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原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再審被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7 月21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按實務上債權人為銀行業者於取得執行名義後,首先即國稅局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得來源,據以為確定強制執行之標的,若發現債務人皆無任何財產,則會進一步按清單上所載地址向地政機關調閱債務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電子異動索引,以便查悉債務人真正財產之流向,且政府於民國88年開始地政、戶政等資料皆已電腦化暨全國連線。故再審被告主張其於90年12月換發債權憑証前未調閱再審原告丙○○之財產等相關資料,無法自圓其說及違銀行催收暨聲請強制執行之經驗法則。再審被告於90年12月25日既知調閱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所得來源,卻於當時及其後之96年12月25日均未申請電子異動索引,僅以未查閱故無從知悉丙○○之財產異動,確定判決理由有對舉証分配未完整交待清楚之錯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98年3 月16日委外催收時,始知悉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情事,惟對於伊質疑再審被告查閱丙○○異動索不符銀行業催收暨聲請強制執行之慣例而有違經驗法則,竟以「純係推測之詞」帶過,適用法規顯有違反20年上字第1171號「原告提出之證據,法院雖認為有相當之證明力,而對於被告所舉反證要不能恝置不論」之判例意旨,已違論理法則,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㈢再審被告於90年12月19日換發債權憑証而未執行之原因乃丙○○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應有部分(建物應有部分1/2 ,土地應有部分67 /20000 )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480 萬元,如聲請強制執行,將生無人應買之結果,則系爭不動產如何變更所有權,不影響再審被告之債權,故伊於93年9 月1 日所為贈與行為,亦因土地與他人共有,強制執行結果為無人應買,故無詐害再審被告債權,再審被告於90年12月間已知丙○○所有系爭房地已向合作金庫設定抵押權,且該房地經原法院核定價額為135 萬6733元,顯見再審被告無強制執行實益,則伊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無詐害債權,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再審被告於90年12月19日已知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丙○○名義,於97年3 月17日換發債權憑証時依其於96年12月25日調閱之財產歸屬資料及所得來源,發現系爭不動產已非屬丙○○名義,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於97年9 月間仍評估執行無實益後始辦理委外催收云云,即表示再審被告於97年3 月17日前已知系爭不動產原已登記於丙○○名義及有合作金庫480 萬元抵押權並移轉登記於再審原告乙○○之事實,則再審被告行使撤銷權已逾1 年除斥期間,故確定判決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借款人向銀行借款後未依借款約定履行清償借款義務時,銀
行向借款人及保証人行使債權,催討債務之程序,一般係通知借款人及保証人(如借款有保証人時)於一定期間內清償借款未果後,即調查借款人或保証人之財產,依債權之情形,經由法律程式訴追,取得執行名義(例如債權有設定抵押權時,聲請抵押權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執行法院執行債務人或保證人可供執行或已假扣押之財產,若債務人或保證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則聲請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並繼續追查債務人或保證人之財產,隨時聲請法院執行。至於各銀行向借款人或保証人行使債權,催討債務之方法,或於催收無效果時,如何清查借款人或保証人財產,以進行法律程式訴追及聲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如何保全其債權之實執行方法,乃依各銀行業務需求、成本考量、債務種類、債權金額多寡、減少呆帳金額、維持同行間之競爭力之優勢,及是否繼續維繫與客戶間之關係等各種因素,而有不同之處理方式,不可一概而論,亦無銀行業者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行使權利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問題。故再審原告主張債權人為銀行業者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所進行之催收暨聲請強制執行方法,乃銀行實務上之經驗法則,而確定判決未依其上開主張之方式,認定再審被告之行為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積極及消極不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核無可採。又再審原告主張丙○○以系爭房地向合庫抵押借款
480 萬元,該房地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5 萬6733元,再審被告如聲請強制執行,將生無人應買之結果,則系爭不動產如何變更所有權,不影響再審被告之債權,故再審原告於93年9 月1 日所為贈與行為,亦因土地與他人共有,強制執行結果為無人應買,故無詐害再審被告債權,再審被告無強制執行實益,則伊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無詐害債權,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乃係強制執行之問題,非再審原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行為時是否詐害再審被告債權所應審酌之要件,其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三、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間移轉所有權行為詐害
債權,未逾1 年除斥期間,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其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7年
3 月17日前已知系爭不動產原已登記於丙○○名義及有合作金庫480 萬元抵押權並移轉登記於乙○○之事實,則再審被告行使撤銷權已逾1 年除斥期間,故確定判決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依上開說明,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