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 蔡蕙璟即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複 代 理人 洪幼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2 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帶同客戶即訴外人丙○○夫婦,至高雄縣○○鄉○○路○○號西北側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98年度招標第2 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土地第10、11標號案(下稱系爭標案第10、11標號)察看現場時偶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瞭解伊等人前往該地之動機後,即表示對該土地標購有興趣,並以訴外人丁稚鑫名片與伊交換,嗣伊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按丁稚鑫名片所載連繫而取得被上訴人之電話號碼,經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聯繫多次,並赴被上訴人位在神農路53號之公司,向被上訴人說明含土地面積、底價、保證金、開標日期、配合貸款繳款日期、掛號郵遞方式等標購事宜,及告知仲介標購服務費為標購總價3%,惟被上訴人聽取前揭事項後以籌措保證金不及為由,未當場承諾由上訴人仲介委託標購,然被上訴人卻於翌日參與投標,並於該日下午2 時30分開標揭示時,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2,283,700元超過底價(即19,584,000元)之最高價標得系爭標案第10標號土地,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仲介服務報酬668,511 元。又被上訴人未依仲介契約給付報酬,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未能取得仲介服務報酬668,511 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居間契約及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8,5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2 月25日當日並未向上訴人表示對系爭標案有興趣,乃上訴人自行自工廠後門進入,詢問大型冷卻器材為何人放置該處,伊向上訴人表示該大型冷卻器材為公司所有,隨時得以移開,上訴人即由該工廠內附設考照訓練中心報名處取走丁稚鑫之名片,並於同日中午撥打電話予丁稚鑫而取得伊之電話,然伊於接獲上訴人電話時已明確表明無意委託上訴人代為標購,且伊早已由網站上得知系爭標案第10標號之相關訊息等情,詎上訴人仍不請自來,屢次爭取伊委託其代為標購,伊無奈下只好以資金不足無法投標為藉口婉拒,嗣伊以總價22,283,700元標得系爭標案第10標號,惟事實上伊未曾委託上訴人標購,上訴人更未曾代伊標購,兩造間自始不成立仲介契約,故伊並無支付仲介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8,5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8年2 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系爭標案第10、11標號案附近之神農路53號,遇見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自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起,與被上訴人聯繫多通電話
,並赴被上訴人位在神農路53號之公司,向被上訴人遊說委託含土地面積、底價、保證金、開標日期、配合貸款繳款日期、掛號郵遞方式等標購事宜。
㈢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26日參與投標,並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
開標揭示時,以總價22,283,700元超過底價(即19,584,000元)之最高價標得系爭標案第10標號之土地。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依居間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報酬668,511 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668,511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居間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報酬668,
511元,是否有理由?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
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2 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察看現場
時偶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對該土地標購有興趣,並以訴外人丁稚鑫名片與伊交換,嗣伊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聯繫多次,並赴被上訴人位在神農路53號之公司,向被上訴人說明含土地面積、底價、保證金、開標日期、配合貸款繳款日期、掛號郵遞方式等標購事宜,惟被上訴人聽取前揭事項後以籌措保證金不及為由,未當場承諾由上訴人仲介委託標購,然被上訴人卻於翌日參與投標,並標得系爭標案第10標號土地,被上訴人顯係透過上訴人報告標購機會而標得系爭標案第10標號土地等情,雖據提出標售不動產招標公告、名片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於98年2 月25日當日並未向上訴人表示對系爭標案有興趣,乃上訴人自行自工廠後門進入,詢問大型冷卻器材為何人放置該處,伊向上訴人表示該大型冷卻器材為公司所有,隨時得以移開,上訴人即由該工廠內附設考照訓練中心報名處取走丁稚鑫之名片,並於同日中午撥打電話予丁稚鑫而取得伊之電話,然伊於接獲上訴人電話時已明確表明無意委託上訴人代為標購,且伊早已由網站上得知系爭標案第10標號之相關訊息等語。查系爭標購案係經國有財產局公告標售,並將標售資料刊登於網路之上,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處理委託標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98年第2 批國有不動產投標須知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3頁),依此足見任何人均得藉由國有財產局之公告或網際網路得知系爭標案之訂約機會;而參之證人陳麗芬證述:系爭土地坐落於被上訴人建物隔壁,於98年2 月18日(即開標日前8 天)經通知須搬離地上物時,被上訴人就察覺系爭土地可能要標售,而指示其上網下載投標須知及標單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及證人丁○○證稱:系爭土地確有冷凍櫃占用情形,伊有通知占用當事人要移除等語(本院卷第53頁),足徵被上訴人於98年
2 月25日之前即已知系爭標案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透過上訴人報告標購機會而標得系爭標案第10標號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若早已得知系爭標案,應會立刻將
其公司擺放系爭標案第10標號之土地上之大型冷卻器材搬遷,且不會與其通電話達564 秒,並讓被上訴人至現場解說,亦不會在其解說後之密接時間方郵寄投標,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報告方知系爭標案云云,惟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標案第10標號之土地,雖屬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惟被上訴人何時得知系爭標案,此與被上訴人是否立刻將擺放之大型冷卻器材搬遷無涉;又兩造間電話往來均由上訴人播出,且亦係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廠房,如此即均非由被上訴人主動洽談,而被上訴人消極未掛斷上訴人之電話以及同意上訴人進入其公司廠房商談,可能係基於與人為善不便拒絕等諸多因素,尚不能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報告前不知有系爭標案而有與上訴人約定仲介之情;另被上訴人於開標當日方郵寄投標單,可能係因避免他人競標或觀望行情等事由,是亦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投標時間係在上訴人與其連繫之後,以及被上訴人在迫近開標之時投標等情,即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報告方知系爭標案。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報告方知系爭標案云云,亦不足採。況系爭標案第10標號之保證金為1,959,000 元,總價高達22,283,700元,若非被上訴人早已有標購該標案之計畫,衡情應難在與上訴人相遇至投標短短1 日之間,決定標購高達2,000 餘萬元之土地,並籌措將近200 萬元之保證金,衡情被上訴人應係早已計畫標購系爭標案第10標號,其應無與上訴人成立仲介契約之意,亦非經上訴人之報告或媒介得知系爭標案。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標購系爭標案第10標號土地係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居間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報
酬668,511 元,自屬無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詢問證人丙○○、丁稚鑫,本院認已無必要,併此敘明。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668,511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仲介契約,被上訴人亦非經上訴
人之報告或媒介得知系爭標案,上訴人自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仲介服務報酬,而被上訴人既無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自亦不因未給付報酬而構成侵權行為。此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668,511 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居間契約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8,51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