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22號上訴人即附 屏東縣內埔鄉中興自辦市地重劃會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張昭明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複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劉耀金

劉耀文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耀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新分配重劃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5 月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495.9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1/3 (下稱626號土地),及共有同段627 地號面積5208.17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1/8 ,兩筆土地折算面積共2448.96375平方公尺(下稱627 號土地)。渠等於94年間參加上訴人舉辦之自辦市地重劃(下稱自辦市地重劃),626 地號土地分割為62

6 、626-1 、626-2 及626-3 地號土地,627 號土地分割為

627 、627-1 、627-2 、627-3 、627- 4及627-5 號土地,重劃後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為36.66%,抵費地比率為9%,地主可分配土地比率為54.34%,經土地之交換分合,渠等受分配1068地號面積1181.13 平方公尺土地及1084地號面積14

9.61平方公尺土地。依重劃計算書所編列,其工程總費用為新台幣(下同)8031萬元,費用負擔比率為9.01% ,惟實際上費用負擔總額僅為5882萬103 元,則抵費地之比率自應下修為6.60% ,地主可分配土地之比率則應提高為56.74%。詎上訴人於土地分配完畢後,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提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即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復在未經會員大會決議,亦無任何依據之下,擅將價值較高之1051、1052、1055、1083、1094、1098、1127及1128地號面積共5243平方公尺土地,作為抵費地,不分配予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該

8 筆土地每坪價值至少有6 萬元,市價合計高達9516萬元,超過實際上費用負擔總額5882萬103 元,足見上訴人土地分配不公,違反分配原則,損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62

6 及627 地號土地重劃前相鄰,上訴人應合併分配一筆土地予渠等,惟上訴人竟分配未相鄰之1068及1084地號土地予渠等,造成土地分開,無法達到最大之經濟效益,且受分配之1068及1084地號土地地勢低窪,每遇下雨即積水,地價亦較西邊接近屏東縣○○鄉○○路之土地為低,1068地號土地之地勢更低於毗鄰之屏東縣○○鄉○○路,高低落差甚大,不利於使用,又1052及1055地號土地於渠等起訴後之97年2 月間,已登記為重劃公司即高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陽公司)負責人蕭順清所有,蕭順清復於97年6 月間將之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胡玉英所有,則渠等已無法受分配該兩筆土地,因此受有每平方公尺3630元之損害,以應受分配土地之面積1389.74 平方公尺計算,渠等所受損害共504 萬4756元,每人受有168 萬1585元之損害。渠等在626 地號面積495.90平方公尺土地種植檳榔樹,並在627 地號面積5208.17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6/8 (除渠等之3/8 外,另包括訴外人劉炳官之3/8 )種植檳榔樹,合計種植檳榔樹之面積共4402.02 平方公尺,上訴人自辦市地重劃時,毀損渠等種植之檳榔樹,依「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標準」,每1000平方公尺補償之數量為180 棵,樹幹節數在76節以上者,每棵補償之金額1600元計算,上訴人應補償渠等共126 萬7782元,每人42萬2594元。上訴人以每0.1 公頃3 萬元作為補償標準,於渠等拒領並協調不成後,未經司法機關裁判,逕向屏東地院提存(每人2 萬4490元,另加石造屋3110元、水井2425元,合計每人各3 萬25元),扣除上訴人提存之2 萬4490元,渠等每人仍受有39萬8104元之損害,尚未獲補償。爰依侵權行為、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68 萬1585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39萬810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626 、627 地號土地雖屬相鄰之兩筆土地,惟均已達最小分配面積52.5平方公尺,故不得合併分配,且627 地號土地為南北向之狹長土地,跨越重劃後之C 區及I 區,依規定僅能分配在該兩區之內,無分配不公之情形;被上訴人受分配之1068地號土地,其地勢雖較毗鄰之勝光路為低,惟伊於重劃工程設計時,就所有臨路土地均為相同之設計,係考量該土地將來供作建築使用時需挖除土方之故;而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及抵費地之處分,固屬會員大會之權責,惟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及抵費地之處分,業經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本件經公告,並經第一次會員大會追認之重劃計劃書,重劃費用負擔總額概估為8031萬元,預估重劃後之平均地價為重劃前之1.5 倍,費用負擔比率為9.01% ,嗣後結算結果,費用負擔總額雖減為5882萬103 元,但經評定重劃後之平均地價則僅為重劃提之1.

1 倍,其費用負擔比率仍為9%;被上訴人對627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8 ,劉炳官之應有部分3/8 並未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該部分補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標準及處理方式,經94年6 月26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依依據「委託辦理內埔都市計畫原公二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市地重劃契約」每0.1 公頃補償3 萬元辦理,伊依該決議就檳榔樹部分,補償被上訴人每人2 萬449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21萬611 元及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18萬7494元及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23萬

139 元及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求為駁回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另起訴主張:張昭明為上訴人理事長,鍾李春英、吳睦明、李成章、鍾富雄、劉淼生、李國元為上訴人理事,上訴人李德興、鍾貴雄為上訴人監事,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規定,確實執行職務,致渠等受有前述損害,張昭明9 人與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因土地分配所受差額及砍除檳榔樹之損害,經原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明不服,張昭明等9 人亦因未受不利判決而未上訴,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對張昭明等9 人提起附帶上訴,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鍾李春英之附帶上訴,而被上訴人對張昭明等8 人之附帶上訴因不合法,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94年間,渠等共有626 及627 地號土地,參加上訴人舉辦之自辦市地重劃,上訴人將重劃區內所有工程設計、經費預算墊支、地上物補償、抵費地分配處分業務授權高陽公司處理。地上物補償部分,被上訴人在626 及627 地號土地上種植之檳榔樹,每人各獲補償2 萬4490元,被上訴人拒絕領取,上訴人於協調不成後,逕向屏東地院提存各2 萬4490元後,將被上訴人種植之檳榔樹砍除。土地分配結果,被上訴人獲分配1068及1084地號兩筆土地由被上訴人依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渠等因重劃分配所受之損害各

23萬139 元?(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68 萬1585元)⒈被上訴人主張:重劃總費用概算為8031萬元,重劃後抵費地

比率9.01% ,重劃會與高陽公司簽訂授權書,由高陽公司負責重劃事宜,並由該公司負擔全部重劃費用,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原始面積9%之抵費地給高陽公司,高陽公司所實際支出的重劃總費用為5882萬103 元,故抵費地比率應下修為6.6%,被上訴人原有626 、627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448.96 平方公尺,故少分配5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評定地價1 萬1702元,被上訴人平分59平方公尺之損害,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23萬139 元【計算式:1 萬1702元×59÷3=23萬139 元】云云(本院卷240 頁)。經查:

⑴95年6 月22日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按:本件於

94年間辦理市地重劃)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左: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

九、本辦法規定應提請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第二項之權責,除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8 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由上開規定可知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負擔重劃區內供公眾使用之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貸款利息,而參與重劃人負擔公眾使用之用地及工程費用等金額,則屬重劃前「預估費用負擔」之範疇。上訴人依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2 項等規定、擬定「重劃計畫書」,經屏東縣政府核定、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再於94年6 月26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追認「重劃計畫書」,並通過將「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抵費地之處分」、「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其他重大事項」,授權理事會辦理之決議,有屏東縣內埔鄉中興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開會通知單、被上訴人收受通知單掛號回執、94年6 月26日會議紀錄、簽到簿、討論事項、提議單、表決單及表決統計表附卷可憑(原審一卷102 至111 頁)。則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及抵費地之處分,即可逕由理事會辦理,而毋須再由會員大會決議。依自辦市地重劃書「三、辦理重劃預期效益:⑴重劃後可提供建築用地面積:3.5374公頃。⑵無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面積:2.1393公頃。⑶節省政府建設費用約:8031萬元。⑷重劃後土地增值增加:1.5倍(1 萬5957元÷1 萬638 元=1.5倍)」(原審卷196 頁反面),即上訴人重劃前預估重劃後土地平均價值為重劃前之

1.5 倍,時所預期之效益,即依重劃計畫書所載,費用負擔總額概估為8031萬元,重劃後之平均地價預估為每平方公尺

1 萬5957元,預估費用負擔比率為9.01% 【計算式:《8031萬元÷1 萬5957元÷(5 萬6767平方公尺-917平方公尺)》×(100 ÷100 )=9.01%】(按:8031萬元包括工程總費用+ 重劃費用總額+ 貸款利息;1 萬5957元為預估重劃後平均地價;5 萬6767平方公尺為重劃區總面積;917 平方公尺為無償撥用國中用地;9.01% 為費用負擔比例】;重劃後平均地價經核定為1 萬1702元,其餘條件未改變,如工程總費用+ 重劃費用總額+ 貸款利息等費用仍為8031萬元,而重劃後平均地價為1 萬1702元,則參與重劃人之費用比例負擔為12.29%;如工程總費用+ 重劃費用總額+ 貸款利息等費用調整為5882萬103 元,而重劃後平均地價為1 萬1702元,則費用比例費擔為9%,有重劃計畫書及計算負擔總計表在卷可憑(原審一卷51頁、195 至206 頁)。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既經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原審一卷58頁),則上訴人依理事會決議修正平均地價為1 萬1702元(原審一卷205 頁),而決議仍以修正前參與重劃會員費用負擔比例為9.01% 為低之9%為參與重劃會員費用負擔比例,而參與重劃之人亦均依9%負擔重劃費用。綜上,可知本件重劃預期利益於重劃時預估重劃完成後平均地價為為重劃前平均地價之

1.5 倍,但實際重劃後土地之平均地價為重劃前土地平均地價之1.1 倍,未達重劃前所預估之目標,但被上訴人所分配之土地並未減少,負擔重劃費用之比例亦未變更,高陽公司依其上訴人公司之授權書約定,高陽公司亦僅固定取得原始面積9%之抵費地(原審一卷218 頁),故被上訴人以未經會員大會決議為由,主張本件重劃分配結果之公告及抵費地之處分於法不合,其少分配59平方公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23萬139 元云云,核無可採。

⑵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定有明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訂定之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關於土地分配方法及位置之原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方法如左: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626 及627 地號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東邊C 區及I 區,且未與屏東縣○○鄉○○路相臨,上訴人分配位於C 區之1068地號土地及位於I 區之1084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於法無違。且627 地號土地共有人劉淼生,係因與王坤土交換分配位置,而由位於C 區之1068地號土地,改分配位於B 區之1057及1058地號土地,有土地分配交換協議書附卷可稽,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一卷35頁、95頁),627 地號土地共有人劉炳官受分配之1069地號土地亦係位於C 區,有土地分配圖可憑(原審一卷54頁),則上訴人採逐宗分配方法,分配兩筆土地予被上訴人,而未集中合併為一筆土地以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方法及位置,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會應將渠等之土地集中合併分配位於A 區之1052、1055地號抵費地云云,於法無據,要無足取。再重劃區西寬東窄,略呈三角形形狀,北邊面臨屏東縣○○鄉○○路○路寬約15公尺,重劃區內之土地較勝光路路面低約1 公尺;西邊面臨屏東縣○○鄉○○路○路寬亦約15公尺○○○區○○○○○路面齊平,並無落差;南邊緊臨內埔國中,有圍牆相隔,內埔國中之地勢較重劃區內之土地為高;東邊則有1 座小型之「中興公園」。重劃區內有東西向之道路3 條,路寬均為12公尺,路名各為中華一街、中華二街及中華三街,並有南北向之道路2 條,路寬均為8公尺,路名各為勝興一街及勝興二街,各該道路旁均有寬約80公分之排水溝之事實,經原法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原審一卷144 至245 頁)。上訴人依參與重劃會員土地面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而為分配,其分配方式既無違反該辦法之規定,則被上訴人因所分配之地未合己意,而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或補償渠等因農作物被剷除所

受之損害每人各39萬8104元?⒈按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重劃區內應

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該條已明定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數額由理事會查定,交由會員大會通過。上訴人章程第10條規定「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其拆遷補償標準依屏東縣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償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及會員大會之決議辦理」(議本院卷107 頁),第8 條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如左: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額之查定、發放及相關程序(第

1 項第3 款)。前項之權責,除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8 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或理事會授權由理事長辦理之(第2 項)」,第5 條第3 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事項如左: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綜觀上開說明,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額之查定、發放及相關程序專屬理事會之權責,不得經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理事會依自治條例查定後,提送會員大會決議,會員大會並無主動提案變更補償費適用規定權利。故94年6月26日由會員劉淼生、李成章臨時動議提案農作物補償依據「委託辦理內埔都市計畫原公二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市地重劃契約」,每0.1 公頃補償3 萬元辦理(原審一卷109 頁),並經大會通過,亦因返反自治條例及章程規定,而不得做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檳榔樹之依據。「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稱補償費查估基準)係依據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訂定(本院卷58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檳榔樹之損害,應依補償費查估基準查估表(原審二卷101 頁)計算補償費,核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應依「委託辦理內埔都市計畫原公二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市地重劃契約」,每0.1 公頃補償3 萬元辦理云云,核非可採。

⒉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地上物,係指建築改

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畜禽物及其他地上物」、第9 條規定「本縣公共工程用地內農作改良物得發給補償費。但其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於規定期限內自行遷移者,僅得按補償費之百分之五十發給遷移費」(本院卷55至57頁),而補償費查估基準第2 點稱農作改良物,包括果樹、茶樹、竹類、觀賞花木、造林木及其他各種農作物(本院卷58至61頁)。故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包含查估基準所定之農作改良物,而檳榔樹屬補償費查估基準第2 點所列之農作改良物。惟依自治條例第9 條及查估基準第7 點「凡經發放補償費完竣之農作改良物,其所有權歸屬需用土地人所有,不得由原所有權人取回」之規定,發給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對象為「農作物所有權人」。

⒊被上訴人參加重劃之土地均種植檳榔,則被上訴人主張應依

其種植面積計算補償金額額,核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土地未全部種植,但未舉証証明之,其上開抗辯,核不可採。626 地號面積495.90平方公尺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 ,為兩造所不爭執;627 地號面積5208.1

7 平方公尺土地,經原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判決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953.07 平方公尺分歸劉炳官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1953.07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之父劉炳榮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1302.03 平方公尺分歸劉淼生取得,於87年2 月17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一卷13、14頁)。則被上訴人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之土地,為編號B 部分面積1953.07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1/3 。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被砍除檳榔樹補償標準為每1000平方公尺補償180 棵,樹幹節數在76節以上,每棵補償之金額1600元計算(本院卷241 頁)。被上訴人參加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面積共2448.97 平方公尺(49

5.90平方公尺+1953.07 平方公尺=2448.97平方公尺),則渠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檳榔樹補償費,應為每人各23萬5101元(1600元×2448.97 平方公尺×1/1000×180 ×1/3=23萬5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主張其627 號劉炳官應有部分3/8 土地亦種植檳榔樹,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費每人各18萬7494元云云,惟上訴人砍除被上訴人在劉炳官所有土地上種植之檳榔樹(本院卷241 頁),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該部分之檳榔樹屬劉炳官所有土地之成分,檳榔樹之所有權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劉炳官。劉炳官對被上訴人於分割後,繼續在劉炳官分得之土地上種植檳榔樹之侵權行為,未向被上訴人行使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但農作物補償費既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故非土地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補償在劉炳官土地上種植之檳榔樹損失,請求上訴人給付3 人各18萬7494元,核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補償費中應扣除上訴人已提存之2 萬4490元,則扣除該金額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補償費21萬611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檳榔樹補償費,於每人21萬611 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親劉炳榮於51年對劉炳官分得之

土地不定期限之典耕權,故劉炳官於87年分割取得627 號土地應有部分3/8 ,但未取回該部分土地,仍由被上訴人使用、管理、種植,上訴人雖唆使土地所有權人即劉炳官出具未未出租予被上訴人之聲明書,但其若未受補償不符公平正義,並提出土地典耕借谷契約書及收據為証(本院卷116 頁、

123 至124 頁)。然被上訴人既自承未向劉炳官承租劉炳官分得627 號應有部分3/8 之土地(本院卷116 頁),而劉炳官與劉炳榮於87年間就共有之土地,經法院裁判割確定,劉炳官就其分得之土地,聲明「主旨:本人所有座落屏東縣○○鄉○○段地號627 ,面積5208.07 平方公尺,持分3/8 即1953.07 平方公尺產權清楚,全部權利範圍完全同意參加本案市地重劃。說明:一、本人與兄長劉炳榮之間土地產權訴訟案件已於87年2 月17日經法院判決確定。二、本人所持有之土地面積產權清楚,全部面積並無出租給予劉耀文、劉耀明、劉耀金等三人」等語(原審一卷182 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其父劉炳榮與劉炳官間之典耕契約,已因分割共有物訴訟,將共有物分割,而各自取得完全無負擔之土地。,劉炳官對被上訴人於分割後,繼續在劉炳官分得之土地上種植檳榔樹之侵權行為,雖未向被上訴人行使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但不得進而推認被上訴人有權在劉炳官土地上種植檳榔樹,故上開主張,核非可採。

⒌証人銘雄証稱:被上訴人因檳榔樹補償費發生爭議時,高陽

公司之蕭順清董事長請伊和被上訴人協,商請被上訴人不要走法律途徑,但被上訴人未同意,嗣兩造訴訟後,蕭順清亦死亡,被上訴人劉耀明問伊以前之20萬元是否仍算數,伊乃於99年私下給劉耀明20萬元,不是上訴人給的,伊目的是請被上訴人不要再告上訴人云云。則江雄給付劉耀明20萬元,既非受上訴人委任,蕭順清已死亡,上訴人亦自承事先不知江銘雄交付20萬元予劉耀明,則上訴人主張高陽公司就本件重劃事宜獲得上訴人全部授權,而江銘雄又獲高陽公司授權與劉耀明和解,則江銘雄給付劉耀明20萬元,自生和解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費云云,核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自辦市地重劃辦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於農作物補償費各21萬611 元及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萬611 元及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証據資料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