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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 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被上訴人 鼎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上訴人高雄縣政府承攬「高屏溪右岸曹公圳上游河川復育工程(三期)」(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民國92年6 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046 萬元,履約期限為180 日曆天,開工日為92年6 月17日,實際竣工日為93年5 月14日,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驗收完畢,實際結算金額為20,005,000元。惟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適逢營建物料價格劇烈飆漲,因於投標前無從預測此一風險,致不得不借貸以完成系爭工程。嗣伊得知行政院於93年5 月3 日頒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且同時期緊鄰之標案「高屏溪右岸曹公圳上游河川復育工程(二期)」,上訴人已完成工程物價調整款之匯款作業,經與上訴人討論後,雙方協議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下稱系爭物調款)為1,575,953 元,並於97年9 月11日簽訂因應物價調整變更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0條雖有約定「中央補助部分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定且補助款入庫後支付」等文字(下稱系爭約款),但此係因上訴人要求伊修改更正,否則上訴人即不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此部分伊締約之自由意志已受到壓抑;且系爭工程第二期非伊所承攬,但該廠商已經領取物價調整款,顯然標準不一,是該系爭約款已違反行政院頒佈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依民法第148 條第

2 項之規定,上訴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並未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應屬無效,上訴人迄今僅支付自籌款部分之金額157,595 元,仍有1,418,358 元之給付義務,經伊屢次催討,均拒絕支付,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418,358 元及自98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物價調整款中有90﹪(即1,418,358 元)是由行政院環保署補助,剩餘之10﹪(即157,595 元)始由伊自行籌措,該自行籌措部分已通知被上訴人於下半年度領取,而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可知其中90﹪之款項係以「行政院環保署核定補助且補助款入庫」為停止條件,而環保署已於97年12月11日發函表示不予補助系爭物調款,是前揭停止條件不成就,是伊就1,418,358 元部分自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雙方並於92年6 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046 萬元,履約期限為

180 日曆天,開工日為92年6 月17日,實際竣工日為93年

5 月14日,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驗收完畢,實際結算金額為20,005,000元。

(二)兩造協議系爭物調款為1,575,953 元,並於97年9 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三)行政院於93年5 月3 日頒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且同時期緊鄰系爭工程之標案即「高屏溪右岸曹公圳上游河川復育工程(二期)」,上訴人已完成工程物價調整款之匯款作業。

(四)系爭協議書第10條訂定系爭約款即「中央補助部分俟環保署核定且補助款入庫後支付」等文字,係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所簽立,否則上訴人即不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約款的真正本意,是指付款時期?或付款的停止條件?㈡上訴人就系爭物價調整款中之90﹪(即1,418,358 元),是否有給付義務?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物調款應全部由上訴人支付,至於其財源應由上訴人自行處理,故系爭約款並非停止條件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約款係附有停止條件,於條件未成就時,伊即無給付義務云云置辯。

(二)查,兩造於92年6 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施作「高屏溪右案曹公圳上游河川復育工程(三期)」,是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嗣因被上訴人依行政院頒佈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辦理物價調整。兩造乃於97年9 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明:「上訴人為因應國內營造物價變動,原與被上訴人簽訂之『高屏溪右岸曹公圳上游河川復育工程(三期)』契約,協議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增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不受原工程契約第4 條付款辦法『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限制,經雙方協議條款如下:十、本次物價指數調整款共計1,575,953 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即負有給付系爭物價調整款之義務。惟查,系爭工程原訂契約第4 條付款辦法有「...

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之約定,故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曾多次向上訴人反應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及契約變更,並於97年1 月10日以鼎高曹字第001 號函請上訴人協助辦理系爭工程物價補助事宜(見原證三),上訴人遂以97年1 月24日府水管字第0970011079號函略謂:為利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爭取補助物價指數調整款,請被上訴人檢送相關文件供研參等語回覆(見原證四);嗣被上訴人即於97年2月15日以鼎高曹字第003 號函檢送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表稱物價指數調整款為1,575,953 元,請求上訴人協助辦理云云(見原證六);其後,兩造乃於97年9 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第10條約定:「本次物價指數調整款共計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整,中央補助部分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定且補助款入庫後支付,甲方(按指上訴人)自籌部分俟同級縣市政府同意補助並覓得財源後再行支付」等語。綜觀上述兩造就系爭工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助向中央爭取補助,經上訴人同意協助而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爭取補助等情,再參以系爭協議書就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支付區分為「中央補助部分90% 」及「縣政府自籌部分10% 」,並於系爭約款約明「中央補助部分俟行政院環保署核定且補助款入庫後支付」等語,顯然,中央補助款部分,兩造均有由中央支付之共識。至行政院頒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時,雖於說明二中載明:「依該處理原則辦理者,應自行籌措財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但該「處理原則」本為被上訴人引用據以請求上訴人協助爭取中央補助,則被上訴人當明知倘無法獲得中央補助時,上訴人可能無法支付該調整款,乃有系爭約款「俟行政院環保署核定且補助款入庫後支付」之約定,更足以印證兩造有中央補助款部分由中央支付之共識。從而,嗣後雖行政院環保署以97年12月11日環署水字第0970087797號函復高雄縣政府水利處明示拒絕補助時,並請上訴人自行籌措經費支應(見原審卷第27頁),然此僅可確定中央拒絕補助,不予支付補助款而已,並非謂此補助款如中央不予補助時需由上訴人負責給付之意。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約款係支付之停止條件,於條件未成就時,伊並無給付義務云云,應較符實情而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約款係清償期之約定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尚非可取。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就中央補助款部分既無給付義務,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物價調整款中之90﹪即中央補助款部分之1,418,358 元及自98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裁判案由:給付物價調整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