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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再易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40號再審原告 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5 萬元,應徵裁判費2萬1547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

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