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 上 訴人 林慧婷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0年1 月1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國泰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保單號碼0000000000),約定保險事故包括配偶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受傷、殘廢或死亡,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並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於85年5 月25日,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約定保險事故包括配偶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身故、殘廢或醫療,保險金額600,000 元,並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於89年2 月19日,以被上訴人之配偶陳輝中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約定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殘廢或醫療,保險金額為3,000,000 元,並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於89年12月18日,以陳輝中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國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約定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殘廢或醫療,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並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於90年9 月17日,以陳輝中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全福101 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約定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殘廢或醫療,保險金額為7,700,
000 元,並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於92年3 月28日,以陳輝中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保本定期保險」附加金平安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約定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殘廢或醫療,保險金額為2,000,000 元,並指定被上訴人為保險受益人(以上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陳輝中於97年5 月18日在工廠內,因塑膠袋罩頭之「自慰性窒息」引發窒息休克意外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以受益人身分,檢附相關文件向上訴人請求理賠,惟上訴人竟以系爭事故不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於97年10月2 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理賠。然而,陳輝中透過塑膠袋罩頭使本身產生一定程度的缺氧窒息狀態,無非欲藉此獲得性快感,不料操作失敗,導致休克,造成窒息死亡,故死亡非其所預見,本件仍屬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再者,保險法上所謂「故意行為」係指造成死亡、殘廢、或傷害之「直接」故意行為而言,「間接」之故意行為應不包括在內。陳輝中以塑膠袋罩頭之行為,並非故意以塑膠袋罩頭而欲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故窒息始為系爭事故之直接原因,塑膠袋罩頭則係間接原因,上訴人仍應負理賠保險金之責任,爰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00,000元(下稱系爭理賠金),及自上訴人拒絕理賠之日即97年10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現場勘察報告記載,陳輝中進行之「自慰式窒息性性愛」行為(下稱系爭自慰行為),係模仿自其購買之性愛光碟,顯見陳輝中以系爭自慰行為,滿足其性慾及快感,完全出於自主性之目的,自屬「故意」行為。又以塑膠袋套於頭部,可能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為稍具知識經驗之人周知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推知陳輝中預知,其以塑膠袋套於頭部,進行系爭自慰行為,可能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乃其決意為之,因而導致窒息死亡,足見死亡之發生,不違背其故意。則依系爭保險契約其中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14條第2 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故意行為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下稱系爭第14條條款);暨其中附加平安保險及金平安傷害保險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下稱系爭第21條條款,兩者合稱系爭不賠條款)等語,足見被保險人故意行為,導致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屬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上訴人依約不負保險理賠金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80年間起,陸續以自己為要保人,自己或配偶陳輝中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下列保險:
1、80年1 月14日,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國泰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保單號碼0000000000),約定保險事故為配偶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受傷、殘廢或死亡,保險金額為300,000 元,另附加家庭保障特約批註條款,約定被保險人之配偶,其保險範圍與被保險人同,並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
2、85年5 月25日,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投保「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約定保險事故為配偶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身故、殘廢或醫療,保險金額600,000元,並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
3、89年2 月19日,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陳輝中為被保險人,投保「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約定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身故、殘廢或醫療,保險金額為3,000,000 元,並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
4、89年12月18日,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陳輝中為被保險人,投保「國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約定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身故、殘廢或醫療,保險金額為1,000,000 元,並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
5、90年9 月17日,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陳輝中為被保險人,投保「全福101 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約定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身故、殘廢或醫療,保險金額為7,700,000 元,並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
6、92年3 月28日,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陳輝中為被保險人,投保「保本定期保險」附加金平安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約定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身故、殘廢或醫療,保險金額為2,000,000 元,並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
(二)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18日發現其配偶陳輝中頭罩塑膠袋、頸部綁著布條陳屍在所經營工廠之辦公室內地板上,即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案,經警局指派鑑識科科長楊家誠等人勘查陳輝中陳屍現場,證實無外力侵入痕跡,辦公桌上財物未被取走,屍體外觀亦無傷口及血跡,現場亦無打鬥跡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就陳輝中之死亡原因記載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呼吸性休克;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亡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窒息;丙、(乙之原因)塑膠袋罩頭。」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研所)鑑定陳輝中死亡結果為:⑴死者解剖之毒物化學檢驗未發現含酒精類、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成分;⑵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塑膠袋罩頭並行特殊自慰式性行為,因窒息引起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⑶死者死亡現場查無他殺嫌疑及外力介入痕跡。
(三)若被上訴人請求全部有理由時,其可請求給付金額為14,600,000元。
五、兩造協商之爭點:(一)陳輝中之死亡原因,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附加平安保險、附加金平安傷害保險約定之意外事故要件?(二)陳輝中之死亡原因,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附加平安保險、附加金平安傷害保險約定之除外責任?(三)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理賠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陳輝中之死亡原因,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附加平安保險、附加金平安傷害保險約定之意外事故要件?
1、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著有明文。
次按所謂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系爭保險契約其中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3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暨依其中平安保險附約第2 條第5 項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見原審卷第51頁);第3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2 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見原審卷第51頁)等詞相互以觀,足見上述有關被保險人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導致死亡者,依照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等約定,均屬保險法第131 條揭示之傷害保險性質。則參酌上述條文及裁判意旨以觀,所謂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所指意外傷害導致之死亡,係相對於內在原因所造成之死亡,而內在原因造成之死亡,則泛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死亡,合先敘明。
2、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所謂意外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陳輝中所行系爭自慰行為,可預見死亡之結果,故不符合意外事故之要件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陳輝中透過塑膠袋罩頭使本身產生一定程度的缺氧窒息狀態,無非欲藉此獲得性快感,不料操作失敗,導致休克,造成窒息死亡,故死亡非其所預見,仍屬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造成等情。經查,陳輝中於97年5 月18日被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發現時,陳輝中頭罩塑膠袋、頸部綁著布條陳屍在所經營工廠之辦公室內地板上,經被上訴人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案,據該局指派鑑識科科長楊家誠等人前往陳輝中陳屍現場察看,證實無外力侵入痕跡,陳輝中之辦公桌上財物未被取走,屍體外觀亦無傷口及血跡,現場亦無打鬥跡象。依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陳輝中之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呼吸性休克;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亡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窒息;丙、(乙之原因)塑膠袋罩頭。」嗣經法研所鑑定陳輝中死亡結果為:⑴死者解剖之毒物化學檢驗未發現含酒精類、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成分;⑵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塑膠袋罩頭並行特殊自慰式性行為,因窒息引起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⑶死者死亡現場查無他殺嫌疑及外力介入痕跡等情,有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見原審卷第94頁)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341 號相驗卷宗查明無訛。足徵陳輝中於上開時地,因自行採行塑膠袋罩頭之特殊自慰式性行為,造成窒息引起呼吸性休克死亡。揆諸前揭說明,陳輝中之死亡,即非罹患疾病、細菌感染等身體內部因素所導致,核屬非因疾病所引起,堪予認定。又陳輝中採取塑膠袋罩頭之方式,製造缺氧、窒息之情境,以達自慰快感之最大感覺,因而導致自慰性窒息死亡,依其採行之手段、方式及目的綜合以觀,堪認陳輝中之死亡結果,確係外在因素即塑膠袋罩頭及隔絕空氣,暨突然缺氧窒息所造成,自符合前揭外來突發事故之定義。從而,上訴人抗辯:陳輝中之死亡,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定義之意外傷害致死等語,即難採信。至於陳輝中所以發生塑膠袋罩頭之事實,實係來自於陳輝中之故意行為所致,係屬上訴人得否執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拒絕理賠事宜(另詳第二爭執事項論斷),先此敘明。
(二)陳輝中之死亡原因,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附加平安保險、附加金平安傷害保險約定之除外責任?
1、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著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足徵保險事故之發生,苟出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所致者,縱係來自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保險人亦不免其賠償責任。至保險事故之發生,若係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雖仍符合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性質。惟保險契約者,一般通稱為最大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導致保險事故發生者,顯然違背上述保險契約性質,保險人無論基於保險法規定或保險契約免責條款之約定,均得不負賠償責任。此參諸上述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但書規定;暨保險法第133 條(意外傷害)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等語,均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列為保險人免責條款益明。次按保險所擔當者為危險,此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在主觀上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而受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不僅須不確定,非故意,且危險及其發生須為適法。蓋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保險事故以具有偶發性為要件,保險人所承擔之危險以非因故意而偶發之危險為限。是以危險直接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91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抗辯:陳輝中以系爭自慰行為,滿足其性慾及快感,完全出於自主性之目的,自屬「故意」行為。又以塑膠袋罩於頭部,可能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為稍具知識經驗之人周知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陳輝中預知其以塑膠袋罩於頭部,進行系爭自慰行為,可能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乃其決意為之,因而導致窒息死亡,足見死亡之發生,係屬故意行為所致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主張:陳輝中以塑膠袋罩頭之行為,並非故意以塑膠袋罩頭而欲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故窒息始為系爭事故之直接原因,塑膠袋罩頭則係間接原因,上訴人仍應負理賠保險金之責任云云。
2、經查,「被保險人直接因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故意行為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為系爭第14條條款所約定;暨「被保險人直接因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亦為系爭第21條條款所約定,有系爭保險契約附卷(見原審卷第24-25 頁、第54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依系爭不賠條款約定意旨以觀,堪認由於被保險人直接故意行為所導致之死亡事故,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3、次查,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陳輝中於上開時地,因自行採行塑膠袋罩頭之特殊自慰式性行為,造成窒息引起呼吸性休克死亡乙節,業如前述。足見陳輝中係因呼吸性休克死亡,而直接導致呼吸性休克之原因則為窒息,又直接導致窒息的原因則係陳輝中自行採行塑膠袋罩頭之行為。是陳輝中自行採行塑膠袋罩頭之故意行為,即為其呼吸性休克死亡之直接原因。此參諸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陳輝中之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呼吸性休克;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亡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窒息;丙、(乙之原因)塑膠袋罩頭。」等語;暨法研所鑑定意見認定:「..⑵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塑膠袋罩頭並行特殊自慰式性行為,因窒息引起呼吸性休克死亡..」等詞益明。蓋所謂直接原因,應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定之,倘結果之發生,其惹起此一結果之原因固有多項,惟多項原因間環環相扣者,則該多項之原因,均應視為結果之直接原因。此猶如一般被保險人如採行投河、上吊或燒碳自盡,均可能造成窒息,並由於窒息而引起一般醫學上之症狀(諸如前述之呼吸性休克等),導致死亡之結果。此時,究不能遽指唯有窒息才是死亡之直接原因,至於被保險人之投河、上吊或燒碳行為,均非死亡之直接原因,故上述投河、上吊或燒碳行為,均非被保險人故意結束自己生命之自殺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陳輝中以塑膠袋罩頭之行為,並非故意以塑膠袋罩頭而欲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故窒息始為系爭事故之直接原因,塑膠袋罩頭則係間接原因云云,將陳輝中以塑膠袋自行罩頭之行為,與因此所惹起之窒息間,相互切割,遽指塑膠袋罩頭行為係間接原因,窒息始為直接原因,顯難採信。據上,陳輝中以塑膠袋罩頭之行為既為惹起其死亡結果之直接原因,則揆諸系爭不賠條款約定,上訴人自不負賠償保險金責任。
4、末查,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業如前述。本件陳輝中係民國00年出生,生前係日代機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節,有要保書附卷(見原審卷第71頁、76頁)可稽,堪認其於死亡時,係一成年人,且有一定的社會知識經驗。而按以塑膠袋罩於自己頭部,進行所謂窒息性自慰性行為,極可能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乃稍具知識經驗之人周知之事實,陳輝中係成年人,復具有一定的社會知識經驗,衡情,自知悉上情,乃其為追求自慰性行為的最大快感,仍決意採行系爭自慰行為,終致窒息死亡之結果,亦見其對於死亡危險之招來與發生,未負起被保險人避免道德危險發生之責任,確有違背上揭善意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執系爭不賠條款,拒絕被上訴人請求保險金之理賠,洵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理賠金,有無理由?本件陳輝中之死亡即保險事故之發生,既因陳輝中故意及違背善意原則行為所導致,則上訴人執系爭不賠條款之約定,拒絕給付保險金,於法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理賠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陳輝中既因故意及違背善意原則之行為,導致死亡結果,則上訴人執系爭不賠條款,拒絕給付系爭理賠金,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理賠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理賠金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