車禍,因伊當時是被康天山載,伊趴在他身後,所以車禍是如何發生的伊不知道等語(原審岡調卷第34至37頁)。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康天山與丑○○係於岡山火車站前喝酒,業據丑○○於警詢供陳明確(同前卷第37頁),而案發地點在高雄縣○○鄉○○○路段電桿山霸高幹15左
9 右分7 路段處,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同前卷第31頁),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測得康天山血液酒精濃度為175mg/dl(轉換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875mg/l ),測得丑○○血液酒精濃度為269.24mg/dl (轉換為呼氣酒精濃度為
1.345mg/l ),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2 份可憑(同前卷第
62、65頁),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6 月11日法醫理字第0980003533號函所附之(98)醫文字第0981102040號鑑定書所示,一般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高於200mg/dl,則失去平衡能力,已達不易掌握控制機車龍頭、維持平衡能力進行較長距離之機車駕駛(原審訴字卷第73頁反面),則以丑○○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69.24mg/dl ,已失去平衡能力,不易掌握控制機車龍頭之情狀,顯無法長距離駕駛,騎乘機車搭載康天山自高雄縣岡山鎮至案發地點高雄縣彌陀鄉,反觀康天山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75mg/dl,尚能維持平衡掌握機車龍頭之情狀。再參以資道輝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鷹架置於腳踏板處,業據其於刑事案件審判時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97年度審交易第444 號卷可按(刑事一審卷第31頁),又康天山發生車禍事故後,左膝蓋處受有開放性骨折及脛骨腓骨骨折及廣泛擦破傷,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1 份附於刑事卷可佐(刑事相卷第34至35頁),康天山前開傷勢與資道輝所放置之鷹架高度相當,顯見康天山前揭傷勢應係於車禍發生時直接遭鷹架撞擊所致,而丑○○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岡調卷第79頁),應係機車撞擊後,後座乘客拋出跌滑落地面之跌落傷,益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由康天山騎乘機車搭載丑○○甚明,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70至74頁)。是以,本件應係由康天山騎乘機車搭載丑○○,較符合客觀事證。
㈡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固記載康天山為乘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則記載丑○○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云云,此有上開表單可稽(原審岡調卷第7 、78、63頁、原審訴字卷第57頁)。
且證人即系爭交通事故後之現場處理員警卯○○於原審證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紀錄表均為伊所製作,因丑○○左大腿有開放性骨折,伊研判是遭鷹架撞到才受傷,故伊研判丑○○是駕駛,康天山是乘客;自首紀錄表係伊去義大醫院詢問丑○○是否為車禍當事人,沒有問他是否為駕駛人,他表示是車禍當事人,所以製作這張自首紀錄表,伊在醫院再問機車是否他所騎乘,他說是康天山所騎乘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1、52、54頁)。
惟丑○○係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資道輝係將鷹架置於腳踏板處,均如前述,丑○○所受前開傷勢與資道輝所放置之鷹架高度不符,於撞擊鷹架後,應不致直接造成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復酌以卯○○於證稱其並未受過法醫相關訓練,且未注意到康天山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2、54頁),顯見證人卯○○係以丑○○左大腿受有開放性骨折,而研判丑○○為駕駛之情,係屬臆測之詞,不足採取。
㈢至證人即系爭交通事故報案之己○○雖到庭證稱:伊當時駕
駛貨車由岡山往彌陀方向,行經車禍發生地點,看見兩部機車相撞後,地上躺有3 人,相撞時伊沒有看到,看到時,人都倒在地上。該H8B-233 機車有兩個人騎乘,兩個人是倒不同方向,1 個是倒在機車的旁邊,1 個是倒在機車的後面。
倒在前面的人,倒在機車的左側,倒在後面的人,倒在機車的右後方。倒在前面的人比較年輕、體型比較高大,穿白衣服,倒在後方的人比較老,有點白頭髮,體型比較矮小。2人共騎的機車是往左倒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
而康天山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身高160 公分,有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可稽(刑事相字卷第32頁),丑○○則為00年
0 月0 日出生,身高為174 公分,此據證人丑○○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9頁)。惟車禍現場為開放空間,機車發生撞擊事故後,駕駛及乘客拋出倒地位置,應受外力撞擊力量、方向或自身體型、控制力等因素影響,尚難認機車駕駛應會倒於前方,被搭載者則會倒於後方,亦難認機車駕駛倒地位置必與機車倒地同側,是證人己○○上開所述,並不足認定系爭交通事故係由丑○○駕駛搭載康天山。
㈣上訴人雖抗辯:H8B-233 號機車為丑○○之父黃正中所有,
由康天山騎乘搭載丑○○,與常情不符,又康天山係因跨坐在機車後座,以致其左小腿膝部遭資道輝機車踏板上所放置之鷹架撞傷,而駕駛人雙腿因受機車檔風板保護,應不致被撞擊云云。惟康天山及丑○○於2 人喝酒後,由何人擔任實際駕駛人,仍應依當時2 人意識清醒狀況、受傷情形等而定,業如前述,尚不能僅憑H8B-233 號機車為丑○○之父黃正中所有,即謂必為丑○○駕駛。又機車駕駛人雙腿固受機車檔風板之保護,惟檔風板之寬度並無法完全遮蔽駕駛人雙腿,且衡諸常情,發生撞擊後,駕駛人雙腿常會產生位移現象,檔風板並無法完全保護駕駛人雙腿,是康天山所受前揭傷勢,應係於擔任機車駕駛,於車禍發生時直接遭鷹架撞擊所致,上訴人辯稱康天山因跨坐在機車後座,以致其左小腿膝部遭資道輝機車踏板上所放置之鷹架撞傷云云,尚難憑採。
七、上訴人是否因康天山從事犯罪行為而不得請求強制汽車責任補償金?㈠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從事犯罪行為所致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此規定於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情形準用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1 項第2 款、第40條第6 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 條之3 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參考法務部88年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超過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故意或重大過失陷自己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行為,茍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高於前開所述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應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此時如令被上訴人就受害人飲酒駕車之受傷、死亡,給付特別補償金,當與本條規範意旨有違。是以,所謂「因犯罪行為所致」,應包括刑法第185 之3 條之公共危險罪。
㈢本件康天山服用酒類,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測得其血液
酒精濃度為175mg/dl(轉換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875mg/l ),於肇事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與資道輝駕駛之車號000-000 機車相撞,自屬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堪認康天山之酒醉駕車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康天山酒醉駕車而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不得核發特別補償金之情形,即屬可採。
八、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補償金?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癸○○○、子○○○、壬○○、辛○○及林康月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領取150 萬元系爭補償金,各分得30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為證(原審岡調卷第13至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癸○○○、子○○○、壬○○、辛○○及林康月雪確已領取系爭補償金無誤。而康天山酒後駕車行為已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之要件,癸○○○、子○○○、壬○○、辛○○及林康月雪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領補償金,被上訴人誤為核發,堪認渠等受領系爭補償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癸○○○、子○○○、壬○○、辛○○各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即屬有據。㈡又林康月雪業於97年5 月4 日死亡,乙○○、戊○○、丁○
○、丙○○為其法定繼承人,有其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岡調卷第99至101 頁),且上開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有高雄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原審訴字卷第79頁),是被上訴人僅請求乙○○、戊○○、丁○○、丙○○於繼承林康月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萬元,亦應可取。
九、綜上所述,康天山酒後駕車行為已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之要件,癸○○○、子○○○、壬○○、辛○○及林康月雪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領補償金,被上訴人誤為核發,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癸○○○、子○○○、壬○○、辛○○各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請求乙○○、戊○○、丁○○、丙○○於繼承林康月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8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