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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43號上 訴 人 高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體育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遲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陸萬零伍佰貳拾肆元。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向被上訴人(原名稱為高雄市立體育場)承攬「大坪頂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1,200,000元,系爭工程於95年2 月22日竣工,經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11日驗收合格,並於同年月13日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與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驗收合格日給付工程尾款3,361,592 元與上訴人,未料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兩造乃於95年4 月12日達成協商(下稱系爭協商),被上訴人同意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後,即一次無息結付工程尾款與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6年9 月26日發函並檢送系爭工程之建物使用執照及雜項執照與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3,361,592 元,被上訴人已於96年9 月27日收受,依系爭協商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6年9 月27日給付工程尾款3,361,592 元與上訴人。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上訴人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即95年4月11日起至96年4 月11日止負1 年保固責任,並依約繳納1,561,048 元保固保證金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是否有依約施工及應負保固責任之情事發生爭執,乃對上訴人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及保固保證金與上訴人。經原審於98年8 月10日以97年建字第20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4,411 元(溢付工程款)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被上訴人乃主張以上開勝訴之本息與本件系爭工程尾款抵銷後,於98年11月13日給付上訴人工程尾款1,511,182 元,及於98年11月16日返還保固保證金1,561,048 元與上訴人,均未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惟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毋庸負保固責任,被上訴人自應於96年4 月11日保固期限屆滿之日返還上開保固保證金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尾款3,361,

592 元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6年9 月27日起至98年11月13日止,共計784 日之法定遲延利息361,026 元(3,361,592 元×784/365 ×5%= 361,0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保固保證金1,561,048 元部分,應給付上訴人自96年

4 月11日起至98年11月16日止,共951 日之法定延利息計203,364 元(1,561,048 元×951/365 ×5%=203,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共564,390 元(361,026 元+203,364元=564,390元),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4,390 元。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95年4 月11日驗收合格時,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經系爭協商後,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保留20% 之工程尾款,俟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又系爭工程基地於保固期限內即95年6 月12日,因豪雨發生填土之土方由擋土牆下方大量噴洩而出,致攔球護網損害之情形,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惟遭上訴人以豪雨係屬天然災害為由而拒絕修復,顯未履行保固責任,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3 項、第18條第2 項及「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38條第3 項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僅負無息發還保固保證金之義務,上訴人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另系爭工程經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於95年8 月29日抽查結果發現,上訴人有未依系爭工程合約圖說施作、省工減料、未依約執行材料檢驗、及部分工項未施作、施工數量短少之情形,致釀成上開災害,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1 項之約定,上訴人應負完全責任,且被上訴人可自未領之工程款中先行扣扺,故無給付工程尾款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0,524 元(包括工程保留尾款部分請求自96年9 月27日起至98年11月12日止共

777 日之法定遲延利息357,802 元;保固保證金部分請求自96年4 月12日起至98年11月15日止共948 日之法定遲延利息202,722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原名為高雄市立體育場,嗣更名為高雄市體育處。

㈡兩造於94年11月10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全

部工程自94年11月17日開工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完工,工程總價為31,200,000元;系爭工程於95年4 月11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3日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與上訴人。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8、29頁)。

㈢系爭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依約保留系爭工程尾款3,361,59

2 元未給付與上訴人,且上訴人依約須負l 年保固責任,並繳納保固保證金l,561,048 元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是否有未依約施工及應負保固責任之情事,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遂未給付上開系爭工程尾款及保固保證金與上訴人,並對上訴人訴請給付工程款,經原審於98年8 月10日以97年度建字第20號判決上訴人應將溢領之工程款1,684,411 元本息返還與被上訴人,且認土方流失致攔球護網損害係因被上訴人設計不良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不需負保固責任。兩造就上開判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有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至40頁) 。

㈣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於96年4 月11日屆滿,並有「工程保固切結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0頁)。

㈤兩造曾於95年4 月12日就系爭工程尾款應於何時給付達成系

爭協議,上訴人並簽立同意書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工程尾款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工程之建物使用執照後,由被上訴人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嗣上訴人於96年9 月26日發函並檢送系爭工程之建物使用執照與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所保留之工程尾款3,361,592 元,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27日收受上開催告函及系爭工程之建物使用執照,並有同意書、使用執照影本、催告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90至92頁)。

㈥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16日就本件系爭工程所保留之工程尾款

3,361,592 元召開協調會,上訴人及訴外人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均有參與,協調結果:「高偉營造有限公司及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同意辦理雜項執照作業,限95年8 月16日以前由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完成,否則高偉營造有限公司保留於體育場之尾款(新台幣3,361,592 元)須由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先行代墊給高偉營造有限公司,俟雜項執照申請完竣,高偉營造有限公司向體育場(即被上訴人)領款後再歸還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所稱之「雜項執照」係指原審卷第90頁之96年7 月18日所核發之雜項使用執照,上訴人已於96年

9 月27日交付與被上訴人,並有協調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㈦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度建字第20號判決確定後,主張以其勝

訴金額及利息與上開系爭工程尾款及保固保證金抵銷,並於98年11月13日給付上訴人工程尾款1,511,182 元及於98年11月16日返還保固保證金l,561,048 元與上訴人,均未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尾款3,361,592 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9 月27日起至98年11月12日止共計777 日之法定遲延利息357,802 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就保固保證金l,561,048 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4 月12日起至98年11月15日止共計948 日之法定遲延利息202,722元,有無理由?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尾款3,361,592 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9 月27日起至98年11月12日止共計777 日之法定遲延利息357,802 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0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曾於95年4 月12日就系爭工程尾款應於何時給付

達成系爭協議,上訴人並簽立同意書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工程尾款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後,由被上訴人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收受使用執照(包括系爭工程之建物使用執照及雜項執照)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與上訴人,依首揭說明,兩造係以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工程之建物使用執照及雜項執照之事實發生時為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應堪認定。又上訴人於96年9 月26日發函並檢送系爭工程之建物使用執照及雜項執照與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361,592 元,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27日收受上開催告函、系爭工程之建物使用執照及雜項執照,並於原審97年度建字第20號判決確定後,主張以其勝訴金額及利息與上開系爭工程尾款抵銷,並於98年11月13日給付上訴人工程尾款1,511,182 元與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使用執照、催告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是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6年9 月27日收受系爭工程之建物使用執照及雜項執照時,即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361,592 元與上訴人之義務,其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96年9 月27日起至98年11月12日止共

777 日之法定遲延利息357,802 元(3,361,592 元×777/365×5% =357,8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經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於95年8

月29日抽查結果發現,上訴人有未依工程合約圖說施作、省工減料、未依約執行材料檢驗、及部分工項未施作、施工數量短少之情形,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1 項之約定,上訴人應負完全責任,且被上訴人可自未領之工程款中先行扣扺,故無給付工程尾款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是否有未依約施工之情事,與上訴人發生爭執,遂未給付上開系爭工程尾款與上訴人,並對上訴人訴請給付工程款,經原審於98年8 月10日以97年度建字第20號判決上訴人應將溢領之工程款1,684,411 元本息返還與被上訴人,兩造就上開判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4至40頁),固堪認屬實,惟兩造原就系爭工程尾款應於何時給付有爭執,遂於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即95年4 月12日達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同意於收受建物使用執照及雜項執照時(96年9 月27日)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已如前述,足見已排除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1 項之約定,是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有未依工程合約圖說施作、省工減料、未依約執行材料檢驗、及部分工項未施作、施工數量短少為由,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1 項之約定,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無給付工程尾款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就保固保證金l,561,048 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4 月12日起至98年11月15日止共計948 日之法定遲延利息202,722 元,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基地於保固期限內即95年6 月12

日,因豪雨發生填土之土方由擋土牆下方大量噴洩而出,致攔球護網損害之情形,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惟遭上訴人以豪雨係屬天然災害為由而拒絕修復,顯未履行保固責任,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3 項、第18條第2 項及「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38條第3 項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僅負無息發還保固保證金之義務,上訴人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⒉查,原審97年度建字第20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工程基地

於保固期限內即95年6 月12日,因豪雨發生填土之土方由擋土牆下方大量噴洩而出,致攔球護網損害,係因被上訴人設計不良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不需」負保固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且被上訴人已於98年11月16日將保固保證金l,561,04

8 元如數返還與上訴人,可見上訴人並無應負保固責任之情形存在,是上訴人既不需負保固責任,則被上訴人應依約定返還保固保證金與上訴人,無待原審97年度建字第20號判決確定,否則如謂祇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應負保固責任之事由,而不論被上訴人主張之保固理由是否可採,即可延後發還保固保證金,將對上訴人不甚公平。次查,上訴人於95年4 月11日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與被上訴人,約定保固期限至96年4 月11日(1 年),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3 項後段之約定,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被上訴人遲至98年11月16日始發還保固保證金1,561,048 元與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保固切結書」及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0頁、第18頁),是上訴人既無被上訴人所主張應負保固責任之事由,則依「工程保固切結書」之記載,上訴人之保固責任已於96年4 月11日屆滿,被上訴人應於屆滿翌日即96年4 月12日將保固保證金返還與上訴人,其未依約定返還,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4 月12日起至98年11月15日止,共計948 日之法定遲延利息202,936 元(1,561,048 元×948/365 ×5%=202,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三)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為560,

524 元(357,802 元+202,722元=560,524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560,52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甯 馨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裁判案由:給付延遲利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