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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即附 乙○○帶被上訴人上訴人即附 甲○○帶被上訴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即 盈豐橡膠實業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貳佰零伍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時,乃聲明附帶被上訴人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5,70

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附帶被上訴人乙○○應給付485,20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並追加備位主張附帶被上訴人乙○○、甲○○就系爭房地於97年8 月7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代位債務人乙○○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附帶被上訴人就上開減縮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11 頁),乃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自民國97年1 、2 月間起,

在高雄縣○○鄉○○街○○巷○○號1 樓(下稱系爭營業址)經營「怡輪企業行」,從事輪胎零售買賣等業務,而自97年2 月間起至7 月間止,向被上訴人購買輪胎數批,共積欠97年5 、6月份貨款485,205 元(下稱系爭6 月貨款)及97年7 月份貨款198,000 元(下稱系爭7 月貨款),嗣乙○○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 張金額共計167,000 元支付貨款,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退票。另乙○○積欠訴外人永益鋼圈有限公司(下稱永益公司),自97年2 月間起至4 月間止之貨款計773,700 元(下稱系爭4 月貨款),乙○○雖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4 張,金額計731,350 元,惟提示後亦遭退票。嗣永益公司於97年10月20日將系爭4 月貨款及附表二所示支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詎乙○○明知對被上訴人負有上開債務,竟於97年8 月7 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184.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106 土地,同段1154地號、面積1548.0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106 土地,及其上403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6 樓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47

3 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22 (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並登記與其配偶即上訴人甲○○,因乙○○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行為,顯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自得聲請撤銷。為此,爰依買賣契約、票據法律關係、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乙○○應給付1,456,905 元,及其中898,35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73,350元部分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85,205 元部分自民事準備書續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8 月7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甲○○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乙○○應給付898,850 元及其中898,350 元部分自97年11月22日起算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500 元部分自98年2 月2 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房地之債權暨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經乙○○、甲○○就系爭房地之債權暨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則就485,205 元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7年8 月7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其餘乙○○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敗訴72,850元及其餘利息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上訴人則以:系爭營業址原由訴外人即乙○○之兄林建甫經營

新建揚輪胎行,當時乙○○係受雇於林建甫。嗣於97年6 月底林建甫因欠債而失蹤,乙○○則自97年7 月1 日起,在系爭營業址經營怡輪企業行,故系爭6 月、4 月貨款均為林建甫即新建揚輪胎行與被上訴人及永益公司之交易,與乙○○即怡輪企業行無關。又附表一、二支票發票人怡輪企業行、乙○○之印文雖屬真正,然均為林建甫及訴外人即乙○○之父林豐滿偽造。另乙○○雖於97年7 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輪胎等貨品計198,000 元,然已於97年8 月12日、21日交付被上訴人客票7 紙、金額計197,500 元,而差額500 元,則為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車輛送修之勞務費,即系爭7 月貨款已經清償完畢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8 月7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甲○○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新建揚輪胎行於93年6 月21日由林建甫申請核准設立,為獨資

商號,嗣於97年10月28日申請核准停業;怡輪企業行於97年1月30日由乙○○申請核准設立,為獨資商號,嗣於97年11月11日申請核准停業,二者營業所均設在高雄縣○○鄉○○街○○巷○○號1 樓,且乙○○於96年自新建揚輪胎行領取薪資12萬元、97年間自怡輪企業行領取薪資2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22日開立買受人是乙○○即怡輪企業行之

ZU00000000號金額485,205 元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交付與林建甫及乙○○,怡輪企業行均無異議,而且以之申報稅賦。惟林建甫及乙○○迄今尚未給付上開485,205 元貨款。

㈢系爭房地本為上訴人乙○○所有,於97年8 月7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

㈣乙○○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資力可供清償債務。

㈤在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到期日係在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所

有權登記後,惟該等支票係於贈與系爭房地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前所交付,且為上訴人所明知。

㈥被上訴人自93年新建揚輪胎行設立時起就開始與林建甫、上訴

人交易迄97年7 月底,交易訂貨、送貨、收款流程為林建甫、上訴人以電話叫貨,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王盈欽即送貨至高雄縣○○鄉○○村○○街○○巷○○號,由林建甫、上訴人或受僱員工簽收,被上訴人係於次月月初送帳單、月底20日收款,由林建甫、上訴人或其等父親林豐滿交付3 至4 月之遠期支票或客票。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乙○○即怡輪企業行為ZU00000000號金額485,205 元貨物統一

發票之買受人,是否應給付該價金?㈡乙○○對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尚未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得否

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㈢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若是,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登記?乙○○即怡輪企業行為ZU00000000號金額485,205 元貨物統一

發票之買受人,是否應給付該價金?㈠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

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購進貨物取得保存載有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得將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33條第1 款定有明文。亦即營業人間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或扣抵營業稅,需依法據實填載、交付及使用,若有違反上開規定及有漏稅情事,主管稽徵機關即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51條之規定處以罰鍰。易言之,營業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或以統一發票為進銷項憑證,有誠實填載、交付及使用之義務。

㈡經查:新建揚輪胎行於93年6 月21日由林建甫申請核准設立,

為獨資商號(營業項目為車胎批發、零售、人力派遣業),嗣於97年10月28日申請核准停業;怡輪企業行於97年1 月30日由乙○○申請核准設立,為獨資商號(營業項目為車胎零售業),嗣於97年11月11日申請核准停業,二者營業所均設在高雄縣○○鄉○○街○○巷○○號1 樓,且乙○○於96年自新建揚輪胎行領取薪資12萬元、97年間自怡輪企業行領取薪資20萬元。另被上訴人(為有限公司,經營事業為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暨零售、車胎批發暨零售、國際貿易業)於97年6 月22日開立買受人是乙○○即怡輪企業行之系爭發票,交付與林建甫及乙○○,怡輪企業行均無異議,而且以之申報稅賦。惟林建甫及乙○○迄今尚未給付上開485,205 元貨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99頁至第100 頁),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發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證物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3頁)。足認乙○○即怡輪企業行為經營車胎零售之營業人,因向亦經營車胎批發暨零售業之營業人即被上訴人進貨,而持有被上訴人依上揭法律規定填載交付之系爭發票,且為扣抵稅額,乙○○即怡輪企業行已以之為憑證申報營業稅捐,雙方應係確有系爭發票所載之營業交易。乙○○既與被上訴人有系爭發票所載車胎貨物交易,復自認自己與乙○○迄今均尚未給付上開485,205元貨款,則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乙○○交付該價金,自屬可採。

㈢至乙○○主張系爭發票所載交易乃屬林建甫即新建揚輪胎行與

被上訴人於系爭6 月、4 月交易之貨款,與乙○○即怡輪企業行無關等語,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時期出貨單所載公司名稱為新建揚輪胎行-林建甫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14頁)。

惟查:被上訴人自93年新建揚輪胎行設立時起就開始與林建甫、上訴人交易迄97年7 月底,交易訂貨、送貨、收款流程為林建甫、上訴人以電話叫貨,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王盈欽即送貨至高雄縣○○鄉○○村○○街○○巷○○號,由林建甫、上訴人或受僱員工簽收,被上訴人係於次月月初送帳單、月底20日收款,由林建甫、上訴人或其等父親林豐滿交付3 至4 月之遠期支票或客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佐以乙○○早於97年1 月30日即在系爭營業址設立怡輪企業行,且自斯時起未自林建甫即新建揚輪胎行領取任何薪資,而係由自己經營之怡輪企業行受領薪資所得,業如前述,亦即被上訴人與林建甫、上訴人交易之流程,均係由林建甫、上訴人2 人以電話訂購及送貨至系爭營業址,如此足認被上訴人交易之對象實無從僅以上訴人或林建甫使用電話通知後,或送貨單上所載送貨公司地點予以明確判定。因此,依一般交易習慣,被上訴人自是於送帳單及收款時始得確定其交易對象,並以之為開具交付統一發票之對象。再就常情而言,若被上訴人交付以乙○○即怡輪企業行為系爭貨物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係屬錯誤,該等交易買受人實為林建甫即新建揚輪胎行,則依上開稅法之規定,林建甫即新建揚輪胎行將因無法持以申報稅捐受有損害,其理當會於法定期間未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統一發票時,向被上訴人索取,且乙○○即怡輪企業行更不得以非屬其進項之憑證申報以逃漏稅捐。據此,足認雙方應係確有系爭發票所載之營業交易,乙○○始受領系爭發票並予以申報。是以,乙○○僅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6 月、4 月交易時之出貨單所載公司名稱為新建揚輪胎行-林建甫,否認與被上訴人有系爭發票所載貨物之交易,自不足採。

乙○○對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尚未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得否

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㈠按支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

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參照票據法第128 條第2 項),不能認係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67年度第6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足資參照。次按民法債編第1 章第3 節第3 款債權之保全方式為代位權及撤銷權:即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權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民法第242 條、第

243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詳言之,代位權行使之要件為: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㈡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㈢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包括特定物債權)。㈣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於無償行為撤銷權行使之要件為:㈠須詐害行為成立前之債權。㈡債務人所為者係無償行為。㈢須其結果有害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陷於無資力)。㈣須其行為以財產為標的。代位權將特定物債權考量列入保全之必要,係因若將代位權之規範功能侷限於一般財產之保全,則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直接查封權利即可清償自己之債權,為免代位制度落空,只要特定物債權之實現發生障礙,即屬債權有保全之必要,是以代位權制度係以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為要件,則未到期之債權,債權人本不能受領清償,自亦無代位權可言,故給付遲延亦為代位權要件之一,此與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有所不同。故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既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非為自己之特定債權行使撤銷權,則不必如同代位權以債務人負給付遲延責任為要件,僅須債權人之債權先於詐害行為成立,即為已足。再按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因詐害行為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無受詐害行為所妨害可言。是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㈡經查:系爭房地本為乙○○所有,於97年8 月7 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甲○○所有。而乙○○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資力可供清償債務,又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到期日係在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後,惟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係於贈與系爭房地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前所交付,且為上訴人所明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第99頁至第100 頁),並有原審法院97年度促字第5572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債權讓與契約等影本、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電子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65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12

2 頁至第126 頁),足認系爭房地因贈與而移轉登記與甲○○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發票日確尚未屆至,惟該等支票係因為清償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即已存在並積欠之債務,始予以簽發交付者,復為乙○○、甲○○所明知。亦即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而該等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既先於乙○○將僅有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與甲○○成立,縱於斯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債務尚未屆清償期,惟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乙○○所為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其債權,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自屬可採。至上訴人以附表一、二之支票發票日均於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後,尚未屆清償期,被上訴人應不得行使撤銷權等語,乃與上開說明有違,乃不足採。

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若是,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登記?經查: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撤銷權為本件請求,乃有理由,已如上述,是以被上訴人追加之備位主張依代位權為本件請求,本院自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依買賣契約、票據法律關係、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㈠乙○○應給付1,456,905元,及其中898,350 元部分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73,350元部分自98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85,205 元部分自98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8 月7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甲○○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執行。其中乙○○應給付1,384,055 元及其中898,350 元部分自97年11月

22 日 起算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500 元部分自98年2 月

2 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房地之債權暨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乙○○應給付898,850 元及其中898,350 元部分自97年11月22日起算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500 元部分自98年2 月2 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房地之債權暨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間系爭房地之債權暨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應給付485,205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附表一:

┌─┬───────┬──────┬─────┬─────┬──────┬──────┐│編│ 付 款 人 │ 發 票 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付款提示日 ││號│ │ │ │(新臺幣)│ │ │├─┼───────┼──────┼─────┼─────┼──────┼──────┤│1│高雄銀行楠梓分│怡輪企業行 │ANH0000000│90,000元 │97年8月31日 │97年9月2日 ││ │行 │乙○○ │ │ │ │ │├─┼───────┼──────┼─────┼─────┼──────┼──────┤│2│高雄銀行楠梓分│怡輪企業行 │ANH0000000│77,000元 │97年12月20日│98年1月5日 ││ │行 │乙○○ │ │ │ │ │└─┴───────┴──────┴─────┴─────┴──────┴──────┘附表二:

┌─┬───────┬──────┬─────┬─────┬──────┬──────┐│編│ 付 款 人 │ 發 票 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付款提示日 ││號│ │ │ │(新臺幣)│ │ │├─┼───────┼──────┼─────┼─────┼──────┼──────┤│1│高雄銀行楠梓分│怡輪企業行 │ANH0000000│45,000元 │97年8月31日 │97年9月1日 ││ │行 │乙○○ │ │ │ │ │├─┼───────┼──────┼─────┼─────┼──────┼──────┤│2│高雄銀行楠梓分│怡輪企業行 │ANH0000000│222,350元 │97年9月30日 │97年10月20日││ │行 │乙○○ │ │ │ │ │├─┼───────┼──────┼─────┼─────┼──────┼──────┤│3│高雄銀行楠梓分│怡輪企業行 │ANH0000000│232,000元 │97年10月31日│97年10月31日││ │行 │乙○○ │ │ │ │ │├─┼───────┼──────┼─────┼─────┼──────┼──────┤│4│高雄銀行楠梓分│怡輪企業行 │ANH0000000│232,000元 │97年11月30日│97年12月3日 ││ │行 │乙○○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