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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37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被 上 訴人 劉清雲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癸春於45年間向訴外人臺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鋁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1370之11地號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臺灣鋁業公司建築第2 期勞工住宅貸款租地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年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 元,用以興建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號10642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面積30.8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張癸春將系爭租約權利及系爭建物讓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首,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建物及繼受系爭租約。嗣於87年間臺鋁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清算,將系爭土地分派與中華民國所有,於88年8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依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規定,系爭租約由國家繼受,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 項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於90年12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於91年

3 月31日前換訂租約,並同時表示自該函送達後,依行政院核定之租金調整方案即以土地公告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年息5%調整租金,逾期未換約即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1日收受上開通知後,未於期限內申請換約,上訴人遂於92年8 月6 日通知被上訴人自92年9 月1 日起終止系爭租約,終止系爭租約後,被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上開行政院核定之租金調整方案計算,上訴人自88年起至92年8 月31日止,受有租金利益192,003 元〔計算式:88年至90年租金共計3 元;91年1 月1 日至92年8 月31日止共計20個月之租金利益為31,563元73平方公尺(於原審上訴人以面積73平方公尺請求)5%12=9,600元;9,

600 元20個月=192,000元;3 元+192,000 元=192,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2年9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不當得利672,452 元{計算式:

92年9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31,563元75平方公尺5%)÷12〕4 個月=39,452元;93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31,760元75平方公尺5%)÷12〕36個月=379,800 元;96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33,760元75平方公尺5%)÷12〕24個月=253,200 元;39,452元+379,800 元+253,200 元=672,4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法院認系爭租約尚未經合法終止,則原訂租金1元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 條之2 及第442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週年利率5%調整租金,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共應給付租金1,057,092 元{91年1 月1 日至92年8 月31日:〔(31,563元75平方公尺5%)÷12〕20個月=197,260 元;92年9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31,563元75平方公尺5%)÷12〕4 個月=39,452元〕;93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33,760元75平方公尺5%)÷12〕36個月=379,800 元;96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33,760元75平方公尺5%)÷12〕36個月=379,800 元;99年

1 月1 日至99年5 月31日:〔(33,760元75平方公尺5%)÷12〕5 月=60,780元;197,260 元+39,452 元+379,800元+379,800元+60,780 元=1,057,092元},再加計88年起至90年止之租金3 元,合計為1,057,095 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4,455 元,及其中672,452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依情事變更原則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年租金,自91年1 月起應調整為按各年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7,095 元之租金,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三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癸春與臺鋁公司間之系爭租約係約定以系爭建物之使用年限即33年為期限,於78年6 月5 日租期屆滿之際,臺鋁公司未為反對續租之表示,系爭租約視為不定期,被上訴人均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按期繳納1 元之土地租金,詎上訴人於88年接管系爭土地後,即片面提高租金,被上訴人曾多次陳情調降租金均遭拒。嗣上訴人於90年12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在91年3 月31日前辦理換約,被上訴人於91年1月5 日以訴願書方式提出申請書,表示願以原訂系爭租約內容或參照中國石油公司勞工住宅基地租約每年以公告地價千分之2 當作租金而辦理換約續租,惟兩造就提高租金之金額有爭議,致未能達成換約,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拒絕換約為由而片面終止系爭租約,其片面終止系爭租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又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約,且被上訴人歷年均依約繳納土地租金,系爭租約應仍合法存在,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按其調整之租金金額給付租金及返還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另上訴人備位請求調整租金之金額過高,且被上訴人就92年度以前之租金均已給付完畢,就93年度至99年度之租金,因被上訴人拒收,亦已提存於原審提存所,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調整上開年度之租金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年租金自100 年1 月1 日起,應調整為依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擴張請求192,640 元及自100 年

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㈠91年1 月1 日起至92年8 月31日止之租金,按75平方公尺計算為197,263 元〔(31,563元×75平方公尺×5%)÷12〕×20個月=197,260 元,再加88年至90年租金共3 元,合計197,

263 元,較原審擴張請求5,260 元(197,263 元-192,003元=5,260 元)。㈡98年1 月1 日起迄99年5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87,380 元〔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33,760元×75平方公尺×5%)÷12〕×12個月=126,600 元;99年1 月1 日至99年5 月31日:〔38,900元×75平方公尺×5%)÷12〕×5 個月=60,780元;126,60

0 元+60,780元=187,380 元。〕。㈢5,260 元+187,380元=192,640 元}。於本院上訴先位及擴張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4,455 元,及其中672, 45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192,003 元自98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2,640 元,及自100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應調整為按占用面積依各年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7,095 元,及自99年

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擴張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原為臺鋁公司所有,臺鋁公司於87年間因經營不善

而清算,將系爭土地分派與中華民國所有,於88年8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再交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鋁公司88年3 月15日(88)臺鋁管字第026 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 、62頁)。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使用

面積為75平方公尺,有臺鋁公司證明書、高雄市建築建造執照、建物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第114 、101 頁)。

㈢訴外人張癸春於45年6 月就系爭土地與臺鋁公司簽訂系爭租

約,其中第4 條約定系爭土地租金每年l 元,按年度計算,又依第8 條規定,臺鋁公司所訂之「本公司承辦建築勞工住宅實施辦法」及「本公司勞工貸款在宿舍區自建住宅管理辦法」為系爭租約之一部分,依「本公司勞工貸款在宿舍區自建住宅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上開自建住宅之使用年限為33年,嗣張癸春於49年3 月依「本公司勞工貸款在宿舍區自建住宅管理辦法」第2 條之規定,將上開「建築勞工住宅貸款租地合約」之權利義務及系爭建物讓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首,嗣劉首85年6 月25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上開「建築勞工住宅貸款租地合約」之權利義務及系爭建物。並有「建築勞工住宅貸款租地合約」、「本公司承辦建築勞工住宅實施辦法」、「本公司勞工貸款在宿舍區自建住宅管理辦法」及轉讓勞工住宅協議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150至156 頁)。

㈣上訴人於90年12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於91年3 月31日前換

訂租約,且自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日起,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計算租金(月租金=承租面積×公告地價×年息5%×1/12) ,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0日收受該通知函,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向上訴人申請換訂租約,有上開函文及回執可證(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惟被上訴人於91年1 月5 日與其他承租人共同向上訴人提出訴願,要求依原有租約內容或參照中油公司勞工住宅租約以每年公告地價千分之二之租金作為換約的條件。

㈤上訴人於92年8 月6 日以被上訴人未於91年3 月31日前辦理

換約事宜,通知上訴人自92年9 月l 日起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15日收受該通知,並有上開函文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

㈥88年至92年之租金共計5 元,被上訴人已以郵政匯票給付與

上訴人,上訴人同意抵充應繳租金,並有上訴人於92年9 月10日致被上訴人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5 頁)。

㈦因上訴人拒收被上訴人1 元租金,被上訴人乃分別於93年12

月29日、94年11月22日、95年2 月21日、96年1 月23日、97年1 月21日、98年3 月5 日、99年2 月26日,以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人,將93年度至99年度之年租金各1 元提存於原審提存所,並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2至83頁、217 頁、230-1 頁)。

㈧系爭土地自89年起至92年12月止之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31,563元,自93年1 月起至98年12月止為每平方公尺33,760元,自99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38,900元,有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166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是否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自92年9 月1 日起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屬無權占用?㈡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4,455 元及其中672,452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192,003 元自98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92,640 元,及自100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備位請求調整租金有無理由?如有,租金應自何時調整?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為何?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是否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自92年9 月1 日起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屬無權占用?⒈查,訴外人張癸春於45年6 月就系爭土地與臺鋁公司簽訂

系爭租約,其中第4 條約定系爭土地租金每年l 元,按年度計算,又依第8 條規定,臺鋁公司所訂之「本公司承辦建築勞工住宅實施辦法」及「本公司勞工貸款在宿舍區自建住宅管理辦法」為系爭租約之一部分,依「本公司勞工貸款在宿舍區自建住宅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上開自建住宅之使用年限為33年,嗣張癸春於49年3 月依「本公司勞工貸款在宿舍區自建住宅管理辦法」第2 條之規定,將上開「建築勞工住宅貸款租地合約」之權利義務及系爭建物讓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首,嗣劉首85年6 月25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上開「建築勞工住宅貸款租地合約」之權利義務及系爭建物。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使用面積為75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築勞工住宅貸款租地合約」、「本公司承辦建築勞工住宅實施辦法」、「本公司勞工貸款在宿舍區自建住宅管理辦法」及轉讓勞工住宅協議書、臺鋁公司證明書、高雄市建築建造執照、建物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頁、150 至156 頁、第20至22頁、第114 、101 頁)。按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其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修正前民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1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於45年6 月間訂立,未明訂租期若干年,依上開法條規定,其租期本應於屆滿20年時消滅,惟因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即上訴人前手臺鋁公司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則依上開修正前之民法規定,自65年6 月間起即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應堪認定。

⒉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

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又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之非公用不動產,出租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於3 個月內申請訂定書面契約;承租人未於期限內「申請」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8條之

1 規定,委任出租機關終止租賃契約,此觀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 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4 條第1項規定自明。則承租人於出租機關通知申請辦理換約期限內,依法即負有「申請」與出租機關另行簽訂書面契約之義務。查,上訴人於90年12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於91年

3 月31日前換訂租約,且自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日起,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計算租金(月租金=承租面積×公告地價×年息5%×1/12) ,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0日收受該通知函,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向上訴人申請換訂租約,惟被上訴人於91年1 月5 日與其他承租人共同向上訴人提出訴願,要求依原有租約內容或參照中油公司勞工住宅租約以每年公告地價千分之二之租金作為換約的條件,嗣上訴於92年8 月6 日以被上訴人未於91年3 月31日前辦理換約事宜,通知上訴人自92年9 月l 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92年8 月15日收受該通知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及回執可證(見原審卷第85至92頁)。惟被上訴人於91年1 月5 日已與其他承租人多人向上訴人提出訴願書,主旨記載:「應依法院判決之租金率、原租地合約之租期及權利與義務一併承受之法律,而新訂租地合約。」,內容略謂:應依原有租約內容或參照中油公司勞工住宅租約以每年公告地價千分之2 為租金等條件換約等情,有訴願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8 至226 頁),準此,被上訴人雖係聯合其他承租人以訴願方式向上訴人表達願意換約,惟其等係向上訴人表達就租金計算方式希望比照同為公營事業單位之中油公司勞工住宅租約以每年公告地價千分之2 計算,甚且表明願依法院判決調整租金之租金金額換約,並未堅持依系爭租約之每年租金1 元與上訴人換約,上訴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申請之形式為訴願書,或其內容不符合上訴人之要求,即認被上訴人未提出申請而終止系爭租約。

⒊另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換訂新約,伊有依國有財產法第43條

第3 項規定,提出租金率之權利,係屬強制規定,被上訴人僅得依伊所定之租金率簽訂書面契約,被上訴人不同意依伊所提出之租金率換約,致無法如期換訂新約,伊自得行使終止權云云。惟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 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出租機關固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於3 個月內申請訂定書面契約,其立法目的僅係簽訂「書面契約」而已,承租人自毋須就該變更租約內容部分與出租機關成立租約(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意即國有財產法第43條第3 項之規定係規範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不能片面拘束承租人,非屬強制規定,是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以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計算租金(月租金=承租面積×公告地價×年息5%×1/12) 之新條件換約,係屬片面變更租賃契約之內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變更部分被上訴人自無受其拘束之理。至於行政院82年4 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 號函「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 月1 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見本院卷第45頁),此令函應僅適用於新成立之租賃關係而已,對於已存在之租賃契約,自應依契約約定或當事人合意變更租金或訴請法院調整租金之方式辦理,於本件系爭租約尚屬有效存在期間,上訴人欲變更系爭租約內容而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即應依上開程序處理,上訴人不得據此令函所定租金數額,強令被上訴人與之簽訂書面契約。綜上,被上訴人既已於上訴人通知換約之期限內,以訴願書方式向上訴人表明願訂立新書面租約,僅因兩造對於租金之計算差距甚大,上訴人不願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租約,上訴人自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 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限內辦理換約為由,而於92年8 月6 日函知被上訴人自92年9月1 日起終止系爭租約,自屬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自92年9 月1 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4,455 元及其中672,452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192,003 元自98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92,640 元,及自100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查,系爭租約視為不定期間租賃關係而合法繼續存在,兩

造自應依系爭租約條件履行,在未依法換訂新約或變更租約內容或經依民法第442 條由法院為增加租金之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給付每年租金1 元與上訴人。又就88年至92年之租金共計5 元,被上訴人已以郵政匯票給付與上訴人,上訴人同意抵充應繳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92年9 月10日致被上訴人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5 頁),足見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租約給付88年至90年之租金共3 元與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年至90年之租金3 元,難謂有據。

⒉次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合法繼續存在,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非屬無據占有,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91年1 月1 日起係屬無權占用,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057,092元(864,452 元+192,640元=1,057,092元),及其中672,

452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192,003 元自98年9月25日起,其餘192,640 元自100 年1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三)上訴人備位請求調整租金有無理由?如有,租金應自何時調整?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為何?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

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臺鋁公司所有,臺鋁公司於87年間因經營不善而清算,將系爭土地分派與中華民國所有,於88年8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再交由上訴人經營管理,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5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鋁公司88年3 月15日(88)臺鋁管字第026 號函、臺鋁公司證明書、高雄市建築建造執照、建物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 、20、21、24、114 、

101 頁),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既已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自得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而對被上訴人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又依上開(一)之⒈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65年6 月間起即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依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聲請法院調整租金,應堪認定。

⒉次按「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 條提起請求增加

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442 條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故土地出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承租人對於起訴前之租金尚未按原約定租金額付清者,法院為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倘起訴前之租金承租人已按原約定租金額給付而發生清償之效力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僅得就尚未給付或尚未發生之租金為調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521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承租人於出租人起訴請求調整租金前,已依原租約給付租金時,出租人就已給付部分即不得再請求調整租金。

⒊查,自88年起至92年之租金共計5 元,被上訴人已以郵政

匯票給付與上訴人,上訴人同意抵充應繳租金,且因上訴人拒收被上訴人1 元租金,被上訴人乃分別於93年12月29日、94年11月22日、95年2 月21日、96年1 月23日、97年

1 月21日、98年3 月5 日、99年2 月26日,以上訴人為提存物收取人,將93年度至99年度之各租金各1 元提存於原審提存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92年9 月

10 日 致被上訴人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5 頁、72至83頁、217 頁、230-1 頁),而上訴人雖於98年4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於99年6 月30日始以民事準備書狀㈢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調整租金(見原審卷第187 、188 頁),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起訴請求調整租金前已給付91年度至99年度之租金完畢,其已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應堪認定,是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就91年度至99年度之租金即不得再請求調整,故其請求將系爭土地之年租金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調整按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及請求上訴人給付91年度至99年度之調增租金共計1,057,092 元,均屬無據,不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之年租金自100 年1 月1 日起調整租金,應予准許。

⒋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又「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於依民法第44

2 條之規定,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地理位置緊鄰高雄市○鎮區○○○路、中山二路,附近有郵局、臺灣自來水公司、派出所、復興國小、獅甲國小、獅甲國中、市立前鎮游泳池,毗鄰市集,勞工公園近在咫尺,且步行5 分鐘即可到達捷運獅甲站,至三多路新光三越百貨等三多商圈僅需5 分鐘車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極為優越,屬高雄市區中心範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按行政院82年4 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 號函所示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第1 條規定,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應為允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之年租金自10

0 年1 月1 日起,調整按各年度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及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之年租金自100 年1 月1 日起,調整按各年度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予准許且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原審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擴張請求,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甯 馨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