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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6號上 訴 人 鍾芷薷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陳里己律師楊啟志律師上 訴 人 李憶凰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

尤挹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9年

3 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9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鍾芷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李憶凰應再給付鍾芷薷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鍾芷薷其餘上訴駁回。

李憶凰之上訴駁回。

鍾芷薷上訴之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鍾芷薷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李憶凰負擔;李憶凰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李憶凰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鍾芷薷起訴主張:上訴人李憶凰於民國97年7 月1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忠孝路丁字路口時,適鍾芷薷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欲直行至待轉區左轉,詎李憶凰疏未注意,貿轉右轉,擦撞鍾芷薷機車左側手把,鍾芷薷人車倒地受有臀部及左手腕挫傷、尾骨骨折之傷害,鍾芷薷因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 萬8270元,其受僱於龔蜀屏擔任寵物美容主任,因車禍9 個月無法工作,以月薪4 萬5000元計算,損失40萬5000元,且因請假超過6 個月,賠償龔蜀屏違約金20萬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合計77萬32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㈠李憶凰應給付鍾芷薷77萬3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李憶凰則以:鍾芷薷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鍾芷薷於車禍前長期未工作,其請求9 個月每月4 萬5000元之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過高,又鍾芷薷賠償龔蜀屏違約金20萬元,與車禍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判決李憶凰應給付鍾芷薷22萬3270元及自98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鍾芷薷減縮求為:㈠原判決駁回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憶凰應再給付鍾芷薷53萬5000元本息。李憶凰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李憶凰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鍾芷薷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並均求為駁回對造上訴。(鍾芷薷於本院撤回機車損害修理費2500元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項:㈠李憶凰於97年7 月1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忠孝路丁字路口右轉時,擦撞同向由鍾芷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鍾芷薷人車倒地受傷,李憶凰經刑事法院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㈡鍾芷薷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及交通費用4840元。

㈢鍾芷薷每月受有薪資損失4 萬5000元。

㈣鍾芷薷因本件車禍領有強制汽車保險金1 萬3430元。

五、本院判斷:㈠李憶凰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對於在上述時地,於自瑞光路右

轉忠孝路路口時,未讓直行之鍾芷薷所駕駛之機車先行,貿然右轉,致鍾芷薷受有臀部、左手腕挫傷等情,自承不諱,業據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審核無訛。鍾芷薷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李憶凰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李憶凰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⒈鍾芷薷於於本院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尾骨骨折之事實,業經

鑑定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師陳志豪鑑定明確,並有從卷附屏東基督教醫院、國仁醫院及高雄榮總X光片光碟擷取鍾芷薷在各該醫院拍攝尾骨X 光之相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6 至第196 頁)。李憶凰雖抗辯:屏東基督教醫院及國仁醫院均診斷鍾芷薷尾骨只有挫傷,聲請訊問國仁醫院醫師楊明正及屏東基督教醫院醫師董明正。查陳志豪醫師鑑定稱「人體之薦骨與尾骨是平滑連續曲線相接,鍾芷薷薦骨及尾骨之骨質不連續且其相接角度不正常,且從鍾芷薷在3 所醫院所照X 光片比較觀察,可看出有骨折處之骨質有新增現象,該部分在螢幕上呈現比較亮、比較白,此為骨折處癒合過程之現象,一般人於骨折後,通常於3 個月後骨質會有新增現象,但會因年齡、性別不同而有差異,3 張X光片因骨折處有一致性,故為同一事故所造成,屏東督教醫院之X 光片之骨折是於照X 光前1 、2 個月內發生,骨質尚未生成,車禍發生後立即照X 光即會如屏東基督教醫院X 光片所示」(本院卷第193 至第194 頁)。陳志豪醫師既將3所醫院之X 光片以同呈比較之方式為鑑定,並測繪薦骨及尾骨之角度,基督教醫院之X 光片是鍾芷薷於97年7 月16日車禍發生翌日所攝,國仁醫院之X 光片則係鍾芷薷於97年9 月17日就醫時拍攝(本院卷第187 至第188 頁),該2 張X 片拍攝時間距車禍均未逾3 個月,故以鍾芷薷受傷約9 個月骨質已新增時之高雄榮總醫院於98年4 月8 日拍攝之X 光片顯示之情形,其歷程已明白顯示鍾芷薷尾骨於車禍是否發生尾骨骨折,陳醫師以不同時期之X 光片,就其專業所為之鑑定,信而有徵,核屬可採。李憶凰抗辯鍾芷薷尾骨只有挫傷,核非可採,聲請訊問楊明正及董明正醫師,自無必要。

⒉車禍肇事原因係李憶凰轉彎車未暫停讓鍾芷薷之直行車先行

所致,鍾芷薷並無肇事原因,臺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亦為相同之鑑定,有該委員會98年10月7 日高屏澎區980756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李憶凰抗辯鍾芷薷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核非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鍾芷薷請求所受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

⑴鍾芷薷於97年09月17日在至國仁醫院初診,主訴因受傷致尾

椎挫傷疼痛達2 個月,自97年9 月24日至98年2 月17日在該醫院門診8 次,每次皆主訴尾椎在工作及負重會疼痛不適(此為主觀症狀,無法以客觀儀器檢查),以正常人來論,應該在受傷後3 個月可正常工作,有國仁醫院98年12月24日國仁醫字第0980472 號函可參(原審卷第93頁),陳志豪醫師鑑稱鍾芷薷尾骨骨折對生活機能無影響,即不影響日常生活的功能,其他部位骨折須上石膏或固定器,尾骨骨折則不需要,但會造成酸痛則因個人感受不同,影響個人生活品質也不同,其對鍾芷薷亦僅作症狀治療(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

5 頁),依國仁醫院函旨及陳志豪醫師所陳,本院認鍾芷薷於車禍發生所致尾骨骨折,於3 個月即可正常工作,至於鍾芷薷所稱尾骨酸痛,係鍾芷薷個人之感受,固影響非財產上損害額之酌定,但既不會影響工作,故鍾芷薷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13萬5000元【計算式:4 萬5000元×3=13萬5000元】。鍾芷薷請求對造賠償9 個月工作損失,核無足採。至於李憶凰抗辯應依鍾芷薷受傷後最先前往就醫之屏東基教醫院99年1 月12日函所認以1 個月為適當云云(本院卷130 頁反面)。查該醫院係記載依鍾芷薷所述症狀,及其至門診之指述,鍾芷薷在家中休養無法工作作時間,也會因人、因工作性質而異,但是在一般情況下,修養期可以是2 星期至1 個月(原審卷91頁),並未具體確認鍾芷薷不能工作之時間為

1 個月,李憶凰執上情抗辯,核非可採。⑵鍾芷薷主張其受傷時,係在龔蜀屏之佳犬動物醫院擔任寵物

美容主任云云。查鍾芷薷提出其與龔蜀屏於94年5 月1 日簽訂合約書(原審交附民卷34頁),內容記載「龔蜀屏全力栽培鍾芷薷成為寵物美容師,鍾芷薷不得請假超過3 個月未履行龔蜀屏之工作職務,若違約,鍾芷薷須賠償龔蜀屏美容業務損失10萬元,若請假超過6 個月,即賠償龔蜀屏美容業務損失20萬元」。經核該合約書記載簽訂之時間為94年5 月1日,惟斯時鍾芷薷之姓名為鍾明華,其於97年2 月12日始更名為鍾芷薷,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156 頁),即其簽訂合約書受僱於龔蜀屏若果為真,則姓名應為鍾明華,但契約卻顯示以鍾芷薷為之,足見該合約書及該合約書所簽訂之聘書、違約金收據,均係臨訟撰寫,鍾芷薷主張其已依該合約書給付龔蜀屏20萬元,龔蜀屏亦為相同之証述,及鍾芷薷已在龔蜀屏處領取薪水3 萬元之事實,均非可採。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鍾芷薷二專夜間部畢業,曾在汽車公司擔任倉儲管理工作,,執有B 級美容師資格,名下並無不動產;李憶凰擁有碩士學位,在國小擔任教師,名下亦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上情及鍾芷薷因車禍受有尾骨骨折等傷害,且尾骨骨折僅能為症狀治療,鍾芷薷因該傷害受有相當長時間之精神上並肉體之疼痛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李憶凰應賠償鍾芷薷12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請求,應予駁回。

⒊上述鍾芷薷所受工作上損失13萬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2萬

元,加計李憶凰不爭鍾芷薷所支出之醫療及交通費4840元,計為25萬9840元。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之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鍾芷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已領取1萬3430元,應予扣除,扣除後為24萬6410元。

六、綜上所述,鍾芷薷依據上開事實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李憶凰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在24萬6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李憶凰給付22萬3270元及自98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並無違誤,李憶凰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惟就上述超過22萬3270元本息應准許部分,為鍾芷薷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鍾芷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鍾芷薷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鍾芷薷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証據資料,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贅述,並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鍾芷薷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憶凰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第78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