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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7號上 訴 人 庚○○

辛○○訴訟代理人 壬○○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子○○

戊○○己○○複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癸○○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99年5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經被上訴人核准後,陸續持系爭現金卡消費記帳使用,累積的消費記帳款自95年1 月2 日起逾期未繳納,迄至98年12月

3 日止,尚欠帳款新臺幣(下同)879,760 元(下稱系爭帳款)未給付。詎庚○○為逃避債務,竟於逾期未繳款前數日之94年12月28日,與其胞姊即上訴人辛○○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庚○○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8 小段、地號2272、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0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建號90

72、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債權行為發生於同年12月16(下稱系爭買賣債權行為)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辛○○(下稱系爭移轉物權行為)。而按上訴人間所為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既屬通謀虛偽,顯係以買賣之外表隱藏贈與之意思而為系爭移轉物權行為,核其性質應屬贈與無償行為,並已害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款債權,自得依據民法第87條第2 項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起訴確認系爭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則辛○○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明知庚○○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之撤銷權,起訴撤銷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先位聲明:(一)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及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辛○○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一)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辛○○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庚○○於94年1 月間,提供所有系爭房地,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永豐南高分行)申請貸款,經徵信評估系爭房地當時價值為3,849,050 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價值4,560,000 元,實際核貸金額3,800,000 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上開貸款,迄94年12月16日繳款情形正常,共繳納本息89,474元,尚欠貸款餘額為3,381,783 元。嗣因庚○○資力不佳,於計算其購買系爭房地時給付之自備款100,000 及已支付之房貸後,在94年12月16日,以由辛○○給付330,000 元價金及由辛○○繼續承受繳納貸款餘額之方式,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目前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務人雖仍為張煜捷,惟均由辛○○繳納抵押貸款,故上訴人間確有系爭房地買賣事實。

又庚○○於辛○○轉帳支付330,000 元價金後,已於94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辛○○所有。再庚○○積欠被上訴人消費代墊款,迄至98年12月3 止,尚欠款項為879,760 元,而庚○○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被上訴人之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並准許備位之訴,因而判決(一)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辛○○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與陳述外,並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辛○○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對庚○○之系爭帳款債權,爰均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駁回。參加人於本院輔助被上訴人陳稱:從上訴人間交付買賣價金330,000 元的過程,係先開戶,再存款,然後匯款等情以觀,可知上訴人間早有聯繫,辛○○於受益時,確實明知有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詞;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庚○○原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8 小段227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5 樓建物。

(二)庚○○於94年1 月間,提供系爭房地,向永豐南高分行申請貸款,經徵信評估系爭房地當時價值為3,849,050 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價值4,560,000 元,實際核貸金額3,800,000 元。上開貸款,迄94年12月16日繳款情形正常,共繳納本息89,474元,尚欠貸款餘額為3,381,783 元。

(三)庚○○因資力不佳,於計算其購買系爭房地時給付之自備款100,000 及已支付之房貸後,在94年12月16日,以由辛○○給付330,000 元價金及由辛○○繼續繳納貸款餘額之方式,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辛○○並以轉帳方式支付330,000 元價金。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辛○○所有。又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務人目前仍為庚○○。

(四)庚○○積欠被上訴人消費代墊款,迄至98年12月3 日止,尚欠款項879,760元。

(五)庚○○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被上訴人之欠款。

(六)上訴人提起本訴未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害及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依第24

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次按債權人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按關於撤銷權之存在要件,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於有償行為,尚須證明債務人及受益人之惡意,所謂債務人之惡意,苟債務人為超過自己清償能力之行為,即可推定惡意存在;所謂受益人之惡意,債權人只須證明債務人有超過債務之事實,而依其情形應為受益人所知者,即可推定惡意。再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出賣於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及於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庚○○於94年1 月間,提供系爭房地,向永豐南高分行申請貸款,經徵信評估系爭房地當時價值為3,849,05

0 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價值4,560,000 元,實際核貸金額為3,800,000 元。而上開貸款,迄94年12月16日繳款情形正常,尚欠貸款餘額3,381,783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則依上述說明,顯見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間徵信評估之價值,在扣除系爭抵押權尚欠貸款餘額後,至少尚有近400,000 元之財產價值餘額(下稱系爭價值餘額),而系爭價值餘額即為庚○○全部債務之總擔保。次查,庚○○於94年12月間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本金即達489,613 元,並自95年1 月2 日起逾期繳納帳款,迄至98年12月3 日止,累積欠款餘額達879,760 元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 頁及本院卷第27頁背面),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同堪認定。

足徵庚○○自94年12月起即積欠帳款,並自95年1 月初起逾期繳納,則於94年12月底所產生之系爭價值餘額自亦為系爭帳款之總擔保。而按系爭價值餘額既為系爭帳款之總擔保,詎庚○○在94年12月16日,竟約定以由辛○○給付330,000 元價金之方式,雙方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庚○○並於辛○○轉帳支付330,000元價金後,在94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辛○○所有,亦徵上訴人間所為之買賣固屬有償行為,惟支付之價金僅330,000 元。至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間同時約定,應由辛○○負責繳納系爭房地抵押貸款餘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務人目前仍為庚○○乙節,迄為兩造所不爭執,衡之常情,倘辛○○負責繳納系爭房地抵押貸款餘額,其抵押債務人自應變更為辛○○,以求買賣系爭房地後,可以減少庚○○個人債務負擔,益徵上訴人此部分辯稱,與常情有違,難予採信。又查,庚○○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款乙節,為上訴人所自認,堪認庚○○成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物權行為,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辛○○,非唯屬於超過庚○○自己清償能力之行為;亦屬明知其本身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出賣於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可推定庚○○於為上述債權及物權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即有惡意。

(三)上訴人固以:辛○○並不知悉庚○○之債務情形,故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辛○○於受益時,亦知系爭房地買賣行為時,有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始可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物權行為云云置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關於辛○○為何要向庚○○購買系爭房地乙節,倘參諸庚○○於原審陳稱:「..因為被告辛○○同情我,才買這個房子。」(見原審卷第50頁)等語以觀,已徵依庚○○的說法,辛○○當時所以願意出面購買系爭房地,是因為庚○○有值得同情之處。而按所謂庚○○有值得同情之處,究何所指?上訴人固未具體進一步說明,難以確認,惟參酌辛○○於未承擔系爭抵押權債務的情形下,僅支付330,000 元之價金,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乙節,衡情,若謂辛○○此舉,意在同情庚○○,恐有違常情,顯見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另有他因。次查,辛○○於買受系爭房地時,知悉庚○○遭錢莊逼債,且庚○○是為了保住個人信用及系爭房地,才向錢莊借錢乙節,業據庚○○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辛○○不可能接到庚○○的電話,她只知道我被錢莊逼債,我是為了保住我的信用、房子,才會去向錢莊借款,後來錢莊逼債,我沒有辦法還,才貼紙條賣房子..」(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等語綦詳,堪可認定。而按辛○○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既知悉庚○○係遭錢莊逼債,且庚○○係為了保住其個人信用及系爭房地,始向錢莊借錢,顯見辛○○確實知悉庚○○除錢莊逼債外,尚同時存在其他信用方面的問題。又所謂其他信用方面的問題,衡情,自包括買賣系爭房地當時已發生積欠被上訴人之489,613 元帳款及其後可能陸續出現之帳款。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辛○○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庚○○之財產不足清償包括被上訴人系爭帳款債權等一切債務,洵屬有據。益有進者,庚○○因為緊急狀態,加上出售系爭房地半年期間,尚未賣出,乃找辛○○及其訴訟代理人壬○○商量,將系爭房地賣給辛○○乙節,亦據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因為緊急狀態,房子賣半年也賣不出去,我就找我大(辛○○)、二姐(壬○○)商量,因為重新貸款沒有辦法貸那麼多,也不足以償還錢莊的債務..」等詞綦詳,亦徵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係出於庚○○遭遇緊急狀態,且於出賣前,並事先與辛○○及壬○○進行商量。而按所謂遭遇緊急狀態,依庚○○前揭所述,即指包含錢莊等債信問題,堪予認定。又所指事先商量,自係因為庚○○遭遇債信問題,有處理系爭房地之必要,乃由上訴人及壬○○商討如何處理,顯見辛○○知悉庚○○有債務超過而處分系爭房地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辛○○既知悉庚○○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仍處分系爭房地,堪認辛○○於受益時,係屬惡意。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債權及系爭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辛○○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庚○○於為上述債權及物權行為時,既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款債權;而辛○○於買受系爭房地受益時,亦屬惡意,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項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債權及系爭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辛○○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慈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