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 王徐聰龍
王聰謀王義芳王靖娟王柯明氣王碧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中田被 上 訴人 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智傑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複 代 理人 王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由上訴人王徐聰龍、王聰謀、王義芳、王靖娟及王柯明氣負擔百分之四十六;由上訴人王徐聰龍及王聰謀負擔百分之十八;由上訴人王聰謀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4 項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原係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下逕稱鳳山市公所),因高雄市、縣兩公法人已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並由合併後之高雄市成為存續公法人,致鳳山市公所全部業務均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未變更)承受之。而按公所雖非法人,然參諸鳳山市公所原屬高雄縣公法人之地方機關,則高雄縣公法人既已因合併而由高雄市公法人所吸收,倘參照地方機關,亦有當事人能力乙節,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所明定,依同一法理,其下轄機關鳳山市公所,亦得類推適用上述規定,由被上訴人依法承受訴訟。次查,被上訴人已於100 年1 月26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6 頁),揆諸上述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係管理之誤,詳後述)座落改制合併前高雄縣鳳山市(以下提到高雄縣或鳳山市,均不再冠以改制前)道爺廓段下菜園小段第17-1地號、面積63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67年間,自同小段第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號土地)分割出來。上訴人之祖父王江存自日據時代即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一D 部分建物占用如附圖一D 部分所示土地72平方公尺。上訴人王徐聰龍於75年間,以其父王清樂名義出資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一E 、F 部分建物,並與上訴人王聰謀(下稱王聰謀等2 人)共同占用如附圖一E 部分所示土地116 平方公尺;暨與王聰謀、上訴人王義芳、王靖娟及王柯明氣(下稱王徐聰龍等
5 人)共同占用如附圖一F 部分所示土地15平方公尺。王聰謀亦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一A 、B 、C 部分建物,除其中C 部分建物,係由王聰謀自行占用如附圖一C 部分所示土地153 平方公尺外,另A 、B 部分建物,則由王徐聰龍等5人共同占用如附圖一A 、B 部分所示土地56、62平方公尺。
此外,王徐聰龍、王聰謀及王徐聰龍等5 人並以上述所有或共同占用之建物共同以系爭土地如附圖一A 、B 、C 、D 、
E 、F 部分以外之空地合計160 平方公尺,供出入之用。上述建物門牌編號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 弄○○號,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按王江存死亡後,如附圖一D 部分建物由王清樂繼承,嗣王清樂於95年9 月26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後,繼續以上述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王徐聰龍或王聰謀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以上述建物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土地自93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800 元,按年息5%之租金率,計算上訴人自93年1 月起至97年12月止,應返還之不當利得總計919,300 元等情。爰依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4,400 元,及自98年11月6 日訴之追加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王徐聰龍等
5 人應給付424,850 元,及自98年11月6 日訴之追加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王徐聰龍及王聰謀應給付168,200 元,及自98年11月6 日訴之追加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王聰謀應給付221,
850 元,及自98年11月6 日訴之追加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日本人會田莊七所有,上訴人之祖父王江存於日據時代大正6 年3 月20日,向日本政府購得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蓋三合院使用,而日據時代之土地買賣係採意思表示主義,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土地所有權即生變動效力,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迄臺灣光復後,因系爭土地未經登記,致為國民政府接收,並撥歸當時台灣省財政廳管理,故上訴人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座落高雄市○○區道爺廓段下菜園小段第17-1地號土地係67年間自同小段第17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系爭17號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地號,為道爺廓字下菜園17番地,光復後,由政府接收於44年7 月21日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系爭土地於60年8 月30日因分割轉載登記為高雄縣鳳山市所有,並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3年1 月起均為每平方公尺5,800 元。
(二)上訴人之祖父王江存自日據時代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一D 部分所示磚瓦造建物,面積為72平方公尺,以供使用;王徐聰龍於75年間,以其父王清樂之名義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一E 、F 部分所示鋼筋混凝土造及鐵架造建物,面積分別為116 平方公尺及15平方公尺,以供居住使用;王聰謀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一A 、B 、C 部分所示木造石棉瓦及鐵架造建物,面積分別為56平方公尺、62平方公尺及153 平方公尺,以供使用,其中B 、C 部分於原審判決後,經拆除部分建物,分別減縮為如附圖二及附表所示B 部分18平方公尺及C 部分125 平方公尺。如附圖二G 、H 所示部分均為空地,面積分別為217 平方公尺及15平方公尺,合計232 平方公尺(原審判決空地部分面積原為160 平方公尺,嗣因如附圖一B 、C 其中部分建物被拆除,分別多出被拆除部分空地各44平方公尺【62-18=44】、28平方公尺【153 -125 =28】,合計72平方公尺,故原160 平方公尺加上72平方公尺等於23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空地)。如附圖二所示甲點至乙點為塑膠網圍籬圍成、如附圖二所示乙點至丙點至丁點至辛點至戊點至己點為磚造圍牆圍成、如附圖二所示己點至庚點無圍籬、如附圖二庚點至甲點混同使用、甲點至甲1 點無圍籬。
王清樂於95年9 月26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部繼承人。
(三)上訴人執有形式真正內載:「大日本帝國令增產勉勵限優強壯青年買未耕土地王江存令田中一夫品名:買國產土地道爺廓字下菜園十七番面積壹分柒厘貳拾番之內壹甲肆分陸厘玖毛參系貳拾壹番伍分肆厘壹毛伍系..單價:每甲當柒佰圓正也。代金:肆仟伍佰柒拾捌圓伍角陸錢正也附清。..右得所有權人王江存大正六年三月二十日」、「高雄縣承購日產基地申請書申請承購人:王江存。申請承購基地標示:所在地鳳山郡鳳山街道爺郡下菜園一七番地。地目:建物敷地。面積:五厘。原有日人:會田庄七。..」等語之字據。
(四)上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系爭土地地價謄本、買賣土地資料各1 件(以上均影本,分見原審卷第4 頁、第38頁、第41頁及第45頁)、鳳山市公所88年4 月9 日88鳳市財字第12777 號函、高雄縣政府88年5 月21日88財產字第93150 號函(以上均影本,分見本院卷第98-100頁、第113-114 頁)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99年12月13日鳳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函(見本院卷第
222 頁,下稱系爭函示)可證;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會同鳳山地政勘驗土地現場,製有現場勘驗筆錄各1 份、原審照片12張、本院照片21張及複丈成果圖各1 份(分見原審卷第85-95 頁、本院卷第159-179 頁)。
六、兩造於本院協商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的管理權人?(二)上訴人是否占用系爭空地?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空地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的管理權人?
1、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原為日人會田庄七所有,並由上訴人祖父王江存於日據時代大正六年間,向日本政府購買。台灣光復後,系爭土地由國民政府接收,並於44年7 月21日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惟系爭土地登記國有時,自登記簿謄本可知未蓋用登記員章,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6 條之規定,應認未完成登記,且地籍清理程序時,有無踐行公告程序亦有疑慮,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依土地登記資料所示,成為系爭土地之合法管理機關,自不得行使土地所有人的權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系爭土地係67年間自系爭17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又系爭17號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地號,為道爺廓字下菜園17番地,光復後,由政府接收於44年7 月21日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再者,系爭土地於60年8 月30日因分割轉載登記為高雄縣鳳山市所有,並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證據資料為證,業如上述,堪予認定。是依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所示,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土地合法管理機關,原審誤將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公所認作高雄縣鳳山市,因而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有未洽。
3、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土地為國有者,其土地管理機關,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自有行使所有權人權利之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3
7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系爭土地雖屬高雄縣鳳山市所有,並非國有,然參諸上開揭示之法理,自亦得適用之。是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合法管理機關,自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4、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登記國有時,其登記簿謄本未蓋用登記員章,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6 條之規定,應認未完成登記,且地籍清理程序時,有無踐行公告程序亦有疑慮等語。經查,道爺廓字下菜園17番地於44年7 月21日登記國有時,其所有權部登記員蓋章處及土地臺帳審查結果欄處,未經登記員蓋章乙節,固有上訴人提出鳳山地政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188 頁及第191 頁)為證,堪可認定。惟依相關法令規定,於系爭土地登記國有時,並未因漏蓋登記員名章而失其效力乙節,亦據本院向鳳山地政函查後,據鳳山地政函復稱:35年10月2 日地政署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固規定:「『..登記人員於標示事項欄及權利事項欄登記完畢時,應於其後加蓋名章。』又民國19年6 月30日國民政府公布之土地法第36條(修正後為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另內政部80年2 月6 日台(80)內地字第896037號函示:『..
現行土地登記簿如有漏蓋登記、校對人員名章..應列冊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後補蓋,有原案可稽承辦人仍在所服務者,由原承辦人補蓋。其無原案者或原承辦人已離職或承辦人不明者,指派專人補蓋。..』準此,上開法令並未規定因漏蓋登記員名章而失其效力。」等情綦詳,有系爭函示檢附相關法令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222-226 頁)可稽,堪予認定。足徵系爭土地於登記國有時,縱有上述漏未蓋用登記員名章之情形,亦不影響土地國有之登記效力。況參酌上訴人提出之鳳山地政土地登記簿謄本,亦可見系爭土地於60年8 月30日贈撥高雄縣鳳山市時,業經登記員「陳濱 張秀蘭」蓋用名章(見本院卷第189 頁),益徵上訴人仍執上揭情詞,辯稱:系爭土地登記國有,不發生效力云云,難予採信。
5、又按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主張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則於土地登記為國有,並已經過15年後,主張土地所有權人者始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現為國有登記者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則主張土地所有權人者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 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苟主張為土地所有權人者,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前,該土地已依相關法令逕登記為國有,並經過15年後,基於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該主張為土地所有權人者,雖起訴請求塗銷土地國有登記,亦屬無據。經查,系爭土地於44年7 月21日登記為國有,而該國有登記仍屬有效乙節,業如前述。顯見系爭土地登記國有迄今,已逾50餘年。次查,上訴人迄未主張或舉證說明其曾於系爭土地國有登記後,曾請求塗銷國有登記,並獲有勝訴確定判決乙節,此參諸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猶一再主張其可逕依日據時代之土地買賣契約,按當時土地所有權移轉採意思變動主義,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益明。則上訴人抗辯:其祖先王江存於日據時代,根據與日人之買賣契約,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縱屬為真,然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得於本件訴訟,執以否認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效力,自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況王江存於日據時代,如確已因買賣契約,不經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衡情,於系爭土地公告期間,自應出面向當時政府提出異議,據以主張土地所有權。惟系爭土地於公告期滿,未據所謂的土地權利人向當時政府提出異議,致公告確定乙節,有鳳山地政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88 頁)可稽;此外,參酌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資料,據以主張其曾於系爭土地公告期間,向當時政府提出異議。綜上,足認上訴人之抗辯,難予採信。
(二)上訴人是否占用系爭空地?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空地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1、上訴人固抗辯:王徐聰龍等5 人並未使用如附圖一所示16
0 平方公尺之空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一B 、C 部分所示建物,面積原分別為62平方公尺及153 平方公尺,於原審判決後,固經拆除部分建物,分別減縮為如附圖二及附表所示B 部分18平方公尺及C 部分125 平方公尺。同時,如附圖一所示160 平方公尺之空地部分,亦因如附圖一B 、C 其中部分建物被拆除,分別多出被拆除部分空地各44平方公尺【62-18=44】、28平方公尺【153 -125 =28】,合計72平方公尺,致附圖一所示160 平方公尺空地,於加上拆除後多出72平方公尺後,變成如附圖二G 、H 所示空地部分,面積分別為217 平方公尺及15平方公尺,合計232 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獲得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其計算期間係自93年1 月起至97年12月止,倘參諸原審勘驗日期係98年9 月25日乙節(見原審卷第85頁)以觀,則有關上訴人爭執空地部分面積,仍應以原審附圖一所示空地面積160 平方公尺為論斷基準。此外,由於附圖一並未明確標示出系爭土地之空地位置及編號,為釐清上訴人是否占用空地之爭點,故後續論述,除空地面積,仍援用附圖一所示160 平方公尺外,其餘有關空地之位置及編號,為方便說明起見,均以附圖二G 、H所示空地或系爭空地為之,併此敘明。
3、次查,本院為查明王徐聰龍等5 人是否以系爭空地供彼等所有或共同占用建物出入之使用,因而再次前往土地現場勘驗,經勘驗結果:現場如附圖二所示A 、B 及D 北方與鄰近15-37 地號、15-36 地號土地所形成之空地,靠近鄰近土地處栽種木瓜、冬瓜、蘭花及樹木,據現場王柯明氣表示,木瓜、冬瓜、蘭花均為其所種植。從現場觀察如附圖二A 、B 及D 北方所形成的空地,應是如附圖二A 、B、D 建物出入會經過。如附圖二C 、D 之間所形成之空地,也是附圖二A 、B 、C 、D 等建物出入必經之地。如附圖二C 、D 、E 、F 間所形成之空地,也是C 、D 、E 、
F 建物進出必經之地(上述A 、B 、C 、D 、E 、F 間所形成之空地,即為如附圖二G 部分空地)。如附圖二E 、
F 南方與鄰近18-11 地號土地圍牆間所形成的空地即如附圖二H 部分空地,E 建物上面有雨遮突出大約與鄰地圍牆等齊,形成條狀空地,地面上緊接E 、F 有水溝,水溝旁有鋁製物品及瓦斯桶。王徐聰龍表示瓦斯桶是他的,也有使用,E 建物面向圍牆的牆壁上方有吸油煙機的排氣管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17
5 頁),堪可認定。又查,如附圖二F 部分係屬鐵架造的開放性建物乙節,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62 頁),足見如附圖二G 部分空地,仍得藉由如附圖二F 部分建物下方,而與如附圖二H 部分空地相通。據上,堪認如附圖二G 、H 部分空地,確係供作A 、B 、C 、D 、E 、
F 等建物進出、堆放物品或排水等之用。從而,王徐聰龍等5 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使用如附圖二G 、H 部分空地,即屬無據。
4、末查,王徐聰龍等5 人使用系爭空地部分之面積合計160平方公尺,原審依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800元,按申報地價(原審誤載為公告地價)年息4%(上訴人亦不爭執年息4%),計算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使用此部分土地租金合計5 年的不當利益185,600 元(
160 ×5,800 ×0.04×5 =185,600 ;合併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內),即屬有據。此外,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除空地部分外,有關原審判決上訴人連帶、共同或單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以上開方式計算不當得利數額,均未於本院爭執,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而上訴人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原審誤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於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3,520元,及自訴之追加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王徐聰龍等
5 人應給付339,880 元,及自訴之追加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王徐聰龍及王聰謀應給付134,560 元,及自訴之追加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王聰謀應給付177,480 元,及自訴之追加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被上訴人就上開範圍內之請求,予以准許,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