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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0號上 訴 人 王榮發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被上訴人 王志忠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高雄市○○區○○里○○路○段○○○ 號1 樓之「華中當舖」之高雄市(原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當舖業許可證,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7 月4 日簽訂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合夥成立設於高雄市○○區○○里○○路○段○○○ 號1 樓之華中當舖,同日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將華中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擔任名義負責人,並由伊提供營運所需資金,委託被上訴人負責該當舖之營運事宜,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伊得隨時將華中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當舖牌照辦理變更登記為伊或伊所指定之第三人,今因被上訴人執行當舖業務有違誠信之不法情事,伊乃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終止上開信託關係,並依系爭協議書第

2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之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華中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當舖業許可證,辦理變更負責人為伊名義;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所在地為高雄市○○區○○里○○路○段○○○ 號1 樓之「華中當舖」之高雄市(原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當舖業許可證,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為上訴人名義。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法院到庭則以:被上訴人係以百分之35之出資比例與上訴人合夥,願意將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上訴人,但上訴人須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返還予被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上開系爭合夥契約、協議書,合夥成立華中當舖,約定將華中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擔任名義負責人,上訴人提供營運所需資金,被上訴人負責業務營運,並約定上訴人得隨時將華中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當舖牌照辦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夥契約、協議書、高雄市(原稱縣)政府當舖業許可證、高雄市(原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原審卷5 ~13頁、本審卷36~37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因被上訴人執行當舖業務有違誠信之不法情事,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之訴,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以前詞,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確認以乙方名義所設定登記之華中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當舖牌照及經營使用權,係甲方(指上訴人)信託登記予乙方名下。第2 條約定:甲方就上揭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當舖牌照,得依甲方之需要,隨時逕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為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名義,乙方絕無異議,而上訴人並無當舖業法第5 條所列不得擔任當舖業負責人之情形,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19日高縣警刑一字第0990046265號函在卷(本審卷60頁)可稽。從而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華中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當舖業許可證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伊有百分之35之出資比例,上訴人應將伊出資額返還予伊云云。惟按合夥人出資額之返還乃合夥退夥結算或解散清算後之另一問題,核與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變更負責人名義無涉,被上訴人不得據以拒絕履行上開協議,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抗辯,為不可取。

六、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華中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當舖業許可證,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63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鄔維玲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