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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上訴人即附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被上訴人即 甲○○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林弘明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被上訴人承租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一0三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年租金自民國一00年一月一日起,應調整為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㈡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時係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171,635 元,及其中893,864 元(自民國88年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及不當得利)自98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承租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土地,年租金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應調整為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㈢被上訴人應給付1,368,226 元(自91年1 月

1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及自99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嗣於99年7 月27日本院審理中擴張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421,217 元(自88年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及其中893,864 元自98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承租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土地,年租金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應調整為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㈢被上訴人應給付1,421,212 元(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止),及其中1,368,226 元及自99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

8 頁至第149 頁),乃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呂天求於45年6 月5

日與訴外人經濟部台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下稱台鋁公司)簽訂「建築勞工住宅貸款租地合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台鋁公司承租坐落高雄市○鎮區○○段1370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 部分,以興建建號10661 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下稱系爭房屋),嗣呂天求死亡,被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及系爭租約,並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上擴建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台鋁公司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系爭租約自78年6 月5 日起,即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嗣系爭土地於87年間台鋁公司清算程序中分派與國庫股東,於88年8 月14日移轉登記為國有,並由上訴人管理。系爭租約對於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國家自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乃應向上訴人支付租金,上訴人遂於90年12月17日函知被上訴人應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即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繳納租金,及應於91年3 月31日前辦理換約,逾期則終止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逾期未辦理,上訴人乃於92年8 月6 日函知被上訴人自92年9 月1 日起終止系爭租約。則自92年9 月1 日起兩造間即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B 、C 部分,自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又被上訴人自88年起即未繳交租金,則自88年起至90年止,被上訴人應繳交租金新臺幣(下同)3 元;91年1 月起至92年

8 月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被上訴人應繳交租金281,180 元;自92年9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7,048 元。倘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因台鋁公司與被上訴人於45年間約定每年租金僅有1 元,以現今系爭土地之地理環境及經濟狀況已顯失公平,系爭租約之租金應調整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因上訴人已於90年12月17日函知被上訴人,應於91年3 月31日辦理續租換約,租金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已於90年12月21日送達,乃上訴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已於斯日到達被上訴人,則除88年起至90年止之租金,仍以每年1 元計算外,系爭租約之年租金應自91年1 月起,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則自91年1 月

1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1,368,228 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合計1,368,231 元。為此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調整租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C 部分(面積103.79平方公尺)之土地,年租金應自91年1月起調整為按年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368,231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㈢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2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承租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土地,年租金自100 年1 月1 日起,應調整為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並應給付5元及自99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駁回不當得利請求及年租金應自91年1 月至99年12月止起調整租金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就應給付5 元及自99年

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421,217 元,及其中893,864 元自98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承租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土地,年租金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應調整為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㈢被上訴人應給付1,421,212 元,及其中1,368,226 元及自99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父親呂天求與台鋁公司簽訂之系爭租

約,已由被上訴人繼受。因系爭租約附訂之「住宅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房屋之使用年限為33年,系爭租約故為33年之定期租賃契約。惟期限屆至時系爭房屋並未滅失,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台鋁公司未為反對,系爭租約乃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雖於88年8 月24日接管系爭土地,惟系爭租約對於上訴人繼續存在,詎上訴人竟於90年12月1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租金改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應於91年3 月31日前,辦理續租換約,逾期將終止契約。

被上訴人遂於91年1 月5 日以訴願書提出申請,請求上訴人依原訂租約內容,或參照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住宅基地租約,每年租金改以公告地價2/1000計算,上訴人仍於92年8 月

6 日發函以逾期辦理續租換約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系爭租約仍存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增加租金部分,不同意上訴人請求之租金計算方式。另上訴人請求88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租金5 元已逾請求權時效5 年,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 元及自99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台鋁公司所有,於88年8 月24日以接管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呂天求於45年6 月5 日與台鋁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向台鋁公司

承租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並於C 部分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租金為每年1 元。呂天求死亡後,被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繼受系爭租約,並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上擴建系爭房屋,並經台鋁公司同意,為系爭租約範圍。

㈢上訴人曾以90年12月17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00034837號函通知

被上訴人系爭租約之租金,應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即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應於91年3 月31日前辦理換約,逾期則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1日收受後,未向上訴人辦理續租換約,而係於91年1 月5 日提出訴願,主張租金應按系爭租約之約定定之,不得單方調增租金,上訴人嗣以92年8 月6 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2002619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自92年9 月1 日起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則以92年8 月18日呈請書主張系爭租約仍存續中,並提出88年至92年之5 元租金,惟遭上訴人拒絕受領。

㈣被上訴人自93年起至99年止,均以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人,將

系爭租約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1 元,共7 元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

㈤兩造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B 、C 部分面積共10

3.79平方公尺雖未曾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惟系爭租約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該系爭租約對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嗣因國有財產法第42條之規定,上訴人無裁量權,必須依同法第43條之規定及行政院82年4 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 號函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與被上訴人成立定期租賃書面契約,因而為要約,被上訴人則以應依系爭租約原訂租金或參照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住宅基地租約議訂租金,乃為新要約,兩造均未對對造之要約為承諾意思表示,即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租金金額(計算方式),意思未能合致。

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1370之

1 地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附近,面臨高雄市○鎮區○○○路,往來交通便利,附近有超商、餐飲店、學校、公園,生活機能完善,工商業繁榮,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為2 層樓,第1 層樓現出租他人經營刻印鎖店,每月租金2 萬元,無定租約期限,第2 層樓係住宅現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依系爭土地對外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系爭土地之租金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未逾當地之出租行情。

㈦上訴人於92年8 月6 日以臺財產南管字第0920026194號函要求

被上訴人給付91年1 月1 日至92年8 月21日之租金,應於92年

9 月30日前繳納,被上訴人仍未繳納91年及92年之任何租金。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1年1 月5 日提出訴願,主張應按系爭租約條件換

約,拒絕依上訴人主張之租金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是否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 項、第43條第3 項之規定?若否,則系爭租約自78年6 月5 日起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系爭土地自88年

8 月24日間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則上訴人得否依89年1 月12日修正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 項後段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得否請求不當得利及終止前之租金?被上訴人得否於二審提出時效抗辯,主張租金已罹於時效?㈡若被上訴人所為訴願合於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是否

自92年9 月1 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是,上訴人請求88年至92年8 月之租金,及自92年

9 月起迄93年4 月2 日止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否於二審提出時效抗辯,主張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否請求自93年4 月3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㈢若被上訴人所為訴願合於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則上訴人是否已

於90年12月21日將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告知被上訴人,而得依行政院82年4 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 號函附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調高系爭土地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若否,則租金應自何時開始調整?被上訴人於91年1 月5 日提出訴願,主張應按系爭租約條件換

約,拒絕依上訴人主張之租金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是否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 項、第43條第3 項之規定?若否,則系爭租約自78年6 月5 日起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系爭土地自88年

8 月24日年間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則上訴人得否依89年1 月12日修正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 項後段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得否請求不當得利及終止前之租金?被上訴人得否於二審提出時效抗辯,主張租金已罹於時效?㈠按所謂國庫行政,係指行政機關立於國庫即私法主體之地位,

以私法之法律形式所為之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所管理之「公有財產」,有「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之分。「公用財產」包括「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及「事業用財產」;「非公用財產」,則係公用財產以外可供使用收益或處分之公有財產(參照國有財產法第4 條)。行政機關對其所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以私法之行為方式出租、利用、出售或贈與(參照國有財產法第42條以下),即為學理上所稱「行政之私法上財產管理行為」。再者,私法規範亦注重各種利益之適當調和,當私法規範明示其與公益相關之立法目的,即不得以契約自由拒絕適用特別立法之私法規範,例如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即為適例(參照陳敏著行政法總論,96年10月第658 頁至第659 頁、第661 頁至第662 頁、第664 頁至第665 頁)。

㈡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

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租金率,依有關土地法律規定;土地法律未規定者,由財政部斟酌實際情形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但以標租方式出租或出租係供作營利使用者,其租金率得不受有關土地法律規定之限制,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 項、第43條第3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法律關係,且國家及人民均得為權利義務關係歸屬之主體,固屬私法。惟參酌國有財產法第42條之修正理由:為配合公地保持公有之政策,於第1 項增訂得以招標方式辦理出租,俾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依法律之規定得讓售之不動產,為落實公有土地維持公有原則,允宜逕予出租方式提供需用人使用,增訂第1 項第3 款。為利租賃管理並杜絕租賃糾紛,增訂第2 項。對於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使回復為定期租賃關係,以納入管理,爰修正第2 項,其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應訂定書面契約,並移列作為第3 項……等語。據此可知,為避免因不定期租賃致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無從為國家所實際管領,有違國有財產法「公地保持公有」之立法政策,遂修正國有財產法第42條,使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使回復為定期租賃關係,以納入管理,以落實公有土地維持公有原則。再佐以國有財產法第1 條規定「國家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足徵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即為民法之特別法,縱國家出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於國庫行為(私經濟行為)而應適用私法規範,但基於國有財產法之特殊立法目的,自不得基於契約自由拒絕適用。準此以言,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不定期租賃之承租人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於規定期限內向管理機關訂定書面契約,使不定期租賃轉換為定期租賃,俾利國家管理非公用不動產。倘承租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者,管理機關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 項後段規定終止租賃契約。

又國有財產法第43條第3 項關於租金率之規定,乃係國家以租賃方式管理非公用不動產之統一規定,以避免管理機關與不同人民成立租賃卻適用不同租金率,致違反平等原則,故該規定之性質應屬強制規定,當事人即不得以約定方式排除適用。若承租人拒絕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3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租金率,因租金為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參照民法第421 條),如當事人就該必要之點意思無法一致,契約即無從成立(參照民法第15

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因此當事人依國財產法第42條第

3 項前段訂立書面契約,係以另訂新定期租賃以取代原不定期租賃,若承租人拒絕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3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租金率,當事人對於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即租金無法合意,則該定期租賃即無從成立,此時即屬於未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於規定期限內訂立書面契約以轉換成定期租賃之情形,管理機關自得依同條項後段規定終止租賃契約。

㈢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台鋁公司所有,於88年8 月24日以接管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呂天求與台鋁公司簽訂之系爭租約於其死亡後,係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繼受系爭租約,並在系爭土地上除原建造之系爭房屋外,另於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上擴建系爭房屋,並經台鋁公司同意,為系爭租約範圍,且系爭租約自78年6月5 日起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嗣上訴人以90年12月17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0003483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租約之租金,應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即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應於91年3 月31日前辦理換約,逾期則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1日收受後,未向上訴人辦理續租換約,而係於91年1 月5 日提出訴願,主張租金應按系爭租約之約定定之,不得單方調增租金,上訴人嗣以92年8 月6 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2002619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自92年9 月1 日起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則以92年8 月18日呈請書主張系爭租約仍存續中,並提出88年至92年之5 元租金,惟遭上訴人拒絕受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4

7 頁至第148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並有建築勞工住宅貸款租地合約、證明書、建築圖說、高雄市建築建造執照、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資料、訴願書、90年12月17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00034837號函暨回執、財政部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92年8 月6 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20026194號函、被上訴人92年8 月18日呈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40頁、第117 頁、第150 頁、第85頁至第103 頁、第

184 頁至第186 頁、第202 頁至第205 頁、第39頁、第80頁),足認上訴人於88年8 月24日接管系爭土地時,因其上已有不定期之系爭租約存在,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範意旨,遂發函限期要約被上訴人成立定期租賃契約,惟未據被上訴人承諾,且兩造未簽訂書面之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乃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

㈣次查: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之規定,上訴人並無裁量權,必須

依同法第43條之規定及行政院82年4 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號函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與被上訴人成立定期租賃書面契約,因而為要約時,即表明該租金收取標準,被上訴人則以應依系爭租約原訂租金或參照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住宅基地租約議訂租金,乃為新要約,兩造均未對對造之要約為承諾意思表示,即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租金金額(計算方式),意思未能合致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並有被上訴人90年12月5 日訴願書、財政部99年

9 月6 日台財產管字第09940020631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103 頁、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足認本件被上訴人於91年1 月5 日提起訴願時,係主張應按系爭租約條件換約,拒絕依上訴人主張之租金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惟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租金之核定並無裁量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既未能意思合致,復未能簽訂書面之定期租賃契約,則依上開說明,即屬未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於規定期限內訂立書面契約以轉換成定期租賃之情形。據此,上訴人自得依89年1 月12日修正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 項後段終止系爭租約。

㈤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亦即土地所有人得對無權占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㈥經查:因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所定期限內與上訴人成立書面定

期租賃契約,致上訴人以台財產南管字第092002619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自92年9 月1 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乃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業如上述,足認被上訴人自92年9 月

1 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1370之1 地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附近,面臨高雄市○鎮區○○○路,往來交通便利,附近有超商、餐飲店、學校、公園,生活機能完善,工商業繁榮,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為2 層樓,第1 層樓現出租他人經營刻印鎖店,每月租金2 萬元,無定租約期限,第2 層樓係住宅現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依系爭土地對外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系爭土地之租金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未逾當地之出租行情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 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系爭房屋暨鄰近現場照片19幀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36 頁至第148 頁),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 部分為103.79平方公尺一節,亦有原審委託鑑測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3日高市地鎮二字第0980011119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足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

103.79公尺,確受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租金利益。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系爭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並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自屬可採。

㈦末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

明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裁判要旨亦足佐參。易言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效乃為5 年,該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得拒絕清償。另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47 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同條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及除有第447 條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惟此影響當事人權益甚大,故法院於判斷當事人之提出權是否存在,決定駁回與否之前,自應盡其闡明義務。(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裁判要旨)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法院前審始提出時效抗辯,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因時效完成係法有明文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 項參照),而本件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有無時效完成,依兩造所提之事證即可明瞭(無庸另為調查);且被上訴人並已釋明若不許其提出時效抗辯,對其顯有失公平,應認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並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裁判要旨)㈧經查:被上訴人係於原審判決後提起附帶上訴時主張起訴前之

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已逾5 年未行使,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拒絕給付等語,固有民事附帶上訴及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惟被上訴人亦已釋明若不許其於二審主張時效抗辯,將顯失公平,有民事辯論意旨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196 頁),足認被上訴人已釋明其於二審始為時效抗辯,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次查:上訴人係通知被上訴人自92年9 月1 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且系爭租約之租金自45年訂約時起,約定每年租金為1 元,均未曾調整,而系爭土地之價格自租約訂定後迄今,已隨土地之開發及城市、經濟之發展而大幅提昇,且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於自57年5 月至63年7 月為681 元、63年8 月至83年6 月為2934元、83年7 月至89年6 月為39,600元、89年7 月至92年12月為32,511元、93年1 月至95年12月為33,760元、96年1 月至98年12月為30,713.7元、自99年1 月起為30,839.7元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並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71 頁、第216、本院卷第101 頁),且上訴人係遲至98年4 月3 日始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92年9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復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

2 頁至第3 頁),足認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中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調整租金前,僅得依系爭租約請求約定之租金,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始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且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逾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自88年起至92年8 月30日止,系爭租金未終止前之應繳交租金5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92年9 月1 日起至93年4 月2 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1,060 元(92年申報地價32,511元/ ㎡×103.79㎡×5%÷12月×4 月+93年申報地價33,760元/ ㎡×103.79㎡×5%÷12月×3.07月=101,0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可採。又因被上訴人自93年4 月3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上訴人即得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38,960 元(93年申報地價33,760元/ ㎡×103.79㎡×5%÷12月×8.93月+94年申報地價33,760元/ ㎡×103.79㎡×5%+95年申報地價33,760元/ ㎡×10

3.79㎡×5%+96年申報地價30,713.7/ ㎡×103.79㎡×5%+97年申報地價30,713.7元/ ㎡×103.79㎡×5%+98年申報地價30,713.7元/ ㎡×103.79㎡×5%+99年申報地價30,839.7元/ ㎡×103.79㎡×5%÷12月×6 月=1,038,960 元),而其中自93年4 月3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即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99,550 元,自98年1 月1 日至99年2 月2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6,063 元,為原審擴張請求之部分,其餘53,347元為自99年3 月1 日起迄99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本院擴張請求之部分。

㈨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通知應於91年3 月31日前辦理換約

之前,即已於91年1 月2 日以提出訴願書之方式提出申請訂立書面契約,乃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事後終止系爭租約乃不合法,況依民法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就租金額無法達成合致另行成立契約,系爭租約即應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訴願書並非對上訴人之調整租金部分為承諾,而係另為新要約,致兩造未能成立書面定期租賃契約,乃不合於民法之特別法即國有財產法第42條之規定一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僅以民法契約自由原則主張自己無與上訴人締約之義務,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租約等語,顯係誤解國有財產法第42條強制規定之意旨,自不足採。

若被上訴人所為訴願合於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是否

自92年9 月1 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是,上訴人請求88年至92年8 月之租金,及自92年

9 月起迄93年4 月2 日止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否於二審提出時效抗辯,主張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否請求自93年4 月3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若被上訴人所為訴願合於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則上訴人是否已於90年12月21日將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告知被上訴人,而得依行政院82年4 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 號函附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調高系爭土地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若否,則租金應自何時開始調整?經查:因被上訴人所為訴願並不合於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且上訴人所為自92年9 月1 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乃屬合法,均如前述,亦即上訴人主張之先位之訴部分有理由,是以本院自庸再就備位之訴之爭點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368,228 元,及其中893,864 元自98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038,960 元及其中799,

550 元自98年4 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除於本院擴張之部分外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及於本院擴張之部分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已逾5 年時效租金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乃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

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