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1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林丞鏞張明賢被 上 訴人 劉韋佑訴訟代理人 黃美貴被 上 訴人 謝黃賽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謝黃賽月於民國93年2 月間向伊申辦汽車貸款、信用卡、通信貸款、信用貸款等4 種貸款,截至99年3 月2 日止計積欠新台幣(下同)1,066,454 元未還(嗣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謝黃賽月截至99年11月23日止計積欠1,255,867 元未還),屢經伊追索未果。詎被上訴人謝黃賽月竟於94年4 月21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7027建號即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路165 之3 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外甥即被上訴人劉韋佑,並於同年5 月9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謝黃賽月並因此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損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謝黃賽月於94年
4 月2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劉韋佑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且劉韋佑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5 月9 日經鳳山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謝黃賽月於94年4 月21日就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贈與被上訴人劉韋佑之贈與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劉韋佑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5 月9 日經鳳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謝黃賽月稱:系爭房地本係伊之胞妹即訴外人黃美貴所有,當初因被上訴人劉韋佑尚年幼,故借用伊之名義登記,並約定迨被上訴人劉韋佑年長之後,將系爭房地登記至劉韋佑名下,系爭房地本非伊所有,縱移轉予他人亦無損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劉韋佑稱:系爭房地係伊之母親黃美貴所有,因系爭房地於89年間遭拍賣,黃美貴乃借用被上訴人謝黃賽月之名義標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遂暫登記於被上訴人謝黃賽月名下,黃美貴並請訴外人即代書陳雪華代為撰寫同意書,由被上訴人謝黃賽月於同意書上簽名後交由黃美貴收執,以資證明系爭房地確為黃美貴所有,雙方並約定迨伊年長後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嗣後亦均由黃美貴按月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系爭房地本即非被上訴人謝黃賽月所有,被上訴人謝黃賽月依其與黃美貴間之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自無損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等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謝黃賽月於93年2 月間向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信用卡、通信貸款、信用貸款等4 種貸款,截至99年3 月
2 日止尚積欠金額1,066,454 元(嗣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謝黃賽月截至99年11月23日止計積欠1,255,867 元未還,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
(二)被上訴人謝黃賽月於94年5 月9 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韋佑,並登記贈與發生日期為94年4 月21日。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一)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韋佑前,其實質所有權人為何人?(二)被上訴人謝黃賽月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韋佑,是否損及上訴人之債權?經查:
(一)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韋佑前,其實質所有權人為何人?
1、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黃賽月於94年5 月9 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韋佑,並登記贈與發生日期為94年(原判決誤繕為99年)4 月21日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及過戶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4、158 ~1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韋佑前係登記為被上訴人謝黃賽月所有。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原於84年6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黃美貴(即謝黃賽月之妹、劉韋佑之母)所有,黃美貴方為系爭房地原先之實質所有權人,黃美貴於89年間借用被上訴人謝黃賽月之名義向執行法院拍定系爭房地並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後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黃美貴繳納完畢等語,並提出匯款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活期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6~70頁)以及由代書陳雪華代為撰寫,由被上訴人謝黃賽月簽名出具予黃美貴收執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90 頁)等為證。依該同意書記載:「本人謝黃賽月之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65 之3 號
8 樓房屋1 棟(詳細標示如後),實乃吾妹黃黃美貴資金購得,而暫借本人之名登記於本人名下,故本棟房屋之所有權乃屬黃美貴所有,其使用收益及處分一切由黃美貴決定,且特立此同意書,日後有關本棟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由黃美貴任意指定,恐口無憑,以此同意書為證。不動產標示:土地:高雄縣鳳山市○○○段○○○ ○號H 棟8 樓,房屋:鳳山市○○路165 之3 號8 樓。此致黃美貴。立書同意人:黃賽月」等內容,足證被上訴人謝黃賽月所辯非虛。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同意書係由被上訴人謝黃賽月所出具,然爭執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之真實性,並主張該同意書係被上訴人謝黃賽月事後臨訟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
0 頁),但未據其舉證以實,自無可取。
2、次查,系爭房地原於84年6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美貴所有,嗣於88年5 月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以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20002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主債務人黃長福、連帶保證人黃美貴,債權本金為1,951,253 元),向原法院聲請就黃美貴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1768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89年5 月17日之拍賣程序中,由陳雪華代理被上訴人謝黃賽月標得系爭房地等情,有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1-1 頁至第181-6 頁),並經本院函調該強制執行案卷核明屬實。據證人陳雪華於原審證稱:「我之前有從事代標房屋,黃美貴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我,請我幫她代標房屋,她前幾個月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作證,她有把我當初幫她寫的文件拿給我看,我看到文件後才想起當時我幫她寫這個文件及代標房屋的情形,因為該文件是我親筆所寫;本院88年度執字1768號強制執行卷所附投標書是我的字,實際委託我的人是黃美貴,是她來找我的,移轉登記也是我幫忙辦理的;當初黃美貴就是拿系爭同意書給我看我才想起來我有幫他處理過這件事,這份同意書是我寫的,我印象中我投標的房子是用黃美貴姐姐的名義登記,怕姐姐的子女有爭議以為是被上訴人謝黃賽月的房子,但是實際上資金是黃美貴的,我印象中應該是這樣子,所以才會寫這份同意書,一般我的作業過程都是要見到本人我才會讓本人簽名,因為這件已經過很久了,現在在庭的被上訴人謝黃賽月我當初有沒有見過就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了,但是我不會寫假的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01~202 頁),所證述情形核與被上訴人黃賽月所辯相符,且有上開88年度執字第1768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內之拍賣筆錄可稽,堪信其證詞應屬實在。再者,系爭房地於89年6 月16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謝黃賽月名下,同日亦經設定抵押權予台灣企銀,嗣於94年10月25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81- 5、181-6 頁),而被上訴人劉韋佑抗辯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謝黃賽月名下期間之台灣企銀貸款均係由黃美貴所繳納,且於94年間清償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亦據提出匯款單、台灣企銀活期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6~70頁),堪認系爭房地投標款項有以向台灣企銀貸款支應,被上訴人抗辯黃美貴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可認實在。再查,該貸款之匯款人為黃美貴、被上訴人劉韋佑及訴外人翁偉誠,並無以被上訴人謝黃賽月匯入款項扣繳之情,而翁偉誠係黃美貴男友胞姐之子,亦據黃美貴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0 頁),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上開繳納貸款資金實係被上訴人謝黃賽月所有,自堪信被上訴人劉韋佑辯稱系爭房地之貸款均係由黃美貴繳納乙情為真。依上開事證以觀,足認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同意書之內容確屬真正,上訴人否認該同意書所載內容之真實性,並主張該同意書係被上訴人謝黃賽月事後臨訟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90 頁),尚無可取。準此,堪認定系爭房地係於84年間經黃美貴買賣取得,嗣因黃美貴積欠債務遭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黃美貴乃借用被上訴人謝黃賽月之名義標得系爭房地,並與被上訴人謝黃賽月約定暫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謝黃賽月名下,嗣後被上訴人謝黃賽月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美貴指示之人。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韋佑前,黃美貴原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謝黃賽月僅為登記名義人等語,堪予信實。
3、上訴人於原審曾認系爭房地本為黃美貴所有,惟其後另主張黃美貴借用被上訴人謝黃賽月名義標得系爭房地,違反強制執行法債務人不得應買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應買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謝黃賽月既已完成拍賣之移轉登記,依法應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3 、206 頁)。按拍賣不動產,債務人不得應買,為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0條第6 項所明定,蓋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債務人若於其不動產被拍賣時再參加投標,則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與買賣須有出賣人與買受人兩個主體,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性質有違,自應解為債務人不得參與應買(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我國強制執行法並未明文限制應買人之資格,是應買人之資格除標的物買受人之資格,法律設有限制者亦應具備該項資格,否則無效,及拍賣人對於其經管之拍不得應買或使他人為其應買,及上述債務人不得應買外,原則上並無限制,債權人及債務人所覓之買主,均得為應買人。又執行法院審查投標人之資格係以投標書為據,至實質上幕後投標者為何人,執行法院不予過問。本件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1768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係被上訴人謝黃賽月出名拍定系爭房地,投標書之應買人既為被上訴人謝黃賽月,其拍賣程序並未違反債務人不得應買之規定,其投標即難認無效,而系爭房地因拍賣而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謝黃賽月名下,亦屬有效。再依民法第
759 條之1 第1 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規定,僅係法律推定其有此權利而已,尚非不得由真正所有權人出而主張其權利。依此,足認上訴人主張黃美貴借用被上訴人謝黃賽月名義拍定系爭房地,即屬債務人應買其所有遭拍定之不動產,係迴避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70條第6 項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被上訴人謝黃賽月應買之拍賣行為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謝黃賽月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韋佑,是否損及上訴人之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 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易言之,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清償行為,除於代物清償有代償物價值高於債權額之情況外,不得謂屬民法第244 條所指害及債權之詐害行為。
2、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謝黃賽月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劉韋佑,係基於訴外人黃美貴與被上訴人謝黃賽月間之系爭同意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謝黃賽月依黃美貴指示將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韋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同意書為證,且據證人陳雪華證述如前,足認被上訴人謝黃賽月與被上訴人劉韋佑間並無贈與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謝黃賽月主觀上係基於該同意書之約定,而依黃美貴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韋佑甚明。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同意書違反債務人不得應買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
206 頁)。然觀之同意書內容,乃於黃美貴借用被上訴人謝黃賽月名義標得系爭房地後,雙方就系爭房地應以何人名義登記及嗣後應移轉登記予黃美貴指定之人所為約定,此即俗稱之借名登記契約,係雙方就借名投標乙事外另為約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亦違反債務人不得應賣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尚堪置疑。
3、又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且經債權人承認者,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謝黃賽月對於黃美貴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既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黃美貴所有之債務存在,而被上訴人謝黃賽月抗辯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韋佑所有係依黃美貴指示所為,依被上訴人劉韋佑所為抗辯之意思,訴外人確有同意被上訴人謝黃賽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韋佑之行為,是以,被上訴人謝黃賽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韋佑所有,自堪認屬履行對黃美貴上開同意書約定之行為。準此,被上訴人謝黃賽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韋佑,既係為履行其自身對黃美貴之債務所為清償行為,本質上即非民法第244 條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且被上訴人謝黃賽月所為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被上訴人謝黃賽月之資力並無影響,尚不得謂係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稱損及上訴人債權之詐害行為,要屬無疑。
五、綜據上述,被上訴人謝黃賽月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韋佑,係屬履行對黃美貴債務之清償行為,並無損及上訴人之債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被上訴人謝黃賽月於94年4 月2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劉韋佑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被上訴人劉韋佑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5 月9 日經鳳山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合,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