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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甲○○訴 訟 代 理 人 吳剛魁律師被 上 訴 人 乙○○

丁○○辛○○庚○○戊○○壬○○己○○兼 上 列 7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 列 8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邱國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利息部分,減縮自民國99年1月27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癸○○於上訴人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及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三張、定期儲蓄存款二筆,癸○○於民國98年7 月25日死亡時,尚有存款總計新台幣(下同)107 萬8468元未領取。伊八人與子○○、丑○○、寅○○(下稱子○○等三人)均為癸○○之繼承人,曾委託被上訴人乙○○領回存款,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要求須繼承人全體親持身分證、印章等證明文件至上訴人處才能辦理領取存款,惟子○○因臥病在床,寅○○居住國外,均無法申辦印鑑證明,伊多次說明原委,並提出寅○○自國外寄回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及伊八人及丑○○之印鑑證明,仍遭上訴人拒絕,縱伊無法取得子○○之印鑑證明,惟依新修正民法第828 條及第820 條之規定,公同共有人得以多數決方式約定共有物之管理,茲伊八人均同意向上訴人終止消費借貸寄託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存款,而伊人數及應繼分比例,均已超過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定之半數,且伊已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之意思,依上開規定,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存款。爰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子○○、寅○○、丑○○全體107 萬846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癸○○與上訴人所訂消費寄託契約之約定,繼承人只須依上訴人「繼承人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應請提示證件」之規定,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即可辦理返還存款,詎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申請,上訴人基於寄託物受寄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要難將存款返還被上訴人。且系爭存款債權為癸○○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權利之行使,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又被上訴人乙○○剛開始以遺產管理人之名義向上訴人申請領取癸○○之存款,於法不合,上訴人無法同意,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27日始追加被上訴人丁○○、辛○○、庚○○、戊○○、壬○○、己○○、丙○○等七人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107 萬8468元,故利息起算日應自上訴人收受該準備書狀之翌日起算;況本件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與癸○○約定之利率僅為0.23% ,被上訴人請求利息超過約定之利率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子○○、寅○○、丑○○全體107 萬8648元,及自98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107 萬8648元係107 萬8468元之誤載,已由原法院裁定更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利息之請求,減縮自99年1 月27日起算,並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癸○○於98年7 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八人及子○○等三人,共十一人;癸○○生前在上訴人處開設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及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三張、定期儲蓄存款二筆而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癸○○死亡時尚有107 萬8468元存款未領取。

五、本院判斷:㈠查上訴人制訂「繼承人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應請提示證件」

,規定繼承人申請繼承存款應提示:⒈存摺或存單。⒉國稅局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⒊存款人亡故之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⒋可確認為全體合法繼承人之原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⒌全體繼承人親持本人身分證、印章。⒍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人中因事無法親自辦理,可委任他人代辦,除應備上列文件外,並須檢附;⒈其居住國內者:⑴委任人出具委任書(所蓋印鑑須與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相符)附戶政事務所三個月所出具之委任人印鑑證明(正本)。⑵受任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⑶各委任人印鑑及身分證及印章。⒉旅居國外者:⑴由當地我國駐外有權簽證單位簽發之授權(委任)書。⑵各委任人印章。⑶受任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見原審卷第37頁)。無非係因上訴人為金融機構,接受大眾存款而與存款戶間發生消費寄託關係,存款人死亡後,上訴人為確認提領存款之人是否為全體繼承人,以避免日後發生紛爭,始設此繼承人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應請提示證件之規定,該約定若非有悖法令或逾越辨認有權提領人之本質,自為寄託雙方(包括其承繼者、執行者)所信守,始符公平,並維交易之安全。

㈡按繼承標的物為債權而繼承人多數者,繼承人等對於債務人

之關係為公同共有債權關係,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公同共有之規定。而關於共有物之管理、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對繼受人之效力等規定,不惟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為期周延,爰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條增訂第二項:「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該條項立法理由参照)。又依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0 條第

1 項規定,係將原規定之「共有物,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契約未有訂定者,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立法理由謂:「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如瑞士...),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一項」。查上訴人訂有綜合存款辦法,其於第9 條、第10條明文「本存款注意事項另定之」、「其他未盡事項,均照本行有關規定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有該辦法附於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可稽(一審卷第6 頁),前述㈠之「繼承人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應請提示證件」之規定即屬上開第10條所指規定,且為一般銀行慣例之規定,亦為吾人生活上習知之事實,上訴人所制訂之「繼承人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應請提示證件」為存款戶與上訴人間消費寄託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下稱系爭約款),則癸○○之繼承人因繼承該存款關係,固應受該約款之拘束,惟癸○○之全體繼承人基於繼承而公同共有該存款債權,係屬公同共有債權,該被上訴人金錢寄託是否應予終止,該終止之表示及具領人為何人,均屬公同共有權利審理之範疇。癸○○死亡時,因其長女卯○○已於94年5 月13日死亡,故由卯○○之子丑○○繼承,然丑○○係00年0 月0 日出生,為未成年人,其父不願出面處理系爭存款債權糾紛,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原審卷第94頁),可見癸○○死亡後,其繼承人全體並未能就系爭存款之管理訂定契約。而系爭約款之訂定,固係為確認提領存款之人是否為全體繼承人,以避免日後發生紛爭,然修正後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已規定共有物之管理,得以多數決之方式為之,該規定並為公同共有關係所準用,則癸○○死亡後,倘依系爭約款約定內容,須全體繼承人親持本人身分證與印章,並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如繼承人中無法親自辦理,須備齊證明文件委任他人代辦,始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存款,而不能依修正後民法規定之民主原則行之,自有缺漏,而與法秩序有違,對人數眾多之繼承人,亦不公平。按契約之補充解釋,係將當事人未明文約定事項,當成契約漏洞,斟酌契約內容、目的與程,参考交易習慣、法秩序,依誠信原則予以填補。矧該規約係因法律規定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銀行必須面對眾多之民眾,事實上亦難以辨識全體繼承人之意思,故而為上開之約定,以利辨識有權具領所遺存款之用。是而若在法規範內,銀行能據以辨識有管領該遺款者之情形下,系爭約款於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828 條修正施行後應為目的性限縮,即繼承人無須全體親持本人身分證、印章並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而得以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並依上訴人「繼承人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應請提示證件」繼承人申請繼承存款應提示第1 點至4 點證明文件之規定,備齊存摺或存單、存款人亡故之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可確認為全體合法繼承人之原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存款予全體繼承人。

㈢本件存款債權係被上訴人八人與子○○等三人共十一人公同

共有之債權,茲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向上訴人終止系爭消費寄託關係請求領回存款時,已備齊存摺或存單、國稅局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存款人亡故之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可確認為全體合法繼承人之原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同意人之印鑑證明等證明文件,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72至73頁),則被上訴人繼承人人數及其應繼分合計已超過半數,渠等並選任推舉乙○○管理系爭存款,亦有上訴人不爭之協議書可稽,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存款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子○○、寅○○、丑○○全體,洵屬有據。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號判例意旨参照)。查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即98年11月3 日前已提出前述證明文件,向上訴人終止系爭消費寄託關係請求領回存款,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9年1 月2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子○○、寅○○、丑○○全體107 萬8468元,及於本院減縮利息請求自99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於前開範圍,為其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原判決所命給付利息部分減縮自99年1 月27日起算,爰為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