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29號上 訴 人 陳忠屏即元堡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彭宗信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被上訴人 學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玉潘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複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 月2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包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荖濃溪二坡護岸復建工程(下稱荖濃溪復建工程),向伊購買蛇籠等相關工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貨款計新台幣(下同)529,226 元,伊依約交貨後,被上訴人僅囑託訴外人國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倉公司)匯款10萬元予伊,迄今仍積欠貨款429,226 元。如認系爭貨品買賣契約非被上訴人簽立,然其用印於系爭貨品材料訂購確認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復於荖濃溪復建工程後,仍發包工程予國倉公司承作,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爰依買賣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29,226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伊承攬荖濃溪復建工程後,業將其中「甲種機編蛇籠設計」之工程項目(下稱蛇籠設計工程)分包與國倉公司,並與之簽立連工帶料合約,依該合約,伊本無需提供蛇籠等材料;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訂購單上之大小章亦非伊公司之大小章所蓋,兩造間實無買賣契約存在。又伊以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報稅乃係因國倉公司請託之故,嗣已開立折讓單。伊發包工程予訴外人利俊祥均係在98年6 、7 月間,應不構成表見代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9,226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有承包第七河川局荖濃溪復建工程。
㈡被上訴人就蛇籠設計工程確與國倉公司簽訂連工帶料包括購買蛇籠工料費之工程契約,該費用並已給付。
㈢被上訴人前持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所得稅,惟曾簽發折讓單予上訴人。
五、兩造爭點:㈠被上訴人有無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六、被上訴人有無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固據提出材料
訂購確認單、發票、送貨單及出廠證明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規
定甚明。上訴人據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石籠/蛇籠材料訂購確認單」,係一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訂購單上之印文為被上訴人之印文,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應係被上訴人所簽立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訂購單上之「學志營造有限公司」、「蔡玉潘」印文與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上訴人承包第七河川局荖濃溪復建工程契約書上蓋用之大小章印文之字體並不相同,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0頁),則系爭訂購單上之印文既與被上訴人於他處留存之印文不符,自難認為被上訴人以其公司大小章所蓋用。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該採購單上之大小印文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訂購單上之印文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貨品應為被上訴人訂購云云,洵不足採。
⒉參以,被上訴人固承包第七河川局荖濃溪復建工程,惟其就
蛇籠設計工程確與國倉公司簽訂連工帶料包括購買蛇籠工料費之工程契約,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國倉公司間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暨公證書、付款支票及匯款單各乙份附卷為憑(原審卷第36頁至第40頁),又被上訴人與國倉公司間上開工程合約書所附之工程詳細價目單第5 項,確列有:「甲種機編蛇籠工料費數量2,205M,單價440 ,總價970,200 元」之事實,有上開工程合約書所附之工程項目附卷足稽(原審卷第38頁),依上開工程項目第5 項所列,益徵被上訴人確將上開工程以包工包料之方式轉包予國倉公司,被上訴人自無需再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購買上開工程施工所需之系爭貨品。又證人即國倉公司之負責人粘孟君復於原審證稱系爭貨品為國倉公司向上訴人訂購等語,及證人即國倉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者利俊祥亦證稱係國倉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東西等語,而證人粘孟君雖非國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其仍會至國倉公司,亦瞭解些許公司事務,且其證述與實際負責人利俊祥之證述互核相符,其等分別為國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應無故為偽證承認非國倉公司所訂立之契約責任,致國倉公司承擔他人買賣契約價金債務之可能,國倉公司並進而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清償部分貨款(詳後述),故其等證述應可採信。綜上堪認,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關係顯係存在於國倉公司與上訴人之間,兩造並無買賣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貨品云云,尚難採信。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其開立之發票報稅,其應為系爭貨
品之買受人云云。惟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被上訴人固曾以上訴人於98年6 月11日所開立以其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品名:甲種蛇籠:452,025 元、鐵線:17,600元、鐵線:
34,400元,總計:529,226 元)報稅,並於98年7 月31日開立折讓單,但上訴人就此業於98年7 月13日重新開立以國倉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品名:甲種蛇籠:452,025 元、甲種蛇籠:15,280元、中隔網:195 元、鐵線:17,600元、鐵線:34,400元,總計:545,475 元),而國倉公司則交付由訴外人永上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到期日為98年12月31日、面額為545,400 元之記名支票予上訴人收執,嗣國倉公司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清償部分貨款,有折讓証明單、發票、支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6頁、第113 頁、第123 頁、第147 頁及第150 頁),由此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開立折讓單前,已另開立以國倉公司為買受人且包含前一發票品項、金額在內之發票予國倉公司,而就系爭貨品有重複開立發票之情,國倉公司復已交付客票予上訴人,並清償其中部分貨款;上訴人亦自陳依傳真電話查詢訂購者,接電話的人原自稱是學志分公司,嗣改稱為國倉公司,國倉公司並要求其應將買受人更改為國倉公司,否則不讓其請款等情綦詳(原審卷第48頁筆錄)。又系爭訂購單上所載傳真及電話均非被上訴人所有,而該電話「00-0000000」與國倉公司和被上訴人所訂工程合約書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載國倉公司電話相符,亦有上開工程合約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8頁、第123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上訴人陳忠屏曾擔任訴外人崧溢企業社之總經理,並承辦崧溢企業社與被上訴人簽訂第七河川局高屏溪九曲堂上游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之甲種蛇籠採購之報價及簽約事宜,有工程材料合約書暨報價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3至84頁),由該工程材料合約書暨報價單上記載之被上訴人電話、傳真、住址及被上訴人之大小章印文均明顯與本件訂購單不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故由上訴人開立發票之情形及訂購單記載之內容觀之,足見上訴人應知悉其洽約之對象應為國倉公司,清償部分貨款者亦為國倉公司,上訴人復應國倉公司要求,改以國倉公司為買受人而開立發票,益徵上訴人早已知悉請款對象應為國倉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衡情被上訴人開立折讓證明書之前已有2 紙同以系爭貨品為品名之發票,其應有1 紙顯係錯誤開立而需折讓退回,又嗣開立折讓單交予賣方,憑以計入銷貨金額之減項,藉以免徵該折讓金額營業稅者,既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據此顯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應為錯誤開立,且被上訴人開立折讓單乃係因解決發票錯誤開立,而非承認其為買受人,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持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乃係因國倉公司以誤開且已逾稅務申報期而要求開立折讓單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用其發票報稅,應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云云,自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上開10萬元之匯款乃被上訴人囑託國倉公司代為付款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135 頁),惟該存證信函係強調系爭貨品並非被上訴人購買,請上訴人應向實際購料者催討,並表明樂於從旁協助等語,核其內容,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囑託國倉公司代為付款之情,是僅憑該存證信函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囑託國倉公司代為付款,故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⒋上訴人另稱系爭貨品係由被上訴人員工收受,其應為系爭貨
品之買受人云云。惟系爭貨品係由國倉公司向上訴人訂購,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既承包本件工程,自應負責該工地之管理,則其人員代下包簽收工程需用之材料,亦符常情,故證人即運送系爭貨品之張烈華雖證稱其送貨時係打電話詢問是否為被上訴人的,對方說是,其即將貨交付之,而當時在系爭貨品出貨單上面簽名者均稱是被上訴人之員工等語,然據此尚不足逕認兩造間有簽訂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
⒌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用其出具之出廠證明據以向政府機
關之業主請款,足認其等有買賣關係存在,否則有違政府採購之會計原則云云。然被上訴人承包第七河川局荖濃溪復建工程後,就蛇籠設計工程分包與國倉公司,由國倉公司負責提供連工帶料之施作,國倉公司再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貨品,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因出售系爭貨品與國倉公司供施作系爭工程使用,並由其出具出廠證明證明材料來源合法,核與工程實務常情無違,因此,被上訴人持用上訴人出具之出廠證明據以向業主請款,自非無據,自不得僅憑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出廠證明即謂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㈡綜上各節,系爭貨品應係國倉公司向上訴人訂購,被上訴人
並未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云云,殊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保證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參照。)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訂購單上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印文,
被上訴人否認真正,卻未追究刑事偽造印文或署押之責,應係默許系爭貨品買賣契約存在,且被上訴人於蛇籠設計工程後,又陸續分包工程予國倉公司承作,被上訴人應有表見之事實,應負授權人責任等節。惟查,上訴人出售系爭貨品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締約對象為國倉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亦如前述,而依上訴人上揭陳述之開立發票及請款過程觀之,國倉公司亦未曾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是上訴人應無誤信國倉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之可能。又系爭訂購單上之大小章印文,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係被上訴人所有之大小章所蓋,亦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於上訴人向其請求給付貨款之際,即以存證信函否認系爭訂購單上印文為其所蓋用,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35 至136 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締約時,被上訴人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有無追究使用其公司大小章之刑事偽造責任,尚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既無以其所有之大小章授與國倉公司使用,亦無知悉國倉公司以其名義刻製大小章使用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縱國倉公司於上開蛇籠設計工程後,仍有承包被上訴人工程,惟此尚屬其等間另外之契約關係,亦與上訴人無涉,自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表見事實存在。故被上訴人既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國倉公司,亦無何知悉國倉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顯屬無據。上訴人另援引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為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規定之授權人責任之依據。然該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案不同,無比附援用之餘地。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訂購確認單,復未授權國倉公司人員代為,亦無表見代理情形,自無須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9,226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