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93號上 訴 人 蔡述隆

蔡惠姝共 同 蔡祥銘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8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蔡述隆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自95年7 月10日起未按期清償,迄99年3月2 日止,尚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66萬8,022 元。詎其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95年11月22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蔡惠姝,並辦妥所有權登記。然上訴人為兄妹關係,復無買賣價金往來之證明,且蔡述隆於逾期清償後即為移轉,顯見蔡述隆係為避債,而與蔡惠姝通謀虛偽買賣,其等間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先位主張上訴人間通謀虛偽買賣無效;縱認其等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然其等既為兄妹關係,且蔡述隆於負債期間曾求助家人,蔡惠姝對蔡述隆移轉系爭房地,致財產減少,並害及伊之債權,應知之甚詳,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蔡惠姝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蔡惠姝於90年間以總價337 萬4,202 元向蔡述隆購買系爭房地,其中100 萬元頭期款,蔡惠姝自90年8 月起至95年7 月止,按月匯款16,000元或25,000元不等至訴外人即蔡述隆配偶王齡慧帳戶內,另於95年12月15日匯款214萬5,031 元至蔡述隆設於匯豐銀行帳戶內,代償房貸,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其餘價款則以現金交付完畢。伊等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又伊等固為兄妹關係,然蔡惠姝自73年間起即定居台北,未曾與蔡述隆同住,對蔡述隆財務狀況毫無所悉,被上訴人自應就蔡惠姝買賣系爭房地時,明知有損害其債權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不能逕以伊等間存有親屬關係,遽認蔡惠姝明知有害其債權。況蔡述隆移轉系爭房地時,名下另有汽車、投資、薪資及執行業所得等資產,應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伊等間所為移轉系爭房地行為,難認害及債權。且蔡述隆自95年7 月間起即有逾期情事,則依通常銀行催收實務,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6年間即已知悉系爭房地過戶之事,惟其竟遲至99年4 月間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然已逾民法第245 條前段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自不得訴請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備位之訴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蔡述隆於92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自95年

7 月10日起未按期清償,迄99年3 月2 日止,尚積欠本息66萬8,022 元。

(二)蔡述隆於95年11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蔡惠姝,並辦妥所有權登記。

(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蔡惠姝。

(四)蔡述隆除系爭房地外,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被上訴人何時知悉系爭房地有撤銷原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蔡述隆自95年7 月間起,逾期清償債務,並自承於95年8 月間,曾由被上訴人所屬永福分行查詢調取蔡述隆名下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知悉蔡述隆當時擁有系爭房地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送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第65頁背面筆錄)。嗣被上訴人先於96年10月3 日查詢蔡述隆之勞保為已退保,另於96年10月22日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之執行名義後,不僅派員查訪系爭房地現址,復查詢蔡述隆名下之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記載蔡述隆擁有汽車一部、國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投資一筆40萬元、利息所得7 元,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9,767元,被上訴人進而查詢國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後,並聯繫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蔡述隆之小舅子王柏欣,之後於同年11月8 日催收記錄註記* 無可執行之財產*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務催收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58頁)。據上足見被上訴人於蔡述隆自95年7 月間起,逾期未清償債務時,已詳細調查蔡述隆之資產狀況,並於95年8 月間知悉其擁有系爭房地,可供執行取償。嗣於96年10月22日知悉系爭房地已遭移轉,於同年11月

8 日確認蔡述隆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等情,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66頁筆錄),堪認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6年11月8 日已知悉上訴人蔡述隆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惟遲至99年

3 月31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起訴狀之收狀日期戳可證(原審卷第2 頁),其復不否認其行使撤銷訴權已超過除斥期間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9頁筆錄),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顯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請求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於95年11月22日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塗銷上訴人蔡惠姝於同年12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准予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塗銷上訴人蔡惠姝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 建 物 建 號 │├──┼────────┼────────────┤│ 一 │高雄市三民區中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 │段二小段247 號 │723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 │ │市○○區○○里○○街○○號││ │ │5樓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