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甲○○再審被告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5 月5 日本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及30日分別承攬伊所發包之「曾文溪中正橋下游右岸護岸防災減災工程」、「菜寮溪虎啣橋右岸及左鎮橋左岸下游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分於95年6 月30日及同年7 月12日完工,並分別於95年8 月9 日及同年7 月19日驗收結算完畢。而系爭工程契約因屬短期契約性質,並不得依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辦理契約價金之調整,縱得依該辦法為請求,則依該辦法第10條規定,最遲亦仍應於工程完成驗收前提出,則依此文義,再審被告即應於工程完成驗收前提出請求調整。而再審被告係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之97年3 月17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並係於97年12月26日始提起訴訟請求,顯已逾上開調整辦法規定之期限,自不生合法請求之效力。詎鈞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判決仍廢棄原審駁回再審被告求之判決,而改判命伊給付新台幣(下同)1,249,86
1 元本息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物價指數調整之權利,係屬形成權性質,而法律上雖無規定其行使之期限,但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當事人間所約定行使權利之期間,如不違背公序良俗,即屬有效,且解釋契約亦應依契約文義及當事人真意而為,分別為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98條所明定。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得依上開調整辦法為請求,又未適用該辦法所規定行使權利期之限制,如此解釋結果,將使契約關係處於長期不確定之狀態,顯與文義解釋及法律安定性之要求相違背,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解釋意思表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有不當,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且若學說上併存之見解而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即不得指為用法有錯誤。本件原確定判決就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第10條規定,認其所定行使期限,並非法定除斥期間之解釋,自不生逾期行使問題之論述,並無違誤,且縱有不當,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再審被告係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經原審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48號認依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第10條規定,再審被告應於工程驗收完成前即提出請求,而其係於工程完成驗收後1 年多始為請求,顯已逾行使期限,故不應准許;再審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則以上開期限並非法定除斥期間,自不生逾期即不得再行使之問題,且再審被告起訴並未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而將原審判決廢棄,改判命再審原告給付1,249,86
1 元本息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
四、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法律雖無規定行使物價指數調整權利之期限,但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只要不違背公序良俗,雙方就行使權利期間之約定,應屬有效,且解釋契約亦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上開物價調整辦法所為最遲應於工程完成驗收前提出之約定,一方面賦與再審被告得行使請求物調款之權利,一方面則規範其行使期間之限制,此項約款並無違背公序良俗,故若當事人逾期未為行使,其權利當然消滅,否則,將使該約定形同具文,且該調整辦法關係承攬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自宜早日確定,以避免處於長期不確定之狀態,則解釋此項約款,即應依此文義、當事人真意及物調款之性質為斟酌,始為適當。乃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於逾上開約定之行使期限後仍得提出,其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等語。經查:
㈠所謂物價指數調整款,係指於工程進行中,因原物料之價格
有所漲跌,為使履約內容較為公平合理,故得經由相關物價指數之評估及計算,而賦與當事人得請求增減調整給付契約所約定金額之權利,則此項物調款之屬性,在本質上應屬工程款之一部分,故其權利之行使,亦應與工程款債權之行使採取相同之規範,亦即有關請求給付物調款之行使期限,亦應類推適用工程款債權之相關規定。就此而言,民法第127條第1 項第7 款關於承攬報酬2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應可適用於物調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部分。
㈡又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權利,本質上係承攬人在工程契約
之構架下,因符合該給付物調款之情事,而得據以請求定作人給付,且在屬性上可認係承攬報酬之一環,故應可認係附隨於承攬報酬而為一併請求。就此而言,將其解為單純債權之性質,而不再以形成權性質看待,並將請求權之時效與承攬報酬為相同之適用,應可單純化此項權利之屬性,而不致有無法界定其行使期間之困擾及行使後所衍生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問題(蓋我國就形成權均有法律規定其行使期限,但就物調款部分則無規定,且因形成權之法律效果,係經由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故其行使期限在本質上亦不適合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就此而言,此項請求給付物調款之權利,原則上即應在工程驗收(交付)後開始起算其請求權時效(民法第505 條參照),並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
1 項第7 款之2 年時效之規定。㈢再者,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之,並不得預
先拋棄時效之利益,為民法第147 條所明定。故當事人亦不得藉由契約之約定為變更,則再審原告所稱因調整辦法上有約定使期間之限制,即屬以法律行為縮短其時效期間,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發生其效力。從而,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於驗收結算前提出,即已喪失請求物價指數調整之權利,即不足採。
㈣另系爭工程係分別於95年8 月9 日、7 月19日完成驗收結算
,再審被告則係於97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機關與廠商間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所明定。本件再審被告就物調款之履約爭議曾於97年3 月17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委員會於97年3 月25日將再審被告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前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調該履約爭議調解案卷宗查核屬實,則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90 號、51年台上字第3500號判例意旨,應認再審被告於2 年時效完成前之97年3 月25日已對再審原告為請求。嗣上訴人於97年9 月23日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本件物調款履約爭議之調解申請,並因調解不成立而於97年12月18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之10日內即97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條文規定既可視為再審被告已於97年9 月23日因聲請調解而視同起訴,並係在97年3 月25日為請求後之6 個月期間內,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之規定,本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消滅。
五、依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以本件不生已逾除斥期間之問題,且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為由,而命再審原告給付1,146,11
8 元本息,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