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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5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被上訴人 許奢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4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承租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三七0之一八號土地(面積七七平方公尺),年租金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應調整為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零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吉旺於民國45年間向訴外人台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鋁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高雄市○鎮區○○段第1370之0018地號之土地(分割自同段第1370之1,面積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臺灣鋁業公司建築勞工住宅貸款租地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1 元,用以興建高雄市○鎮區○○段10641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許吉旺過世後,於63年間由其子許靖雄繼承系爭契約之權利及系爭建物,之後於70年間,許靖雄又將其系爭契約之權利及系爭建物讓與其胞弟即被上訴人。臺鋁公司於87年間因經營不善而清算,依公司法規定將系爭土地分派予國庫股東,並於88年8 月24日移轉登記為國有,由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上訴人於90年12月17日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 項及國家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應於91年3 月31日前換訂租約,併為自91年

1 月1 日起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調高租金之意思表示,如逾期未完成換約,即終止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申請換約,經上訴人於92年8 月6 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系爭契約已於92年9 月1 日終止,被上訴人自92年9 月1 日起即喪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系爭建物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許吉旺死亡後即由被上訴人之胞兄許靖雄繼承後,又讓與被上訴人並持續占有中。爰先位請求,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2年9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897746元,並自99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認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因原訂租金顯失公平,則備位請求,依民法第442 條及第227 條之2 之規定,擇一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調整租金,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共應給付租金0000000 元。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77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自99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

378 元。㈡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第1370-18 地號土地之年租金應自91年1 月1日起調整為按占用面積77平方公尺,依各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此部分之聲明,原判決漏未記載)。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000000 元,及自99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99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378 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70年間自其胞兄許靖雄轉受讓其父親許吉旺就系爭契約之權利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契約係約定以住宅之存在為有效年限,租期即20年,於65 年6月租期屆滿之際,臺鋁公司未為反對續租之表示,雙方租約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依約按期繳納1 元之土地租金。嗣上訴人於90年12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於91年3 月31日前辦理換約調高租金,係與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 項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僅承租人未與其訂立除期限外而不變更同一性之書面契約情形下,始賦予管理機關終止權之立法意旨有違,況且該條並未賦予上訴人得單方調整租金,在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時,自應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聲請法院增加,上訴人前開通知係片面變更租賃契約之內容,並不合法。且被上訴人雖未於91年1 月5 日訴外人許笠松等表示願以原訂租約內容,辦理換約續租之訴願書中列名,然被上訴人嗣以92年8 月18日之「呈請書」延續該訴願書意旨寄予上訴人,業已為辦理換約續租之表示,上訴人以92年8 月6 日通知被上訴人拒絕換約為由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難謂合法,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又系爭契約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被上訴人自88至98年間均依約將每年土地租金1 元提存,未曾有積欠租金情事,是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租賃關係之法律關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是以被上訴人既未積欠租金,亦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返還無權占有所獲得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且備位聲明請求調整租金部分,尚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1370之18地號土地(面積77平方公尺),年租金自100 年1 月1 日起,應調整為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併為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7746元,及其中65944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38302元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77平方公尺計算,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使用補償金。(此部分原審聲明按月給付12378 元,嗣追加聲明)。㈡備位聲明: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②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第1370-18 號土地上面積77平方公尺,自91年1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應調整為按占用面積77平方公尺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000000 元,及其中982056元自99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24290元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審聲明自99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台鋁公司所有,台鋁公司於87年間因經營不善

而清算,將系爭土地分派予國庫股東,於88年8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台鋁公司88年3 月15日台鋁管字第026 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5 、17、18、39、54頁)。

㈡被上訴人父親許吉旺與台鋁公司於45年簽訂系爭契約,其中

第4 條約定土地租金每年1 元,並有系爭租約為證(見原審卷第20-22 、51-53 頁)。

㈢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父親許吉旺於45年間興建,坐落系爭土

地上,許吉旺死亡後,系爭建物先於63年間由被上訴人之胞兄許靖雄繼承,後於70年間轉讓與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25日辦妥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此有台鋁公司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建築圖、高雄市建築建造執照、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簽呈及申請書、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8 、109-112 、19、26、55-61 頁)。

㈣上訴人於90年12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於91年3 月31日前換

訂租約,被上訴人未於換約期限內提出訴願以代換約之申請,並有90年12月27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00034837號函文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40-43頁)。

㈤上訴人於92年8 月6 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並有92 年8

月6 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20026194號函文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44-47頁)。

㈥被上訴人曾於92年8 月18日將「呈請書」寄送上訴人,並檢

附繳納系爭土地租金自88年至92年間共計五元之郵政匯款執據,有「呈請書」及「郵政匯款執據」為證(見原審卷第74-75 頁)。

㈦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3 月5 日、97年1 月21日、96年1 月23

日、95年2 月22日、94年11月22日、93年12月29日,以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人,將該年度租金1 元提存,並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2-77 頁、本院卷第13

5 -13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 項後段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之通知是否合法?㈡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2年9 月1 日起

至99年9 月30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9萬7746元,以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77平方公尺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補償金(亦即不當得利部分),有無理由?㈢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請求增加租金有無理由?如有,租金

應從何時開始增加?上訴人得請求租金為多少?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 項後段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之通知是否合法?⑴按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其逾20年者,縮短為20

年;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89年5 月5 日修正前民法第449 條第1 項、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雖然,新修正施行之民法增訂第449 條第3項,即「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1 項之規定」,惟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民法債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此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所明定,而民法債編施行法又特別就民法第44

9 條第3 項,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亦有適用之規定,則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定之基地租賃契約,自無民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查系爭租約係於45年6 月5 日訂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租約應適用民法債編施行前之規定,亦即依修正前民法第449 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限於20年屆滿時消滅。又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台鋁公司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系爭租約自65年6 月6 日起,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要無疑義。

⑵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 條固有明文。然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並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保障相關當事人之信賴利益,在89年5 月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成立未經公證、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無修正後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上訴人之父親許吉旺於45年6 月5 日與台鋁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於63年間由子許靖雄繼承後,嗣於70年間將系爭建物及契約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96年6 月25日辦妥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系爭土地因台鋁公司清算分派予國庫股東,於88年8 月24日移轉登記為國有,並由上訴人管理之事實,均為兩造不爭執,則系爭租約自65年6 月6 日起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由許靖雄讓與被上訴人占有迄今,而系爭租約自65年6 月6日起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業已如前述,是屬民法債編於89年5 月5 日施行前所成立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修正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因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讓與國家,依修正前民法第42

5 條之規定,台鋁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對於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國家,自仍繼續存在。

⑶次按依國有財產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條之規定,由

國家取得之財產,屬國有財產,其使用、收益,自應優先適用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再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又已形成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非公用不動產,出租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於3 個月內申請訂定書面契約;承租人未於期限內申請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8條之1 規定,委任出租機關終止租賃關係。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 項、國有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4 條定有明文。依該前者條文之文義,僅規定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而非規定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依國有財產法所定之不動產租金率與管理機關另行訂定書面,再觀之該條之立法理由,乃基於管理機關受人力限制之困難,對於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使回復為定期租賃關係,以納入管理,復鑒於實務上新接管之無人繼承土地或抵稅土地難免於接管前已形成不定期租賃契約,移交接管後因現行民法及土地法有關收回租賃不動產之限制規定,無法將該等土地納入正常管理,肇致使用人濫用土地情形,乃增訂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以達有效管理之目的,可知立法意旨應僅在契約之更新,即課予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與管理機關訂定書面契約之義務,並於承租人未與管理機關訂定書面契約時,乃賦予管理機關租賃關係之終止權,以利將該等土地由不定期契約轉為定期契約而納入正常管理。故上開二條文之規範意旨,應係在於承租人於出租機關通知申請辦理換約期限內,依法即負有申請與該機關另行簽定書面契約之義務。惟若管理機關通知訂約並變更租約內容時,尚無強制承租人須就該變更租約內容部分與該機關成立租約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

⑷上訴人雖主張其以90年12月17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000348

3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租約之租金,應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即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應於91年3 月31日前辦理換約,逾期則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然自上開函文之內容以觀,係通知被上訴人應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算標準變更兩造原約定之租金,與上訴人訂立書面契約,而非單純通知被上訴人訂定書面契約,揆諸前揭說明,雖被上訴人仍負有另行簽定書面契約之義務,然尚無被強制要求就該變更租約內容部分(租金)與上訴人成立租約,因此,雖然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1日收受後,未即向上訴人辦理續租換約,亦未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然不得逕以此遽認上訴人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權。

⑸何況被上訴人辯稱:曾於上訴人通知92年8 月6 日終止系

爭契約後,曾以92年8 月18日之「呈請書」主張系爭租約效力仍有效存續中,要求上訴人應俟最高法院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後始處理本案等語,並提出繳納88年至92年租金匯款執據為證(見原審卷第74、75頁),因此,應解釋為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通知應換約之後,雖未即時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然其後所提出之「呈請書」並未就另簽訂書面契約為反對意思表示,因此,上訴人身為行政機關自應就呈請之內容與被上訴人依法協議訂約條件,就租金調整若有爭執,則應循調整租金之途徑解決(民法第442 條規定參照),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申請之形式為呈請書,或其內容不符合上訴人管理機關之要求即認其未提出申請而終止租約。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未續租換約為由,以92

年8 月6 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2002619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自92年9 月1 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㈡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2年9 月1 日起至99

年9 月30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97746元及其利息,以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77平方公尺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補償金(亦即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尚存在,業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2年9 月1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97746元及其利息,以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77平方公尺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補償金(亦即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增加租金有無理由?如有,租金應自

何時開始增加?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為若干?⑴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442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租金自45年訂約時起,約定每年租金為1 元,均未曾調整,而系爭土地之價格自租約訂定後迄今,已隨土地之開發及城市、經濟之發展而大幅提昇,此觀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57年5 月至63 年7月間每平方公尺681 元,63年8 月間為每平方公尺2934元,83年7 月為每平方公尺39600 元,89年7 月為每平方公尺32511 元,93年1 月每平方公尺為33760 元、96年1 月每平方公尺為30713.7 元自明,有地價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 頁)。系爭土地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所增加,而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42 條請求增加租金,自屬有據。

⑵就系爭租約之租金應自何時開始調整而言,按租賃物為不

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442 條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52 號判例參照)。是以,土地出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承租人對於起訴前之租金尚未按原約定租金額付清者,法院為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倘起訴前之租金承租人已按原約定租金額給付而發生清償之效力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僅得就尚未給付或尚未發生之租金為調整。換言之,則認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原則係自起訴時起發生效力,例外就出租人於起訴前已為增加租金之意思表示,且承租人尚未給付者,得溯及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

⑶經查:上訴人係於99年1 月12日以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

請求增加租金,有該書狀暨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4頁),因此上訴人雖主張其以90年12月17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0003483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91年

3 月31日辦理續租換約,租金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並於90年12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堪認上訴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已於90年12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

然上訴人為調整租金意思表示後至起訴請求增加租金前,被上訴人已向原審法院分別於98年3 月5 日、97年1 月21日、96年1 月23日、95年2 月22日、94年11月22日、93年12月29日,以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人,將該年度租金1 元提存,合計共6 元,有清償之效力,並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2-77 頁、本院卷第136-13

7 頁),因上訴人起訴請求增加租金前,系爭租約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依系爭租約第4 條之約定,系爭土地之租金,按照年度計算,在每年12月繳納等情,則上訴人99年

1 月12日請求增加租金,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前已經清償93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業已將繳納99年度租金1 元,並提出提存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84 頁),然自該提存書日期以觀,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29日始提存99年度租金,顯為上訴人99年1 月12日訴請增加租金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租金無從發生清償效力,因此上訴人仍得請求自99年1 月1 日起調整增加系爭租約之租金。

⑷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亦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故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不超過上開土地之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次按基地租金數額之調整,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等項,土地價值之昇降,並非增減租金之唯一斟酌事項。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1370之18地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附近,面臨高雄市○鎮區○○○路,往來交通便利,附近有超商、餐飲店、學校、公園,生活機能完善,工商業繁榮,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只供自行居住使用,並未做店面使用,與鄰房作店面使用情形不同,房屋現況為鐵皮建造,屋內結構為木造,破舊損壞情形嚴重,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到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照片、電子地圖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99 -208頁),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0 -291頁)。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對外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認系爭土地之年租金自99年起調整為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稱適當,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自91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調整租金為按占用面積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其並請求此部分增加租金,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請求系爭租

約之年租金,自99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就系爭租約自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已到期部分,依系爭土地99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8581.8 元(見原審卷第295 頁),依年息5%計算之年租金應為148540元(計算式:99年申報地價38581.8 元/ ㎡×77㎡×5%=148

5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上訴人於本院請求給付之99年之租金,僅請求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依比例計算應為111405元。至於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29日始提存99年度租金1 元,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尚無從發生清償效力(見前揭⑶),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之租金金額111405元,則不應扣除99年度所提存之1 元,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契約已自92年9 月1 日起終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2年9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97746元,以及自99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補償金(亦即不當得利)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請求系爭租約之年租金,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起調整為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之部分,及請求給付調整後此租金部分,亦為無理由,又請求給付99年租金部分,因法院判決後,被上訴人始負給付義務,故無給付遲延可言,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就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其中請求自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應調整為按占用面積77平方公尺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部分,及請求給付自99年1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之租金1114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未准予勝訴判決而有所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因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判決後即確定,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