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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0號上 訴 人 己○○

丁○○丙○○甲○○○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旱、面積五六九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更正登記面積五四六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旱、面積五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附圖所示B 、C 、D 、E 、F 部分合計四百五十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其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之面積為569 平方公尺,與地籍圖上面積核算為546 平方公尺不符,因已逾法定容許公差而須辦理更正登記,且應由兩造共同申請,又因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分割方法須以正確之面積為分割之依據,故有先行辦理面積更正之必要,被上訴人乃追加聲明請求命上訴人協同辦理此項登記,並經上訴人同意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旱、面積56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伊為1/6 ,己○○為7/18,丁○○、丙○○均為1/6 ,甲○○○、乙○○則均為1/6 。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但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另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且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甚為狹小,難以耕作,況系爭土地係位於山頂,西邊為陡峭懸崖,無路可通,東邊必須通過伊所有之同段367 地號土地方得與外界道路接通,且與伊經營多年之民宿整體使用,若為細分,顯難達最大使用效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將系爭土地全部由伊取得而以金錢補償上訴人或變價分割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希望按應有部分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則如附圖所示,分割後願維持共有,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准為變價分割。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因系爭土地籍圖之計算面積為546 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569 平方公尺相較,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而追加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戊○○為1/9 ,己○○

為7/18,丁○○、丙○○均為1/6 ,甲○○○、乙○○則均為1/6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⒉系爭土地位於墾丁國家公園區內之山頂,西邊為陡峭懸崖,

無路可通,東邊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67 地號土地及上訴人己○○所有同段364 地號土地相鄰,現並為被上訴人所經營「蓮莊」民宿之一部分。

㈡爭執部分:採用何種分割方法何較為適當?

六、按土地複丈結果,發現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超出容許公差範圍者,需辦理面積更正,此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

3 條、第232 條規定觀之即明。又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26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在謄本登記之面積為569 平方公尺,與地籍圖核算之面積546 平方公尺不符,且已逾法定容許公差範圍,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兩造協同辦理面積之更正登記,而上訴人亦同意辦理登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於以原物分配時,得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且若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時,亦得為該部分共有人就特定部分仍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乃位於墾丁國家公園區內之山頂,大致呈南北狹長

之不規則地形,西邊為陡峭懸崖,無路可通,東邊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67 地號土地及上訴人己○○所有同段364 地號土地相鄰,現並為被上訴人所經營「蓮莊」民宿之一部分,而在系爭土地闢建有搭蓋遮雨棚之觀景台,供人觀賞恆春半島著名觀光景點「關山夕照」,而通往系爭土地須經由相鄰之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6 7、367-1 地號及上訴人己○○所有同段364 地號土地等情,業經原審會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山頂,西邊為陡峭懸崖,無路可通

),地形(呈南北狹長之不規則狀),使用功能(為民宿之一部分,闢為觀景台),通行情況(須經由364 、367 及367-1 地號土地)為斟酌,因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之特殊性,其使用功能受有相當之限制,經濟效益以闢為觀景台最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東邊既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67 、367-1 地號土地相鄰,自須一併使用始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則若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B 、C、D 、E 、F 部分合計455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因A 部分係位於北邊,與被上訴人所有之

367 、367-1 地號近鄰,而B 至F 部分則位於南邊,與上訴人己○○所有364 地號相鄰,雙方均得享有合併使用之經濟效益,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至被上訴人雖主張若採原物分割方法,各當事人分得土地之

面積過小,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且地形狹長又必須留通路,難以維持整體使用之最佳收益條件,故應採變價分割或由被上訴人取得而以價金補償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等語。然上訴人既明確表示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即可取得合計455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無細分或過小之問題,且上訴人既可與同段364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在經濟效益上亦有相當之使用利益,而被上訴人雖係取得91平方公尺,但係受其應有部分之限制,且其既可與同段367 、367-1 地號合併使用,亦有相當之經濟使用利益,況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數十年之土地,上訴人復表示不願變賣而願物分割以取得土地,則若採變價分割或由一方單獨所有而償他方之分割方法,均可能使一方無法取得原物之使用利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兩造均有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情形而言,經與原物分割之方法相較,並非適當合理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此項主張,本院尚難採用。

八、又系爭土地原有上訴人丙○○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與庚○○等9 人,業經原審依職權為合法告知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 第2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本件抵押權人庚○○等9 人之抵押權利移存於上訴人丙○○所分得之部分,併予說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面積協同辦理更正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分割方法部分,則以將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B、C 、D 、E 、F 部分合計455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為適當。原審採變價分割之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改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訴訟費用部分,則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而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亦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