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被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佘錦鴻為夫妻,於86年12月間成為被上訴人員工後,在88年12月23日為伊本人、佘錦鴻及子女佘彥輝、佘雨臻,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安泰員工團體保險」,其中佘錦鴻投保「1 年定期重大疾病保險(GDDB)」2 個單位,每單位保險金額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保險金額共60萬元,另投保「1 年定期壽險(GTL)」15個單位,每單位保險金額30萬元,保險金額共450 萬元,伊均為受益人(下稱系爭團險)。嗣佘錦鴻於98年3 月16日因急性心肌梗塞併呼吸衰竭,經送醫急救無效於翌日死亡,伊以受益人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團險保險金額共
510 萬元,竟遭被上訴人以伊與佘錦鴻已登記離婚為由,拒絕理賠。然伊係因居住之房屋遭拍賣,欲向銀行申辦貸款支付拍賣價金,然於銀行徵信察覺佘錦鴻尚有信用卡債務未清償,致伊無法申貸時,始與佘錦鴻辦理假離婚。惟伊與佘錦鴻登記離婚後,仍共同居住一處,且伊出面向訴外人潘燕微商談買回居住房屋及簽訂買賣契約之過程,佘錦鴻均有參與,足見伊與佘錦鴻確係假離婚。又伊與佘錦鴻假離婚後,仍繼續繳納佘錦鴻之保費,並自97年9 月起至98年2 月止,均因佘錦鴻罹患疾病獲被上訴人4 度理賠,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佘錦鴻具有被保險人資格,故被上訴人拒絕理賠本件保險金,顯無理由等情。爰依兩造間系爭團險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100,000 元及逾期給付之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00,000 元及自民國98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戶籍是否遷出、是否仍同居,並非離婚之要件,故夫妻其中一方未遷出原戶籍,或仍以原戶籍為通訊地址,或仍有同居事實,尚難認定夫妻離婚即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既與佘錦鴻辦妥離婚登記,該戶籍登記顯示於戶籍謄本,即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且離婚採登記制,依法自生離婚效力。又系爭團險契約第2 條約定,本契約所稱配偶是指戶籍登記之配偶,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故上訴人與佘錦鴻既於96年3 月12日辦妥離婚登記,佘錦鴻自斯時起即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並與伊脫離保險契約關係,伊自無給付保險金義務。另上訴人與佘錦鴻離婚後,確仍繼續繳納佘錦鴻之保費,惟伊當時並不知悉彼等業已離婚,係因上訴人申請本件理賠,經調閱相關資料,始發現離婚事實,遂將佘錦鴻離婚後續繳之保費辦理退費,並簽發面額13,723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但遭上訴人拒絕受領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員工,於88年12月23日為上訴人、佘錦鴻、佘彥輝及佘雨臻,投保系爭團險,而上訴人為受益人,有安泰員工自費團體保險明細表、安泰員工團體保險加入表、1 年定期重大疾病保險契約條款、1 年定期壽險契約條款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 ~14 、51頁)。
(二)上訴人與佘錦鴻於96年3 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有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
(三)佘錦鴻於98年3 月16日因急性心肌梗塞併呼吸衰竭,經送醫急救無效於翌日即98年3 月17日死亡,有富生診所死亡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
(四)上訴人與佘錦鴻辦理離婚登記後,上訴人戶籍並未遷出,且以該址作為保險送金單、扣繳憑單等之通訊地址,並於97年4 月2 日與潘燕微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戶籍所在地之土地及建物,有戶口名簿、保險送金單、扣繳憑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2~28頁)。
(五)上訴人與佘錦鴻辦理離婚登記後,仍繼續繳納佘錦鴻之保費,且自97年9 月起至98年2 月止,4 度因佘錦鴻罹患疾病向被告申請理賠獲准。而上訴人申請本件理賠時,遭被上訴人拒絕,並將離婚後繳納之保費14,733元,扣除97、98年度之理賠金額1,010 元後,退還餘額13,723元予上訴人,然遭上訴人拒絕受領,有97年度團體保險費繳費證明書、理賠照會單、業務連繫函、支票簽收聯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0、53~55頁)。
(六)兩造不爭執系爭團險為1 年1 約(見原審卷第118 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一)上訴人與佘錦鴻之離婚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二)上訴人與佘錦鴻為離婚登記後,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團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經查:
(一)上訴人與佘錦鴻之離婚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本件上訴人對其主張其與佘錦鴻於96年3 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情,固據其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女佘雨臻、上訴人之友人孫進耀及代標法拍屋之公司負責人鍾福成等之證言為證。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上訴人既係為順利辦理房屋貸款,始與佘錦鴻離婚,足見上訴人確有離婚真意等語。
2、查,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女佘雨臻證稱:佘錦鴻為伊之父親,佘錦鴻死亡前仍與上訴人同住等語;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孫進耀證稱:佘錦鴻曾向其表示,如果辦房屋貸款,要先離婚,他願意先離婚等語;證人即代標法拍屋之公司負責人鍾福成則證稱:系爭房地由潘燕微得標後,再轉售予上訴人及佘錦鴻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6 頁)。然前揭證人之證述,均難以直接證明佘錦鴻並無與上訴人離婚之真意。而佘錦鴻業已死亡,無法就其與上訴人間之身份關係真實與否為陳述,在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下,自不容任何人包含上訴人在內,否認佘錦鴻於生前所為離婚登記之效力。況依上訴人所述,其為求得以順利向銀行貸得房屋貸款,遂與佘錦鴻為離婚登記,則上訴人對該辦理貸款一事,顯然確定其與佘錦鴻離婚為真實,但其於本件訴訟中,為得以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竟改稱其與佘錦鴻間離婚登記為假,則倘若上訴人為求一定目的之達成,即得恣意主張其與佘錦鴻間婚姻關係之有無,任意操縱身分關係之安定,殊屬非是,益證上訴人主張其與佘錦鴻離婚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與佘錦鴻間之離婚,縱如上訴人所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上訴人對於善意之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佘錦鴻間之離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亦非有理。準此,上訴人主張其與佘錦鴻間仍有婚姻關係云云,即非可採。
(二)上訴人與佘錦鴻為離婚登記後,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團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1、查,被上訴人公司團體1 年定期重大疾病保險契約條款第
2 條第2 、5 、6 項、第23條,及團體1 年定期壽險契約條款第2 條第2 、5 、6 項、第21條,分別約定:「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包括要保單位之員工、會員及其眷屬」、「本契約所稱之『眷屬』是指員工或會員之配偶及未婚在學之子女」、「本契約所稱『配偶』是指戶籍登記之配偶」、「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2 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等語,此有上開保險契約條款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4頁),足見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保險人之資格限於被上訴人員工及眷屬,即員工本人、配偶、子女或父母,是被上訴人辯稱:必須被上訴人員工之戶籍登記上配偶,始得為系爭團險之被保險人之情,洵屬有據。
2、次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88年12月23日起,即以自己、子女及佘錦鴻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團險,嗣上訴人於96年3 月12日與佘錦鴻辦理離婚登記,縱認上訴人為佘錦鴻投保96年度(保險期間自95年12月23日起至96年12月22日)系爭團險時,仍具保險利益,然系爭團險既為1 年1 約,且須為被上訴人員工之戶籍登記上配偶,始得為系爭團險之被保險人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再為佘錦鴻投保97年度(保險期間自96年12月23日起至97年12月22日)及98年度(保險期間自97年12月23日起至98年12月22日)之系爭團險時,佘錦鴻既不具系爭團險之被保險人資格,上訴人對之即無保險利益,是依前揭規定,上開續保之系爭團險就佘錦鴻部分應失其效力,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團險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0 萬元本息,即非有據。
3、又系爭團險既為1 年1 約,於1 年期滿將屆前,若合乎前述條件,本得予以續保,且此續保衡諸實務慣習,即由該員工繼續繳費而沿用原契約之約定,是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除另有增加、減少或變更之情況外,即不需再以書面為申請或另行交付契約書,以省勞費。則佘錦鴻自須於上訴人每年度投保時,均為上訴人戶籍登記上之配偶,上訴人對之始具系爭團險之保險利益,故上訴人主張伊於86年12月間投保系爭團險時,佘錦鴻為伊戶籍登記上配偶,事後縱已登記離婚,伊仍具保險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4、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7年9 月起至98年2 月止,共給付佘錦鴻4 次保險理賠,足見被上訴人承認佘錦鴻具被保險人身份云云。然被上訴人則稱:伊固曾於上開期間因佘錦鴻罹患疾病,給付4 次保險理賠共1,010 元,惟上訴人於申請上開4 次保險理賠時,並未檢附戶籍資料,致伊不知上訴人已與佘錦鴻離婚而為保險理賠等語。查,上訴人亦自承申請死亡給付須檢附較多的資料,以釐清繼承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足認上訴人申請4 次保險理賠時,應未檢附戶籍資料,是被上訴人所稱因不知而誤認上訴人與佘錦鴻仍為戶籍登記上之配偶關係,進而給付保險金等情,尚符常情,自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已承認佘錦鴻具被保險人資格,而予承保。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與佘錦鴻於96年3 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後,佘錦鴻已不具系爭團險之配偶資格,則系爭團險有關佘錦鴻部分,即因系爭團險係一年一約,至遲於96年當年度保險期間屆滿時即96年12月23日止,失其效力,故兩造間自斯時起,就系爭團險佘錦鴻部分即無任何保險契約關係,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云云,自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團險之契約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00,000 ,及自98年
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