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70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丁○○
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9 月17日為借款100 萬
元,乃於發票人為祥禾彩色製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發票日分別為98年1 月22日(票號CL0000000 )、25日(票號CL0000000 )、面額各新臺幣(下同)50萬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上背書,並簽立100 萬元借款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付與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則扣除利息5 萬元,交付現金95萬元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應於98年8 月21日返還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則於同日至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匯95萬元與訴外人陳玉霖,並將匯款回條聯交付被上訴人為憑。嗣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21日提示系爭支票,均未獲兌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98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萬元,及自98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僅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係訴外人丙○○、乙○
○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借用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祥禾彩色製版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持向被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惟上訴人並未在支票背書。此外,丙○○情商上訴人於97年9 月17日簽發系爭借據交付被上訴人。丙○○則於同日亦簽發借款100 萬元之借據及97年9 月12日簽發之同額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於預扣5 萬元利息後,將95萬元之現金交付丙○○,上訴人即與丙○○同至彰化銀行,以上訴人名義匯款至訴外人陳玉霖帳號,丙○○並將上開匯款回條聯交付在外車上等候之被上訴人。上訴人事後自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7395號之卷內監聽譯文始知,丙○○與乙○○及被上訴人間,為防偽造人民幣事跡敗露,而故意以上開迂迴之方式,將錢匯到上訴人帳戶轉一下,以便日後將上訴人追討上開借款,實則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5萬元,及自98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為祥禾彩色製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即上訴人所簽發,並由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示後於98年8 月21日退票。
㈡被上訴人所持上訴人於97年9 月17日所簽發之系爭借據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確為上訴人所簽。
㈢被上訴人已交付95萬元與上訴人匯款與訴外人陳玉霖。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兩造是否已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
契約?若是,則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95萬元,及自98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 號判例要旨亦可參佐。據此,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舉證證明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即為已足,其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約定還款日期屆至猶未獲清償時,向借用人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至借用人實際借得該借款是否係供自己使用,或另有其他用途,尚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㈡經查: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為祥禾彩色製版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所簽發,並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示後於98年8 月21日退票。而被上訴人所持上訴人於97年9 月17日所簽發之系爭借據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確為上訴人所簽,且被上訴人已交付95萬元與上訴人匯款與訴外人陳玉霖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上訴人不爭執為其自己蓋章、簽名捺指印、填寫自己姓名之系爭支票、系爭借據、彰化銀行博愛分行95萬元匯款回條聯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原審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56頁、第46頁),佐以上訴人自認其交付系爭支票及自己具名之系爭借據與訴外人丙○○,乃同意丙○○以上訴人之名義去向朋友借錢,借得之款項再由上訴人借與丙○○,而被上訴人將95萬元匯入帳戶後,上訴人即提領該筆款項全額並匯出使用;至上訴人未於約定之清償期兌現票款以返還消費借貸款,係因無能力支付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丙○○具名交付與上訴人之借據、本票、存摺等影本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4頁、第51頁、第53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交付其自己經營之祥禾彩色製版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且背書其上,而同意於98年1 月22日兌現支票,又取得上訴人具名之系爭借據後,得知上訴人有意借貸及按期清償,始同意借貸95萬元與上訴人,並已將該消費借貸款交付與上訴人(存入帳戶內),且上訴人收受後已提領使用。亦即被上訴人確已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則揆諸上開說明,兩造自係已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乃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95萬元,及自系爭支票原約定兌現清償之98年1 月22日後,即98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至上訴人以兩造並不認識,又無往來,被上訴人不可能借錢與
上訴人;系爭借款實係第三人丙○○於97年9 月12日亟需急用,始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調現;上訴人之97年9 月17日匯款單及系爭借據,均係由丙○○製作後,始交與上訴人填寫自己姓名、簽名捺指印,及交與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丙○○之間等語,並以丙○○簽發之借據暨本票、乙○○簽發之本票為據,及請求訊問證人丙○○、乙○○。惟查:
⒈上訴人雖表示兩造不認識,惟復自認與被上訴人見過面,兩造
有共同朋友即訴外人丙○○,借得款項匯出時係與丙○○共同前往彰化銀行,於丙○○填寫完成匯款單後,上訴人才填寫自己姓名,及該匯款單事後已交付與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第6 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於出借這筆款項前幾天在上訴人家附近麥當勞速食店,由丙○○介紹兩造認識,丙○○告訴被上訴人,他們要使用200 萬元,當時除了丙○○與上訴人之外尚有他人在場,因知悉丙○○無償債能力,所以被上訴人當場向丙○○表示等找到有能力還錢者才願意借錢,丙○○乃告知係上訴人與他要經營事業,但資金有缺口,被上訴人遂向銀行查詢系爭支票信用紀錄,得知上訴人使用支票期間尚久且信用良好,所以才同意借款,且借款當天上訴人與丙○○都在場,他們將錢匯出去後,經被上訴人要求給與現金流向證據,他們才把匯款單交與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相符。足認兩造固非十分熟識,惟經由共同友人丙○○之介紹而認識,且於認識之初,兩造均知悉丙○○欲以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錢,復因丙○○債信不佳,經被上訴人查詢上訴人使用支票情形後,乃要求上訴人出名借貸,並由上訴人個人名義出具系爭借據及收受借款後匯出,致被上訴人才持有系爭支票、借據及匯款單,亦即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如此自不得無視於兩造係因共同友人丙○○媒介,而合意成立系爭借款之借貸行為事實。是以上訴人僅以兩造非熟識之人即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固主張實係丙○○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其持有訴外人
丙○○之借據暨簽發之本票、乙○○簽發之本票為據(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惟依一般民間習慣,借貸款項後,一向由貸與人持有借用人簽發之票據及具名借據為憑,且因貸與人持有票據及借據,方得於訴訟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時證明雙方確有消費借貸契約,故而該等文書均被視為債權之證明,自無交與第三人持有之理。上訴人乃自認其願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捺指印,係因丙○○向其表明要用系爭借據去向朋友借錢,丙○○則自己寫了一張借據給上訴人,在形式上即為上訴人同意丙○○用上訴人名義去向朋友借錢,然後借得之款項再由上訴人借給丙○○(見本院卷第28頁),佐以上訴人確實持有丙○○簽發之借據暨本票、乙○○簽發之本票,足認被上訴人貸與之款項最終雖由上訴人貸與丙○○,惟係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借得後,才轉借與丙○○。否則上訴人既未借款與丙○○,自無由持有丙○○簽發之借據暨本票、乙○○簽發之本票為債權證明,且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所應收執者即非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暨借據,而應為丙○○簽發之借據暨本票,才符事理之常。易言之,上訴人持有丙○○簽發之借據暨本票、乙○○簽發之本票,僅足以證明上訴人與丙○○、乙○○間另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因借用人實際借得該借款是否係供自己使用,或另有其他用途,尚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則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丙○○、乙○○,證明上開借貸經過,乃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無95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95萬元,及自98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