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45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鍾孔炤訴訟代理人 郭耿華 同上
許文瓊 同上被 上訴 人 台灣無障礙協會法定代理人 林俊福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仲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7日簽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身心障礙者福利商品推廣行銷試辦計畫」,委辦金額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伊已給付被上訴人320 萬元,餘款80萬元因被上訴人未依限檢附應備資料送高雄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委員會核可,而未獲付款。且因被上訴人營業成果不如預期績效,伊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償付150 萬0800元遭拒,經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仲裁,經仲裁協會於99年2 月4 日以98年度仲雄聲義字第30號作成仲裁判斷主文,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4萬元本息,而駁回伊其餘86萬0800元之請求。然仲裁庭於99年2 月4 日作成仲裁判斷時,未附具事實及理由,遲至99年3 月2 日仲裁協會始將仲裁判斷書送達與伊,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構成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27日詢問會始提出數量龐大之收據影本,非伊所能當場檢視完畢,仲裁庭於詢問會結束前同意伊可再提出書狀補陳,如有必要會再開詢問會,然於該次詢問會終結時,仲裁庭對於作成仲裁判斷之日究係99年2 月4 日或99年2 月10日語意不明,致伊信賴仲裁庭作成判斷之日應為99年2 月10日,而未及於仲裁判斷作成前,提出書狀為完整而充分之陳述,顯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且仲裁庭未予伊充分陳述機會,於99年2 月4 日即驟下判斷,對伊造成突襲,仲裁程序亦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有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爰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萬0800元及自98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請准如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3 月2 日收受仲裁判斷書,其中
主文、事實、理由俱備,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99年
2 月4 日仲裁協會函文僅有主文記載,係類似法院宣示判決
主文之公告或通知,不得憑此謂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兩造提付仲裁之爭議係關於違約金酌減問題,仲裁庭於兩次詢問會均予上訴人充分陳述之機會,並無上訴人所稱於詢問終結前未使其陳述之情事。仲裁庭宣告定99年2 月4 日宣示仲裁判斷,並非宣告定同年月10日宣示仲裁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3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委辦期間為自94年1 月16日起至96年1 月15日止,委辦金額為400 萬元。
㈡被上訴人營業成果不如預期績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付
150 萬0800元遭拒,經提付仲裁協會仲裁,仲裁協會於99年
2 月4 日作成仲裁判斷,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元及自98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㈢兩造均先於99年2 月5 日收受仲裁協會99年2 月4 日(99)
仲雄業字第99009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嗣於99年3 月2日收受仲裁判斷書正本。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函文是否為仲裁判斷書?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上訴人主張仲裁判斷書未附事實及理由,無非以系爭函文僅記載仲裁庭於99年2 月4 日作成主文如下:「一、相對人(指被上訴人)應給付聲請人(指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其餘之請求駁回。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等情為據。惟按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判斷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三、有通譯者,其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四、主文。
五、事實及理由。但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者,不在此限。六、年月日及仲裁判斷作成地。判斷書之原本,應由參與評議之仲裁人簽名;仲裁人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簽名者,由簽名之仲裁人附記其事由。」仲裁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函文於文書之首行明白標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而非記載「仲裁判斷書」,核其內容僅係仲裁協會於99年2 月4 日將仲裁庭於是日就系爭仲裁事件作成主文之事實並該主文內容通知兩造之函文,並無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末尾亦無仲裁人之簽名,與仲裁法第33條所規定判斷書之法定要式有間。
換言之,其僅係仲裁判斷書正本送達前,行政上將仲裁結果先為之通知函。此再徵之仲裁協會嗣於仲裁判斷書正本作成後,於同年3 月2 日將正本送達上訴人之過程自明。上訴人以之為仲裁判斷書,僅記載主文,並未附具理由,主張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殊無可取。至仲裁法第33條第1 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之規定,僅為訓示規定,仲裁庭於宣示判斷
主文時如未作成判斷書,於仲裁判斷之效力不受影響。是上訴人另以仲裁庭未於宣告詢問終結十日內作成判斷書,只宣示判斷主文,已違反仲裁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亦無足採。
㈡本件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
未使當事人陳述)及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⒈上訴人主張仲裁庭未予其充分陳述之機會,於詢問終結前未
使其陳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是仲裁人於判斷前應使當事人兩造陳述,並據以形成判斷,以維程序上之正義與公平。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参照)。查,上訴人於98年8 月20日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狀後,被上訴人即於98年11月19日提出答辯狀,敘明系爭合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條款無效,縱使有效,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情。上訴人收受該答辯書狀後,於98年12月30日提出仲裁聲請續狀,主張系爭合約中關於賠償之約定,並非違約金之約定,縱係違約金,亦無過高情形等語。且仲裁人於98年11月26日第一次詢問會即詢問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辯稱違約金約定無效及違約金過高之答辯有何意見,於99年1 月27日第二次詢問期日,對於上訴人表示要再以書狀陳述意見時,仲裁人曾表示應於宣示判斷前提出,業經原審調閱系爭仲裁判斷案卷查明屬實。上訴人於起訴狀亦自陳仲裁庭分別於98年11月26日及99年1 月27日召開詢問會(原審卷第4 至5 頁),足認仲裁庭確有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上訴人主張仲裁庭未予其充分陳述之機會,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不足取。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27日當庭提出之證物甚多,伊來不及表示意見云云,惟上訴人既受仲裁庭合法通知,於二次詢問會到場就兩造爭議事項陳述意見,則仲裁庭以兩造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認上訴人補提書狀亦不影響判斷之結果,自得依法指定期日宣示仲裁判斷之結果,不受上訴人表明欲補提書狀之拘束。是上訴人欲再補提書狀而未及提出,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從而上訴人以仲裁庭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應非可取。
⒉上訴人另以仲裁庭未予其充分陳述之機會,且指定於99年2
月10日宣示仲裁判斷,竟提前於99年2 月4 日即驟下判斷,對伊造成突襲,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亦有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云云。惟仲裁庭確有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上訴人主張仲裁庭未予其充分陳述之機會,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不足採,業如前述,上訴人執此主張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有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云云,顯無可取。
又仲裁庭99年1 月27日詢問會之原紀錄已載明仲裁庭宣告詢問終結,定2 月4 日宣示判斷主文,該詢問會紀錄嗣經勘誤後之內容亦記載主任仲裁人蘇俊誠宣告:我們訂在..今天是(99年)1 月27日,我們訂在2 月4 日宣示判斷等情,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可稽暨仲裁詢問會紀錄勘誤表可稽(原審卷第93、94頁)。且上訴人提出仲裁庭99年1 月27日詢問會之錄音帶,經原審當庭播放,其勘驗結果為:主任仲裁人蘇俊誠宣告「2 月4 日宣示判斷」,亦有筆錄記載可按(原審卷第89頁)。雖「4 日」與「10日」之發音頗為相似,惟按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10日內作成判斷書,仲裁法第33條定有明文。徵之主任仲裁人於99年1 月27日宣告仲裁終結時,既確認當日為99年1 月27日,足認其所宣告宣示判斷之日期應為99年2 月4 日,而非99年2 月10日。況上訴人於原審亦稱:我們將2 月4 日聽成為2 月10日,所以請求勘驗錄音帶等語(原審卷第89頁)。被上訴人猶稱仲裁庭係宣告定同年2 月10日宣示判斷云云,洵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以仲裁庭指定於99年2 月10日宣示仲裁判斷,竟提前於99年2 月4 日驟下判斷,對伊造成突襲,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上開得撤銷之事由,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均非有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