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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0號上 訴 人 乙○○

丙○○被上訴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由同段61地號所分割,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無償借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使用,分別遭上訴人乙○○、丙○○無權占用並擅自搭蓋地上物(占用地號、占用位置、占用面積、使用人,詳如原判決附表1 所示),上訴人乙○○並將其出資興建之鐵皮屋交由其母即原審被告王阿葉使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乙○○、丙○○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原審被告王阿葉自系爭土地遷出;另上訴人乙○○、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乙○○、丙○○給付起訴前5 年即自92年10月1 日起至97年9 月30止,及自97年10月1 日起訴後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均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2 所示)等情。原審為:(一)上訴人乙○○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C 部分、面積36.31 平方公尺及D 部分,面積134.6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8,465元,及自97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41 元。(二)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前段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F 部分(水泥柱、面積

0.15平方公尺)、G 部分(圍牆)、H 部分(圍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5元,及自97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之判決(按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乙○○則以:伊係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63地號土地,並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 號建物,自89年使用迄今,因台糖公司之業務疏失,未清楚告知伊承租之範圍,始造成伊誤占用系爭土地,希望被上訴人能讓其承租建物主樑柱占用部分,且希望被上訴人對其他占用者亦能一併提告,一併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丙○○則以:伊已自行拆除大部份之占用範圍,只剩下占用上開小部分,其他之占用人則仍占用大範圍之面積,希望被上訴人對其他占用者亦能一併提告,一併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其等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無償借貸台糖公司使用,此有土地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

(二)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二人占用者原為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但於本件訴訟中分割增加同段61-2地號之系爭土地,上訴人二人所占用者均為分割後之同段61-2地號之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36 、

137 頁)。

(三)上訴人乙○○、丙○○分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上訴人乙○○占用被上訴人所主張之C 部分(面積36.31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134.65平方公尺),上訴人丙○○占用F 部分(水泥柱、面積0.15平方公尺)、G 部分(圍牆)、H 部分(圍牆),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複丈成果圖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57、118~128 頁)。

(四)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86年7 月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

(五)上訴人乙○○向台糖公司承租同段63地號土地,有台糖公司高雄區處97年5 月8 日高資字第0970003479號函、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4頁)。

五、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一)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丙○○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丙○○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應以多少金額始為適當?經查:

(一)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丙○○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自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而以系爭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身分,行使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核無不合。

2、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乙○○、丙○○分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上訴人乙○○占用被上訴人所主張之C 部分(面積36.31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134.65平方公尺),上訴人丙○○占用F 部分(水泥柱、面積0.15平方公尺)、G 部分(圍牆)、H 部分(圍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上訴人乙○○雖辯稱係台糖公司業務疏失未清楚告知其所承租之範圍,始造成其誤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上開抗辯縱認屬實,亦僅為上訴人乙○○得否向台糖公司求償之事由,尚不得資為其得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理由,此項抗辯,自非可採。又上訴人2 人雖另以希望被上訴人對其他占用者亦能一併提告,一併拆除等語置辯,惟被上訴人是否對其他占用者一併提告,乃被上訴人之權利,非上訴人所得強求,是亦不得為渠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依據,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丙○○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丙○○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應以多少金額始為適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乙○○、丙○○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上述,其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判例要旨)。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86年7 月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1,500 元,上訴人乙○○占用部分之面積共為170.96平方公尺(36.31+134.65平方公尺),上訴人丙○○占用部分之面積為0.1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縣○○鄉○○路附近,四鄰附近均為住宅或工廠,位置偏僻,交通係往外連接高雄縣○○鄉○○路出入,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121 ~123 、126 頁),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情狀,可認被上訴人請求按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過高,應以按年息3%計算,較屬相當公允。則依上開標準計算,上訴人乙○○應返還被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自起訴前5 年即自92年10月1 日起至97年

9 月30止共5 年為38,46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500 元×面積170.96平方公尺×3 %=7,693 元;5 年為7,693元×5 =38,465元;每月應為641 元(7,693 元÷12=64

1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上訴人丙○○應返還被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5 年共為3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500元×面積0.15平方公尺×3 %=7 元;

5 年共為7 元×5 =35元;每月應為1 元(7 元÷12=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六、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丙○○應分別按原判決主文第1 、2 項所示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上開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