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尚祐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上 訴 人 曾蘭英被 上 訴人 曾玉英
曾明賢董健珠前列4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君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用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曾蘭英對於民國98年11月11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曾蘭英、曾玉英、曾明賢、董健珠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曾蘭英、被上訴人曾玉英、曾明賢、董健珠與上訴人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判命上訴人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曾玉英、曾明賢、董健珠本息部分。㈢判命上訴人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曾蘭英超過新台幣伍拾萬零陸佰伍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曾蘭英及被上訴人曾玉英、曾明賢、董健珠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曾蘭英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暨被上訴人曾玉英、曾明賢、董健珠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包括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曾蘭英及被上訴人曾玉英、曾明賢、董健珠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電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9年4 月25日變更為李尚祐,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67 、168 頁),茲李尚祐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曾蘭英、被上訴人曾玉英、曾明賢及董健珠起訴主張:曾蘭英、曾玉英、曾明賢、董健珠等4 人(下稱曾蘭英等
4 人)原為上訴人第一電阻公司所屬設址於屏東縣新園鄉新園村之新園廠(下稱新園廠)員工,因新園廠已於98年2 月
9 日併入第一電阻公司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屏東廠(下稱屏東廠),曾蘭英等4 人於98年2 月10日至屏東廠上班時,因大門之門卡遭第一電阻公司強制鎖卡,禁止曾蘭英等4 人出入,致曾蘭英等4 人無法上班。曾蘭英每月新資為新台幣(下同)147,033 元,第一電阻公司分別短付曾蘭英94年度、95年度、96年度之薪資292,066 元、442,275元、297,088 元,合計1,031,429 元(292,066 元+442,275元+297,088元=1,031,429元);及積欠曾蘭英97年度薪資733,490 元及98年1 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1,470,330 元(147,
033 元x10 個月=1,470,330元),合計3,235,249 元(1,031,429 元+733,490元+1,470,330元=3,235,249元)、至98年10月止積欠曾玉英薪資352,000 元、積欠曾明賢薪資432,52
8 元及積欠董健珠薪資293,685 元。又曾蘭英為第一電阻公司代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共計620,579 元(曾蘭英於原審計算錯誤,合計金額應為619,029 元,上訴後,已同意不再請求該誤算之1,550 元,並就附表二所示部分,表示不再請求),故第一電阻公司共積欠曾蘭英3,855,828 元(3,235,249 元+620,579元=3,855,828元),為此,本於僱傭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第一電阻公司應給付曾蘭英3,855,828 元、給付曾玉英352,000 元、給付曾明賢432,528 元、給付董健珠293,68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第一電阻公司則以:㈠曾蘭英雖係前總經理李正宗(已於97年9 月6 日死亡)之特助,但其擁有很大之管理權限,與第一電阻公司間應係委任關係,此從曾蘭英於98年2 月
9 日未經第一電阻公司同意即擅自發佈新園廠人員併至屏東廠上班之遷廠命令即可得知。又第一電阻公司委請曾蘭英增貸款項均遭曾蘭英據為已用,且未經第一電阻公司同意即擅自遷廠,完全無視於第一電阻公司之管理,故第一電阻公司於98年2 月10日以曾蘭英有「業務侵占、背信、縱容部屬放任員工、越權擅自主張」之情形為由,終止與曾蘭英間之委任關係,如認第一電阻公司與曾蘭英間係僱傭關係,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僱傭關係。又曾蘭英每月薪資為58,000元,因其夫李正宗之財產遭債權人扣押,李正宗將其部分薪資匯入曾蘭英帳戶內,用以支付李正宗之租屋租金45,000元、中和房貸15,000元,及第一電阻公司以曾蘭英及曾明賢名義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嗣併入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信貸供第一電阻公司用之貸款2 筆,每月需清償貸款14,000元及16,000元;第一電阻公司以曾蘭英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辦理信貸供第一電阻公司用之貸款1 筆,每月需清償貸款5,000 元,合計95,000元(45,000元+15,000 元+14,000 元+16,000 元+5,000元=95,000 元)一併匯入曾蘭英帳戶,由曾蘭英支付,上開95,000元顯非曾蘭英之薪資,故第一電阻公司每月共給付曾蘭英153,000 元(58,000元+95,000 元=153,000元),於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為152,003 元。另關於曾蘭英請求返還代墊費用部分,同意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500,655 元,就附表三所示編號1部分因曾蘭英未提出證據證明、編號2、3、5部分則屬曾蘭英私人費用、編號4部分則因第一電阻公司查無此項物品、編號6部分則屬曾蘭英個人所購買之手機,均與第一電阻公司無關,故不同意給付。㈡曾玉英原受僱於第一電阻公司,在新園廠工作,擔任業務員,新園廠在95年間已停工,而屏東廠因經濟不景氣自98年2 月10日起就開始閒置,故第一電阻公司於98年2 月16日以「因景氣及成本之考量必須縮編並裁減人力」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
2 款資遣曾玉英。㈢曾明賢於98年1 月12日侵占第一電阻公司物料拒不返還。並與曾蘭英、董健珠3 人偽造不實非志願性離職申請,意圖詐領勞保給付(上訴後已不再主張以偽造不實非志願離職申請,意圖詐領勞保給付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董健珠為第一電阻公司駐南區工廠倉儲管理,對於物料之去向,實不容諉為不知,竟容任其夫曾明賢處分第一電阻公司物料,足見渠等2 人實有共同參與處分上訴人第一電阻公司物料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又董健珠偽造不實出勤紀錄,詐領第一電阻公司出勤費用,其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上訴後已不再主張以偽造不實出勤紀錄,詐領出勤費用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第一電阻公司遂於98年2 月10日以曾明賢侵占上訴人之物料,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之規定,終止與曾明賢間之勞動契約;及以董健珠縱容曾明賢侵占第一電阻公司之物料,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與董健珠間之勞動契約。另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勞動契約業經終止後,第一電阻公司即無再給付薪資與曾蘭英等4 人之義務,因曾蘭英等4 人拒絕受領第一電阻公司所給付之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利息等,第一電阻公司遂將之提存於原審提存所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確認曾蘭英等4 人與第一電阻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第一電阻公司應給付曾玉英352,000 元、曾明賢432,52
8 元、董健珠293,685 元、曾蘭英1,200,579 元(包括98年
1 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580,000 元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代墊款620,579 元),及均自98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曾蘭英等4 人其餘之訴。曾蘭英就敗訴部分、第一電阻公司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
曾蘭英等4 人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第一電阻公司應再給付自98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2止之薪資,上訴及擴張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曾蘭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第一電阻公司應再給付曾蘭英2,655,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電阻公司應給付曾蘭英3,822,858 元、給付曾玉英572,00
0 元、給付曾明賢702,858 元、給付董健珠509,054 元,及均自100 年12月29日民事辯論要旨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第一電阻公司之上訴。第一電阻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命上訴人第一電阻公司給付上訴人曾蘭英500,655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之宣告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曾蘭英等4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曾蘭英之上訴及曾蘭英等4 人擴張之訴。(就原審判命第一電阻公司給付曾蘭英代墊款500,655 元本息部分,因第一電阻公司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曾蘭英等4 人原受僱於上訴人第一電阻公司,在新園廠工作
,曾蘭英擔任總經理特助、曾玉英擔任業務員、曾明賢擔任業務科課長、董健珠擔任倉儲管理人員。曾玉英、曾明賢、董健珠係屬勞工,於任職期間之月薪分別為22,000元、27,033元、19,579元。
㈡曾蘭英等4 人於98年2 月10日因無法進入屏東廠上班,遂於當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㈢第一電阻公司於98年2 月10日以曾蘭英有「業務侵占、背信
、縱容部屬放任員工、越權擅自主張」之情形為由,終止其與曾蘭英間之委任關係。
㈣第一電阻公司於98年2 月16日以「因景氣及成本之考量必須
縮編並裁減人力」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資遣曾玉英。
㈤曾明賢將其於98年1 月12日親自簽收第一電阻公司不可變賣
之庫存回收料24袋私自處分,第一電阻公司於98年2 月10日以此主張曾明賢有侵占物料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其終止勞動契約尚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規定之30日。
㈥第一電阻公司於98年2 月10日以董健珠縱容曾明賢侵占第一
電阻公司之物料,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將其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勞動契約尚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規定之30日。
㈦第一電阻公司之新園廠在95年間即停工。
㈧第一電阻公司已向原審提存所為曾玉英提存所積欠之薪資、
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利息共計238,368 元、為曾明賢提存所積欠之薪資及利息共計229,711 元、為董健珠提存所積欠之薪資及利息共計149,770 元、為曾蘭英提存95年9 月起至98年2 月10日止積欠薪資及利息共計752,404 元。㈨如曾蘭英與第一電阻公司間係委任契約關係,每月薪資為58
,000元,且委任關係已合法終止,則第一電阻公司應給付曾蘭英之薪資及利息等,即如第一電阻公司向原審提存所為曾蘭英辦理清償提存之752,404 元。
㈩如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則第一電阻公司應給付曾玉英之資
遣費、積欠薪資、預告工資及利息等之合計金額,即如第一電阻公司於99年2 月1 日為曾玉英向原審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之238,368元。
如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則第一電阻公司應給付曾明賢之97
年6 月至98年2 月薪資及利息等之合計金額,即如第一電阻公司為曾明賢向原審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之229,711 元。
如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則第一電阻公司應給付董健珠之97
年6 月至98年2 月薪資及利息等之合計金額,即如第一電阻公司為董健珠向原審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之149,770 元。
第一電阻公司前總經理李正宗於92年11月1 日向訴外人俊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台北市○○路○段○○○ 號6 樓房屋,每月租金係45,000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曾蘭英擔任第一電阻公司之總經理特助,與第一電阻公司間係屬委任契約抑勞動契約?其月薪為何?㈡ 如認曾蘭英與第一電阻公司間係屬委任契約,則第一電阻公司於98年2 月10日以曾蘭英有「業務侵占、背信、縱容部屬放任員工、越權擅自主張」等情形為由,終止委任關係,是否有理由?㈢如認曾蘭英與第一電阻公司間係屬勞動契約,則第一電阻公司於98年2 月10日以曾蘭英有「業務侵占、背信、縱容部屬放任員工、越權擅自主張」等情形為由,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僱傭關係,是否有理由?其終止僱傭關係是否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之30日時效?㈣如認第一電阻公司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則曾蘭英於98年2 月10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給付「積欠工資」,是否視為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第一電阻公司與曾蘭英於98年2 月25日協調會中,是否已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㈤曾蘭英請求第一電阻公司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代墊費用合計76,507元,是否有理由?㈥第一電阻公司於98年2 月16日以「因景氣及成本之考量必須縮編並裁減人力」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資遣曾玉英,是否合法?資遣通知有無合法送達與曾玉英?曾玉英以僱傭關係仍合法存在為由,請求第一電阻公司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第一電阻公司為曾玉英提存資遣費、積欠薪資及利息等,是否合法?㈦如認第一電阻公司資遣曾玉英不合法,則曾玉英於98年2 月10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是否視為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第一電阻公司與曾玉英於98年2 月
25 日 協調會中,是否已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其等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合法存在?曾玉英以僱傭關係仍合法存在為由,請求第一電阻公司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第一電阻公司為曾玉英提存資遣費、積欠薪資及利息等,是否合法?㈧第一電阻公司以曾明賢侵占物料為由,於98年2 月1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其與曾明賢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有無合法送達與曾明賢? 如認第一電阻公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則曾明賢於97年12月15日持第一電阻公司所核發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申辦請領失業救濟金,是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曾明賢98年2 月10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是否視為已有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第一電阻公司與曾明賢於98年2 月25日協調會中,是否已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曾明賢以僱傭關係仍合法存在為由,請求第一電阻公司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㈨第一電阻公司以董健珠縱容曾明賢侵占物料為由,於98年2 月1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其與董健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有無合法送達與董健珠? 如認第一電阻公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則董健珠於97年12月15日持第一電阻公司所核發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申辦請領失業救濟金,是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董健珠98年2 月10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是否視為已有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第一電阻公司與董健珠於98年2 月25日協調會中,是否已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 董健珠以僱傭關係仍合法存在為由,請求第一電阻公司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曾蘭英擔任第一電阻公司之總經理特助,與第一電阻公司間係屬委任契約抑勞動契約?其月薪為何?⒈曾蘭英主張其係擔任第一電阻公司之總經理特助,與第一
電阻公司間係屬勞動契約云云,為第一電阻公司所否認,並辯稱:曾蘭英為總經理特助,工作內容為派駐屏東廠區等於是南區的負責人,負責人事、採購、生產品質,上下班時間可以自行支配,不需要打卡。曾蘭英在書狀中亦自承其在第一電阻公司的責任很重,負責廠房一切生產管理運銷,也擁有第一電阻公司1 千6 百多萬元的股票,顯然非屬勞動階級等情。查,曾蘭英於原審自承:伊職稱雖係總經理特助,但負責公司南部地區廠房「一切」生產、「管理」、運銷業務,勞苦功高(見原審卷第194 頁之訴狀),伊職等同「經理」對內外負責之項目繁多,包括議價採購、廠房簽約、進出口貨物、各廠廠房協調、南區業務部等(見原審卷第231 至233 頁之訴狀及附件),準此,足見第一電阻公司之南部地區廠房均由曾蘭英負責管理,其職稱雖係總經理特助,然實等同「經理」之職務。又曾蘭英於98年2 月9 日下令將第一電阻公司之新園廠人員併至屏東廠上班等情,有遷廠令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8頁),且曾蘭英就遷廠令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54 頁),雖辯稱:上開遷廠係奉第一電阻公司之負責人李尚祐之指示而為云云,為第一電阻公司所否認,而曾蘭英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開將新園廠人員併至屏東廠上班之遷廠令應係曾蘭英個人所為,然遷廠係屬第一電阻公司內部之重大決定,應係公司之管理階層始能決定,曾蘭英既能下令遷廠,益見其係管理階層而非勞工階層。綜上,曾蘭英之職稱雖係第一電阻公司之總經理特助,然其職權等同「經理」,負責管理第一電阻公司之南部地區廠房業務,並下令遷廠,足認其與第一電阻公司間應係委任契約而非勞動契約,是曾蘭英主張其與第一電阻公司間係勞動契約云云,不足採信。又曾蘭英與第一電阻公司間既係委任契約,即無勞基法之適用,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第一電阻公司自可依民法之規定終止其與曾蘭英間之委任關係,毋需符合勞基法關於終止勞動契約之相關規定。
⒉曾蘭英主張其擔任第一電阻公司總經理特助之薪資是147,
033 元云云;為第一電阻公司所否認,並辯稱:曾蘭英每月薪資是58,000元,因其夫即第一電阻公司前總經理李正宗之財產遭債權人扣押,李正宗將其部分薪資匯入曾蘭英帳戶內,用以支付李正宗之租屋租金45,000元、中和房貸15,000元,及第一電阻公司以曾蘭英及曾明賢名義向誠泰銀行辦理信貸供第一電阻公司用之貸款2 筆,每月需清償貸款14,000元及16,000元;以曾蘭英名義向華南銀行辦理信貸供第一電阻公司用之貸款,每月需清償貸款5,000 元,合計95,000元一併匯入曾蘭英帳戶,由曾蘭英支付,該95,000元顯非曾蘭英之薪資等情。經查:證人即受僱於第一電阻公司擔任管理採購及人事工作之李睦兒於原審證稱:在94年以前曾蘭英之每月薪資是58,000元,94年以後,將95,000元之支出包括李正宗在台北市○○區○○路二段
118 號6 樓之房租費用45 ,00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之房屋貸款(即第一電阻公司所稱之中和房貸)15,000元、曾蘭英在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之貸款14,000元,曾明賢在新光銀行之貸款16,000元,另外還有5,000 元匯到曾蘭英的薪資帳戶,作何用伊不清楚,是李正宗交代的要把這些金額匯入曾蘭英帳戶,因為曾蘭英年紀比伊年輕,以後要貸款比較容易,第一電阻公司滿多人當人頭貸款給公司用。所以每月匯給曾蘭英之款項153,000 元扣掉勞健保後,再扣掉95,000元,實際給付之薪資為56,739元,94年8 月份以後,給付與曾蘭英之款項改為147,033 元,94年8 月份以前因將95,000元列入曾蘭英之薪資,所以該部分之所得稅部分由第一電阻公司支付,曾蘭英曾寫單據,向第一電阻公司要求補貼綜合所得稅等語(見原審卷第226 、227 頁),並有曾蘭英所書寫之書面(見原審卷第105 至107 頁)上記載:「誠泰銀行每月2 號曾蘭英14,000元、每月12日曾明賢16,000元,華銀每月2 號曾蘭英5,000 元,李正宗安和路房租45,000元,李正宗中信銀貸款15,000元,薪資95,000元部分係付上列各項。」、「95年綜所稅35,493元(刷5/ 28 卡7/17付清)公司薪資部分」、「每月2 日繳息費用$14,80
0 元至$15,000 元、中和房貸」等,曾蘭英於本院亦自承上開字跡係其所書寫(見本院卷二第202 至203 頁),並有李正宗向俊和投資有限公司承租台北市○○路○段○○○號6 樓房屋,每月租金45,000元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1 至112 頁),核與證人李睦兒之上開證述相符,是李睦兒之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是第一電阻公司之上開辯稱,堪予採信。準此,第一電阻公司給付與曾蘭英之薪資不能僅憑曾蘭英所提出之94年度至96年度之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59 至261 頁)所載而為認定,曾蘭英主張依94年度至96年度之所得稅申報核定書記載,伊擔任第一電阻公司總經理特助之每月薪資是147,03
3 元云云,不足採信。又曾蘭英主張上開「95年綜所稅35,493元(刷5/28卡7/17付清)公司薪資部分」(見原審卷第106 頁)非向第一電阻公司要求補貼綜合所得,而係因曾蘭英有三本存摺給第一電阻公司使用,第一電阻公司往來的金錢都存在這3 本帳戶,會有利息所得需課稅,所以曾蘭英要求第一電阻公司補貼這部分所得稅云云,為第一電阻公司所否認,辯稱:依曾蘭英之95至97年度之所得稅申報資料中可知,其利息均未逾27萬元,何來需補貼利息所得稅等情,查,依曾蘭英之95至97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196 至200 頁)可知,其利息均未逾27萬元,不需繳納所得稅,何來需第一電阻公司補貼利息所得稅,故曾蘭英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且依上開曾蘭英所書寫之「95年綜所稅35,493元(刷5/28卡7/17付清)『公司薪資』部分」字條(見原審卷第106 頁)內容觀之,應係曾蘭英要求第一電阻公司補貼每月95,000元部分之綜合所得稅,其本質上仍應係所得稅之補貼而非薪資。綜上,曾蘭英擔任第一電阻公司總經理特助之薪資應係58,000元,應堪認定,是第一電阻公司以薪資58,000元於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按月給付與曾蘭英,即難謂有何短付薪資之情形。
(二)如認曾蘭英與第一電阻公司間係屬委任契約,則第一電阻公司於98年2 月10日以曾蘭英有「業務侵占、背信、縱容部屬放任員工、越權擅自主張」等情形為由,終止委任關係,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第一電阻公司可隨時終止其與曾蘭英間之委任契約,毋庸具任何理由,故第一電阻公司於98年2 月10日以曾蘭英有「業務侵占、背信、縱容部屬放任員工、越權擅自主張」等情形為由,終止委任關係,不論是否真有其事,其終止均屬合法,應堪認定。
⒉查,第一電阻公司於98年2 月10日以革職通知書(見本院
卷一第156 頁)終止與曾蘭英間之委任契約,曾蘭英於98年2 月10日當日即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及於98年2 月25日勞資爭議協調會上主張第一電阻公司以業務侵占、縱容部屬、放任員工、越權主張,莫須有之罪名「革職」伊等情,有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96 頁),足見第一電阻公司確實已於98 年2月10日將革職通知書送達曾蘭英收受,否則曾蘭英焉會於同日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並知悉第一電阻公司將其「革職」,故曾蘭英與第一電阻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業已於98年2 月10日合法終止,曾蘭英請求確認其與第一電阻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難認有據,又合法終止後,第一電阻公司即無再給付薪資與曾蘭英之義務。
⒊次查,第一電阻公司已向原審提存所為曾蘭英提存95年9
月起至98年2 月10日止積欠薪資及利息共計752,404 元,曾蘭英與第一電阻公司間係委任契約關係,每月薪資為58,000元,且委任關係已合法終止,則第一電阻公司應給付曾蘭英之薪資及利息等,即如第一電阻公司向原審提存所為曾蘭英提存之752,404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曾蘭英拒絕受領第一電阻公司所給付之薪資及其利息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4 至206 頁),則第一電阻公司將之提存於原審提存所,應屬合法,故曾蘭英請求(包括擴張請求在內)第一電阻公司給付94年度、95年度及96年度短付之薪資292,066 元、442,275 元、297,
088 元、97年度薪資733,490 元及98年1 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1,470,330 元、暨98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止之薪資3,822,85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三)如認曾蘭英與第一電阻公司間係屬勞動契約,則第一電阻公司於98年2 月10日以曾蘭英有「業務侵占、背信、縱容部屬放任員工、越權擅自主張」等情形為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僱傭關係,是否有理由?其終止僱傭關係是否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之30日時效?查,曾蘭英與第一電阻公司間係屬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其等間無勞基法之適用,故就此爭執點自毋庸再論述,故不予論述,併此叙明。
(四)如認第一電阻公司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則曾蘭英於98年
2 月10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給付「積欠工資」,是否視為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第一電阻公司與曾蘭英於98年2 月25日協調會中,是否已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查,曾蘭英與第一電阻公司間係屬委任契約,且第一電阻公司已於98年2 月10日合法終止委任契約,已如前述,故本項爭執點毋庸再論,故不予論述,併此叙明。
(五)曾蘭英請求第一電阻公司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代墊費用合計76,507元,是否有理由?⒈曾蘭英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係伊為第一電阻公司代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為第一電阻公司所否認,並辯稱:附表三編號1部分因曾蘭英未提出證據證明、編號2、3、5部分則屬曾蘭英私人費用、編號4部分則因第一電阻公司查無此項物品、編號6部分則屬曾蘭英個人所購買之手機,均與第一電阻公司無關,不同意給付等語。
⒉查,證人即第一電阻公司所屬花蓮廠廠長陳貴煬於本院證
稱:第一電阻公司花蓮廠將近10年未發放中秋節奬金,於96年9 月間曾蘭英與第一電阻公司董事長到福隆廠時,曾蘭英有拿紅包給到福隆廠支援的員工,伊不知道該紅包是是否為中秋節獎金,因為只有去支援福隆廠的人才有,且未明確說是中秋節獎金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49 至152 頁),準此,足見第一電阻公司已10年未發放中秋節奬金,且96年9 月間曾蘭英與第一電阻公司董事長雖有至福隆廠發放紅包,但非每位員工都有,苟該紅包係中秋節奬金,理應每位員工均應發放,其僅發放予少數員工,尚難因此即認第一電阻公司於96年9 月間有發中秋節奬金,又縱曾蘭英主張該紅包即係中秋節奬金屬實,然該紅包係第一電阻公司奬勵到福隆廠支援之員工,理應以第一電阻公司之款項支付,曾蘭英主張係以其個人款項代墊,則應舉證證明係其以個人款項代墊及實際代墊金額,然曾蘭英未能舉證證明第一電阻公司於96年9 月間有發放中秋節奬金,及該中秋節奬金係以其個人款項代墊暨實際代墊金額係54,900元,故其請求附表三編號1之款項54,900元,應屬無據。
⒊就附表三編號2、3部分,曾蘭英自承已忘了購買何物品
,且未能舉證證明係為第一電阻公司所購買及支出,亦未能舉證證明第一電阻公司受有何利益,故其本於不當得利請求第一電阻公司給付附表三編號2、3部分之款項,當屬無據。
⒋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曾蘭英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為第一
電阻公司購買該數位錄音筆,且有將該數位錄音筆交付與第一電阻公司,則難謂該數位錄音筆係為第一電阻公司所購買及支出,故其請求第一電阻公司給付附表三編號4部分之款項,不予准許。
⒌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該賓士車係由曾蘭英使用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雖該賓士車於第一電阻公司前總經理李正宗死亡前係供李正宗使用,並由第一電阻公司支付保養費,惟李正宗於97年「9 」月6 日死亡後,即由曾蘭英使用,尚難因此即認第一電阻公司仍有為曾蘭英支付97年「12」月保養費之義務,何況曾蘭英亦未能舉證證明第一電阻公司受有何利益,故曾蘭英本於不當得利請求第一電阻公司給付附表三編號5之保養費,尚難准許。
⒍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曾蘭英主張其為總經理特助,因業
務常需與股東、承辦人及董監事聯絡,其不常在台北市,因此設立00-0000000號專線供其手機轉接用,此轉接手機及轉接費用應由第一電阻公司負擔云云,為第一電阻公司所否認。查,第一電阻公司原總經理李正宗於「97」年9月6 日死亡後,第一電阻公司總經理即已換人,曾蘭英已不再擔任總經理特助,焉有於「98」年1 月再購買手機及支付轉接費用之必要,且第一電阻公司否認該手機及轉接係為第一電阻公司之業務所需而支付,而曾蘭英又未能舉證證明係為第一電阻公司業務所需而購買及支付,亦未能舉證證明第一電阻公司受有何利益,故曾蘭英本於不當得利請求第一電阻公司給付附表三編號6之款項,不予准許。
(六)第一電阻公司於98年2 月16日以「因景氣及成本之考量必須縮編並裁減人力」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資遣曾玉英,是否合法?資遣通知有無合法送達與曾玉英?曾玉英以僱傭關係仍合法存在為由,請求第一電阻公司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第一電阻公司為曾玉英提存資遣費、積欠薪資及利息等,是否合法?⒈曾玉英主張第一電阻公司於98年2 月16日以「因景氣及成
本之考量必須縮編並裁減人力」為由資遣伊係不合法,且資遣通知書未無合法送達與伊,伊與第一電阻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第一電阻公司則辯稱:新園廠在95年間已停工,而屏東廠因經濟不景氣自98年2 月10日起就開始閒置,故其資遣曾玉英係合法等情。查,新園廠在95年間即停工,屏東廠自91年起生產線即停產,94年以後,僅
3 名員工在2 樓辦公室從事零星打單作業,於98年3 月5日起即全部資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屏東廠及新園廠早在第一電阻公司於98年2 月16日資遣曾玉英之「前」,均已停止生產,足見第一電阻公司確有業務緊縮之情形,是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資遣曾玉英,應屬合法,曾玉英主張第一電阻公司資遣不合法,不足採信。
⒉次查,第一電阻公司於98年2 月16日以「因景氣及成本之
考量必須縮編並裁減人力...」為由資遣曾玉英,並於98年4 月23日核發離職證明書,及以資遣通知書預告曾玉英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有資遣通知、傳送簡訊證明、資遣通報名冊暨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為證,而曾玉英於98年2 月25日在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進行調解時,則請求第一電阻公司給付97年7 月至98年2 月之薪資176,000 元及「資遺費」16,500元,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函調之本件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足見上開資遣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曾玉英,否則曾玉英焉會請求第一電阻公司給付資遣費,是曾玉英主張資遣通知書未合法送達與伊,不生資遣之效力,伊與第一電阻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⒊曾玉英與第一電阻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已如前
述,則合法終止後,第一電阻公司當無再給付薪資與曾玉英之義務,故曾玉英請求(包括擴張請求在內)第一電阻公司給付自98年2 月17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至於第一電阻公司應給付曾玉英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僱傭關係終止前所積欠之薪資暨利息等之合計金額,即如第一電阻公司於99年2 月1 日為曾玉英辦理清償提存之238,368 元,且第一電阻公司於提存前,曾通知曾玉英領取,遭曾玉英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4 至206 頁),是第一電阻公司於提存前,既曾通知曾玉英領取,但遭曾玉英拒絕,則第一電阻公司為曾玉英所為之上開提存,應屬合法,應生清償之效力,則曾玉英請求僱傭關係終止前所積欠之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不予准許。
(七)如認第一電阻公司資遣曾玉英不合法,則曾玉英於98年2月10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是否視為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第一電阻公司與曾玉英於98年2 月25日協調會中,是否已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其等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合法存在?曾玉英以僱傭關係仍合法存在為由,請求第一電阻公司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第一電阻公司為曾玉英提存資遣費、積欠薪資及利息等,是否合法?查,第一電阻公司於98年2 月16日資遣曾玉英係屬合法,已如前述,故就此爭執點,毋庸再論,故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八)第一電阻公司以曾明賢侵占物料為由,於98年2 月1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其與曾明賢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有無合法送達與曾明賢? 如認第一電阻公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則曾明賢於97年12月15日持第一電阻公司所核發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申辦請領失業救濟金,是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曾明賢98年2 月10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是否視為已有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第一電阻公司與曾明賢於98年2 月25日協調會中,是否已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曾明賢以僱傭關係仍合法存在為由,請求第一電阻公司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曾明賢將其於98年1 月12日親自簽收第一電阻公司不
可變賣之庫存回收料24袋私自處分,第一電阻公司於98年
2 月10日以此主張曾明賢有侵占物料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之規定,將其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勞動契約尚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規定之3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曾明賢主張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第一電阻公司則主張係屬合法,依上開⒈說明,縱第一電阻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惟祇要曾明賢嗣表示同意終止,即應認曾明賢與第一電阻公司已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茲依下開⒊所述,曾明賢有同意第一電阻公司上開終止勞動契約,則應認曾明賢與第一電阻公司已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故就第一電阻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之爭執點,不再論述,合先敍明。
⒊曾明賢主張伊於98年2 月10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聲請勞
資爭議協調之申請書原僅請求支付薪資,並未請求資遣費,98年2 月25日在屏東縣政府勞工處調解時,應調解人員之詢問,伊始將資遣費數額一併列入,但未同意離職,何況當天雙方並未達成調解協議,不得視為同意離職之意思表示等語,為第一電阻公司所否認,並辯稱:曾明賢於98年2 月10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即請求其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既請求其給付資遣費,顯以該勞工爭議協調之申請及通知行為,作為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於98年2 月25日在屏東縣政府勞工處調解時,曾明賢亦有請求給付資遣費,表示曾明賢已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其與曾明賢間之勞動契約應於98年2 月10日合意終止等情。查,曾明賢於98年2 月10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聲請勞資爭議協調之申請書上固僅記載請求97年6月至98年1 月之薪資,並未請求資遣費,有該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是第一電阻公司辯稱:曾明賢於98年2 月10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伊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視為已有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固不足採信。惟於98年2 月25日在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進行調解時,曾明賢則請求第一電阻公司給付97年7 月至98年2 月之薪資217,657 元及「資遺費」42,000元,而第一電阻公司則表示:「積欠薪資部分,因公司財務吃緊會儘快處理。...曾明賢主張之薪資217,657 元,『資遣費』42,000元...公司『願』依法支付薪資及資遣費,希望勞工給寬限期。」,暨於98年3 月27日在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進行調解時,曾明賢亦為與98年2 月25日相同之請求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函調之本件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5 、196 頁),足見第一電阻公司確已將資遣通知書送達曾明賢,否則曾明賢焉會於98年2月10日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及於98年2 月25日在屏東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時,請求第一電阻公司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故曾明賢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未合法送達與伊云云,不足採信。又依屏東縣政府98年7 月6 日對第一電阻公司所為之裁處書上記載事實:「案經本府98年
2 月25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受處分人(即第一電阻公司)未否認,並主張積欠薪資部分,因公司財務吃緊會儘快處理。願依法支付薪資及『資遣費』,希望勞工給寬限期」等語,有裁處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69 頁),足見曾明賢確有請求第一電阻公司給付資遺費,是曾明賢既於98年2 月25日在勞資爭議協調會上向第一電阻公司請求給付資遺費,則表示同意第一電阻公司於98年2 月10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焉會請求資遣費,而第一電阻公司對於曾明賢請求給付所欠薪資及資遣費部分,亦表示同意依法給付,是第一電阻公司與曾明賢於98年2 月25日勞資爭議協調會中,已達成於98年2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應堪認定。
⒋又曾明賢與第一電阻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已於98年2 月10日
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合法終止後,第一電阻公司當無再給付薪資與曾明賢之義務,故曾明賢請求(包括擴張請求在內)第一電阻公司給付自98年2 月1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至第一電阻公司應給付曾明賢於僱傭關係終止前所積欠之薪資及利息之合計金額,即如第一電阻公司於99年2 月1 日為曾明賢辦理清償提存之229,71 1元,且第一電阻公司於提存前,曾通知曾明賢領取,遭曾明賢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4 至206 頁),是第一電阻公司於提存前,既曾通知曾明賢領取,但遭曾明賢拒絕,則第一電阻公司為曾明賢所為之上開提存,應屬合法,應生清償之效力,則曾明賢請求僱傭關係終止前所積欠之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不予准許。
⒌另曾明賢與第一電阻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則
就「如認第一電阻公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則曾明賢於97年12月15日持第一電阻公司所核發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申辦請領失業救濟金,是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爭執事項,毋庸再論,故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第一電阻公司以董健珠縱容曾明賢侵占物料為由,於98年
2 月1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其與董健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有無合法送達與董健珠? 如認第一電阻公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則董健珠於97年12月15日持第一電阻公司所核發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申辦請領失業救濟金,是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董健珠98年2 月10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是否視為已有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第一電阻公司與董健珠於98年2 月25日協調會中,是否已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 董健珠以僱傭關係仍合法存在為由,請求第一電阻公司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⒈查,第一電阻公司以董健珠係其駐南區工廠倉儲管理,對
於物料之去向,實不容諉為不知,竟縱容其夫曾明賢侵占物料為由,於98年2 月1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其與董健珠間之勞動關係,其終止勞動契約尚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規定之3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董健珠主張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第一電阻公司則主張係屬合法,依上開六、(八)之⒈說明,縱第一電阻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然祇要董健珠同意終止,即應認董健珠與第一電阻公司已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茲依下開⒉所述,董健珠有同意第一電阻公司上開終止勞動契約,則應認董健珠與第一電阻公司已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故就第一電阻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董健珠是否合法之爭執點,不再論述,合先敍明。
⒉董健珠主張伊於98年2 月10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聲請勞
資爭議協調之申請書原僅請求支付薪資,並未請求資遣費,98年2 月25日在屏東縣政府勞工處調解時,應調解人員之詢問,伊始將可請求之資遣費數額一併列入,但未同意離職,何況當天雙方並未達成調解協議,不得視為同意離職之意思表示等語,為第一電阻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董健珠於98年2 月10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第一電阻公司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既請求其給付資遣費,顯以該勞工爭議協調之申請及通知行為,作為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於98年2 月25日在屏東縣政府勞工處協調時,董健珠亦有請求給付資遣費,表示董健珠已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其與董健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98年2 月10日合意終止等情。查,董健珠於98年2 月10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聲請勞資爭議協調之申請書上僅記載請求97年6 月至98年1 月之薪資,並未請求資遣費,有該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是第一電阻公司辯稱:董健珠於98年2 月10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伊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視為已有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固不足採信。惟於98年2 月25日在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進行調解時,董健珠則請求第一電阻公司給付97年7 月至98年2月之薪資137,053 元及「資遺費」31,500元,而第一電阻公司則表示:「積欠薪資部分,因公司財務吃緊會儘快處理。...董健珠主張之薪資137,053 元,『資遣費』31,500元...公司願依法支付薪資及資遣費,希望勞工給寬限期。」,暨於98年3 月27日在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進行調解時,亦為與98年2 月25日相同之請求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函調之本件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及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5 、196 頁),足見第一電阻公司確已將資遣通知書送達董健珠,否則董健珠焉會於98年2 月10日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及於98年2 月25日在屏東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時,請求第一電阻公司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故董健珠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未合法送達與伊云云,不足採信。又依屏東縣政府98年7 月6 日對第一電阻公司所為之裁處書上記載事實:「案經本府98年2 月25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
.。受處分人(即第一電阻公司)未否認,並主張積欠薪資部分,因公司財務吃緊會儘快處理。願依法支付薪資及『資遣費』,希望勞工給寬限期」等語,有裁處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足見董健珠確有請求第一電阻公司給付資遺費,是董健珠既於98年2 月25日在勞資爭議協調會上向第一電阻公司請求給付資遺費,則表示同意第一電阻公司於98年2 月10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焉會請求資遣費,而第一電阻公司對於董健珠請求給付所欠薪資及資遣費部分,亦表示同意依法給付,是第一電阻公司與董健珠在98年2 月25日勞資爭議協調會中,已達成於98年2 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應堪認定。
⒊又,董健珠與第一電阻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已於98年2 月10
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合法終止後,第一電阻公司當無再給付薪資與董健珠之義務,故董健珠請求(包括擴張請求在內)第一電阻公司給付自98年2 月1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至於第一電阻公司應給付董健珠之僱傭關係終止前所積欠之薪資及利息之合計金額,即如第一電阻公司於99年2 月1 日為董健珠辦理清償提存之149,770 元,且第一電阻公司於提存前,曾通知董健珠領取,遭董健珠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4 至206 頁),是第一電阻公司於提存前,既曾通知董健珠領取,但遭董健珠拒絕,則第一電阻公司為董健珠所為之上開提存,應屬合法,應生清償之效力,則董健珠請求僱傭關係終止前所積欠之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不予准許。
⒋另董健珠與第一電阻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則
就「如認第一電阻公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則董健珠於97年12月15日持第一電阻公司所核發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申辦請領失業救濟金,是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爭執事項,毋庸再論,故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㈠曾蘭英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一電阻公司給付代墊款500,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代墊款請求(即附表二包含計算錯誤之1,550 元在內及附表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第一電阻公司給付,於法不合。第一電阻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㈡曾蘭英等4 人本於僱傭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第一電阻公司應給付曾玉英352,
00 0元、給付曾明賢432,528 元、給付董健珠293,68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曾蘭英等4 人勝訴,尚有未洽。第一電阻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㈢曾蘭英請求第一電阻公司給付薪資3,235,249 元(3,855,828元-620,579 元=3,235,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第一電阻公司應給付曾蘭英薪資580,000 元及自98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未合,第一電阻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判決不予准許即2,655,249 元本息部分(3,855,828 元-620,579 元-580,000 元=2,655,249元),於法尚無不合,曾蘭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㈣曾蘭英等4 人本於僱傭關係擴張請求第一電阻公司應給付曾蘭英3,822,858 元、給付曾玉英572,000 元、給付曾明賢702,
858 元、給付董健珠509,054 元,及均自100 年12月29日民事辯論要旨狀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第一電阻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曾蘭英之上訴及擴張之訴、被上訴人曾玉英、曾明賢與董健珠之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