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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34號上 訴 人 吳家萱訴訟代理人 陳平如律師

李衍志律師被上訴人 高美琪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巷○號3

賴金財賴皓平法定代理人 賴世光

高美琪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賴林愛主被上訴人 張碧珠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號2樓

丁瑞虎丁玉和劉玉蘭丁永祥丁宇申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楊依真

丁翊玄被上訴人 楊依真 住同上

張鳳蓮(兼李長斌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八人訴訟代理人 丁董秀祝被上訴人 鍾陳多美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分別於101 年11月28日(被承受訴訟人李長斌以外部分)、10

1 年12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被承受訴訟人李長斌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李長斌已於99年4 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張鳳蓮係其唯一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本院電話查詢記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8 至239 、241 頁),因張鳳蓮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已於101 年12月6 日裁定由張鳳蓮為李長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42 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張碧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王佳賢(業於原審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惟未清償)分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MA茶吧之店長、副店長,因該店之受僱員工即被上訴人楊依真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對楊依真心生不滿,竟於民國97年8 月28日凌晨2時許該店關門後,由王佳賢騎乘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上訴人,前往楊依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 號(下稱系爭00巷0 號房屋)之住處附近,待王佳賢確認該處停放有楊依真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即由上訴人負責把風,由王佳賢先以紙張塞入該機車油箱加油口旁,再以打火機點燃紙張之方式點燃上開機車,該機車隨即起火燃燒而擴及附近之汽車、機車,再延燒至系爭OO巷O 號房屋及鄰房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83號房屋)之牆壁、樓梯、鐵門與冷氣機等(下稱本件火災),而被上訴人為居住系爭OO巷O 號及OO號房屋之住戶,發覺起火乃驚恐逃離,幸消防隊獲報及時趕到始撲滅火勢,惟被上訴人仍因此受嗆傷送醫或受有財產損失(損害情形如附表所示),且心理受有極大驚恐,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示金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並無共同縱火或教唆王佳賢縱火,自無庸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劉玉蘭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係4 年舊車,修理費應扣除80% 之折舊;被上訴人賴林愛主所有之車號00 0-000號機車為00年之舊車,被上訴人丁瑞虎所有之車號00 0-000號機車係00年之舊車,均已無殘值,其等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理費用均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鍾陳多美請求給付房屋修繕費用,及被上訴人賴林愛主、丁董秀祝、張鳳蓮、張碧珠請求給付社區修繕分攤費用,均應扣除60% 之折舊。

再被上訴人賴林愛主、高美琪、賴金材、賴皓平、丁瑞虎、丁玉和、劉玉蘭、楊依真、丁永祥、丁宇申、李長斌、張鳳蓮均僅受輕微嗆傷、其等請求精神賠償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原審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駁回被上訴人賴林愛主、丁瑞虎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賴林愛主4, 000元(39,600-35,600=4,000 即腳踏車毀損部分)、被上訴人丁瑞虎10,600元(即腳踏車毀損4,000 元+ 薪資損失3 日6,600 元=10,600 元)請求部分,未據賴林愛主、丁瑞虎上訴,已告確定;另原審判決駁回原審共同原告柳家仁之訴部分,亦未據柳家仁上訴,亦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事項:㈠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王佳賢分別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 號「MA茶吧」之店長、副店長;被上訴人楊依真係該店受僱員工,於97年7 月底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㈡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係上訴人所有。

㈢97年8 月28日凌晨2 時44分許,楊依真所使用、停放在高雄

市○鎮區○○路○○號房屋(即系爭00號房屋)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楊依真祖母即被上訴人劉玉蘭所有)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至系爭00號房屋1 、2 樓及鄰房即楊依真所住居同路00巷0 號房屋(即系爭00巷0 號房屋)之入口鐵門。被上訴人均為系爭00號、00巷0 號房屋之住戶。被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身體傷害及財產損失。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有參與本件火災之共同縱火或教唆縱火之行為?㈡若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上訴人是否有參與本件火災之共同縱火或教唆縱火之行為?經查:

㈠王佳賢先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5號刑事案件

(下稱刑事一審)中供稱:本件放火前,其騎機車載上訴人到現場,說要放火,偵查中所說當時載「小慈」是亂講的,其實是載上訴人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50 頁)。又王佳賢雖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們沒有放火,坐在伊機車上的人是伊女友「小慈」(見偵二卷第5 至7 頁),於97年9 月23日偵訊時稱:火不是伊放的,伊是載上訴人去,……我們店裡剩下的油漆,我們用油漆去現場點火的(見偵二卷第25至27頁),於97年10月9 日偵訊時稱:到現場上訴人下車,伊在車上等,伊沒有看到放火及失火的過程。油漆是上訴人想出來的等語(見偵二卷第55至57頁),嗣於刑事一審審理及本院刑事上訴審則又稱:未看到上訴人放火,伊載上訴人去那邊,其在旁邊等上訴人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70 頁反面,本院刑事上訴卷第117 、178 頁),惟王佳賢於97年8 月29日警詢及同年月30日原審訊問時,即已供承係其去放火,上訴人在附近把風等情明確(見警二卷第13、20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羈卷一第4 頁)。又王佳賢並無女朋友,亦無叫「小慈」之女性友人之事實,除經王佳賢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小慈不是伊的女朋友,也沒有小慈這個人,是伊虛構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50 頁),亦據王佳賢之同事即證人楊依真於偵查中證實在卷(見偵二卷第90頁),且王佳賢於偵查中對於「小慈」之任何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乃又改稱其手機內有「小慈」之電話可供檢察官查證云云(見偵二卷第6 頁至第7 頁),但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王佳賢已供承其手機內並無「小慈」之資料,是其亂講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7頁),足認王佳賢於偵查中所供「伊搭載之人係女友小慈」(見偵二卷第6 頁),不能採信,自無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提出王佳賢於99年6 月6 日所寫寄給上訴人信件(見刑事更二卷第133 頁),主張王佳賢向上訴人認錯,本件放火全屬王佳賢個人所為,然經審酌王佳賢警詢、偵訊及法院多次訊問之供述綜合判斷,前開信件內容與事實不符,尚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本件火災係經警方派員於97年8 月28日上午調閱火災附近之

南衙路85巷與南衙路南2 巷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供附近住戶觀看,經住戶之一之證人楊依真先指認畫面中起火前駕駛機車徘徊之人為「MA茶吧」員工王佳賢,再指認出該機車後座女子為上訴人,警方因而先查獲王佳賢,並於同(28)日晚間20時20分許,在「MA茶吧」店內扣押王佳賢所有供其為本件放火所用之打火機1 個,再對上訴人調查等情,此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蔣榮級於本院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52號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刑事更二卷第93至95頁),並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監視錄影截取畫面照片(見警一卷第9 頁、第68頁)及證人楊依真談話筆錄可稽(見警一卷第24至26頁)。又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內容:當日凌晨

2 時34分10秒(畫面顯示2 時45分10秒),有一男子騎機車,後面載1 名女子從巷子穿過,往被害人房屋方向騎去(背面),至34分13秒(畫面顯示45分13秒)從背後可看出該女子係留長髮,長髮垂到左手臂前面,與上訴人偵訊時所留之長髮是一樣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審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73 號卷第70頁】,並有放大擷取畫面附卷(見同前卷第73頁) ,此與上訴人於偵訊時所留髮型(見偵二卷第116 頁所附照片),均屬長髮,相互符合。又王佳賢放火前所騎之機車,係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當時該機車借王佳賢使用,係供員工送飲料騎用云云,惟該機車既係上訴人私人所有,縱係供員工於上班時間外送飲料使用,但本件放火時間係凌晨2 點多,該店已關門停止營業之事實,已據王佳賢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4頁),而該機車既是上訴人之交通工具,其自應將該機車騎返住處,始符常情,然該機車竟作為本件放火前確認地點之交通工具,已屬有疑,上訴人上開辯解,尚難採信。另證人楊依真於97年8 月28日之談話筆錄,雖僅陳述「監視畫面中之共乘機車徘徊男女,女子疑似MA茶吧老闆吳家萱」(見警一卷第25頁),但此係證人楊依真當時為求慎重之保守說法,而證人楊依真嗣於當日警詢中,即能明確指認上訴人及王佳賢(見警二卷第54至55頁),雖證人楊依真於偵查、原審則又因監視畫面或翻拍照片中女子之正面臉型並非清楚,而稱「不敢講」、「無法確認」係上訴人,然證人楊依真於原審已詳述其於97年8 月27日晚上10點多以後看到上訴人所穿著之衣服,與案發時監視器翻拍照片所拍攝之女子衣服類似,且髮型很像(見刑事一審卷第

152 至153 頁),復參酌王佳賢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其供述雖不一致,但其除於97年8 月30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外,其始終供稱:監視畫面中騎車之男子係伊本人,而搭載之女子為上訴人等語,且王佳賢於97年8 月29日第1 、2 次警詢尚未供出上訴人係共同放火之共犯前,亦供稱:係伊搭載上訴人等語(見警二卷第10、13頁)。雖經本院刑事庭再度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因畫面並非清晰明確而不足以辨識該二名男女係何人,此有本院刑事庭98年8 月12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刑事上訴卷第175 頁),但參諸楊依真、王佳賢均係受僱於上訴人,其2 人與上訴人係屬熟識,故楊依真對上訴人之外形特徵,自有相當之認識,而王佳賢又與上訴人並無仇怨,則其就此部分與楊依真相符之陳述,應可採信,足徵本件放火前於現場附近騎乘機車徘徊之人,確係上訴人與王佳賢無誤。至於上訴人聲請再將上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之機車後座女子及上訴人於偵訊時所攝照片送請鑑定是否為同一人,然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送鑑定之必要。

㈢再參以上訴人自本案警、偵、刑事一審及本院刑事庭先後3

次審理中陳述,雖始終均辯稱:伊於本件放火時並不在場云云。惟上訴人確由王佳賢騎車搭載至現場放火等事實,業如前述,又上訴人於偵查中原辯稱:伊當天沒有上班,是在伊男友林瑞祥家,林瑞祥可證明伊當時不在場云云(見偵二卷第6 頁、第7 頁),惟經檢察官傳喚證人林瑞祥出庭作證,證人林瑞祥卻證稱:伊於97年8 月27日晚上到28日凌晨,並未與吳家萱在一起等語(見偵二卷第107 頁),足見上訴人上開不在場之辯詞,已難採信。另證人林瑞祥為上開證詞後,上訴人又改稱:伊母親許家菱可以證明伊於97年8 月27日、28日生病在家,並未外出云云,而證人許家菱於原審雖證稱:97年8 月28日當晚,上訴人身體不適整晚都在家云云(見刑事一審卷第154 頁),然經詰問其細節,證人許家菱陳稱:因為新聞有報導本案,伊有「寫起來」,所以記得97年

8 月28日上訴人當天晚上7 、8 點睡覺,伊當晚12點睡覺,伊與上訴人「一起睡」,當晚伊有起來看新聞,上訴人沒有起來,上訴人睡到早上7 、8 點才起床,當晚睡著後到醒來此段期間,並沒有接電話云云(見刑事一審卷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反面),而關於上訴人於97年8 月27日當天晚上

7 、8 點入睡至隔日早上7 、8 點起床之內容,亦與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顯示:97年8月28日1 時2 分與上開「MA茶吧」店內電話號碼00-0000000有通話紀錄、97年8 月28日2 時42分與林瑞祥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97年8 月28日2 時45分、55分、59分與上開「MA茶吧」電話有通話紀錄(見偵二卷第

120 頁)之情形不符,甚至亦與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所供:當天半夜還有騎腳踏車去買飲料等語(見本院刑事上訴卷第

178 頁)不符,是許家菱上開證詞自難採信。衡情,倘上訴人並未參與本件放火行為,豈可能於事發當晚之行程,先後供述如此歧異之理,顯見上訴人卸責之情。

㈣再者,上訴人與王佳賢聯手放火燒毀楊伊真之機車,於燃燒

過程中,引燃附近之機車與住家之犯行,先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有期徒刑6 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52號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對前開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駁回再審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95 頁),復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與本件火災之共同縱火行為,而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乙節,堪以採信。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本件火災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身體傷害及財產損失,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車輛修理費用、房屋修繕費用、社區修繕分攤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賴林愛主、高美琪、賴金財、賴皓平、張碧珠

、丁瑞虎、劉玉蘭、楊伊真、丁永祥、丁宇申、張鳳蓮、丁董秀祝、鍾陳多美因本件火災,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車輛修理費用、房屋修繕費用、社區修繕分攤費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賴林愛主等人受有如附表「被上訴人得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損失(除原審判決賴林愛主、丁瑞虎敗訴部分,已確定部分外),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於本院100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並不爭執,僅爭執上訴人並無縱火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則賴林愛主等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車輛修理費用、房屋修繕費用、社區修繕分攤分費,即屬有據。

⑵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100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時已自認被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身體傷害及財產損失,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7日具狀撤銷自認,主張人劉玉蘭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係4年舊車,修理費應扣除80% 之折舊,僅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5,280 元;賴林愛主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為00年之舊車,丁瑞虎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係00年之舊車,均已無殘值,其等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理費用均無理由;另鍾陳多美請求給付房屋修繕費用,及賴林愛主、丁董秀祝、張鳳蓮、張碧珠請求給付社區修繕分攤費用,均應扣除60 %之折舊等節,自應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身體傷害及財產損失,既已不爭執,嗣空言主張應扣除折舊,並主張劉玉蘭之機車,修理費應扣除80% 之折舊,賴林愛主、丁瑞虎之機車已無殘值,又鍾陳多美請求給付房屋修繕費用,及賴林愛主、丁董秀祝、張鳳蓮、張碧珠請求給付社區修繕分攤費用,均應扣除60 %之折舊等語,並未舉證證明前開車輛及不動產之市價為何,供本院判斷劉玉蘭等人所主張之車輛修理費用、房屋修繕費用、社區修繕分攤費用是否合理;再酌以依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扣除折舊,經提列折舊後之價值,並非動產及不動產之真正價值,而係其帳面價值,車輛及不動產之價值應以市價為準,上訴人雖主張應扣除車輛及不動產之折舊,惟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劉玉蘭等人復未同意上訴人撤銷該自認,是其主張撤銷此部分自認,即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賴林愛主、賴皓平、賴金財、高美琪、

楊伊真、丁永祥、丁宇申、丁瑞虎、劉玉蘭、丁玉和、李長斌、張鳳蓮等人,於建築物著火之時,因濃煙嗆傷,身體受有損害,且當時情緒驚駭,面臨死亡威脅,雖事後所受損害僅為呼吸道傷害,但當時因嗆傷所面臨之死亡威脅,足以令人餘悸猶存,痛苦萬分,本院斟酌其等上開痛苦程度,及被上訴人居住同一社區,均為普通資力之人及上訴人名下財產總額1,318,988 元,有稅務電子閘明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至124 頁),認上開被上訴人各請求賠償2 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係屬相當,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有參與系爭火災之共同縱火行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應給付金額欄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附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4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 所 受 損 害 │ 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 │上訴人應給付金額 ││ │ │ │(原審判命給付金額)│├────┼───────┼─────────────────┼─────────┤│賴林愛主│身體傷害: │醫療費用 600元 │ ││ │吸入性嗆傷、右│社區修繕費用分攤 7,000元 │ ││ │第五腳指鈍挫傷│000-000號機車修理費 8,000元 │ ││ │ │腳踏車毀損 4,000元 │ 35,600元 ││ │財產損失: │精神慰撫金 20,000元 │ ││ │000-000 號機車│合計 39,600元 │ ││ │損壞、社區公共│ │ ││ │設施損壞 │ │ │├────┼───────┼─────────────────┼─────────┤│ 高美琪 │身體傷害: │醫療費用 220元 │ ││ │吸入性嗆傷 │精神慰撫金 20,000元 │ 20,220元 ││ │ │合計 20,220元 │ │├────┼───────┼─────────────────┼─────────┤│ 賴金財 │身體傷害: │醫療費用 520元 │ ││ │吸入性嗆傷 │精神慰撫金 20,000元 │ 20,520元 ││ │ │合計 20,520元 │ │├────┼───────┼─────────────────┼─────────┤│ 賴皓平 │身體傷害: │醫療費用 600元 │ ││ │上呼吸道吸入性│精神慰撫金 20,000元 │ 20,600元 ││ │嗆傷、上呼吸道│合計 20,600元 │ ││ │感染併氣喘 │ │ │├────┼───────┼─────────────────┼─────────┤│ 張碧珠 │財產損失: │社區修繕費用分攤 7,000元 │ ││ │社區公共設施損│ │ 7,000元 ││ │壞 │ │ │├────┼───────┼─────────────────┼─────────┤│ 丁瑞虎 │身體傷害: │000-000 號機車修理費21,200元精神慰│ ││ │濃煙嗆傷 │撫金20,000元薪資損失3 日6,600 元腳│ ││ │ │踏車毀損4,000 元合計51,800元 │ 41,200元 ││ │財產損失: │ │ ││ │000-000 號機車│ │ ││ │損壞 │ │ │├────┼───────┼─────────────────┼─────────┤│ 丁玉和 │身體傷害: │精神慰撫金 20,000元 │ ││ │濃煙嗆傷 │ │ 20,000元 │├────┼───────┼─────────────────┼─────────┤│ 劉玉蘭 │身體傷害: │000-000號機車修理費 26,400元 │ ││ │濃煙嗆傷 │精神慰撫金 20,000元 │ 46,400元 ││ │ │合計 46,400元 │ ││ │財產損失: │ │ ││ │000-000 號機車│ │ ││ │毀損 │ │ │├────┼───────┼─────────────────┼─────────┤│ 楊依真 │身體傷害: │醫療費用 1,151元 │ ││ │雙下肢二度燙傷│精神慰撫金 20,000元 │ 21,151元 ││ │佔體表面積1%、│合計 21,151元 │ ││ │疑吸入性燙傷 │ │ │├────┼───────┼─────────────────┼─────────┤│ 丁永祥 │身體傷害: │醫療費用 364元 │ ││ │疑吸入性燙傷 │精神慰撫金 20,000元 │ 20,364元 ││ │ │合計 20,364元 │ ││ │ │ │ │├────┼───────┼─────────────────┼─────────┤│ 丁宇申 │身體傷害: │醫療費用 210元 │ ││ │頭皮2 度燙傷1 │精神慰撫金 20,000元 │ 20,210元 ││ │×1 公分、疑吸│合計 20,210元 │ ││ │入性燙傷 │ │ │├────┼───────┼─────────────────┼─────────┤│ 李長斌 │身體傷害: │精神慰撫金 20,000元 │ ││(張鳳蓮│濃煙嗆傷 │ │ 20,000元 ││承受) │ │ │ │├────┼───────┼─────────────────┼─────────┤│ 張鳳蓮 │身體傷害: │社區修繕費用分攤 7,000元 │ ││ │濃煙嗆傷 │精神慰撫金 20,000元 │ 27,000元 ││ │ │合計 27,000元 │ ││ │財產損失: │ │ ││ │社區公共設施損│ │ ││ │壞 │ │ ││ │ │ │ │├────┼───────┼─────────────────┼─────────┤│丁董秀祝│財產損失: │原審: │ ││ │社區公共設施損│社區修繕費用分攤 7,000元 │ 7,000元 ││ │壞 │ │ ││ │ │ │ │├────┼───────┼─────────────────┼─────────┤│鍾陳多美│系爭00號房屋損│系爭00號房屋修復費用214,530元 │ 214,530元 ││ │壞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