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陳圭於民國76年10月10
日去世後,遺有坐落高雄縣○○鄉○○段343 、343 之1 、34
3 之2 及343 之3 地號等4 筆土地(重測前均為高雄縣○○鄉○○段第636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即配偶蔡霸、子女蔡印、陳秀花、蔡梅省、蔡素嬌、蔡明芳、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繼承。詎乙○○於79年5 月間委由蔡霸,以需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向上訴人索取身分證及印章,並於同年月21日逕以上訴人拋棄繼承,而將系爭土地登記與乙○○、蔡印,每人應有部分1/2 共有,於79年5 月24日完成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行為)。乙○○復向上訴人佯稱系爭土地僅暫時借名登記其等名下,出售後再將分配價款與全體繼承人。因乙○○已於94年出售系爭土地,自應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4 倍計算價金,及依應繼分1/8 之比例分配價款新臺幣(下同)285 萬元與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就其中200 萬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就其中5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並擴張利息起算日)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系爭土地出售之日起即94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具狀則以:蔡霸、陳秀花、
蔡梅省、蔡素嬌、蔡明芳及上訴人均同意由蔡印及乙○○繼承系爭土地,嗣乙○○於90年12月21日將系爭土地中其應有部分1/2 贈與配偶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系爭贈與行為),乃本於所有權之合法處分行為。甲○○另於94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出售與訴外人即蔡印之子蔡志榮、蔡志祥、蔡志和及蔡志盛(下稱系爭買賣行為),亦屬有權處分行為,均未侵害上訴人財產權利,更無不當利益,否認曾與上訴人約定處分系爭土地後將給付上訴人按應繼分可分配之價金,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主張其母陳圭於76年10月10日去世後,遺有坐落高雄縣
○○鄉○○段343 、343 之1 、343 之2 及343 之3 地號等4筆土地(重測前均為高雄縣○○鄉○○段第636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而陳圭之全體繼承人為配偶蔡霸、子女蔡印、陳秀花、蔡梅雀、蔡素嬌、蔡明芳、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另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將系爭土地分割與蔡印、乙○○以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共有。嗣乙○○於90年12月21日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贈與給甲○○,甲○○又於94年3 月3 日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出售與蔡志榮、蔡志祥、蔡志和、蔡志盛,均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上訴人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15日寮地所一字第0990003031號函附系爭土地94年1 月30日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27日寮地所一字第0990003325號函附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739號偵查卷第17頁至19頁、第43頁、原審卷第65頁至第99頁),被上訴人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提出之書狀就上開事實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堪認屬實。惟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乙○○於79年5 月24日完成繼承登記是否侵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之權利?㈡若是,則乙○○於90年12月2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給甲○○時,其利益是否於上訴人起訴時尚存在,而應返還?甲○○於94年3 月3 日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出售與蔡志榮、蔡志祥、蔡志和、蔡志盛,是否屬侵權行為?若是,則乙○○與甲○○有何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
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買賣價金50萬元?乙○○於79年5 月24日完成繼承登記是否侵害上訴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8 之權利?㈠按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
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固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圭所有,惟於辦理繼承
登記時係以協議分割之方式,由乙○○與蔡印登記取得所有權各1/2 一節,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佐以證人蔡印於偵查中證述:系爭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係父親蔡霸之意思,且由他收取全體繼承人之印章、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後,指定蔡印,交與代書辦理,已於79年間完成登記,所有權狀亦由蔡霸保管;嗣上訴人向蔡印索取金錢,蔡印知上訴人經濟狀況不好,才給她80萬元,非系爭土地繼承額之對價,因系爭土地當時繼承時價值8分之1僅有20幾萬元等語;證人蔡霸於偵查中證述:其於79年配偶陳圭去世後主張將系爭土地登記與兒子,即蔡印及乙○○,當時女兒都心甘情願,上訴人也有同意,並拿印章與其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證人陳秀花、蔡梅雀於偵查中證述:當初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給乙○○、蔡印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739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偵字第20684 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足認於兩造之母陳圭死亡時,全體繼承人乃於父親蔡霸主持下協議分割,而將系爭土地分割與乙○○與蔡印登記取得所有權各1/2 。再者,上訴人復自承母親陳圭死亡時,除了系爭土地外,尚有3 棟房屋遺產,除兩棟分配與兄弟蔡印、乙○○之外,另外一棟則出售與大哥蔡印,所得價金供喪葬費使用,此將遺產賣得費用作喪葬費使用,是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剩下餘額就分配給父親蔡霸,而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分割與蔡印、乙○○,依其向地政機關查明結果,乃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所致,無需上訴人或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後為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益徵上訴人於繼承之初,確在父親蔡霸主持下,參與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母親陳圭之遺產,決議將系爭土地、房屋遺產、售屋價金、喪葬費等予以分配。亦即系爭土地既為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與乙○○及蔡印以應有部分1/2 保持共有,則自無從認定乙○○於79年5 月24日完成繼承登記,係侵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之權利。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顯未就其對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1/8 之權利予以證明,其所為主張即難採信。
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確係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共有,且應
有部分各8分之1,係乙○○騙取全體繼承人之印章、身分證逕自登記為自己及蔡印所有,為上訴人於98年2 月間始知悉,上訴人並未拋棄繼承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係由蔡霸收取全體繼承人之印章、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後,指定蔡印,交與代書辦理一節,業據證人蔡霸、蔡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土地所為登記乃非乙○○向全體繼承人騙取印章、身分證,再自行登記者。再者,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係因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始將系爭土地分割與蔡印、乙○○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並無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情事,亦有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27日寮地所一字第0990003325號函附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739號偵查卷第43頁、原審卷第87頁至第99頁),足認系爭土地上開登記亦非因上訴人拋棄繼承所致,而係為分割遺產。另上訴人復以出具與蔡印之80萬元收款證明主張對系爭土地確有應有部分1/8 等語,並以該收款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51頁)。惟揆諸該收款證明書係由上訴人簽名捺印,向證人蔡印所為收受款項金額及原因之聲明,並無何隻字片語述及乙○○,自無從以收款證明書認定乙○○有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況查證人蔡印乃證述,其給付上訴人金錢,係因上訴人向其索取金錢,其知上訴人經濟狀況不好,才給她80萬元,非系爭土地繼承額之對價,因系爭土地當時繼承時價值8 分之1 僅有20幾萬元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739號偵查卷第41頁),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乃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
若是,則乙○○於90年12月2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給甲
○○時,其利益是否於上訴人起訴時尚存在,而應返還?甲○○於94年3月3日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出售與蔡志榮、蔡志祥、蔡志和、蔡志盛,是否屬侵權行為?若是,則乙○○與甲○○有何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買賣價金50萬元?經查:因系爭土地為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與乙○○及蔡印以應有部分1/2保持共有,乃乙○○於79年5月24日完成繼承登記並未侵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之權利,已為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乙○○所為系爭贈與行為,乃本於所有權之合法處分行為,甲○○所為系爭買賣行為,亦屬有權處分行為,均未侵害上訴人財產權利,更無不當利益等語,自屬可採。如此,本院自無庸就乙○○於90年12月2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給甲○○時,其利益是否於上訴人起訴時尚存在,而應返還,甲○○於94年3月3日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出售與蔡志榮、蔡志祥、蔡志和、蔡志盛,是否屬侵權行為,若是,則乙○○與甲○○有何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等予以審酌。又因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贈與及買賣行為均屬有權處分,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買賣價金50萬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系爭土地出售之日起即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