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0號再 審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許泓琮律師再 審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
4 月21日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洪宗榮為兄弟關係,鈞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及洪宗榮於民國73年12月17日已達成分產之協議,而判決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3375、338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39761/0000000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惟再審被告與其子洪哲台、洪春麟、洪春呈所涉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2年度自字第359號刑事背信案件,渠等4 人於92年12月9 日共同出具之書狀,已載明洪哲台多次代理其弟洪春麟向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等情,且洪春麟、洪哲台於93年11月15日在該案審理時,亦陳稱洪春麟為共同持分人、事實上所有人等語,足證再審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洪春麟,則再審被告已失其權利主體之地位,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次,兩造若有上開分產協議,再審被告依此協議,即得請求伊就其分配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則請求權時效應自協議成立之日起算,至88年12月17日屆滿15年而時效消滅。然原確定判決竟創設兩造另成立默示信託契約,而認請求權時效應自信託關係終止後起算,無異認定再審被告不得依據分產之協議請求,顯有違社會交易常情及民法第98條探求當事人真意原則暨契約效力本旨。況再審被告自認其已多次行使分產契約請求權,原確定判決未行使闡明權,究明是否自分產時起即得依分產之協議請求,及判斷再審被告係何時終止信託關係,遽以再審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時效起算點,有違當事人訂約本意及時效制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再審被告起訴係主張其於58年11月13日購入系爭土地時,即信託登記為伊等名義之事實,原確定判決竟改認定兩造係73年12月17日協議分產後,另行默示成立信託契約,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自行認作主張之違法。實則,系爭土地之購買價金係以兩造之家族公司應分配予股東之盈餘支應,故於58年購入之初即已按出資比例登記持分,兩造並無信託登記情事,於73年12月17日兩造亦無默示成立信託契約,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購地係股東個人之出資,因而登記在私人名下,而未登記為公司所有,一方面卻又謂再審被告係將其中部分持分為信託登記,顯自相矛盾,而違反常情與經驗法則。且再審被告在58年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將其持分權利登記在洪春麟名下,豈有可能將同筆土地之少部分持分再信託登記伊之名下,是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顯有錯誤,嚴重違背經驗法則。抑者,原確定判決附件之承認書編號㈠雖記載系爭土地之分配,惟該承認書未經伊之簽名,對伊並無拘束力,至兩造之兄弟洪榮宗雖有簽名,然其與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不能推論伊亦有同意該內容,而製作同意書之證人林清忍證述係聽聞再審被告所言而製作,並未證明伊有同意該內容,且再審被告另簽立切結書係就承認書編號㈡㈣之土地分配,與承認書編號㈠之系爭土地購買時間、出資人、出資額均不相同,不能即認伊同意承認書內容。況再審被告既簽立切結書,明文排除系爭土地,反可證明系爭土地並非兩造信託登記範圍,否則再審被告豈有不要求伊在承認書上簽名之理。另伊於另案即高雄地院81年度重訴字第
211 號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82年度重訴字第9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主張切結書就承認書編號㈡㈣之土地有信託關係,核與系爭土地有無信託關係無關,自不能相提並論,而謂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有信託關係存在。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採證亦有違誤。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情。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申言之,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業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洪春麟,
則再審被告已失其權利主體之地位,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按上訴人縱使對於非其所有之不動產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亦屬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8 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其與再審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存有信託關係,經終止信託關係後,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履行移轉登記,其就該訴訟標的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業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洪春麟,再審被告已失其權利主體之地位云云,係屬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非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再審原告主張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核無足取。
㈢又再審原告固提出另案高雄地院92年度自字第359 號刑事案
件由再審被告及其子洪哲台、洪春麟、洪春呈於92年12月9日共同出具之答辯㈠狀,記載:「系爭高雄市○○區○○段四小段3375地號及同小段3387地號二筆土地,自民國66年9月20日起,即登記於訴外人洪宗榮、自訴人乙○○及被告洪春麟等三人之名(登記持分分別為35.67%、36.94%及27.39%,惟實際持分應更正為28% 、29% 及43% )……自訴人乙○○就本件二筆土地,尚應各移轉7.94%持分予被告洪春麟之名下,經洪哲台多次代理其弟洪春麟向其三叔乙○○請求移轉持分及分割登記,俾與實際權利狀態相符,惟自訴人乙○○卻置之不理,令人遺憾」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及上開案件93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記載洪春麟證述:「我是共同持分人,但我發現我的持分少了,我不知道是否為自訴人搶了我的持分」等語(本院卷第53頁),洪哲台陳述:「洪春呈並不是事實上的所有人,洪春麟是事實上的所有人……」等語(本院卷第58頁)。惟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大港段260-1號土地之一部分,59年5 月20日購入大港段260-1 號土地時,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洪春麟、洪宗榮,應有部分依序為29% 、43% 、28% ;嗣其中部分移轉所有權及土地重劃,系爭土地於66年9 月20日,登記再審原告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 、洪春麟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 、洪宗榮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確定判決第3 、4 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且再審被告提出原確定判決附件之承認書,就系爭土地亦載明「登記持分」欄洪春麟27.39%,「實際持分」欄甲○○43% 等情,則再審被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之權利信託於其子洪春麟名下(原確定判決第2 頁,㈡所載),即屬有據。至再審原告上開所提另案之書狀及陳述,乃基於再審被告與洪春麟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洪春麟為受託人即登記名義人身分所述,尚難遽認再審被告與洪春麟內部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是縱經斟酌,仍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存在。故再審原告主張發現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為再審事由,不足採取。
四、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兩造若有分產之協議,再審被告依此協議,
即得請求再審原告就其分配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則請求權時效應自協議成立之日起算,至88年12月17日屆滿15年而時效消滅,然原確定判決竟創設兩造另成立默示信託契約,而認請求權時效應自信託關係終止後起算,無異認定再審被告不得依據分產之協議請求,顯有違社會交易常情及民法第98條探求當事人真意原則暨契約效力本旨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關於登記為再審原告應有部分中之639761/0000000,有無信託登記關係存在?」之爭點,已依據再審被告提出經洪宗榮簽署之承認書及製作該承認書之證人林清忍證述、洪宗榮之女洪維芬之陳述、再審原告於73年12月間曾擬具之切結書,因而認定系爭土地係以家族公司盈餘所購置,為兩造與洪宗榮公同共有之財產,3 方於73年12月17日協議分產,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洪宗榮各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 、29% 、28% ;又因再審原告於另案主張兩造間之切結書,就承認書編號㈡、㈣之土地存有信託關係,且兩造與洪宗榮間原公同共有之財產甚多,其等因故未急於依分產協議辦理所有移轉登記,相互間就登記於他方名下之財產默示成立信託登記契約,故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關於登記為上訴人應有部分中之639761/0000000確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是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分產協議及信託關係存在,並以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而判定請求權時效應自信託關係終止後起算,要無違反社會交易常情及民法第98條探求當事人真意原則暨契約效力本旨,難認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自認其已多次行使分產契約請求
權,原確定判決未行使闡明權,究明是否自分產時起即得依分產之協議請求,及判斷再審被告係何時終止信託關係,遽以再審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時效起算點,有違當事人訂約本意及時效制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被告係主張:頃經再審被告多次口頭向再審原告請求辦理差額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再審原告、洪宗榮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再審原告為終止信託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依其所述,再審被告雖多次口頭請求,然其請求內容不明,甚或尚未為終止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而有請求權不得行使情形,是再審被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再審原告為終止信託登記關係,則其主張已甚明確,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自無再予行使闡明權之必要。準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行使闡明權,即以再審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時效起算點,有違當事人訂約本意及時效制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足取。
㈣再審原告再主張,再審被告起訴係主張其於58年11月13日購
入系爭土地時,即信託登記為再審原告等人名義之事實,原確定判決竟改認定兩造係73年12月17日協議分產後,另行默示成立信託契約,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自行認作主張之違法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被告之主張明確記載「73年12月17日分產後,被上訴人確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 ,惟因兩造及洪宗榮原公同共有之財產甚多,為增值稅等考量,未急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相互就登記於他方名下之財產成立默示信託登記契約」等語(原確定判決第2 頁,㈡所載),並有99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是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自行認作主張之違法云云,自無可取。
㈤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購買價金係以兩造之家族公司
應分配予股東之盈餘支應,故於58年購入之初即已按出資比例登記持分,兩造並無信託登記情事,於73年12月17日兩造亦無默示成立信託契約,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購地係股東個人之出資,因而登記在私人名下,而未登記為公司所有,一方面卻又謂再審被告係將其中部分持分為信託登記,顯自相矛盾,而違反常情與經驗法則;又再審被告於58年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將其持分權利登記在洪春麟名下,豈有可能將同筆土地之少部分持分再信託登記伊之名下,是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顯有錯誤,嚴重違背經驗法則;再原確定判決附件之承認書編號㈠雖記載系爭土地之分配,惟該承認書未經再審原告之簽名,對再審原告並無拘束力,至兩造之兄弟洪榮宗雖有簽名,然其與再審原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不能推論再審原告亦有同意該內容,而製作同意書之證人林清忍亦證述係聽聞再審被告所言而製作,並未證明再審原告有同意該內容,且再審被告另簽立切結書就承認書編號㈡㈣之土地分配,與承認書編號㈠之系爭土地購買時間、出資人、出資額均不相同,不能即認再審原告同意承認書內容;況再審被告既簽立切結書,明文排除系爭土地,反可證明系爭土地並非兩造信託登記範圍,否則再審被告豈有不要求再審原告在承認書上簽名之理;另再審原告於另案即高雄地院81年度重訴字第211 號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82年度重訴字第9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主張切結書就承認書編號㈡㈣之土地有信託關係,核與系爭土地有無信託關係無關,自不能相提並論,而謂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有信託關係存在,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採證亦有違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土地以家族公司盈餘所購置,為兩造與洪宗榮公同共有財產,3 方於73年12月17日協議分產,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洪宗榮各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 、29% 、28%(原確定判決第9 頁,㈤所載),並無認定「購地係股東個人之出資,因而登記在私人名下,而未登記為公司所有」,亦無理由矛盾情事,自無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可言。又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事實錯誤、採證失當、違反經驗法則各節,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要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外,再審原告亦未指明此部分有何其他再審事由,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原告所提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