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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27號上 訴 人 楊太平上 訴 人 楊洣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被上訴人 王金良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2年12月3 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12之1 、13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低於市場租金行情之金額抵充做建設租金,出租予訴外人王旺即王清連(下稱王旺)自行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做為經營大昌養蝦場之用,約定租賃期間自72年12月5日 起至78年12月5 日止,租約期滿未續約,系爭建物即歸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租約)。嗣伊於78年7 月28日系爭租約期滿收回系爭建物前,系爭土地遭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委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徵收,因被上訴人及王旺在系爭建物上懸掛被上訴人個人住所地址之高雄市○○區○○○路37之19號之不實門牌號碼,致承辦機關將系爭建物誤載為前開地址,由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34 萬6871元。

兩造對該補償費發生爭執,乃於78年12月6 日成立和解並簽立調解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所領之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暨救濟金134 萬6871元中,應分配40萬元予伊,且系爭建物自租賃期滿之78年12月6 日起歸伊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再為任何要求,被上訴人並同時書立拋棄書,及一併交還系爭建物予伊,由伊占有管領迄今。嗣港務局於94年10月間同意就系爭建物再發放「紅毛港遷村房屋補償差額救濟金」(下稱差額救濟金)127 萬33元,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向港務局及工務局謊稱大昌養蝦場為其所有,並以系爭建物所有人名義詐領差額救濟金,顯已違反系爭調解書之約定。伊自78年12月6 日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差額救濟金自應由伊領取,被上訴人竟仍領據為己有,受有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書及系爭拋棄書之約定履行由上訴人領取系爭差額救濟金之義務,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應成立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給付不能,或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之不完全給付,或民法第227 之2 條之情事變更原則規定。

爰依上開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 萬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雄市政府係認定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為無門牌建物,而發放徵收補償費,並非以高雄市○○區○○○路37之19號門牌碼碼為依據,調解書及拋棄書之真意,係僅就養蝦場之系爭建物歸上訴人所有,約定伊不得就系爭建物及養蝦場之經營再主張權利,並未溯及使上訴人取得78年12月6 日前有關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利;依紅毛港遷村第3 次修正計劃所載及新工處製作之補償差額救濟金估價表等內容,仍系爭救濟金之領取權人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 萬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王旺自行興建系爭建物,供經

營大昌養蝦場,租賃期間自72年12月5 日起至78年12月5 日止,並約定租約期滿未續約,系爭建物即歸上訴人所有。嗣系爭建物於78年7 月28日系爭租約期滿前,系爭土地為港務局委由工務局徵收。

㈡兩造於78年12月6 日成立和解並簽訂調解書,被上訴人同時

書立拋棄書,約定被上訴人拋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即日起歸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已於98年3 月間領取差額救濟金。

㈣上訴人就系爭差額救濟金究應由何人領取之問題,前曾提起

確認補償金領取權事件訴訟,而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於上開確認訴訟敗訴確定後,復又就系爭差額補償金,提起請求履行系爭調解契約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27 萬33元救濟金,亦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五、本院判斷: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8年8 月10日高市工新五字第0980014578號函載:「二、本案辦理紅毛港遷村工程補償暨救濟金係依據高雄市政府89年6 月間製作辦理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劃書第三節紅毛港舊聚港地區拆遷補償及津貼:『一、房屋補償基準日以78年7 月28日土地徵收公告日以前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調查登錄拍照有案者或持續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者為準』(如附件一)。三、有關坐落於○○區○○○段12-1、13地號上之建物,經依前揭規定現場查估地上物查估調查卡房屋編號為A038號,係屬一無門牌之建物,房屋所有權人為王金良及王旺,並於78年7 月27日高市地政四字第15244 號函辦理公告30日,凡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限內檢附証件以書提出,惟本案並無人提出異議,(如附件二公告),故據以發放補償費暨救濟金(如附件三工程補償費暨救濟金清冊影本)。四、另查王金良另有紅毛港遷村抵觸房屋編號為AC077 號,門牌號碼係為『海汕一路37之19號』(如附件四),遷村補償費暨救濟金為王金良及王金獅領取,惟因房屋編號A038為無門牌建物,且兩案建物所有權人均為王金良,為通訊連聯需要,故即以該門牌號碼做為通訊處」,並有該函所附之計畫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78年7 月27日公告稿、高雄市發放紅毛港遷村工程補償費暨救濟金清冊、高雄市紅紅毛港地區地上物牴觸戶調查卡可參(原審卷第56至66頁)。由上開函示可知差額救濟金補償基準日係以78年7 月28日土地徵收公告日以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調查登錄拍照有案者或持續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者為準,而王金良於78年7 月28日公告時,有2 間建物得領取救濟暨補償金,且因系爭房屋並無門牌號碼,新工處主動以王金良AC077 號建物之地址「海汕一路37之19號」作為發放包含系爭建物補償費之通訊處,其後高雄市政府於94年再度發放差額救濟金時,依78年發放救濟及補償金之方式作業,被上訴人並無以系爭建物所有人名義詐領差額救濟金。系爭差額救濟金發放對象,以系爭建物於78年7 月28日之所有權人為判斷依據,與上訴人依兩造調解書約定,現在實際占有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使用(所有)權人無關連性。而被上訴人於78年7 月28日發放救濟暨補償費時,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合於高雄市政府依法行政而發放系爭差額救濟金之對象,則被上訴人取得救濟補償金127 萬33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依兩造於78年12月6 日簽訂之調解書及被上訴人所書立之拋棄書,被上訴人自該日起拋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將領取之紅毛港遷村工程補償費134 萬6871元中之40萬元給予上訴人(原審卷15至16頁),僅係規範被上訴人自78年12月6 日起,拋棄系爭建物所有權,對該建物不再主張權利,且願將該次領得之補償金給付40萬元予上訴人而已,嗣雙方已履行該調解書內容完畢,則兩造該就調解書所規範圍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其後依新發生之事實取得差額救濟金,對上訴人並無因契約成立後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更與情事變更原則無涉。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及情勢變更原則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 萬3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