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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上 訴 人 陳美秀訴訟代理人 鄭羽娟被上訴人 陳重榮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房屋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9 月2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6 月24日與被上訴人訂定承攬契約,約定以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由被上訴人興建地母宮新樓1 、2 樓即澎湖縣馬公市東文里9-1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簽約後即給付150 萬元完畢。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鋁門窗、扶手、水電等工程(下合稱鋁門窗等工程),伊自行糾工施作,而於92年、93年間陸續支出新台幣(下同)20萬元、15萬6,000 元及10萬元。嗣於98年7 、8 月颱風期間,下雨多日,發現系爭房屋牆壁及屋頂漏水,通知被上訴人修繕,竟置之不理,不得已於98年10月間自行出資80萬8,500 元修繕。爰依承攬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26 萬4,500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請准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作,但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報酬,兩造遂於93年2 月18日在澎湖縣馬公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並同意現況交屋,上訴人配偶洪興德應分期支付工程款116 萬元,雙方其餘請求皆拋棄。但洪興德至今尚未清償該筆款項,縱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未完成,上訴人亦已拋棄請求權不得再主張。至系爭房屋雖於98年漏水,並由上訴人自行出資修繕,但漏水原因與伊無關,且逾5 年之瑕疵發見期間,亦不得向伊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76年6 月15日,上訴人與洪興德結婚。

㈡92年6 月24日,上訴人及訴外人吳穎忠代表地母宮,與被上

訴人簽定「地母宮新樓工程承包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分期支付總價150 萬元。

㈢92年10月28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並於92年11月24日辦理保存登記,由上訴人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

㈣93年2 月18日,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工程款及其他貨款問題

,與洪興德在澎湖縣馬公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洪興德同意分期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及貨款共116 萬元,但日後僅支付40萬元。

㈤93年間,系爭房屋關於鋁門窗、水電、扶手之工程款,分別為20萬元、10萬元,15萬6,000 元,均由上訴人陸續支付。

㈥98年7 月間,系爭房屋發現有漏水、滲水等情形,經上訴人僱請廠商修繕,支付80萬8,500 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鋁門窗等工程款共計45萬6,000 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有無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義務?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鋁門窗等工程款共計45萬6,000 元,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150 萬元報酬後,未依約施作鋁門

窗、水電及扶手工程,致伊另僱工施作,共支出45萬6,000元,被上訴人應返還該部分款項,固據提出一中鋁門窗、允通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允通水電)及宮大扶手中心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4至3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係於92年6 月24日委託被上訴人新建系爭房屋,並於92年10月28日建築完成,於92年11月24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查(原審卷第38頁),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係於92年間交付系爭房屋使用(原審卷第25頁),嗣於93年2 月18日,被上訴人向澎湖縣馬公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與洪興德間之「給付工程及貨款」事宜,嗣經調解成立:洪興德願分期給付被上訴人新建地母宮工程款及貨款116 萬元,兩造其餘之請求皆拋棄,有該調解書可參(原審卷第61頁)。被上訴人嗣因洪興德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僅給付第一期之40萬元),另案提起宣告上訴人與洪興德分別財產之訴,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原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 號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至26頁、第59至60頁)。上訴人復自陳系爭房屋施作及付款,實由洪興德與被上訴人接洽,因系爭房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始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20頁),系爭房屋預定施工範圍分三階段,即新建建物主結構,鋁門窗、水電、扶手,最後為石壁工程,兩造(含洪興德)間除上開工程糾紛外,別無其他工程契約存在,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開調解之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及貨款,互核與兩造簽定之「工程承包合約書」、「貨物品訂購合約書」名稱相符。而洪興德於另案被上訴人提起之宣告上訴人與洪興德分別財產制事件自承:簽訂調解書時,房屋已經差不多完工了,當時因與被上訴人尚有爭執,所以才去調解,雖然房屋當時未完工,雙方協議就依房屋的現狀,我給付被上訴人11

6 萬元等情綦詳(原審卷第26頁)。綜上堪認洪興德與被上訴人係就系爭房屋之全部工程款及貨款事宜進行調解無訛,並調解成立以現況交屋,洪興德應再分期給付被上訴人116萬元,雙方均拋棄其餘請求。則上訴人嗣後爭執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鋁門窗、水電及扶手工程,即無可採。證人陳玉忠即一中鋁門窗負責人,及盧清昌即宮大扶手中心負責人復於本院證稱是屋主洪興德指示如何施作及付款,並未與被上訴人接洽過等情(本院卷第68至70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自行僱工施作上開工程相符(原審卷第30、72頁)。益徵鋁門窗等工程係洪興德與被上訴人以現況交屋結算款項完畢後,始自行僱工施作,所生費用自與被上訴人無關。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鋁門窗等工程之工程款共45萬6,

000 元,自無理由。㈡至上訴人雖主張洪興德與被上訴人僅就石壁工程款進行調解

,並未就鋁門窗等工程款調解,亦未拋棄該部分請求,鋁門窗工程款係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致廠商前往地母宮要求洪興德先行代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自承其委託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空屋辦理登記,登記後被上訴人始承作石壁工程,而鋁門窗、水電及扶手等工程係在興建石壁之前,故工程順序是先興建系爭房屋、繼之施作手扶梯、水電及鋁門窗,最後才建造石壁(本院卷第50頁),洪興德亦自承調解當時係以現況交屋,雙方始進行結算,前揭調解係就全部工程款及貨款進行調解,並非僅調解石壁工程款乙項,現況交屋結算後,洪興德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16 萬元,鋁門窗等工程款與上訴人無關,均如前述。

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三份契約即興建系爭房屋、木雕門扇買賣及建造石壁契約(原審卷第82至9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該等契約尚加註特別條件:「建廟因經費結据採分三年支付,以分期付款方式付清」(原審卷第90、96頁)。足見系爭房屋興建過程上訴人一方確實有資金拮据之情事,衡情若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完工,豈會另案聲請調解請求洪興德給付系爭房屋之工程款及貨款,復經洪興德允為分期給付之理。是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不僅前後矛盾且有違常情,殊無可採。

㈢另證人陳順志即施作水電工程之允通水電人員雖於本院證稱

:被上訴人轉包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與伊,總費用12萬元,被上訴人僅給付頭期款2 萬元,餘10萬元均由上訴人支付云云。然系爭房屋係以現況交屋,並經結算完畢,上訴人亦自承係自行僱工施作被上訴人未施工完成之部分工程項目,已如前述,陳順志亦證稱:因中途找不到被上訴人曾經停工,係上訴人請他們繼續施作,並給付10萬元(本院卷第87頁)。而陳順志對於兩造間如何結算系爭工程款復毫無所悉,故憑陳順志之上開證詞亦無從採為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水電工程款之依據。

六、被上訴人有無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義務?㈠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

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 條至第50

1 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 條之規定屬之。又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依同法第499 條規定,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其瑕疵在工作交付5 年內發現者,始可於瑕疵發現後1 年間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或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費用。準此,上訴人應於受領系爭房屋後5 年內發見漏水瑕疵,始可於瑕疵發現後1 年內請求被上訴人修補漏水瑕疵或自行修補後請求其償還修補費用。

㈡上訴人主張98年7 、8 月颱風期間,下雨多日,發見系爭房

屋牆壁及屋頂多處漏水,自行修繕支出80萬8,500 元,固據提出照片及收據為證(原審卷第7 、40至42頁)。然查,上訴人係於92年6 月24日委託被上訴人新建系爭房屋,於92年10月28日建築完成,嗣於92年11月24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前揭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審理中自承:系爭房屋92年間蓋好之後,迄98年以前均未發現漏水等情(原審卷第26頁),上訴人係於98年8 月中旬開始修繕漏水,10月份竣工,亦有收據可佐(原審卷第44頁)。

另依上訴人提出其自行僱工施作水電工程之允通水電證明書亦記載係於92~93年間施作新設水電工程(原審卷第35頁)。益徵上訴人於92年間已經受領系爭房屋,迄上訴人所稱發現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之98年7 、8 月間,顯逾5 年之瑕疵發現期間,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修補漏水瑕疵或自行修補後請求其償還修補費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繕漏水瑕疵之費用80萬8,500 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係於92年間即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使用,上訴人之夫洪興德復於93年2 月18日與上訴人調解成立,就系爭房屋之全部工程款及貨款,以現況點收之方式結算款項完畢,洪興德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及貨款共116 萬元,雙方不得再為任何請求。嗣上訴人於98年7 、8 月颱風期間發現該房屋有漏水情形,已逾5 年之瑕疵發現期間。從而,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鋁門窗、水電及扶手等工程款共計45萬6,000 元,及修繕漏水之費用80萬8,500 元,共計126 萬4,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