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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48號上 訴 人 林豊榮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被上訴人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湖林麗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擔任訴外人吳美珠向臺東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吳美珠未清償債務,臺東企銀於民國88年間,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吳美珠財產後(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2724

6 號),吳美珠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5 萬6957元及利息、違約金,由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台東企銀收執。臺東企銀於93年2 月26日將其對吳美珠及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伊與吳美珠迄95年1 月18日止,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426 萬9912元。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持88年度執字第27246 號債權憑証為執行名義,就其中184 萬7712元(本金109 萬5439元、利息暨違約金75萬2273元)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伊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樹分公司(下稱土銀大樹分行)帳戶內之500 萬元存款為強制執行(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67793 號),獲得全部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憑證經執行法院以「全部清償」收回,卻於96年10月聲請補發債權憑證,將包括已執行受償之184 萬7712元債權,於96年9 月6 日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亞太公司於97年1 月2 日再將該債權讓與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公司),杜拜公司於同年

6 月以本金255 萬6957元加計自90年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合計502 萬1384元,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在土銀大樹分行存款債權(97年度執字第25976 號),並全額受償。惟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19日即可就伊在土銀大樹分行之50

0 萬元存款執行而全額受償,其未於該次執行程序一次執行完畢,僅為部分執行,並將未受償之債權讓與杜拜公司,致杜拜公司重複計算本金及利息參與分配受償,杜拜公司固返還伊已受償部分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184 萬7712元,然尚有75萬1472元未還。被上訴人濫用權利致伊受有75萬147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1472元及自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12月20日以債權本息184 萬7712元聲請強制執行,係因無從知悉上訴人在土銀大樹分行之存款金額,並無不為一次執行完畢之故意,況債權人本有分次求償之權利;伊於96年9 月6 日將上訴人及吳美珠積欠本金14

6 萬1518元、利息暨違約金等債權讓與亞太公司,再由亞太公司將該債權讓與杜拜公司,是杜拜公司對上訴人之執行聲請,與伊無關;伊轉讓予亞太公司之債權憑證未載伊已於94年執行受償184 萬7712元,係執行法院之疏失,非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伊亦未因其後之執行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1472元及自97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擔任其配偶吳美珠之連帶保証人向台東企銀借款400

萬元,臺東企銀於93年2 月26日將對上訴人及吳美珠之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迄95年1 月18日止,上訴人與吳美珠尚積欠本金255 萬6957元,利息、違約金171 萬2955元,合計42

6 萬9912元。㈡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持88年度執字第27246 號債權憑証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吳美珠及上訴人之財產於109 萬5439元及自89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39%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強制執行,由高雄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6779

3 號事件受理,並扣押上訴人在土銀大樹分行帳戶內存款及核發收取命令,由被上訴人向土銀大樹分行收取184 萬7712元(本金109 萬5439元,利息、違約金75萬2273元)。

㈢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6 日將其對上訴人、吳美珠之債權讓與

亞太公司;亞太公司於97年1 月2 日再將該債權讓與杜拜公司。

㈣杜拜公司於97年3 月18日執88年度執字第27246 號債權憑証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吳美珠之財產強制執行(高雄地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25976 號),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計執行本金255 萬6957元、利息207 萬578元(自90年2 月24日起至97年4 月2 日止)、違約金39萬3849元(自90年7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2 日止),合計502 萬1513元。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未於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67793 號執行事件,就

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一次執行完畢,係權利濫用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係指違法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又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執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27246 號

債權憑証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及吳美珠之財產於109萬5439元及自89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39%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查,上開債權憑証之執行名義債權金額原為本金381 萬1273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受償,故台東企銀88年度執字第27246 號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本金362 萬4439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強制吳美珠財產分配受償252 萬9000元,包括執行費用3 萬9821元,本金142 萬1697及自86年1 月14日起至89年

6 月23日止之利息142 萬1697元,尚欠本金255 萬6957元及自86年2 月14日起至89年6 月23日之違約金25萬6855元,合計281 萬3812元(利息全部受償,本金部分受償,違約金全部未受償),有債權憑証、分配表可參(94年度執字67793號卷2 頁、原審卷28頁)。台東企銀於93年2 月26日將其對上訴人及吳美珠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執88年度執字第27246 號債權憑証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吳美珠及及上訴人之財產「109 萬5439元及自89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39%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聲請狀記載「緣債權人台東企銀於93年2 月26日將本案債權讓與聲請人(被上訴人),故聲請人對債務人(吳美珠及上訴人)尚有如聲請事項所示之債權」,由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67793 號事件受理(94年度執字67793號卷1 頁),該109 萬5439元係自88年度執字第27246 號事件聲請執行362 萬4439元扣除受償252 萬9000元之餘額。土銀大樹分行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依所製作計算書扣押上訴人在該銀行之存款184 萬7712元,包括本金109 萬5439元、利息63萬3766元(自89年12月6 日起至95年1 月2 日止)、違約金11萬8378元(自90年1 月7 日起至95年1 月2 日止)(原審卷11至12頁),執行法院於95年1 月18日核發95雄院隆民春94執字第67793 號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收取184萬7712元後,以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債已全部受償報結,並將債權憑証原本附於執行卷,未退還被上訴人(94年度執字第67793 號卷12頁反面至13頁、2 頁),被上訴人亦未聲請返還,而於96年9 月13日以台東企銀遺失債權憑証為由,持其於94年12月16日94年執字第67793 號事件執行前之88年度執字第27246 號債權憑証影本,聲請補發債權憑証,因該聲請狀未記載被上訴人曾依94年執字第67793 號事件受償184萬7712元之事實(本院卷58至61頁),執行法院於補發之債權憑証上記載「補發」,亦未將被上訴人曾受償184 萬7712元之事實記載於債權憑証(原審卷83至84頁),故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6 日將其對上訴人及吳美珠之債權讓與亞太公司,及亞太公司於97年1 月2 日將該債權再讓與杜拜公司時,債權憑証所載之債權金額均為362 萬4439元及利息、違約金,及台東企銀曾持88年度執字第27246 號債權憑証對吳美珠之財產強制執行,於89年12月5 日受償252 萬9000元,其中被上訴人讓與亞太公司之讓渡書記載「下述出讓人(被上訴人)及受讓人(亞太公司)雙方確認,於本日(96年9 月6日)出讓人業將其對吳美珠之原始貸款金額400 萬元之貸款下全部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以下稱不良債權)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包括但不限於附件之執行名義)轉讓予受讓人,受讓人並已接受並繼受此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原審卷38頁)。嗣杜拜公司執該補發之債權憑証為執行名義,依88年度執字第27246 號事件分配表所載受償後,上訴人及吳美珠尚欠之本金255 萬6957元及自90年間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於97年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卷23頁),由執行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25796 號受理,執行法院扣押上訴人及吳美珠在土銀大樹分行之存款債權,土銀依執行法院核發之收取命令,由杜拜公司收取本金255萬6957元、利息207 萬578 元(自90年2 月24日起至97年4月2 日止)、違約金39萬3849元(自90年7 月1 日起至97年

4 月2 日止),合計502 萬1513元(原審卷13至15頁)。故上訴人主張其在土銀大樹分行之存款債權受到重複執行,核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僅將94年執字第67793 號強制執行事件未受償本金146 萬1518元、利息暨違約金75萬2273元,讓與亞太公司,即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執88年度執字第27246 號債權憑証

為執行名義,以109 萬5439元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未以88年度執字第2724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金額252 萬9000元扣除受償本金106 萬7482元後之未受償本金餘額255 萬6957元及違約金25萬6855元,合計281 萬3812元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係因被上訴人將債權憑証記載原債權金額既為362萬4439元於扣除88年執字第27246 號事件受償金額252 萬9000元後,後認餘額為109 萬5439元所致(即將受償之252 萬9000元誤認為全部是本金債權);且被上訴人於聲請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時,無從知悉上訴人在土銀大樹分行存款金額若干,是足認被上訴人為該次執行之聲請,係因上述因素,致為實質未足額之執行聲請,而非行使債權未依誠信原則之舉。被上訴人對吳美珠及上訴人之債權憑証原本,因被上訴人94年度執字第27246 號執行事件聲請狀記載內容,被執行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只剩本金10

9 萬54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於核發收取命令由被上訴人受償聲請執行之全部金額後,留存於執行法院,未予返還,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6 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亞太公司後,於96年9 月1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証,將補發之債權憑証交予亞太公司,亞太公司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杜拜公司時,再將該補發之債權憑証交予杜拜公司,杜拜公司則依該補發之債權憑証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綜觀上開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債權讓與之過程,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係正當行使其受讓自台東企銀對上訴人及吳美珠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非其受讓金額之全部,且於聲請執行時,因誤解債權總額,復不知上訴人在土銀大樹分行是否有存款或存款之金額,故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4年12月16日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核屬可採。嗣上訴人發現其積欠台東企銀之債務,由被上訴人及杜拜公司重複執行後,上訴人授權吳美珠於97年12月7 日與杜拜公司達成協議,由杜拜公司退還溢收款184 萬7712元,並承諾吳美珠已全數清償杜拜公司債務,杜拜公司不得再向吳美珠進行任何債權之追索行為,吳美珠亦承諾就本案之清償不再對杜拜公司提出任何之異議或進行任何訴訟行為之協議,有協議書可參(原審卷103 頁、66至67頁),亦即上訴人係認杜拜公司重複執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雙方合意以184 萬7712元做為上訴人受重複執行之損害金額,並由杜拜公司負返還之責。故上訴人主張其為吳美珠之連帶保証人,不知債務清償情形,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間,即可就上訴人在土銀大樹分行之500 萬元存款債權執行而全額受償,卻僅為部分執行,而將未受償債權餘額讓與杜拜公司,且應向執行法院聲請返還債權憑証,卻隱瞞法院而聲請補發債權憑証,致杜拜公司重複計算本金及利息並參與分配,被上訴人係濫用權利,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致伊受有75萬1472元之損害云云(原審卷5 至7 頁、本院卷5 至7 頁、40頁),核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返還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242 萬2200元讓與杜拜公司。杜拜

公司於同年6 月就本金255 萬6957元加計自90年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後計502 萬1384元,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25976 號事件執行並受償完畢,杜拜公司重複執行上訴人之財產259 萬9184元【計算式:502萬1384元-242萬2200元=259萬9184元】,杜拜公司嗣後雖已將重複執行之184 萬7712元返還上訴人,然尚有75萬1472元未返還,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不當得利云云。查被上訴人雖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與亞太公司,亞太公司再讓與杜拜公司,然債權讓渡書所讓與者,僅記載「不良債權」,未記載台東企銀或亞太公司未受償金額究為若干,亦未記載係以多少價格轉讓,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聲請執行上訴人之存款債權,實際僅就255 萬6957元本金債權中之本金債權109 萬5439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非執行受讓債權全部,此事實亦為上訴人所明知,然上訴人當時在土銀大樹分行之存款債權可清償全部債務,但卻未為之,而被上訴人其後受償本金109 萬5439元、利息63萬3766元及違約金11萬8378元,亦係基於其受讓台東企銀對上訴人及吳美珠之債權而為之執行,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台東企銀強制執行吳美珠財產未受償之債權包括本金255 萬6957元及自86年2 月14日起至89年6 月23日之違約金25萬6855元,合計281 萬3812元,而被上訴人僅執行其中本金109 萬5439元及利息、違約金,杜拜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其中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為90年2 月4 日或90年7 月1 日,亦與台東企銀受償之利息計算至89年6 月23日未銜接,其後被上訴人未將已對上訴人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184 萬7712元扣除,而將債權讓與亞太公司,亞太公司再將之讓與杜拜公司,杜拜公司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上訴人與杜拜公司達成協議,認杜拜公司對上訴人存款債權強制執行受償之184 萬7712元,杜拜公司無權受償,合意上訴人所受損害額為184 萬7712元,杜拜公司亦已返還該款項,杜拜公司同意上訴人已清償債務完畢,上訴人同意不再對杜拜公司行訴訟求償,亦即上訴人與杜拜公司達成協議時,雙方已有結算以184 萬7712元做為上訴人受重複執行之總額,以免需結算台東企銀、被上訴人、亞太公司及杜拜公司讓與上訴人、吳美珠債權金額,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不當利得之責任,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1472元及自97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証據資料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贅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