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上 訴 人 張順英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鄭國安律師複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被上訴人 朱招梅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4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趙添貴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及其上同段563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價金新台幣(下同)97萬元,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義,為保障伊之權利,由上訴人於75年2 月17日以伊為權利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繳納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地價稅及房屋稅等,嗣伊於98年4 月27日、5 月13日,向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復被上訴人名義,爰依借名登記關係,求為: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及其上同段563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4 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義。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朱梅尾妹於74年間購買贈與伊,朱梅尾妹表示由其處理貸款及相關稅捐等事宜,且因被上訴人當時沒有房子,故將系爭房地借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而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人,都是朱梅尾妹在處理,伊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12,及其上同段563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4 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於74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名義,且於75年2 月1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權利人為被上訴人。
㈡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趙添貴簽訂。
㈢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支付。
㈣系爭房地購入起迄今,均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
㈤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27日、5 月13日,各以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復被上訴人名義。
五、本院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証人即兩造表姐李陳運金証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購買(原
審卷41頁)。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趙添貴簽訂,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購買後迄今,均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時,以上訴人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下稱彰銀九如路分行)貸款57萬元,由被上訴人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銀九如路分行貸款分期攤還記錄簿(原審卷45至48頁)為證。兩造於74年12月30日購買房地迄75年2 月17日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止,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向趙添貴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但為保障其權利,於購入系爭房地後之75年2 月17日在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而上訴人自承有關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及相關稅捐、為何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及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人,其均不知情,可見上訴人對與系爭房地有關之權利義務,因與其無關而不予注意,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義,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朱梅尾妹購買後所贈與云云。惟其主
張朱梅尾妹贈與之原因,或為朱梅尾妹表示鄉下田地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地要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卷22頁),或為朱梅尾妹購買2 筆不動產,1 筆土地即田地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地則贈與上訴人,並更正贈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為朱梅尾妹原有之土地(本院卷36頁),迨上訴人提出朱張添富於48年死亡時,由被上訴人繼承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並非由朱梅尾妹購買贈與後,再變更主張兩造之父朱張添富於48年8 月9 日死亡時之遺產,由上訴人繼承,朱梅尾妹為求公平,購買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本院卷61頁)。按被上訴人繼承朱張添富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確定且已發生之事實,上訴人卻數次為內容不同之主張,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朱梅尾妹死亡後所留高雄市○○區○○段4232、4232之1 地號土地(本院卷47頁),則由兩造繼承,上訴人未能舉証証明以實其說,故其主張系爭房地係朱梅尾妹購買所贈與云云,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