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96號上 訴 人 孫德宗
孫丕宗孫王彩華孫漢宗孫淑真共 同 萬維堯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9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與孫麗真、孫居敬、孫居聰、徐錦鳳、孫正豪、孫毓茹、孫千惠、孫怡欣(下簡稱上訴人等13人)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62 平方公尺),侵害伊所有權,上訴人等13人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等自民國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均未繳納使用補償金,伊自得請求其等連帶給付上開期間,按占用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補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34 萬
130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又系爭建物之實際管理使用人為何,乃其等間之約定,並不影響其等應連帶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義務。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上訴人等13人應連帶給付134 萬1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雖為公同共有,然伊等並無占用系爭建物,自無不當得利。該建物長期由孫麗真單獨占用收益,並經鈞院93年度上字第89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等應連帶給付系爭補償金,為無理由,縱認伊等應給付不當得利,則原審判決計算伊等就系爭建物之應繼分比例,亦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等13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金額各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及自98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附條件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13人應「連帶給付」,及孫麗真、孫居敬、孫居聰、徐錦鳳、孫正豪、孫毓茹、孫千惠、孫怡欣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62 平方公尺。
㈡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孫居邦(孫麗真之父)、
孫居清、孫居旺(孫德宗、孫丕宗之父)、孫居敬、孫居明及孫居聰六人。嗣孫居邦、孫居旺過世,現稅籍登記為孫麗真、孫丕宗、孫德宗、孫居敬、孫居聰,孫居清及孫居明等七人公同共有。
㈢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係由孫麗真單獨占有使用、收益。
㈣孫居明於97年6 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徐錦鳳、孫正豪、孫
毓茹、孫千惠、孫怡欣。孫居清於98年11月3 日死亡,繼承人為孫王彩華、孫漢宗、孫淑真。其等均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應否受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孫麗真單獨得利見解之拘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㈠本件應否受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孫麗真單獨得利見解之拘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前案確定判決乃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擇一請求孫麗真、孫居清、孫丕宗、孫德宗、孫居敬、孫居明、孫居聰給付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有該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13人連帶給付,自96年1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兩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占用期間,非盡相同,縱令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建物為孫麗真單獨占有使用收益,由孫麗真一人獨負全部給付之責,然此僅限於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之期間即90年1 月1 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準此,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云云,尚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應各按利得人之得利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亦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不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起訴對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係因繼承而由上訴人等13人公同共有,迄未
分割,房屋稅籍現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孫麗真、孫丕宗、孫德宗、孫居敬、孫居聰,孫居清及孫居明等人。惟孫麗真自認系爭建物均由其單獨占有使用(原審卷第134 頁筆錄),並供其夫經營吳信福整型外科診所之用(本院卷第43頁筆錄),前案判決確定後,均由其單獨繳納系爭土地全額使用補償金,迄96年間,孫麗真仍其名義申請繳納全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經被上訴人核准,嗣因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僅孫麗真一人,遂而駁回其聲請,認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上訴人等13人之名義繳納等情,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214 頁筆錄第五行以下),並有高雄市政府市有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及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56 頁、第190 至192 頁)。益徵孫麗真始為使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實際利得人。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並未占用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雖主張其等既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並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不當得利僅為利益狀態之調整,重在受有利益者應返還所受之利得,縱為公同共有,各人所受之利益亦未必相同,不當得利復不涉及事實處分權限之有無(如拆屋還地),自無以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或連帶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必要。且系爭建物既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納稅義務人乃稅捐機關設籍課稅之對象,其依據為使用人所陳報之資料,納稅義務人之登記並非產權歸屬之證明,更無從據以證明建物之實際占用收益之情形。孫麗真既自陳為系爭建物之單獨占用人,並願意繳納系爭土地之全額使用補償金,顯已通知完全返還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準此,上訴人辯稱其等從未使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即非無據,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之上訴人應連帶或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返還不當得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攻防,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