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5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7年4 月8 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560 萬元,向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尖美公司)購買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上之預售屋,包括Q2棟1 樓1 戶、地下二層1304、1305號停車位及Q3棟3 樓、W3棟3 樓小套房各1 戶,已付清價金,尖美公司亦已於90年12月11日將Q2棟1 樓、Q3棟3 樓(即6014建號、59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570 號3 樓)及地下二層1304、1305號停車位交付於伊,惟因尖美公司旋即宣告倒閉,而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上開6014建號、5967建號建物(含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84、10萬分之15)及地下二層1304、1305號停車位,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967 號公開拍賣,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承受而取得其所有權。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著有判例可稽,且依民法第952 條之規定,伊為善意占有人,對於上開已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亦有使用收益權,惟被上訴人對此有所爭執,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伊有使用收益權存在等情,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99及其地上6014(門牌號碼:屏東市○○○路○○○ 號)、5967建號建物(屏東市○○○路○○○ 號3 樓)暨地下二層1304、1305號停車位有使用收益權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提出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其向尖美公司購買之標的物,僅有上開60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房屋及地下二層1304、1305號停車位,並不包括上開59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3 樓房屋,上訴人主張其買受之標的物包括上開5967建號建物,應無可採。又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
967 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於96年4 月19日經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到場履勘,上開6014及5967建號建物均為空屋,有執行筆錄之記載可憑,上訴人可能係嗣後始乘機占有上開6014、5967建號建物及地下二層1304、1305號停車位,而非尖美公司交付其占有。其次,縱使上訴人確向尖美公司購買上開6014、5967建號建物及地下二層1304、1305號停車位,並業經尖美公司交付,惟民法第373 條僅係關於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危險負擔之規定,依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並不得以此對抗伊公司,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且上訴人在伊公司因承受而取得所有權後,已非善意占有人,自亦不得主張有使用收益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99及其地上6014(門牌號碼:屏東市○○○路○○○ 號)、5967建號建物(屏東市○○○路○○○ 號3 樓)暨地下二層1304、1305號停車位有使用收益權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7年4 月8 日與尖美公司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向尖美公司買受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上編號Q2棟1樓房屋1戶及地下二層1304、1305號停車位(含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㈡嗣後上開土地上6014、59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
○路○○○ 號房屋及570 號3 樓房屋暨其地下二層1304、1305號停車位(含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10萬分之99),於97年11月19日屏東地院96年度執字第967 號民事執行事件第2 次拍賣時,因無人應買,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聲明承受(因係合併拍賣,故同時承受其他建物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經屏東地院於98年3 月18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㈢上開6014(機場北路580 號)、5967建號(機場北路570 號
3 樓)建物目前由上訴人占有,其中6014建號建物並由上訴人之父乙○○居住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民事聲明承受狀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復經屏東地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向尖美公司買受之標的物是否包括系爭5967建號建物
(含基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5)?尖美公司是否有交屋給上訴人?㈡尖美公司是否有將上訴人所購買建號6014(即機場北路580
號)及地下二層1304、1305號兩個停車位交付給上訴人?㈢尖美公司若有交屋及交付停車位,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有
無理由?尖美公司若無交屋及交付停車位,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373 條係規範買賣雙方對於買賣標的物之危險及利
益之移轉之時點,乃屬債之關係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及車位之人,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自無民法第373 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主張其就上開不動產及停車位對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有使用收益權存在,自非可採。
㈡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於系爭5967、6014建號建物及1304、1305號停車位上行使之權利,乃基於與尖美公司之買賣關係所生之權利,尖美公司縱交付系爭房屋及車位給上訴人,而未移轉所有權給上訴人,上訴人固得對出賣人尖美公司主張其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其此一權利並不得對抗已取得所有權之被上訴人,是其主張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其就系爭5967、6014建號建物及1304、1305號停車位(含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使用收益權存在,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99及其地上6014、5967建號建物暨地下二層1304、1305號停車位有使用收益權存在,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