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65號上 訴 人 戴同雄
戴吳秀琴戴楠原戴淑惠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德雄被 上 訴人 趙秀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及第275 條分別著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石榮間存有租賃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並預付租金予戴石榮,嗣因戴石榮未依約繼續提供合於租賃目的之租賃物,供被上訴人使用,經催告履行無果後,已合法終止租賃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戴石榮返還預先收取之租金。而按戴石榮業於民國99年6 月1 日死亡,上訴人均為戴石榮之合法繼承人,就戴石榮有依不當得利關係,返還已收取之租金債務,應以繼承戴石榮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查,上訴人對於其被繼承人戴石榮與被上訴人訂有租賃契約,並預先收取租金,嗣戴石榮死亡,上訴人均為戴石榮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乙節,均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倘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租賃契約關係,則上訴人就戴石榮有依不當得利關係,返還已收取之租金債務,即應以繼承戴石榮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著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5 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故債權人如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查,本件原審判決後,固僅由上訴人戴德雄提起上訴,惟參酌戴德雄上訴狀記載內容相互以觀,顯均非基於戴德雄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其他共同被告即上訴人戴吳秀琴、戴同雄、戴楠原及戴淑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戴德雄於98年3月9日代理戴石榮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將座落屏東縣○○鄉○○段817、818、819、820 地號土地上之雞場登記名稱:戴德雄畜牧場;登記地址:屏東縣林邊鄉463 之6 號之雞舍3 棟(含雞場設施,下稱系爭雞舍)出租予被上訴人,租期自98年4 月4 日起至10
1 年4 月4 日止,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180,000 元(每月租金15,000元,每日租金約500 元,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簽訂時,已預付租金270,000 元予戴石榮。嗣莫拉克颱風於98年8 月8 日侵襲系爭雞舍,致雞舍嚴重損毀,不堪使用,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 日寄發屏東第十五支局第345 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戴石榮修繕系爭雞舍,該函並於98年10月2 日合法送達戴石榮,惟戴石榮並未修繕。
被上訴人再於98年1l月16日寄發屏東第十五支局第406 號存證信函,向戴石榮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該函業於98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戴石榮,系爭租約因而終止。而按系爭租約自98年4 月4 日訂約日起至98年8 月8 日終止時止,被上訴人僅須按使用租賃物之日數計4 個月又5 日,支付租金62,500元,至戴石榮就被上訴人其餘預付之租金207,500 元(下稱系爭利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予被上訴人。茲上訴人均為戴石榮之合法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就上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以因繼承戴石榮所得遺產為限,應負連帶責任等情。爰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聲明:上訴人應於繼承戴石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戴德雄及戴吳秀琴則以:系爭雞舍受損時,戴石榮沒有錢可修繕,且時間匆促,亦無法找人修繕,故戴石榮未修繕系爭雞舍,具有正當理由,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不生終止效力。
又系爭雞舍係風災造成,而系爭租約並未約定可退還租金,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至戴同雄、戴楠原及戴淑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及收受起訴狀繕本,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戴石榮於98年3 月9 日就座落屏東縣○○鄉○○段817 、818 、819 、82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林邊鄉463 之6 號之雞舍3 棟訂立租賃契約,雙方簽約時,被上訴人預付租金270,000 元,租期為自98年4 月4 日起至101 年4 月4 日止,為期3 年,每年租金為180,000元,換算每月租金為15,000元,每日租金約500 元。
(二)系爭雞舍於98年8 月8 日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風災,致損毀而不堪使用,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 日寄發屏東第十五支局第345 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戴石榮修繕系爭雞舍,該函並於98年10月2 日合法送達戴石榮,惟戴石榮並未修繕。被上訴人再於98年1l月16日寄發屏東第十五支局第406 號存證信函,向戴石榮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該函於98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戴石榮。
(三)戴石榮業於99年6 月1 日死亡,上訴人戴德雄、戴吳秀琴、戴同雄、戴楠原及戴淑惠為其全體合法繼承人。
(四)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應於繼承戴石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7,500 元,及自99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兩造協商爭點:(一)戴石榮未修繕系爭雞舍,有無正當理由?(二)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預付租金207,5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戴石榮未修繕系爭雞舍,有無正當理由?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分別為民法第423 條、第429 條第1 項及第430 條所明定。上訴人抗辯:系爭雞舍受損時,戴石榮沒有錢可修繕,且時間匆促,亦無法找人修繕,故戴石榮未修繕系爭雞舍,係有正當理由,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被上訴人與戴石榮於98年3 月9 日就系爭雞舍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98年4 月4 日起至101 年4 月4 日止。
又98年8 月8 日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風災,致系爭雞舍損毀而不堪使用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影本1 件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7-10頁)可稽,堪可認定。而按系爭雞舍既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毀損,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戴石榮自負有修繕系爭雞舍,使其具備合於租約使用、收益即得繼續飼養雞隻目的之出租人義務。次查,被上訴人因戴石榮未盡到修繕系爭雞舍之義務,遂於98年10月1 日寄發屏東第十五支局第345 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戴石榮修繕系爭雞舍,而該催告函業於98年10月2 日合法送達戴石榮,然戴石榮並未修繕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均影本)各1 件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20-23 頁)可稽,同堪認定。而按上訴人固抗辯:戴石榮於系爭雞舍受損時,沒有資金可修繕雞舍。又被上訴所定的修繕期間,過於匆促,亦無法找人修繕,故戴石榮未修繕系爭雞舍,具有正當理由云云。惟戴石榮既負有出租人之修繕義務,自不得僅以其無資金可修繕,即得免卻其修繕系爭雞舍之義務,並置被上訴人承租之權利於不顧,是此部分抗辯,洵無理由。此外,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戴石榮修繕系爭雞舍的日期,係98年10月1 日,距離98年8 月8 日水災發生時,已將近兩個月期間,難謂被上訴人催告修繕雞舍,有何不當之處。至催告函所定15日期間乙節,亦有上開存信函附卷可憑,倘參諸被上訴人催告修繕之日期,距離發生水災日期已近兩個月期間,亦難遽謂被上訴人所定修繕期間,有何不相當之處。況清理系爭雞舍所需花用的時間約10日乙節,亦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2頁)。抑有進者,上訴人僅盡到清理系爭雞舍之義務,至於可供繼續飼養雞隻之雞舍及相關設備,包括雞舍圍籬、水管、水球及飼料桶等,迄仍未見回復乙節,亦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2頁)。就此,益徵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洵難採信。
(二)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預付租金207,500元,有無理由?
1、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為民法第42
9 條第1 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倘出租人應負修繕租賃物之義務,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無正當理由,不於所定期間內修復者,承租人即取得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返還其費用;或不終止租賃契約,而自行修繕後,以其修繕費用扣抵往後應繼續支付的租金,至於承租人究係主張前者或後者,則任其主張。
2、經查,被上訴人因戴石榮逾修繕期間,並未修復系爭雞舍,遂再於98年1l月16日(距離催告函送達之98年10月2 日,已將近1 個半月的期間,遠超過被上訴人所定15日的修繕期)寄發屏東第十五支局第406 號存證信函,向戴石榮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該函亦於98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戴石榮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均影本)各1件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24-27頁)可稽,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因戴石榮逾修繕期間,未修復系爭雞舍,故以上開存證信函,向戴石榮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洵屬有據。
3、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簽約之時,已預付租金270,000 元;暨被上訴人如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得請求返還預付之租金額即為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207,500 元,堪認被上訴人如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即得請求返還上開金額。次查,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乙節,業如前述。則戴石榮之前本於系爭租約收受之租金207,500 元,即屬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戴石榮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開金額。
4、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戴石榮業於99年6 月1 日死亡,上訴人均為戴石榮之全體合法繼承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多份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39-49 頁)可稽,堪可認定。次查,上訴人既均為戴石榮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戴石榮上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即應以因繼承戴石榮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其本於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戴石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7,5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