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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丙○○

樓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雄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核定地租超逾每月新台幣陸佰參拾元部分;㈡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於繼承盧聰明遺產範圍內給付超過新台幣壹萬伍仟零壹拾伍元部分;㈢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台幣貳仟零壹拾貳元部分;㈣上開㈡、㈢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7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1900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並於民國96年4 月25日受登記為所有權人。

惟訴外人盧聰明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下稱A 、B 部分)上,基地面積合計61平方公尺,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8 號排除侵害事件,判決認定盧聰明就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A 、B 部分有民法第876 條第1 項之法定地上權(下稱系爭法定地上權)存在,並告確定,盧聰明自應繳交地租予伊。然盧聰明自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均未曾繳納地租;又盧聰明於98年4 月1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其餘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自應繼受其繳納地租之義務,惟迄今亦未予繳納。爰依民法第

876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㈠核定上訴人就系爭法定地上權之每月地租為4,346 元【即按系爭土地97年1 月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9,500 元依年息9%計算】;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年4 月26日至98年7 月25日止之地租合計117,

338 元。

三、上訴人則以:盧聰明原係建造2 棟各3 層樓之建物,2 棟各樓層均相通,惟其中1 棟由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25日拍定買受後,被上訴人即拒絕盧聰明及伊經由該建物1 樓出入系爭建物之2 、3 樓,致盧聰明及伊僅得使用系爭建物之1 樓,亦即僅使用系爭建物之1/3 ,惟被上訴人請求盧聰明及伊負擔全額地租,係屬不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核定系爭法定地上權之地租為每月1,00

9 元,並命上訴人應於繼承盧聰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4,014元,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229 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76平方公尺土地

(即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190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並於96年4 月25日受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訴外人盧聰明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A 、B 部分上,基地面積合計61平方公尺(A 部分面積為3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為24平方公尺)。

㈢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8 號排除侵害事件,判決認定盧聰明

就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A 、B 部分有民法第876 條第1 項之法定地上權(即系爭法定地上權)存在,並告確定。

㈣盧聰明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未曾繳納地租。

盧聰明於98年4 月1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其餘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聲明限定繼承,迄未曾繳納地租予被上訴人。

六、兩造爭點:㈠系爭法定地上權之地租以若干為適當?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96年4 月26日起至98年7 月25

日止之地租?如得請求,其金額為何?

七、系爭法定地上權之地租以若干為適當?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

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5條,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需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 最高限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足資參照。而系爭土地A 、B 部分共61平方公尺,係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是系爭法定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之內容,與租地建屋之性質類似;又上訴人另於99年

3 月4 日在高雄地院99年審訴字第322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審理中,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同意拆除系爭建物,此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上開民事卷宗核閱明確,是足見系爭建物未來當無可能久存,且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A 、B部分所受利益甚低。又系爭土地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8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而近2 、3 年高雄市土地之地價普遍未有大幅昇降之情事,此為週知之事實。是故,堪認系爭法定地上權以上開申報地價為核定地租之依據,而不併計入系爭建物之價值,係屬允洽。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鄰近高雄縣林園鄉,坐落都市邊緣區域,附近土地約85% 供作住宅基地使用,商業尚非興盛,且交通亦不便利,惟若以系爭土地為中心,半徑3,000 公尺以內有公園、市場、銀行、電信局、加油站、學校等設施,生活機能尚可等一切情狀,此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19009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該卷可稽,故認系爭法定地上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核定之,即每月地租為63

0 元(61×2,480 ×5%÷12≒63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方屬適當。

㈡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拍定買受系爭建物原連通之建物後,

伊及盧聰明僅得使用系爭建物1 樓部分,如責令伊等負擔全額地租,係屬不公云云。惟上訴人所稱前情縱屬非虛,然被上訴人係請求本院核定系爭法定地上權之地租,亦即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A 、B 部分之對價,而系爭建物占據系爭土地A 、B 部分,被上訴人無法利用此2 部分土地等客觀損、益狀態,並不因上訴人、盧聰明係使用系爭建物之1 層樓空間或全部3 層樓空間,而有所差異,是上訴人主張不應由伊或盧聰明負擔全額地租云云,自無可取。

八、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96年4 月26日起至98年7 月25日止之地租?如得請求,其金額為何?㈠按依民法第876 條規定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

成之訴;關於請求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土地所有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得據以請求建物所有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以本訴同時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4 月26日起至98年7 月25日止之地租,而本院已核定系爭法定地上權之地租為每月630 元,業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地租,即屬法之所許。

㈡經查,盧聰明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未曾繳納

地租,其於98年4 月1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聲明限定繼承,迄亦未曾繳納地租予被上訴人各節,為兩造所不爭。是盧聰明自96年4 月26日起至98年4 月19日止,應給付地租15,015元【即630 ×(23+25/30)≒15,015】。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已聲明限定繼承,則上訴人應於繼承盧聰明之遺產範圍內,就此期間給付地租15,015元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自98年4 月20日起至98年7 月25日止,應給付地租2,012元【即630 ×(3+6/31)≒2,012】予被上訴人。

九、綜合前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76 條規定,請求本院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及上訴人給付自96年4 月26日起至98年7月25日之地租,本院就核定地租部分,認於每月630 元之範圍內,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非屬有據,不應准許;又關於給付地租部分,於上訴人繼承盧聰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5,015元,及上訴人給付2,012 元部分,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