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審原告 宋銀娣即楠榮企業社再審被告 郭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9 月
8 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伊無權占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31 、13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由,訴請伊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付及給付不當得利,經鈞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勝訴在案。惟本件原審準備程序時,伊並無出具答辯狀,受命法官竟表示伊答辯內容若何,即有不實,且再審被告請求法院開立強制執行拆除房屋之證明文件,經法官當庭拒絕,上開事實漏未記載於筆錄;又鈞院準備程序時,再審被告出具書狀,未將繕本送達於伊,影響伊開庭答辯,進而影響判決結果,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其次,原確定判決有主文與事實及理由相互矛盾情事,且經伊閱覽強制執行卷證,始知悉基礎證據遭湮滅,並有偽造證據、相關人員說謊、串證之情,包括債務人以不實切結書向債權人借款及以伊名義偽造租賃契約書、債權人冒用伊名義具狀遞交民事執行處、地政事務所測量圖內容亦有錯誤等事實,法院未向證人、鑑定人有所查證,致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漏未審酌情事,乃有同條項第2 、9 、10款之再審事由。再者,再審被告於起訴狀表示曾與伊協商數次未果,始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應屬不實,伊曾請求法院傳訊再審被告到庭對質,未被採納,自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甚者,再審被告於民事執行處拍賣之代理投標人蘇秀蓉擅對伊斷水斷電,指稱伊未繳房租、占地不還,對伊構成誹謗、妨害信用犯行,經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在案,亦有同條項第8 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8 、9 、10、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準備程序時,伊並無出具答辯狀,受命法
官竟表示伊答辯內容若何,即有不實,且再審被告請求法院開立強制執行拆除房屋之證明文件,經法官當庭拒絕,上開事實漏未記載於筆錄;又鈞院準備程序時,再審被告出具書狀,未將繕本送達於伊,影響伊開庭答辯,進而影響判決結果,是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所述上開事實乃準備程序受命法官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縱有影響判決之事實認定情事,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既依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而適用法規,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據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洵不足採。
四、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9 、10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是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主文與事實及理由相互矛盾情事,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應無可採。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
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0款所定「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要件,同法第49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查,再審原告主張伊閱覽強制執行卷證,始知悉基礎證據遭湮滅,並有偽造證據、相關人員說謊、串證之情,包括債務人以不實切結書向債權人借款及以伊名義偽造租賃契約書、債權人冒用伊名義具狀遞交民事執行處、地政事務所測量圖內容亦有錯誤等事實,法院未向證人、鑑定人有所查證,致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缺漏未審情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則再審原告雖指訴訟之證人、鑑定人、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相關人員涉有偽造文書、偽證情事,然既無人因此而受有罪判決之宣告或處罰鍰之裁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即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10款之規定不合,再審原告主張此再審事由,殊難謂當。
五、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起訴狀表示曾與伊協商數次未果,
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屬不實,伊曾請求法院傳訊再審被告到庭對質,未被採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被告起訴縱有上開不實情事,再審原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即應知悉,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矧再審被告於起訴請求後,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將房屋騰空交付再審被告,自難認再審被告無起訴之必要,故上開事實亦無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餘地。揆諸上開判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之主張,核無足取。
六、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8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8 款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
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須以關於該訴訟所發生,且其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例如當事人之代理人對於該訴訟教唆證人偽證或脅迫他造當事人為不利於己陳述,致受有罪判決確定,足以影響於判決者是(最高法院88年度台再字第6 號裁判意旨可參)。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民事執行處拍賣之代理投標人蘇秀
蓉,擅對伊斷水斷電,指稱伊未繳房租、占地不還,對伊構成誹謗、妨害信用犯行,經伊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在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8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依再審原告所述,蘇秀蓉僅為再審被告於民事執行處拍賣時之代理投標人,並非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且蘇秀蓉之上開行為並不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刑事部分亦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則依上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8 款之再審事由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8 、9 、10、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