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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上 訴 人 胡明義被 上訴 人 陳江隆

林振慶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01 年4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原審卷二第18、31頁),即共同給付100 萬元本息(原判決記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本息而為判決,乃屬誤植之顯然錯誤,應由原審為裁定更正),惟於本院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其請求連帶給付核屬擴張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於民國96年1 月30日共同與育屹工程行訂約,次承攬該工程行所承攬之臺塑地下輸油管管路推進工程(下稱系爭推進工程)。被上訴人明知其就系爭推進工程均未出資,資金調度均由伊處理,且兩造並未約定請領工程餘款63萬8206元應由3 人均到場領款,伊亦未取得前開款項;且系爭推進工程完工後,兩造合意將灌漿機、油壓機及機器之接管(下合稱系爭機器)出售育屹工程行,而育屹工程行交付之買賣價款9 萬8000元,均用於支付工人工資,被上訴人竟共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誣指伊侵占面額63萬8206元之工程款支票,並擅自出售機器及侵占價款9 萬8000元,林振慶於偵查中到庭為不實證述,經高雄地檢署以96年度調偵字第808 號提起公訴,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89號、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判決伊無罪確定。伊因被上訴人前開誣告行為,名譽受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之判決。(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陳江隆對其傷害、搶奪、強盜、恐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行為,並與追加被告陳志誠、陳俊昇、陳俊男、陳冠崴、彭德旺、蔡金桂、謝錦光連帶給付100萬元部分,另行裁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本為合夥關係,共同承攬系爭推進工程,原約定3 人應一起請領工程款,上訴人卻未經伊等同意,於96年4 月28日向育屹工程行私自領取工程餘款63萬8206元。又上訴人擅將陳江隆所有系爭機器出售予育屹工程行,復領取買賣價款9 萬8000元,且上訴人負責管理合夥財務,卻拒不與伊等進行合夥財產清算,伊等始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至上訴人請求利息給付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嫌侵占,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

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808 號對上訴人提起公訴,惟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89號、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

㈡陳江隆因涉嫌上開誣告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六、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有誣告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若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茲分述如後。

㈠被上訴人有無誣告上訴人侵占工程款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推進工程資金調度均由伊處理

,且兩造並未約定請領工程餘款63萬8206元應由3 人均到場領款,伊亦未取得前開款項,被上訴人竟向高雄地檢署誣指伊侵占面額63萬8206元之工程款支票,林振慶並於偵查中到庭為不實證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或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 號、44年臺上字第892 號著有判例要旨足參。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原為合夥關係,共同對外承包工程施作,賺取工程款後再均分以為經營,並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管理合夥財務、記帳等業務。兩造於96年1 月30日共同與育屹工程行訂約,承包該工程行所承攬之推進工程,該工程於96年2 月起施工至96年4 月

4 日完工,惟完工後兩造因對如何分配工程款發生爭執,陳江慶遂於96年5 月23日向職司偵查犯罪之高雄地檢署遞交告訴狀,指稱:胡明義未經合夥同意,即私下向育屹工程行領取工程餘款63萬8206元之支票,並據為已有等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6年度調偵字第808 號提起公訴,惟經高雄地院認定上訴人業務侵占罪嫌不足,以96年度易字第3589 號 判決上訴人無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下稱侵占案件)等節,此經調取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誣告等案件(下稱誣告案件)全卷(內含侵占案件全卷)核閱,有告訴狀、起訴書、歷審判決可稽,被上訴人對上開卷證形式上真正復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⒊惟上開推進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於96年4 月28日至育屹工程

行找實際負責人彭德旺之妻蔡金桂結算工程款,表示需要現金支付工資,其中工程尾款63萬8206元,蔡金桂簽發以育屹工程行蔡金桂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6年5 月30日、票面金額為63萬8206元之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1 紙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侵占案件陳明在卷,核與證人蔡金桂於該案證述相符,並有票號AA0000000 支票可憑(見侵占案件一審卷㈠第186 至187 、195 頁)。而證人蔡金桂於侵占案件證稱:伊有將工程尾款開支票給胡明義,因胡明義要請款時,陳江隆有打電話說要等3 個人到場才能把尾款交給胡明義,當時因為陳江隆他們未到,胡明義又不願離開,才開1 張廢票給胡明義,伊在開給胡明義之支票上面故意少寫1 個「萬」字,因為陳江隆說如果讓胡明義領走,還要另外付他工程款,所以伊不得不這麼做;那張支票後來有拿回來,因為胡明義又到伊家,把支票交給伊先生彭德旺,胡明義說因為他是低收入戶,那張支票不能指名,要求把支票受款人改掉,胡明義來換票時,沒有發現少1 個「萬」字,他只是不希望支票存到他的戶頭裡面等語(見侵占案件一審卷㈠第182頁),經核該支票所記載,確為發票人為育屹工程行蔡金桂、發票日為96年5 月30日、受款人係胡明義、金額大寫部分記載為「陸拾參捌仟貳佰零陸元整」可參。且上訴人於該案亦陳稱:伊於96年5 月17日去換票,是因為伊是低收入戶,該AA0000000 號支票不能入伊之帳戶等語(見侵占案件一審卷㈠第282 頁),與證人蔡金桂上所證述上訴人向其換票之原因相符,堪認上訴人確有向蔡金桂領取上開支票。

⒋參之陳江隆於侵占案件審理時稱:本件工程尾款63萬8206元

,彭德旺於96年5 月17日簽發支票號碼「AA0000000 」支票交付給伊,後來胡明義去申報遺失,該支票在伊處,胡明義並未經手該支票等語(見侵占案件一審卷㈠第154 頁),且於該案提出AA0000000 號支票正本1 紙為證(影本附於侵占案件一審卷㈠第196 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單獨領取工程餘款63萬8206元。是上訴人雖負責合夥財務及發放工資等業務,然其逕自向蔡金桂收取剩餘工程款項63萬8206 元 之支票,而未與被上訴人共同領取,致生有糾葛,則被上訴人主觀上認上訴人領取上開支票,有侵占兩造合夥財產之故意,尚難認係全然無因而憑空捏造,自無誣告而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⒌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自不足採,其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亦無審酌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有無誣告上訴人侵占機器及賣得價金部分:

⒈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推進工程完工後,兩造合意

將系爭機器出售育屹工程行,且育屹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彭德旺交付之買賣價款9 萬8000元,均用於支付工人工資,竟向高雄地檢署誣指伊擅自出售機器及侵占價款9 萬8000元,林振慶並於偵查中到庭為不實證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23日另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稱:胡明義未經其同意即私下將系爭機器出售予育屹工程行,並將售得款項9 萬8000元侵占入己等情,亦併經高雄地檢署以96年度調偵字第808 號提起公訴,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89號判決上訴人無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刑事侵占案件卷附刑事告訴狀可稽,被上訴人對上開卷證形式上真正復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實。

⒉惟系爭機器出售予育屹工程行時確已經被上訴人同意,並非

上訴人擅自所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育屹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彭德旺在刑事侵占案件證稱:系爭機器出賣時,伊與胡明義、陳江隆及林振慶在工地講好,當時其等3 位合夥人都沒有意見,且均知悉價錢為何,推進工程完工後沒幾天,伊就將系爭機器載走,由胡明義代表出來領錢,9 萬8000元之價金不包含在工程尾款內,伊把購買機器的錢交給胡明義,陳江隆、林振慶他們都知道,因為在工地就講好了,伊付錢給胡明義以後,還有回去工地告訴陳江隆、林振慶,說伊錢已經付給胡明義了,陳江隆、林振慶並沒有表示不同意,當時他們大家都很高興,因為那時他們還沒有糾紛,他們是在完工後一段時間要結算時才發生糾紛等情(見侵占案件調偵卷第166 頁,一審卷㈠第176 至180 頁),而證人即育屹工程行登記負責人蔡金桂於侵占案件亦證稱:彭德旺購買系爭機器後,機器之款項係由伊付款,機器總價是9 萬8000元,伊將買機器的錢都交給胡明義,是有經過陳江隆同意,伊於96年4 月28日當天給付1 萬8000元現金,於96年4 月30日匯款28萬元到胡明義帳戶,其中包括8 萬元之機器賣得款項等語明確(見侵占案件一審卷㈠第183 至184 、187 頁),此外,並有上訴人簽具收受現金1 萬8000元之收據1 紙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1 紙可按(見侵占案件他字卷第6-1 頁、調偵卷第173 頁),可知彭德旺購買系爭機器係經兩造合夥人之同意,且蔡金桂將機器之價金給付上訴人時,陳江隆、林振慶並未表示不同意,顯見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而領取,上訴人自非無權收受上開機器之價金。準此,系爭機器確係經陳江隆同意,始由上訴人出售予育屹工程行,並授權上訴人領取買賣價金,則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機器出賣予育屹工程行並侵占買賣價金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⒊又兩造合夥承包系爭進進工程,係由上訴人管帳,工資、三

餐飯錢、飲料錢、油錢、購買抽水馬達、租用發電機等開銷,均由上訴人先支出,工資是等完工當天由上訴人發放,所有開銷亦均由上訴人記帳,此迭據上訴人於侵占案件陳明在卷,核與陳江隆、林振慶於該案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見侵占案件一審卷㈠第152 至153 、157 至158 、165 頁)。再依上訴人於侵占案件所述:伊曾於96年4 月11日與黃清皇、呂春生、柳金圳、王秋本一同去找林振慶結算工程款,因為那天伊要給付18萬4500元租用怪手之費用,怪手是林振慶承租的,林振慶有打電話約陳江隆,但陳江隆不願意來等語(見侵占案件一審卷㈠第244 頁),核與證人柳金圳於該案證稱:胡明義說要去林園向承包商領錢,伊等有4 個人一起去的,其中有2 、3 個人是工人要一起去領錢,胡明義叫伊陪他們一起去,胡明義說要去找一個叫「目斗」(即林振慶)的合夥人,後來有找到「目斗」,胡明義一直打電話要給另一個合夥人說要一起去領錢,結果另一位合夥人都沒有來,他們2 個人去也不能領錢,所以沒有辦法去領錢;因另一合夥人沒有來,所以胡明義也沒有去找承包商等語(見該案一審卷㈠第243 至244 頁)。證人即系爭推進工程之工人王秋本於該案亦證稱:胡明義曾找伊一起去林園找一位叫「慶仔」(即林振慶)之人,「慶仔」是「目斗」,伊等有好幾個人過去等語相符(見該案一審卷㈠第247 至249 頁),是上訴人所稱領取上開款項係要給付工資等語,即非無據。而被上訴人既明知上訴人有發放工資之業務,並授權由上訴人領取上開買賣價金,自係同意上訴人將上開買賣價金用以發放工資等用途,竟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自屬不實。

⒋至陳江隆於侵占案件固稱:灌漿機、油壓機等機器是伊購買

,是要做第一期工程時伊購買的,是伊自己個人的財產,只是拿來供合夥使用而已等語,並提出95年11月21日估價單1紙為證(見侵占案件一審卷㈠第159 至160 頁、調偵卷第

135 頁)。惟該估價單並非收據或統一發票等付款證明,尚難僅以該估價單上記載陳江隆之姓名,即認系爭機器為陳江隆個人所有。又林振慶於侵占案件稱:灌漿機、油壓機等機器是陳江隆、胡明義他們出資購買,是開始要合夥時買來給工程使用,是用合夥的資金購買機器等語(見侵占案件一審卷㈠第165 至166 頁);且上訴人於該案亦提出發票日為95年11月22日、票面金額10萬元、付款銀行為臺灣南區郵政總局之票號B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1 紙為證(見該案一審卷㈠第69頁反面)。經核該支票背面領款人欄蓋有「鑫永誠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此與陳江隆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蓋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中之「鑫永誠企業有限公司」相符(見該案調偵卷第135 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是其與陳江隆、林振慶合夥於95年11月間承作另一工程時共同出資購買,其於看完機器後翌日簽發上開票據給鑫永誠企業等語,即非無據。至證人即鑫永誠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昭慶於侵占案件雖證稱:第一次是陳江隆先去看東西,看完東西之後就就付定金,隔天交貨時胡明義與陳江隆都有來,支票係陳江隆交付等語,惟交付與簽發票據係屬二事,亦即交付支票者,未必係簽發支票之人,是尚不足認系爭機器即為陳江隆所有。矧者,陳江隆既同意彭德旺購買系爭機器,且授權上訴人領取機器之買賣價金,業如前述,則陳江隆即無主觀上認系爭機器為其所有,而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之餘地。⒌基上可知,被上訴人既均在場同意出賣系爭機器,且授權上

訴人領取價金,竟共同具名指訴上訴人未徵得其等同意私自變賣機器及侵吞價款,涉犯侵占罪責,乃為其親身經歷之事,並無出於誤會或懷疑情事,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陳江隆於偵查時稱:告訴狀內容是伊請別人寫好後再叫林振慶簽名的,因為這工程是伊等3 人合夥的,伊與林振慶都沒分到錢,林振慶看過告訴狀亦同意,伊向林振慶講胡明義錢沒還給伊等,人又跑掉找不到,伊要告胡明義,問他是否要一起告,他也說好,到法院解決等語(見誣告案件98年度偵字第25165 號卷99年4 月27日筆錄),可見陳江隆出具告訴狀,載明上訴人私自變賣機器及侵吞價款之事實,應有故意誣告上訴人之意。至林振慶雖於偵查中抗辯:告胡明義之告訴狀是陳江隆寫的,伊同意一起告胡明義,當時伊等3 人一起合夥做工作,原本說好3 人一起領(指工程餘款63萬8206元),但胡明義1 人領走了,伊認為他是侵占,關於胡明義將機器出售得款9 萬8000元一事,伊知道陳江隆告訴狀有寫到,伊沒有意見,這部分與伊無關,伊無必要管是否要出售,但伊若告了,錢可能有機會拿回來等語(見誣告案件98年度偵字第25165 號卷98年12月14日筆錄、侵占案件一審卷㈠第169 頁),林振慶雖無誣告上訴人私自變賣機器及侵吞價款之故意,惟林振慶既於告訴狀共同簽名提出告訴,應注意告訴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竟疏未查明事實真相,遽予共同提出告訴,自屬過失,且其與陳江隆2 人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謂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著有判例)。

⒉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經其同意而將系爭機器出賣予育屹

工程行,且上訴人獲其授權獨自向該工程行領取賣得款項作一定用途之使用,竟仍共同向高雄地檢署提告聲稱上訴人未得其同意即私自出賣系爭機器並侵占賣得款項等情,乃將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社會評價受有貶損,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是上訴人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於96年度所得為2 萬5487元,名下無不動產資料;陳江隆學歷為國小肄業,於96年度所得為1 萬2000元,名下亦無不動產資料;林振慶學歷為國中肄業,於96年度所得為6 萬3750元,名下有汽車6 輛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㈠第96頁反面),並有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928號、98年度偵緝字第2611號卷所附警局調查筆錄可參,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按(原審卷㈠第13至25頁),審酌兩造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侵害行為致其精神受有痛苦及誣告上訴人侵占金額僅9 萬8000元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此部分金額,亦應准許,並與上開應廢棄改判部分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90萬元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其餘擴張請求連帶給付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擴張之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