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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36號上 訴 人 愛河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水訴訟代理人 謝逸琦

陳儷方被上訴人 洪麗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

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授權其夫呂勇籐委託銷售坐落高雄市○鎮區○○段1 小段第525 之13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暨其上同段建號339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巷○○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並由上訴人與呂勇藤先於民國98年12月7 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以下稱第一次委託契約),雙方約定委託期間自98年12月7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80萬元。又於99年2 月26日再行簽定委託銷售契約書(以下稱第二次委託契約),除變更委託銷售價格為1850萬元外,依該契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買賣成交者,甲方(即賣方)應依成交總價款給付4%之服務報酬。嗣系爭房地業於99年2月27日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飛玲以1850萬元完成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則被上訴人自應依約支付服務報酬74萬元(1850萬元×4%=74萬元)。至上訴人承辦人員即店長陳儷方雖於99年2 月27日在上訴人營業處所之簽約室外將第二次委託契約加以撕毀,但實際上是因為呂勇藤完成簽約手續後,竟反悔表示不願支付服務費,且揚言不願出賣系爭房地,陳儷方為使買賣雙方得以順利完成交易,迫於無奈始將前開契約撕毀,但並不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得以免於支付服務費。茲因被上訴人迄今猶拒不給付上述仲介服務報酬等情,爰依第二次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授權呂勇籐代理與上訴人簽立第一次委託契約,但雙方是時已言明被上訴人於買賣成交後實收1960萬元,上訴人僅得以仲介系爭房地所能賺取之差價作為服務費用,被上訴人即無庸再另行支付仲介服務費予上訴人。又呂勇藤雖有在第二次委託契約上簽名,但簽名當時其並未完全同意該契約所載條件,且其真意仍係除變更買賣價款為1850萬元外,亦無須再支付仲介服務費,顯見雙方尚未就第二次委託契約達成合意,上訴人自不得本於該份契約請求服務費。再退步言之,第二次委託契約事後既由陳儷方加以撕毀,顯見兩造間確有就無須支付服務費一節達成合意,故上訴人亦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由呂勇藤代理於98年12月7 日與上訴人簽訂第一

次委託契約,委託上訴人代為銷售系爭房地,雙方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208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98年12月7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並以手寫方式於契約第2 條註明「屋主實收1960萬,不再另收任何費用」等語(參見澎湖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196 號卷第4 至7 頁)。

㈡呂勇藤確有在第二次委託契約上簽名。

㈢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卷附第二次委託契約影本除載明建物標示

、委託銷售價格、約定收款金額及兩造簽名等內容外,並未記載其他特約事項(參見澎湖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196 號卷第8 至10頁)。

㈣被上訴人委託呂勇藤於99年2 月27日在上訴人營業處所與周

飛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以185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周飛玲,事後周飛玲已依約繳納全部買賣價金,並於99年3 月31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呂勇藤前於99年2 月27日在上訴人營業處所之會議室外,曾

向上訴人代理人即陳儷方明確表示不願支付仲介服務費,隨後陳儷方即當場將第二次委託契約予以撕毀。

㈥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係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僑馥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事宜,並由該公司所指定之地政士蔡方和負責辦理相關產權移轉登記及後續付款事宜。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是否已就第二次委託契約內容達成合意?又渠等就第二

次委託契約有無針對應否給付服務費一節另有特約?㈡上訴人主張依第二次委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有

無理由?

六、兩造是否已就第二次委託契約內容達成合意?又渠等就第二次委託契約有無針對應否給付服務費一節另有特約?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及第35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所提出第二次委託契約之真正,然審諸該契約原本先前固由陳儷方予以撕毀,惟於審判中復據其提出對半撕毀後仍予保留之原本為證,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該契約原本記載內容確與卷附影本相符(原審卷第87頁),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確有在第二次委託契約上簽名之事實(本院卷46頁),是第二次委託契約先前雖經陳儷方加以撕毀,然該等文書客觀上既未滅失,依上說明,仍無礙於其形式上真正之認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卷附第二次委託契約形式上確屬真正,業如前述,該委託契約第5 條第1項已明定買賣成交者,甲方(賣方)同意給付乙方(即上訴人)成交總價款4%之服務報酬等語甚明,從而在當事人間未有其他特約予以排除之情況下,當事人自得援引該項規定請求本件支付仲介服務費之依據。被上訴人雖否認曾與上訴人就第二次委託契約內容達成合意云云,並聲請通知證人即其代理人呂勇藤到庭證稱:伊係於99年2 月27日才與上訴人簽訂第二份委託銷售契約書(即第二次委託契約),伊於事前已表示要比照第一份委託銷售契約加註由賣方賣清實收1850萬元、不再另行支付仲介費用,但當時上訴人訴代(陳儷方)要伊先簽名,加註部分回公司再寫,所以伊才簽名云云。然此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又觀乎第二次委託契約所記載簽約日期為「99年2 月26日」,非僅核與呂勇藤前揭證詞不符,且兩造針對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一事先後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共2 次,其中第一次委託契約業由被上訴人代理人呂勇藤在其上註明「屋主實收1960萬,不再另收任何費用」等語,事後則因委託銷售金額由原先所定2080萬元降至1850萬元,兩造遂同意再行簽立第二次委託契約,顯見上訴人是時已無法再依原定契約內容從中賺取買賣差價120 萬元(2080萬元-1960萬元=120 萬元),況上訴人既以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為業,且與被上訴人或呂勇藤彼此間亦無特殊交誼,衡情當無同意逕為被上訴人無償從事系爭房地仲介買賣服務之理。再倘若呂勇藤是時主觀上果有欲援引第一次委託契約所定除委託銷售價款外、不再另行支付其他費用(包括仲介服務費)之條件,自可比照第一次委託契約內容暨簽約程序,亦即先行明文加註不欲額外支付其他仲介服務費等語後,方始就第二次委託契約簽名予以確認,以示雙方合意內容,始符常情。足見證人呂勇藤證稱其於事前已表示要比照第一份委託銷售契約加註由賣方賣清實收1850萬元、不再另行支付仲介費用云云,核與常情有悖而不足採信,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堪認兩造確已就第二次委託契約內容達成合意,且因未有其他特別約定事項,進而認定雙方均同意由被上訴人依該契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房地成交總價款4%支付仲介服務費之事實為當。

七、上訴人主張依第二次委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有無理由?㈠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本件係於99年2 月27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飛玲簽訂買賣契約完成時,被上訴人夫呂勇籐始叫上訴人代理人陳儷方到簽約室外告知不付服務費,並要求陳儷方須當面將第二次委託契約撕毀,否則不願出賣系爭房地,陳儷方被迫只好撕毀第二次委託契約,但並未同意不收服務費,而買賣契約既已簽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8 條規定即應給付服務費云云。經查,兩造就第二次委託契約內容雖已達成給付仲介服務費之合意,然參以呂勇藤前於99年2 月27日在上訴人營業處所會議室外,當場向上訴人之代理人陳儷方明確表示不願支付仲介服務費,隨後陳儷方即當場將第二次委託契約予以撕毀等情事,非僅為兩造所是認無訛(原審卷第88頁),復徵之證人即代書蔡方和證述:「當時買方已經簽完契約,但賣方還沒有簽約」、「呂勇籐要求陳儷方要將第二次委託契約撕毀,否則他不進來在買賣契約上簽名,因為門是開的,所以我有看到陳儷方接著把第二次委託契約撕掉,……後來呂勇籐就進來簽約」等語觀之(原審卷第99、10

0 頁)。足見買賣契約尚未簽訂完成前,陳儷方即撕毀第二次委託契約,而陳儷方又係在呂勇藤向陳儷方表示不願支付仲介服務費後,當面撕毀第二次委託契約原本等情以觀,適可推知上訴人此舉確有免除被上訴人依約原應給付仲介服務費義務之意思,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仲介服務費。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完成後,陳儷方才將第二次委託撕毀且未同意不收服務費,符合民法第568 條規定請求給付服務費云云,自無可採。

㈡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著有判例。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呂勇藤事後反悔不願支付服務費,並揚言不出賣系爭房地,陳儷方為使買賣雙方得以順利完成交易,迫於無奈始將前開契約撕毀,但並不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得以免於支付服務費云云。然參以呂勇藤既係代理被上訴人從事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若因洽談或簽約過程發生爭議,本屬有權決定是否繼續進行是項交易,是依上訴人前揭主張內容觀之,客觀上難認呂勇藤有實施任何脅迫之舉。且依前述兩造既已就第二次委託契約內容達成合意,縱令被上訴人事後果有違約情事,上訴人仍得依該契約第12條規定請求服務報酬,實無率爾撕毀該契約原本而逕向呂勇藤表示免除仲介服務費給付義務之必要。故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證明係遭呂勇藤脅迫方始為上述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呂勇藤脅迫始撕毀第二份委託契約云云,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第二次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