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被 上 訴人 蔡水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關係,其年租金自民國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按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第二審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1367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台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鋁公司)所有,台鋁公司於民國47年6 月6 日與訴外人楊宇龍簽訂「臺灣鋁業公司建築第二期勞工住宅貸款租地合約」,雙方約定租金為每年新台幣(下同)1 元(下稱系爭租約),楊宇龍即在前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台鋁新巷17號之4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系爭建物於67年1 月31日輾轉讓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迄今,並於96年7 月12日辦妥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租約第6 條雖約定以系爭建物之存在為其有效年限,仍應認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依修正前民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其租賃期限於20年屆滿消滅。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台鋁公司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自67年6 月6 日起,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又台鋁公司於87年間因經營不善而清算,將系爭土地分派予國庫股東,並於88年8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上訴人已於90年12月17日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 項及國家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應於91年3 月31日前換訂租約及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逾期則終止租賃關係。惟被上訴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僅以訴願之方式申請換訂租約,並未於期限內繳款及辦理訂約承租手續,上訴人遂於92年8 月6 日以函文通知自同年
9 月1 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3年5 月15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73847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38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鋁公司原與員工簽訂之系爭租約係約定租金每年1 元,且無租賃期限。被上訴人亦均依約繳付,將租金提存於法院,而上訴人於88年間接管系爭土地後,片面將租金提高逾10萬倍,被上訴人曾多次陳情降低租金,惟均遭上訴人拒絕,又上訴人於90年12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於91年
3 月31日前換訂租約,逾期則終止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已遵照通知於91年1 月5 日提起訴願申請,詎上訴人竟仍於92年
8 月6 日通知終止租約,於法已有未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有不定期限租約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之權源,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384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6546元及自99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部分:㈠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關係,其年租金自民國93年5 月15日起,調整按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0393元,及自99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按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系爭租約應予調整租金及給付租金部分,於本院為備位聲明部分之訴之追加,核此追加之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又上訴人就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3847元本息部分,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6546元本息(即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0393元)部分,核此追加之訴部分,係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予以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2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敍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台鋁公司88年
3 月15日(88)台鋁管字第026 號函、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承諾書、轉讓勞工住宅協議書、上訴人90年12月17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00034837號函、提存書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原為台鋁公司所有,
台鋁公司於87年間因經營不善而清算,將系爭土地分派予中華民國所有,於88年8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
㈡訴外人楊宇龍於47年6 月6 日與台鋁公司簽訂系爭租約,雙
方約定租金為每年1 元,楊宇龍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於48年7 月11日將系爭建物及系爭租約權利輾轉依序讓與訴外人康前榮、鄭秀吉、康永田、黃國謀,嗣於67年1月31日讓與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迄今,被上訴人並於96年7 月12日辦妥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㈢上訴人於90年12月17日以台財產南管字第0900034837號函通
知被上訴人應於91年3 月31日前換訂租約,被上訴人則與訴外人蕭玉良等人共同於91年1 月5 日對上訴人提起訴願,請求重訂租約,經財政部於91年5 月20日決定訴願不受理。上訴人又於92年8 月6 日以被上訴人未於91年3 月31日前辦理換約事宜,通知被上訴人自92年9 月1 日起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18日收受該通知。
㈣因上訴人拒收被上訴人所繳每年1 元之租金,被上訴人乃將
自88年度起至100年度止之每年1元租金提存於法院。㈤系爭土地如依一般租金行情,其年租金按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金額,應屬合理。
㈥被上訴人於76年6 月30日已自台鋁公司離職轉至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任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於76年6 月30日已自台鋁公司離職,轉至中鋼公司任職,系爭租約是否因之而失其效力?㈡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3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及行政院82年4 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 號函「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 月1 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意旨,於90年12月1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自91年
1 月1 日起調高系爭土地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年租金,並於91年3 月31日前換訂書面租約,有無理由?又上訴人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 項後段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㈢上訴人備位請求調整租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租金應自何時調整?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為何?
六、被上訴人於76年6 月30日已自台鋁公司離職,轉至中鋼公司任職,系爭租約是否因之而失其效力?㈠訴外人楊宇龍於47年6 月6 日與台鋁公司簽訂系爭租約,雙
方約定租金為每年1 元,楊宇龍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於48年7 月11日將系爭建物及系爭租約權利輾轉依序讓與訴外人康前榮、鄭秀吉、康永田、黃國謀;嗣黃國謀於67年1 月31日轉讓與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迄今。被上訴人並於96年7 月12日辦妥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轉讓勞工住宅協議、承諾書、簽呈、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33頁)。
按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其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修正前民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1 條定有明文。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雖增訂第449 條第3 項:「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1 項之規定」。惟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民法債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亦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所明定。而民法債編施行法並無民法第449 條第3 項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亦有適用之規定,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定之基地租賃契約,自無民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查系爭租約係於47年6 月6 日訂立,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49 條第
1 項規定,而認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其租期本應於屆滿20年時消滅。惟因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即上訴人前手台鋁公司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則依修正前民法第451 條規定,系爭租約自67年6 月6 日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承諾遵守之「本公司(即台鋁公司
)勞工貸款在公司宿舍區自建住宅管理辦理」(下稱系管理辦法,見原審卷第23頁)第3 條規定:「各住戶因故離工時,必須在6 個月內讓售其住宅與本公司其他現職工人,並須報請公司方面核准及辦理過戶手續(奉准退休,或已故後遺有生前養育之孤兒寡妻,年高之父母者,不在此限)」,而被上訴人已於76年6 月30日自台鋁公司離職,轉至中鋼公司任職,系爭租約至遲於被上訴人離職後滿6 個月時(即76年
12 月31 日),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經台鋁公司推薦參加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獲錄取,而於76年6 月30日自台鋁公司離職等事實,有台鋁公司離職證明書、中鋼公司錄取通知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74、75頁),又系爭租約及系爭管理辦法就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者,並無致系爭租約失其效力之約定等情,亦有系爭租約及系爭管理辦法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㈠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參以台鋁公司88年3 月15日(88)台鋁管字第026 號、89年2 月2 日(89)台鋁管字第017 號函及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96年3 月7 日經國二字第09600040201 號函,均仍認被上訴人係「台鋁公司勞工住宅基地(即系爭土地)承租人」,有前揭函文3 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51頁至第53頁、第73頁、第81頁)。且台鋁公司迄至87年間因經營不善而清算時止,仍依約每年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等事實,足徵系爭管理辦法第3 條僅屬台鋁公司對勞工貸款在該公司宿舍區自建住宅戶之訓示規定,而非系爭租約之解除條件,應無疑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6年6 月30日已自台鋁公司離職,轉至中鋼公司任職,系爭租約因之而解除條件成就,致失其效力云云,尚無無據,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3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及行政院82年4 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 號函「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 月1 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意旨,於90年12月1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自91年1 月
1 日起調高系爭土地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年租金,並於91年3 月31日前換訂書面租約,有無理由?又上訴人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 項後段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㈠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
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又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之非公用不動產,出租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於3 個月內申請訂定書面契約;承租人未於期限內申請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8條之1 規定,委任出租機關終止租賃關係。此觀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 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則承租人於出租機關通知申請辦理換約期限內,依法即負有「申請」與出租機關另行簽訂書面契約之義務。查上訴人於90年12月17日以台財產南管字第090003483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91年3 月31日前換訂租約,且自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日起,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計算租金(月租金=承租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00 1/12),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向上訴人申請換訂租約;惟被上訴人於91年1 月5 日與其他承租人即蕭玉良等人共同向上訴人提起訴願,要求依原有租約內容或參照中油公司勞工住宅租約,以每年公告地價千分之二之租金作為換約之條件,嗣上訴人於92年8 月6 日以被上訴人未於91年3 月31日前辦理換約事宜,通知上訴人自92年9 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18日收受該通知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惟被上訴人於91年1 月5 日已與其他承租人即蕭玉良等人共同向上訴人提出訴願書,主旨記載:「應依法院判決之租金率,原租地合約之租期及權利與義務一併承受之法律而新訂租地合約。」,內容略謂:應依原有租約內容或參照中油公司勞工住宅租約以每年公告地價千分之二為租金等條件換約等情,有訴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6 頁至第164 頁)。準此,被上訴人雖係聯合其他承租人以訴願方式向上訴人表達願意換約,惟其等係向上訴人表達就租金計算方式,希望比照同為公營事業單位之中油公司勞工住宅租約,以每年申報地價千分之二計算,甚且表明願依法院判決調整租金之租金金額換約,並未堅持依系爭租約之每年租金1 元與上訴人換約,上訴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申請之形式為訴願書,或其內容不符合上訴人之要求,即認被上訴人未提出申請而終止系爭租約。
㈡另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換訂新約,伊有依國有財產法第43條第
3 項規定,提出租金率之權利,係屬強制規定,被上訴人僅得依伊所定之租金率簽訂書面契約,被上訴人不同意伊所提出之租金率換約,致無法如期換訂新約,伊自得行使終止權云云。惟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 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出租機關固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於3 個月內申請訂定書面契約,其立法目的僅係簽訂「書面契約」而已,承租人自毋須就該變更租約內容部分與出租機關成立租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即國有財產法第43條第3 項之規定係規範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不能片面拘束承租人,非屬強制規定。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以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計算租金(月租金=承租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00 1/12)之新條件換約,係屬片面變更租賃契約之內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變更部分,被上訴人自無受其拘束之理。又國有財產法第43條第3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租金率,依有關土地法律規定,土地法律未規定者,由財政部斟酌實際情形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但以標租方式出租或出租係供作營利使用者,其租金率得不受有關土地法律規定之限制。」,而土地法第
10 5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已規定租用基地建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是關於租地建屋之租金率,並非「土地法律未規定」,自無由財政部斟酌實際情形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理。至於行政院82年4 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 號函「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 月1 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此令函應僅適用於新成立之租賃關係,對於原已存在之租賃關係,其租金自應依原契約約定,或當事人合意變更租金,或訴請法院調整租金之方式辦理。系爭租約既繼續有效存在,上訴人欲變更系爭租約內容而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即應依上開程序處理,上訴人不得據此令函所定租金數額,強令被上訴人與之簽訂書面契約。綜上,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3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及前揭行政院函意旨,於90年12月1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自91年1 月1 日起調高系爭土地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年租金,並於91年3 月31日前換訂書面租約,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既已於上訴人通知換約之期限內,以訴願書方式向上訴人表明願訂立新書面契約,僅因兩造對於租金之計算差距甚大,上訴人不願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租約,上訴人自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項後段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限內辦理換約為由,而於92年8 月6 日函知被上訴人自92年
9 月1 日起終止系爭租約,自屬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自92年9 月1 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收每年1 元之租金,而將自88年起至100 年之每年1 元租金提存於法院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提存書附卷可證,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3年5 月15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673847元本息,及再給付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56546元本息,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備位請求調整租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租金應自何時調整?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為何?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家
所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台鋁公司所有,台鋁公司於87年間因經營不善而清算,將系爭土地分派與中華民國所有,於88年8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再交由上訴人經營管理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台鋁公司88年3 月15日(88)台鋁管字第026 號函在卷可證,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既已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自得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而對被上訴人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67年6 月6 日起即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已如前述,依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聲請法院調整租金。
㈡次按「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 條提起請求增加租
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442 條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故土地出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承租人對於起訴前之租金尚未按原約定租金額付清者,法院為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時起算;倘起訴前之租金,承租人已按原約定租金額給付而發生清償之效力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僅得就尚未給付或尚未發生之租金為調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521 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承租人於出租人起訴請求調整租金前,已依原租約給付租金時,出租人就已給付部分即不得請求調整租金。
㈢經查因上訴人拒收被上訴人每年1 元之租金,被上訴人乃分
別於90年3 月21日、91年1 月15日、92年1 月13日、96年3月15日、94年1 月6 日、94年11月2 日、95年1 月2 日、96年1 月4 日、97年1 月15日、98年1 月16日、99年1 月27日、100 年1 月21日,以上訴人為提存物收取人,將88年度至
100 年度之各年租金1 元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提存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0 頁至第221頁),而上訴人雖於98年11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於99年
8 月13日始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提起備位聲明請求自93年
5 月15日起調整租金(見本院卷㈠第91頁至第93頁),則除被上訴人係於100 年1 月21日繳納100 年度之租金外,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起訴請求調整租金前已給付88年度至99年度之租金完畢,其已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應堪認定。是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就93年度至99年度之租金即不得再調整。
故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之年租金自93年5 月15日起至99年
12 月31 日止,調整按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及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年5 月15日至99年7 月31日之調增租金共計930393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之年租金自100 年1 月1 日起調整租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又「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於依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四周工商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建屋之面積為9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地理位置毗鄰高雄市○鎮區○○○路、中山二路,附近有郵局、台灣自來水公司、獅甲國小、獅甲國中、勞工公園等,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優越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8 頁至第262 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繁榮情形,暨兩造就系爭土地如果依一般租金行情,其年租金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係屬合理等情不爭執,爰認上訴人請求按行政院82年4 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 號函所示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第1 條規定,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應為允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之年租金自100年1 月1 日起,調整按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之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亦已依系爭租約每年提存租金1 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年5 月15日起至97年12月31日之不當利益673847元本息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及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追加備位請求將系爭土地之年租金自100 年1 月1 日起,調整按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追加之訴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先位聲明擴張請求再給付256546元本息部分及備位聲明請求自93年5 月15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調整系爭土地租金及請求給付930393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甯 馨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