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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施一帆律師再審被告 京城生活館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3 月10日本院98年度上更㈠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等再審事由,求為:㈠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確定判決、高雄地院95年度訴字第4305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⒈卷存彰化商業銀行民國98年12月15日彰商存匯字第09800255

06號函乃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証物,(原確定卷61至63頁),說明五有關伊應遵循之作業規範敘明:「...本行相關業務規定須隨時配合增、刪、修改。為使營業單位能迅速知悉依循,本行均係以公文方式將相關業務規定通函各營業單位遵循辦理」、「本行各單位於辦理業務時,悉以本行當時有效公文為處理之依據」, 伊於本件亦係以通函之公文為準,故無任何違失,自亦無所謂與伊內部作業規範不合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云云(本院卷5 至6 頁)。又原確定判決引用伊89年5 月之「業務處理程序」存款篇第4 節第3 條更換印鑑有關之「申請書上之新、舊印鑑式樣各欄應分別加蓋新舊印鑑,並於申請人(存戶)之簽章處,加蓋原留印鑑」之記載,經上開函說明四明確表示:「...業務處理程序存款篇...第1 章第4 節第

3 之㈠之2 點...之敘述,係誤依早已為本行72年1 月12日彰業一字第0115號函所廢止適用之舊用紙...所為之說明,此由其後...所附之用紙...卻為當時所適用之有效用紙,即可証明前揭敘述內容確有錯誤」、「...『業務處理程序』因多年始會更新乙次資料,其內容常因時間之落差(如業務規定已修改)而未能即時修正」、「本行於89年間彙整編撰之前揭業務處理程序,其內文與附件間容有扞格而未能即時予以修正,惟各營業單位於辦理存戶臨櫃申請印鑑變更時,均依本行當時有效之業務規定提供當時所適用正確而有效之申請書用紙予存戶填寫,並以該當申請書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規範,尚不致因前揭業務程序部分內容錯誤而生作業困擾」,即伊銀行於真正實務作業上,確非依據該「業務處理程序」錯誤之記載辦理實務作業。原確定判決自不得引用該確屬錯誤之記載作為認定之依據,故原判決未依該函說明四斟酌業務處理程序辦理系爭變更印鑑式樣之程序,自亦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証物之再審理由(本院卷6 至7 頁)。

⒉卷存之「京城生活館大廈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9 月20日

公告」、「京城生活館大廈管理規約」、「再審被告93年9月29日管委會委員會議紀錄」,乃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証物,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依上開文件可知再審被告於93年9月20日公告黃奕達辭任財委職務後,確有經管委會委員會議決議通過,該次會議前後任財委黃奕達及薛心慧均有出席,則若薛心慧若不願擔任財委,大可於會中表達反對意見,故薛心慧臨訟改稱其未同意擔任財委,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証物,遽認薛心慧未同意刻製印章云云,自有未洽,即系爭提取存款係持真正存摺及真正印章所辦理,伊係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自生清償之效力。故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証物之再審理由(本院卷8 至9 頁)。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

⒈再審被告係於93年10月1 日由其主委許麗華親自持薛心慧印

章辦理變更印鑑式樣,而與伊約定作為互相往來之印鑑式樣,則該持以為憑之薛心慧印章對伊而言,即屬真正,再審被告持薛心慧印章提取存款,即生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對存戶之清償效力,原確定判決違背判例及決議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系爭業務處理程序僅係伊之總行發布作為內部參考之文件,

伊已依與再審被告間之約定變更印鑑式樣變更,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不可因該未拘束兩造之業務處理程序,而謂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系爭印鑑變更申請書並未有舊印鑑式樣欄位可供再審被告等之存戶據以蓋印,故伊無從要求也無須要求再審被告蓋用舊印鑑式樣,原確定判決以業務處理程序作為判斷伊是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且再審被告並未向伊聲明再審被告未將立約印鑑及印鑑式樣約為同一式之目的,原確定判決逕採再審被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確定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彰化商業銀行98年12月15日彰商存匯字第0980025506號函,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理由。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函內容,採納再審原告89年5 月修正之「業務處理程序」之理由,而未採納該函說明四、五所載內容,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不採「京城生活館大廈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9 月20日公告」、「京城生活館大廈管理規約」、「再審被告93年9 月29日管委會委員會議紀錄」,而採薛心慧之証詞,亦有重要証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確定判決對兩造之攻防已為詳載取捨之理由,上開証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綜上,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情,要難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理由,顯非可採。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再審原告主張薛心慧之印章於其而言係屬真正,且系爭業務處理程序僅係伊之總行發布作為內部參考之文件,及系爭印鑑變更申請書並未有舊印鑑式樣欄位可供再審被告等之存戶據以蓋印,故伊無從要求也無須要求再審被告蓋用舊印鑑式樣,又再審被告並未向伊聲明再審被告未將立約印鑑及印鑑式樣約為同一式之目的等情,均屬原確定判決對証據取捨之範疇。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核屬無據,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